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宋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 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而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之限制,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現實,以律應報主義之 義之觀念,更尤重在教化功能;再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規定 ,於95年7 月1 日改一罪一罰代之,對於部分習慣犯、毒品 犯、竊盜犯、詐欺犯等罪,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並罰 ,導致刑罰過重,而產生刑輕法重不合理之現象,無不可議 ,故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 諸多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 不公,現有數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量罪並罰更定執行 刑時,莫不抱以寬恕憫懷之心,做較為公正、符合比例原則 之裁定或判決,期免神聖法律失衡而淪為刑輕法重而不墜。 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共有期徒刑2 年 4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抗告人所犯固 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抗告人所犯罪行,請法內施 仁,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慶祥(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6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 無瑕疵可指。再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相近,犯罪時間自108 年1 月 18日起至108 年5 月初,時間共4 月餘,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 其餘所犯如附表4 至6 所示3 罪所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罪責程度等不法 內涵,暨審酌抗告人自90年起,即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於一部執 行後假釋出獄,卻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致假釋遭撤銷(見 本院卷第18頁以下),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之裁定符合比例、公平原則,而屬正當。抗 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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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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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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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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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2月22日15時許 │ 108年2月22日20時許 │ 108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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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7號等 │字第677號等 │字第67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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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6日 │ 108年8月26日 │ 10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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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1月13日 │ 108年11月13日 │ 108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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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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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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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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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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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5月7日23時許 │108年5月8日12時5分為│ 108年1月18日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
│ │ │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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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 │橋頭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20號等 │字第1120號等 │字第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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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108年度簡字第299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4日 │ 108年10月14日 │ 108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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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108年度簡字第299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1月17日 │ 109年1月17日 │ 108年12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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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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