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17號
KSHM,110,抗,317,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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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鄭淑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王聖文(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原審審理中,並予羈押 在案。而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8 月 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的意圖供製造 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都是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虞,如未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的進行,而 有羈押的必要。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的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駁回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
二、本件抗告內容主要是以下列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的 裁定:
(一)被告已經自白犯行,且直至原審110 年8 月10日最後一次 審判程序時,仍是如此,在此情形下,被告豈可能有串證 之虞。
(二)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此部分可以鉅額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並無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曾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存在及真實 。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 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共犯或證人尚待查證,不予羈押, 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使之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 、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上述羈押 原因。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110 年8 月10日審判程序,對於被訴之犯行為 認罪的供述,而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共犯張勇信、證 人吳皇霏劉雅慧的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零用金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及溯源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報告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的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 的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然為認罪的供述,但其所供稱 :「是為了供自己施用而受已過世的蘇春德指使致為本件 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為臺北市文山區犯罪組 織15份幫之成員,由15份幫不詳共犯出資,指示被告南下 屏東栽種大麻,大麻成品則上繳15份幫。被告遂與張勇信蘇志竑、不詳共犯A 、B 、C 、D 、E 等人,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實差異甚多。且被告所稱 本案無其餘共犯部分,與共犯蘇志竑另案羈押審查訊問 時坦承參與本案,2 人所言實差距甚多。又為供自己施用 而栽種大麻並進而製造成可供施用之成品,與受犯罪組織 指使而栽種大麻、製造成可供施用之成品,之後再上繳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二者所犯罪名雖屬相同,但犯罪情節輕 重差別甚大,法院所為的量刑結果也會有相當程度的差距 。因此,即使被告對於本案為認罪的陳述,但就本案的犯 罪情節仍有與共犯蘇志竑進行勾串的動機。從而,原審依 據前述卷證資料,論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共串之虞,實 屬有據,故前述抗告意旨二、(一)部分,並不可採。(三)被告所涉前述2 罪,都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 罪,在被告涉嫌重大的情形下,可預期將來遭判處重刑的 機會甚高,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



性,被告日後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戶籍 位於臺北市,卻遠至屏東縣種植大麻,行蹤不易掌握;並 於偵查時自承曾以他人名義租車,顯有隱匿行蹤之企圖; 再加上警方在案發現場扣得能用以阻斷追蹤之阻斷器。綜 合前述事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對 於此一羈押原因亦未有所爭執)。
(四)基於上述理由,原審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的羈押原因,顯屬有據。又被告遭扣得 的大麻活株達524 株之多,所為已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 ;且本案共犯蘇志竑到案不久,所涉犯的案件尚在偵查當 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須待檢察官調 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本件犯罪事實的全貌,而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並無法防止被告與共犯 蘇志竑進行勾串,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逃亡的疑慮,足認 本件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的情形;另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 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 審認為本件有羈押的必要,亦屬正確,前述抗告意旨二、 (二)部分,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的必要性,因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且本件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的情形,故被告以前述事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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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