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謝家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家民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仍 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連續犯業已廢除,數罪併 罰之處罰,亦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 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因原審 裁定量刑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 、公理及最有利之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以 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聲請書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確定,惟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 審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而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4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未逾越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4 年;如附表編號3 、4 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9 月)。且已本於恤 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 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 ,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 具數罪之本質;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 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 形者,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 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 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 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更何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並非均犯同性質之數罪。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 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認原審裁定量刑過重,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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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年月日)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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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8 年7 月19│臺灣高雄地│109 年10月│同左 │109 年11月│編號1 至2 │
│ │害防制│3 年10月│日 │方法院109 │20日 │ │18日 │之罪曾經左│
│ │條例 │ │ │年度訴字第│ │ │ │列判決定應│
├─┼───┼────┼──────┤477 號 │ │ │ │執行有期徒│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8 年10月18│ │ │ │ │刑4 年確定│
│ │害防制│3 年8 月│日 │ │ │ │ │ │
│ │條例 │ │ │ │ │ │ │ │
├─┼───┼────┼──────┼─────┼─────┼─────┼─────┼─────┤
│3 │槍砲彈│有期徒刑│107 年間某日│臺灣臺南地│109 年12月│同左 │110 年1 月│ │
│ │藥刀械│3 年6 月│至109 年2 月│方法院109 │2 日 │ │5 日 │ │
│ │管制條│,併科罰│22日 │年度訴字第│ │ │ │ │
│ │例 │金新臺幣│ │520 號(聲│ │ │ │ │
│ │ │5 萬元 │ │請書贅載66│ │ │ │ │
│ │ │ │ │6 號) │ │ │ │ │
├─┼───┼────┼──────┼─────┼─────┼─────┼─────┼─────┤
│4 │妨害自│有期徒刑│108 年10月26│臺灣屏東地│110 年3 月│同左 │110 年4 月│ │
│ │由 │3 月,如│日 │方法院110 │15日 │ │22日 │ │
│ │ │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 │205 號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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