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雷峰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
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撤銷。
陳雷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雷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樹頂4 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 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 轉。適有鍾文雄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文雄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多處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陳雷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公訴人 、被告陳雷峰、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79、12 7 頁;本院卷第82、83、10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雄於警詢時(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茲據被告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雷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文雄發生碰撞,對於車 禍有過失等情,惟否認知情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拜託我離開,要我不要報警、叫 救護車,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非 一般肇事逃逸之情況,如果被告要離開,何必停留在現場與 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外觀上也沒有傷,故被告應沒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樹 頂4 號電桿旁之某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右轉中正一路,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 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文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細(見原審卷第128-136 頁),另有 YA-9368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陳雷峰(原名洪清峰)- 普 小駕照(逕行註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 錄表、告訴人108 年12月14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513-TCC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 器擷取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 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6 月19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288 49號函暨洪清峰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2-13 頁、第22-24 頁、第26頁、第28頁、 第29-30 頁、第31-34 頁、第38-47 頁;審原交訴卷第51-5 3 頁;原審卷第85-92 頁),被告亦不否認,是就被告無照 駕駛、對於車禍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是告訴人拜託伊離開 等詞,惟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受 傷,我要報警,你等一下;我怎麼可能要被告走,我有駕照 ,也沒有犯罪,我也有保險,我為什麼要走,我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那時候車很多,我機車都丟在旁邊,沒有去攔他。 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的是我,後來是我報警、等到警察測繪 完畢、做完筆錄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第13 1-135 頁),是被告辯詞已與告訴人所證情節不符,惟告訴 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審酌其他證據 為補強。
㈢審酌下列證據,認告訴人鍾文雄之證詞可採: ⒈卷附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所登載製圖時間、填表日期均係108 年12月14 日,又現場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時間是同日18時8 分至18時22 分,係在案發後1 小時左右,另依據告訴人鍾文雄酒精測定 紀錄顯示之日期,亦係108 年12月14日18時15分(見警卷第 32頁、第34頁、第38頁-47 頁),顯見警方確實於該日至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且無耽擱,嗣後並繪製相關圖表、拍攝照 片及對告訴人測定酒精濃度,是告訴人證稱是在現場等待警 方處理完畢才離開一事,並非虛偽。
⒉依現場照片之告訴人車輛多有磨損、燈罩亦有破碎(見警卷 第44-47 頁),且據勘驗報告顯示,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原 審卷第77頁、第88頁),足見撞擊力非輕,應可預見會有相 關車損、醫療費用。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屬用路 人皆有之常識,而告訴人既係直行車,依據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並無酒駕,其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見警卷第27 頁),縱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依據社會通常概念,並無 不報警之動機。而被告無駕照,在本次車禍中,未禮讓直行 車,反而較有逃離現場之動機,且本件係告訴人報警並在警 方到達處理現場時仍繼續在場,設若被告抗辯是告訴人說不 要報警、要被告離開,或告訴人怕賠償被告車損等語為實, 告訴人為何要被告離去後反而報警?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
,難予信為實在。
⒊又被告嗣後遭到檢察官起訴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後,於原審 達成調解,若告訴人有誣指之情況,應係要求高額賠償金, 惟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審原交訴卷第65頁),依照告訴人 傷勢、車損情況,此應屬合理之範圍,嗣後告訴人就過失傷 害部分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被告、告訴 人亦皆自陳不認識對方,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 19頁),顯見告訴人尚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情況。 ⒋再者,針對被告車門受損一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 :車門壞了,無法下車等語(見審原交訴卷第70頁),嗣後 卻又改稱:我還幫告訴人扶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
⒌告訴人之證詞,配合客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時間已足以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 且有上開⒉⒊之情況證據足以推論,在在皆足以印證或強化 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且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自 足以作為論斷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後之告訴人機車距車禍發 生路口相距有68.1公尺(54.9+13.2 )之遠,可見撞擊力不 輕,告訴人自機車跌落倒地後才爬起,而騎乘機車之人,並 沒有任何之防護,相撞倒地後通常伴隨者傷勢,此應屬社會 通常的概念,依常理推斷,應無亳髮無傷可能。況被告亦自 陳:他車子飛出去,人倒地沒有錯、我車門撞到了打不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78頁),更可證明當時撞擊力道 非輕,告訴人人車倒地,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對告訴人 因而受傷有所認識。且告訴人並非僅有內部的腦震盪傷勢,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另有多處挫傷,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外觀上沒有傷、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伊未受傷、當時 告訴人身穿長袖衣服,外套及長褲、且能自行站立與被告交 談等情,認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有傷云云,顯與事理相違 ,不足採信。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有對被告說其有受傷,並 稱其要報警,被告不予理會,就開車走了等語應可採信(見 原審卷第128 、131 頁)。告訴人雖稱:當時其跌倒,被告 又沒有下車,那時候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又是下橋地方,其 連摩托車都不管丟在旁邊,趕快跑去旁邊等情(見原審卷12 9 頁),惟縱係告訴人為躲避車流而自行爬起身,被告既未 下車查看或詢問告訴人是否確定無受傷,且在告訴人明示要 報警之情況下仍逕自離去,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
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沒有肇逃的故意,並非可採。 ㈤其他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依據上開勘驗報告,被告雖非發生車禍後馬上直接離開現場 ,而係與告訴人有交談等情,但據告訴人證稱其有告訴被告 其有受傷及要報警,要被告等一下等情。可證有交談亦無足 當然反推被告即無肇事逃逸之事實或主觀犯意。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車輛亦有受損,理應會向告訴人請求賠償, 故告訴人會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報 警之動機,若告訴人擔心被告求償,則何以嗣後留在現場並 報警,待警察處理完畢後才離開,是縱係被告有車損,亦不 足以推論告訴人應會同意被告離開。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亦知悉告訴人受傷,嗣後 卻未留在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 正,於110 年5 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 年5 月3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 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 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 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係受有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於106 年7 月25日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後於106 年7 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確定,二案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4 月,先入監執行,嗣再易科罰金 於106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所 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考量刑法第57條量 刑標準後(詳後述),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本來 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 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後,其刑度將諭知 有期徒刑7 月以上,勢將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對被告而言,尚難認罪刑相當,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 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 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出本件車輛後,被告 竟仍稱係告訴人要伊離去之不實事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 3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容有未洽。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 ,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 未經告訴人鍾文雄之同意,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 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 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事後謊稱係告訴人怕賠償被告之 車損而要求被告離去,犯後態度,殊不可取;另審酌告訴人 之傷勢及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對侵害告訴人法益尚非重大 ,且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請求就被告過 失傷害外其餘犯行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判決云云,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