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昌盛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原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118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男)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以下稱高雄監獄 )服刑之受刑人,知悉A 男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因心智缺陷 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及不擅言詞,竟利用A 男有上開情形 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中午,在高雄監獄16工場休息室內,以 拉A 男的手隔著褲子撫摸乙○○之生殖器,繼而將手伸進A 男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A 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 男為猥 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 A 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 男、證人李政翰、譚龍宇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A 男之陳述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乙○○及辯護 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 地坐在告訴人A 男之左邊,且知悉A 男有心智缺陷等情,惟 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在吃甜點、飲料 ,是A 男拉我的手去摸他的肚子,說他肚子餓,我碰到就把 手縮回來了,約1 、2 秒而已,我沒有拉他的手撫摸我的生 殖器,也沒有伸手進A 男的褲子隔著內褲撫摸A 男之生殖器 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①本件起訴範圍應係針對109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發生之事,然上開時間點之現場錄影 光碟經勘驗之結果,並無何異常情形,而審理中雖對於同日 12時57分許之現場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但該部分應非起訴範 圍所及。②本案經勘驗上述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無法看出 被告有撫摸A 男之舉動,且A 男於審理中曾稱希望被告賠償 其9 萬元,而被告因有每月3 萬多元之退休俸,在監獄中算 比較有財力之人,很多人均覬覦被告之金錢。又證人林建良
證述關於戒菸報告乙事,與監獄內戒菸之規定相符,是以, 證人林建良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本件實係監獄中之結構性 犯罪集團為了將被告趕離16工場,不讓被告再幫原住民朋友 戒菸,才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坐在告訴人A 男之左邊,且知悉A 男有心智缺陷等情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原侵訴卷第80 至94頁),且經原審於110 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按 (見原侵訴卷第78至79、189 至211 頁),並有橋頭地方 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密封袋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109 年4 月16日中午已吃飽飯了,我坐著在看電 視,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然後他又將手 從我的褲管伸到我的褲子裡面,隔著內褲摸我的生殖器, 時間約在勘驗影片12時57分45秒這一段,我都沒什麼反應 ,完全沒有理他,後來是李政翰問我,乙○○是否有摸我 ,我就說有等語(見原侵訴卷第80至94頁);其於偵訊中 結證稱:109 年4 月16日中午,乙○○在第16工場,有拉 著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然後還將手伸到我 的褲子裡面隔著內褲摸我的生殖器,我當下覺得不舒服、 不愉快,但我都沒有理會他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三)又證人李政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事發當時我擔任場 舍的文書服務員,當時教區的教誨師有特別交代我,因A 男是智能不足的同學,平常要特別關心他,而我與A 男同 一間舍房,平常回到舍房後會幫他擦藥,順便跟他聊天, 問他當天在工場的生活怎麼樣。109 年4 月16日約晚上7 時許,我在跟他聊天快結束時,因為A 男的反應跟平常不 太一樣,就是一臉茫然不知道要幹嘛,他平常不會這樣, 所以我發現他有異狀,而幾天前A 男曾有反應被撫摸一事 ,但跟主任報告之後,沒有發現具體的證據,所以我就問 A 男「今天在工場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有沒有人亂摸你 」,A 男就說為什麼「老藍」要拉他的手去摸「老藍」的 生殖器,「老藍」就是指乙○○,我才發現這件事情,我 覺得事態嚴重,就把同舍房的張浡紳、潘勳安找來做見證 ,聽A 男敘說,由我把A 男的講述內容寫成陳述書,之後 再由大家簽名。印象中,我一開始是問A 男「他是怎麼摸 你?他是怎麼拉你的手去摸?是你們在玩,在開玩笑嗎? 」,他回答稱「不是」,說乙○○就拉他的手去摸乙○○
的生殖器,A 男給我的感覺是他也很茫然,不知道乙○○ 為什麼要做這件事情,我還有特地問A 男「你們是坐在什 麼地方?」,A 男有告訴我確切位置,就是他們坐的二組 第一張桌子,他很明確告訴我是在他的座位上面發生的等 語(見原侵訴卷第95至100 頁)。
(四)又證人譚龍宇(即高雄監獄第16工場之主任)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陳稱:A 男與李政翰是同一間舍房的同學,因A 男 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我有交代李政翰要幫我多留意A 男 的狀況。於109 年4 月7 日,A 男曾跟李政翰反應,乙○ ○有摸A 男,A 男有說不要,但乙○○還是不聽,隔天李 政翰有打報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有請當事人到主管桌詢 問,乙○○坦承有身體不當接觸行為,我有請乙○○立悔 過書,保證以後不再有這種情形。109 年4 月16日又發生 這件事情,晚上在舍房時,A 男在舍房有跟李政翰講,所 以109 年4 月17日出舍房的時候,李政翰有向我報告這件 事情,我就請視訊組調閱監視器,但因為是在桌子下方, 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我於109 年4 月17日有詢問乙○○ ,一開始乙○○沈默並否認,我有跟乙○○說「你如果真 的有做,你承認的話,我們會從輕處理,如果你不承認, 我們調監視器看到的話,我們就是從重辦理」,乙○○就 有承認自己伸手撫摸A 男的生殖器,並說知道這樣的行為 錯了,乙○○並沒有提到是A 男自己拉乙○○的手去摸A 男肚子一事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01 至106 頁)。(五)原審於110 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 份在卷。依前揭勘驗筆錄, 於勘驗影片12時57分45秒處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第27分4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時57分45秒),被告面向左 邊,雙手均放在桌面上。
⑵第27分4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時57分46秒),被告右手從 桌面上移動並垂下,告訴人左手往後移動。
⑶第27分51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時57分51秒),被告轉頭朝 向告訴人,告訴人右手從桌面上移動垂下。
⑷第27分5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時57分53秒),被告左手托 著頭往告訴人靠近,告訴人雙手臂及身體有輕微晃動。 ⑸第27分5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時57分56秒),被告、告訴 人2人均低頭朝桌下看。
⑹第27分58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時57分58秒),告訴人右手先 放回桌面上,於第27分59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時57分59秒 ),被告雙手也放回桌面,頭轉向左邊。
(六)承上,證人A 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上開
時、地,有抓A 男的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之後又伸手進 A 男之褲子裡隔著內褲摸A 男之生殖器乙情,前、後證述 內容一致,且依前述勘驗結果,固無法看出被告與A 男在 桌子下之動作,然可看出被告的手有移動至桌面下,隨後 A 男之手亦移動至桌面下,被告有將頭靠近A 男,而A 男 之手臂及身體均有輕微晃動,接著,被告及A 男均低頭朝 桌下看等動作,而上列情況與證人A 男證述之情節並無違 背。再者,依證人李政翰之證詞,其於109 年4 月16日晚 間在舍房內,確發現A 男有神情茫然等異常情形,且經詢 問A 男後,A 男即向其述說上情,則若被告並無A 男指訴 之猥褻行為,A 男當不致於有前開情緒反應。又證人譚龍 宇接獲李政翰報告而詢問被告時,被告曾坦認確有前開情 事。何況,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主動摸他的生殖器 ,是他抓我的手放在他生殖器部位,我沒有抓他的手來摸 我的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雖否認本件犯行 ,惟供認其手有放在A 男生殖器處之事實,此與證人A 男 證述被告曾撫摸A 男生殖器乙節,有部分吻合。再被告雖 於偵訊中改稱:是他抓我的手放在他的肚臍上面等語(見 偵卷第41頁),於原審復改辯稱:是他拉我的手去摸他的 肚子等語(見原侵訴卷第31頁),然其前、後辯詞不一,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係被告之右手先從桌面上移動並垂下,A 男之左手始往後 移動,亦即本件係被告之手部先有動作,是以,誠難認A 男有主動抓被告的手放在A 男身體處之舉動。從而,證人 A 男證稱,本案係由被告抓A 男的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 之後又伸手進A 男之褲子裡隔著內褲摸A 男之生殖器等節 ,實堪予採信。
(七)證人林建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1、12月間 入監服刑,並進入第16工場作業,我認識乙○○,我比乙 ○○早進入第16工場,我也認識李政翰,我於109 年4 月 16日時與李政翰同舍房。乙○○在16工場算是樂於助人, 曾幫某位同學寫戒菸報告,該同學就不能買菸,然邱秀宏 有向未抽菸卻可以購買的同學收購香菸,轉賣給缺菸的人 牟利,乙○○此舉擋到邱秀宏的財路,而李政翰和邱秀宏 的關係很好,我聽說邱秀宏就教唆李政翰,讓李政翰跟A 男設計讓乙○○離開16工場,才不會擋到他們的財路。在 要去報告主任的前一天晚上約6 、7 時許,李政翰與A 男 都在房內,李政翰睡在下舖,李政翰叫A 男到他的床邊, 討論大約10分鐘後,李政翰叫A 男先回去A 男的床鋪,李 政翰就用十行紙寫原因、過程,寫完之後又叫A 男去李政
翰的床邊,教A 男要怎麼講。後來隔天約10至11時許,李 政翰就去報告主任,主任再叫A 男去確認有無這件事情等 語(見原侵訴卷第157 至168 頁)。惟查經詢以證人林建 良有無聽見李政翰係要求A 男出面指證、陷害被告,抑或 李政翰係詢問A 男是否在工場有遭人亂摸等情,證人林建 良證稱:這些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71 頁 ),並證述其在場見聞之情形為:當時在房內,李政翰正 在跟別的同學泡茶、吃餅乾,結果A 男就跑去跟李政翰說 乙○○摸他,李政翰就有問「摸哪裡」,A 男就在那邊講 ,說了約5 秒而已,李政翰就說他現在在泡茶,等一下休 息時再問A 男,然後李政翰泡完茶回去床鋪時,李政翰與 A 男才在那邊討論,討論完李政翰叫A 男離開,李政翰就 在那邊寫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70 至171 頁)。則依證人 林建良詳述之過程,實無法認李政翰有要求A 男誣指被告 之情況,反而係A 男確有向李政翰陳明其遭被告撫摸乙事 ,且證人林建良證稱李政翰聽完A 男敘述後,再幫A 男將 該情寫在書狀上,隔日上午將此事報告主任一情,亦與證 人李政翰、譚龍宇之前揭證詞相符,自無從認李政翰有何 教導A 男陷害被告之情形,是證人林建良之前開證述,仍 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本院審理時甲○○雖陳稱:「聽說是乙○○幫人家寫戒菸 報告,因為乙○○本身沒有在抽菸,是因為他幫其他同學 打報告要戒菸,阻擋到對方的財路,而對方叫這個人好像 是要弄他」「(問:你說聽說,你是聽乙○○說或是聽別 人說的?)答:工場的人這麼說,乙○○也有跟我講」「 (問:工場的人也有講?)答:有」「(問:你跟後面的 告訴人有無交談過?)答:沒有,不同工場「(問:今年 5 、6 月以後有無聽過你右後方這位跟被告交談過?)答 今年我們一起去看病」「監獄內的醫務室,我看見那個年 輕人跑來找他,站在他對面,蹲下來跟他講說對不起不是 我要害你的,是人家叫我這麼做的」「我有看到他一直點 頭說對不起」「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問:實際內容為 何?)答:我不知道,應該是阻擋菸的事情,戒菸他去擋 到人家財路,人家故意要用乙○○的」「我看到告訴人跟 被告道歉,聽說這個人好像故意要弄他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 至124 頁);惟証人A 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對不起?)答:有」「(問:為 何要說對不起?)答:被告叫我跟他和解,不要提告他, 我就跟他道歉」「被告跟我說叫我把這個取消,不要提告 他了」「(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點頭鞠躬說對不起?)答
:有」「(問:你只有講對不起還是有講其他話?)答: 我只有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查 証人甲○○固有看到告訴人A 男向被告說對不起,惟此係 因A 男控告被告刑事案件,使被告面臨刑事訴追及被判刑 ,才對被告說對不起,並非因指訴虛偽才說對不起,故縱 使A 男有向被告說對不起,因非屬其指訴虛偽之對不起, 故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曾向證人即高雄監獄第16工場之主 任譚龍宇承認自己伸手撫摸A 男的生殖器,並說知道這樣的 行為錯了,已如前述,核與A 男指訴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之情 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 男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 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 態,以拉A 男的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繼而將手伸 進A 男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A 男之生殖器等行為,應屬被告 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 男感到被侵犯而 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係利用A 男心智缺 陷不能抗拒之情形為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之犯罪時間為109 年4 月16日中午,犯行為將手伸進A 男褲 子內隔著內褲撫摸A 男之生殖器,並拉A 男的手隔著褲子撫 摸被告之生殖器乙節。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 固記載於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2時54分10至15秒之際,被告有將手置於 桌下,並面向A 男之情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認上 述時間並無何異樣,被告應係於畫面顯示12時57分許之舉動 始有所異常,有前述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考,且證 人A 男亦證稱被告係於同日12時57分許為上開犯行,是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應有所誤載,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應屬 起訴範圍無訛,辯護人稱起訴時間不符,所認之時間不在起 訴範圍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為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控制一己私慾,利用告訴 人A 男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 拒絕,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以拉A 男的手隔著褲 子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繼而將手伸進A 男褲子裡隔著內褲撫 摸A 男之生殖器等猥褻行為,造成A 男身心受創,所為自應 予非難,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法與A 男達成調解,其 前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經法院 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及 其對A 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態樣、時間之久暫等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侵訴卷第18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