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聲字,110年度,3號
KSHM,110,原聲,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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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韶偉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384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韶偉(下稱聲請人)前遭查獲時,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併遭扣押,其外觀全機彩色包膜、黑色 面板,本件聲請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該支行動電話並未宣 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所費不貲,且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 又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現階段無力再購買另支新的行動電 話,爰聲請發還該支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處扣押(即本 院109 年度保字第384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所示之物) ,有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 單、該行動電話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123 、 125 頁)。而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 字第1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判決並未沒收聲請人之行動電 話,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書查明無訛;上開扣押之行動電 話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 ,且此行動電話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聲請人原亦聲請發還外觀為金色、面板白色,貼有 航海王圖案保護貼紙之IPHONE行動電話(即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因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 :該行動電話係原審同案被告賴穎賢所有等語,核與本院勘 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52 、161 至162 頁),而聲



請人亦已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故不予發還,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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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