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12日」部分更 正為「11日」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 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吳憲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6年2月 12日13時、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等案件,於106年2月12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為警 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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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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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吳憲源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106年2月12日17時 │
││查時時之供述│45分許,為警採尿係經其│
│││同意,親自排放、當面封│
│││緘捺印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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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 │
││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代碼:L專-10614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專-10││
││6144)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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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表、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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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憲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