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原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10時30分許,因身體上之不適 ,要求警員替其叫救護車至醫院就診。經救護車送往址設花 蓮縣○○鎮○○街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 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雅鈞欲為陳柏翰進行檢傷 分類、紀錄其生命徵象、詢問其症狀等醫療行為,同時該院 雇員王阿信則按工作流程,為陳柏翰移床(即自救護車簡易 推床移置診間病床)、測量血壓、體溫等,旋為陳柏翰拒絕 配合測量而暫未實施。嗣陳柏翰即藉口醫護人員歧視其係原 住民云云,明知詹雅鈞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取下原由救護人員為之 固定頭頸部位之頭部固定器及護頸項圈,並持該護頸項圈朝 王阿信身後方向丟擲,王阿信見狀閃過,因而擲中在場另一 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護理師陳冠儒之後腦勺(未成傷 ),繼而大聲咆哮,口出髒話,並做勢攻擊詹雅鈞及其他醫 事人員。陳柏翰雖經在場醫護、工作人員當場制止,仍不罷 休,甚至緊握雙拳欲走入護理師工作區域找現場醫護人員理 論,並對護理師詹雅鈞、雇員王阿信大聲咆哮,而以此等方 式妨害詹雅鈞、陳冠儒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 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詹雅鈞、王阿信、陳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雅鈞、王阿信、陳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詹雅鈞、王阿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詹雅鈞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有無作勢 打人?有無其他肢體動作?證人當時感覺如何?」,以及證 人王阿信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如何丟擲頸圈?有無大聲說話 ?內容為何?」等節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云云,然此為證人 詹雅鈞、王阿信就當時其在場親身見聞之事實為供述,且證 人均於偵查中經具結;再者,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是否可採信 ,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自難據此認證人 詹雅鈞、王阿信於偵查中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花蓮縣衛生局109 年1 月31日花衛醫字第109000 2097號函暨附件榮總玉里分院受理醫療暴力案件紀錄通報單 一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 年5 月8 日玉警刑字第10 90004324號函暨附件員警黃志輝、黃淳綾職務報告各一份、 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4 月14日花警刑字第1090008588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 年9 月18日玉警刑字第10900104 9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除現場照片係利用 物理機械原理所製作,屬於物證外,其餘均為均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按由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 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 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 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 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救護車 送至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療法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在場醫事人員大聲謾罵或抗拒治療 ,只有抱怨他們把我放在那邊都沒幫我處理,當時因頸圈很 緊,我有表示呼吸困難,院方人員都不予理會,我才自行將 頸圈扯下丟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係因頸圈束 縛甚緊,屢經求助醫護人員未獲置理,才取下頸圈且未針對 特定對象丟擲,其主觀上應無對在場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 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又,王阿信 不具醫事人員證照、詹雅鈞雖係護理師,但其於審理中證述 其與王阿信在警察到場之前,均無對被告實施救治或護療等 醫療行為,應尚不該當於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定之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罪;再證人王阿信、詹雅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 謂出言「謾罵」的具體內容,被告僅抱怨未獲醫護處置而揚 言要申訴,客觀上也不應被視為謾罵,亦不至使人心生畏怖 ;復佐以被告當時均未對任何在場之人施加攻擊,檢察官提 起本訴,不無係受證人證詞誤導,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
二、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花蓮縣消防局玉里消防分隊救護 人員施以頸圈、長背板固定等處置後,駕駛救護車送往榮總 玉里分院之事實,業據證人詹雅鈞、王阿信於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原審法院原易卷 第43至70、125 至142 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 偵二卷第52頁、原審法院原易卷第149 頁),且有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急救頸圈照片1 張、花蓮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榮總玉里分院受理醫療暴力案件記錄單、榮總玉 里分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600523號函暨所 附病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 年5 月8 日玉警刑字第 1090004324號函、職務報告3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至24 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69至74、121 至129 頁、原審
法院原易卷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 應審究者,乃被告在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室候診期間,究竟有 無如起訴書所載,以朝王阿信身後方向丟擲,王阿信見狀閃 過,因而擲中在場另一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護理師陳 冠儒之後腦勺(未成傷),繼而大聲咆哮,口出髒話,並做 勢攻擊詹雅鈞及其他醫事人員。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 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其醫療業務?諸點以為斷。三、被告在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室候診期間,確有持頸圈朝王阿信 身後方向丟擲,並對護理師詹雅鈞及雇員王阿信等人大聲咆 哮、緊握雙拳,繼而大聲咆哮,口出髒話,並做勢攻擊詹雅 鈞及其他醫事人員之行為:
㈠證人詹雅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般來說)病人步入急診 室,我們就會先上前詢問他(按即病患,下同)今天哪裡不 舒服,有沒有哪裡需要幫忙,為何要掛急診,這是第一步我 們先詢問病人,之後我們聽完他的陳述以後,我們會給他牌 子,讓他去掛適合的科別,協助他掛號,掛完號就會同步量 血壓,這都是同步進行的,會有人協助他掛號,同時也會有 人協助他測量血壓、體溫、生命徵象。(問:被告是在何時 拒絕你們幫他做量血壓、體溫的動作?)被告是換到我們的 急診室推床以後,我們雙側床欄都拉了起來,在那個之後, 我們的工作人員王阿信就拿了血壓機要去幫被告測量,同時 我在護理站裡面的電腦進行檢傷資料的繕打。(問:被告如 何拒絕?)被告的手揮舞說不要靠近他,然後就開始拒絕說 他不要量,說「你們看不起我是嗎」、「我是原住民你就看 不起我是嗎」,所以我們很害怕,也不敢靠近他等語綦詳( 見原審法院原易卷第140 至141 、126 頁),核與證人即榮 總玉里分院雇員王阿信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那天我們護理 師告知我說119 有一部救護車要來,所以我就準備推床,有 人來時,我們就準備要做移床的動作,然後被告就很大聲的 說不要碰他,所以我們就沒有碰他,因為在醫療法上病患有 這種權利,…我們做的工作就是如果有病患送進來,都會先 要量血壓跟耳溫,這是我最基本的一個工作,但是被告拒絕 等情悉相符合(見原審法院原易卷第44至45頁)。則參酌上 述證人證詞,被告顯然係在剛被送入急診室,甫移置於診間 病床當下,即拒絕接受救治,即連急診基本之檢傷分類都拒 絕配合實施,且係藉口醫護人員歧視其係原住民身分而借題 發揮乙節,已可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因醫護人 員對之不予理睬,未對之實施醫療處置始生抱怨云云,惟此 係被告主觀上之感受問題,不論是否屬實,縱醫護人員或有 其他要事而較晚處裡,仍不得因此即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 ,被告所辯,自不足為其因此得對醫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正當理由。
㈡次查,證人王阿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急診室的 診間很小間,一個是內科急診,一個是外科急診,因為被告 進來拒絕移床跟治療,我們就把被告移到護理站旁邊這樣去 觀察,我就在旁邊,被告就把警卷第23頁的頸圈往我這個方 向丟,剛好我就閃過,但是打中另外一位護理師陳冠儒後腦 勺,當時我旁邊一個醫療人員在做電腦記錄,一個是要去做 治療的行為。被告丟這個東西時,我們就跟被告講說你不能 做這種事情,被告就開始咆哮,說他躺在這邊這麼久了,我 們都不給他做醫療動作,欺負他是原住民,我們有告知被告 說,我們有要幫你做量血壓、移床的動作,是你不願意,所 以我們就沒有這樣做。當時急診很忙,我們的主任出來說這 裡是急診室,你不要在那邊大聲咆哮,結果被告就走過來, 因為再走進來的話,那就是我們的診區,然後我就站在他跟 我們醫師的中間,跟他講說你不能再靠近了,這是我們的治 療區,他就不管一直要往前走,我當下只能用手去制止他而 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原易卷第45、47至48、58及63至65頁) ;核與證人詹雅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我們移完床之後, 被告床的位置就在護理站前方,王阿信要去幫被告測量血壓 ,被告拒絕甩手,之後被告突然從床上開始丟頸圈,頸圈打 到護理師陳冠儒的後腦勺等語(見原審法院原易卷第142 頁 );證人即護理師陳冠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13日於榮總玉里分院擔任何職務?)副護理長,我是護理 師。」,「(當天被病患丟頸圈打到頭部的過程是否記得? )詳細過程不記得了,可以大約說明。」,「(請證人大約 說明目前記得當時的經過為何?)我不是在急診值班的護理 人員,因為工作需求走向急診室,我走向急診室的時候看到 走道旁邊有病患躺在病床上,該病患情緒比較激動一點,有 一些辱罵及情緒起伏,我沒有特別跟該病患有對談交流,走 過他旁邊的時候突然一個東西飛過來,打到往我後腦勺,發 現該物是頸圈,我看到頸圈丟過來的時候,我想病患情緒比 較急躁,就走到護理站詢問同仁這位病患怎麼了,工友王阿 信陳述病人說在外面的雜貨店,被警察打,要告警察,工友 大哥說病患拒絕我們的醫療處置,一直罵髒話。通常如果比 較不穩定的病人會放在比較外面,不會放在留觀區,我們還 有很多事情要做,當時在場還有整排的病人,該病患不願意 配合我們的醫療處置,情緒又很激動的時候,這樣會妨害到 其他病人的就醫權,也妨害我們執行醫療業務,所以我們聯
絡分局的警察,請警察把該病患帶走。」,「(你說走過他 身邊的時候聽到他在辱罵,是否記得該病患罵什麼?)我只 記得有髒話,但沒有三字經。」,「(你於警詢時陳述被告 行為讓你感受你的醫療行為受阻,是何意?)我是單位主管 ,當下我評估狀況,醫生也在看其他病人,其他同事有私底 下跟我反應,要安撫該病患情緒,病患不願意配合治療。」 ,「(如果病患不配合治療,咆哮、辱罵,是否妨害你們執 行醫療業務?)當然會,我們要評估病人是單純酒醉還是單 純意識狀態改變,我們對該病患的評估其意識是處於激躁狀 態,進到醫院我們還是要安撫病患,花了蠻長時間安撫他之 後他情緒還不能穩定下來。」,「(你剛剛陳述病患有咆哮 ,是否有講髒話?)我印象中有講髒話。」,「(髒話內容 ?)不是三字經,應該是馬的、幹那種髒話,但詳細內容沒 有印象。」,「(病患是對何人罵髒話?是對警察還是醫療 人員?)我不確定,因為都有罵,我聽到他有喊叫警察打我 ,我要告死他們,要開診斷書。話語非常凌亂,沒有針對特 定哪部份人。」,「(所以大部分是聽王阿信講的,你親耳 聽聞的只有病患講髒話部份?)我親耳有聽到,我是詢問同 仁關於病患目前狀況及什麼原因來院,為何情況這麼躁動, 我聽同事陳述情形時,他在旁邊一邊罵。」(見本院卷第16 3 頁至167 頁),佐以被告當時是半身坐於病床上,證人王 阿信則站立於其床側,陳冠儒距被告之病床約5 、6 步距離 ,以上均據證人王阿信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原易卷第68頁 ),被告丟擲該護頸項圈之高度約從王阿信眼睛的高度掠過 ,而王阿信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身高約180 公分,則依渠3 人 之相對位置及被告丟擲之高度、力道綜合以觀,被告應係以 抬手過肩水平丟出之姿勢,朝證人王阿信身後方向丟擲,並 丟中5 、6 步距離外之陳冠儒,顯見被告應係刻意丟擲護頸 項圈以施暴,作為宣洩心中不滿情緒,可堪認定。被告於此 所辯:係因頸圈束縛過緊,呼吸困難,才取下頸圈云云,然 被告既已取卸頸圈,何以不平和將之放置在床上即為已足? 何需以相當之力道丟砸致擊中人身?洵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因 頸圈束縛甚緊呼吸困難、辯護人辯稱被告或係因宿醉因而施 力不當誤砸中人等云云,均無非避重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採 酌。
㈢再者,證人王阿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丟完頸圈後) 開始謾罵,醫師走出診間說請不要在急診室大聲咆哮,然後 被告就走過來,然後從床上就走下來,被告就往我們醫師這 邊走,我怕被告會對我們的醫師會有產生暴力的行為,所以 我才擋在被告跟我們醫師的中間等語(見原審法院原易卷第
62至63頁);證人詹雅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丟完 頸圈後)就下床站在護理站前面,不停靠進護理站,急診室 醫師聽到有人大聲說話,出來看一下什麼狀況,被告就雙手 握拳,情緒激動地一直往前靠近醫師,被告胸部快撞到醫師 胸部,王阿信就過去阻擋被告靠近醫師等語(見原審法院原 易卷第130 至132 、142 頁);佐以被告於警察獲報到場處 理時,仍不斷對警員咆哮,質疑警察仗勢欺人,甚至以身軀 靠近警察作勢挑釁,嗣見支援警力到場,被告始平復情緒等 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檢送之警員黃淳綾出 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9 頁)。綜合以上事證 ,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將頸圈卸下朝王阿信身後方向丟擲、接 續大聲咆哮,情緒激動緊握雙拳甚至欲闖入醫護人員工作場 域等情事,足堪認定。又在場之證人王阿信係榮總玉里分院 雇員,係依護理師指示協助對急診病患完成測量血壓、耳溫 ,並服務病患掛號、護送檢查等工作,顯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輔助行為;證人詹雅鈞當時係急診室值班護理師,須照護病 患完成檢傷資料登錄繕打,證人陳冠儒擔任副護理長,負責 該院之護理工作,此據上述證人各自陳述甚詳,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王阿信、詹雅鈞、陳冠儒等人均係當場執行醫 療業務本職或輔助行為之醫事、工作人員,自堪認定。辯護 人徒以證人王阿信不具醫事人員證照、詹雅鈞當時均未對被 告進行護療行為,而否認渠等為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欲 保護之對象云云,自不足採酌。至王阿信僅係雇員,並非醫 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醫事人員;詹雅鈞、陳冠儒則為護 理師,均為醫事人員,併此敘明。
㈣按刑事法律所謂之「強暴」,依其構成要件涵攝之定義,可 分為「最廣義的強暴」:泛指一切有形力的行使,不問對人 或物、直接或間接實施俱屬之(如刑法第150 條聚眾強脅罪 屬之);「廣義的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人為有形力之行 使而言,須以對特定人實施為必要(如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屬之);有「狹義的強暴」:須以對人的身體直接或間接為 有形力之行使始足當之;至「最狹義的強暴」:則須其有形 力之實施程度,已達到致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查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定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參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 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 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等語,是堪認本條項 之新增應係加強對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 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之保護。準此,被告縱未實際
接觸詹雅鈞等人之身體,然其不僅對詹雅鈞、王阿信大聲咆 哮,復朝王阿信之方向丟擲頸圈,並丟擲到陳冠儒,則由此 過程以觀,自足妨礙詹雅鈞等人醫療行為之執行。從而,被 告刻意透過大聲叫囂、對物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達其妨害 詹雅鈞執行醫療之目的,證人陳冠儒更證稱:「(是否妨害 你們執行醫療業務?)當然會,我們要評估病人是單純酒醉 還是單純意識狀態改變,我們對該病患的評估其意識是處於 激躁狀態,進到醫院我們還是要安撫病患,花了蠻長時間安 撫他之後他情緒還不能穩定下來。」,已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合於以強暴妨害詹雅鈞執行醫療之要件,殆無疑義。辯護 人辯護所稱:應以醫療人員當下有救護行為,才屬於醫療法 規範的醫療行為始足當之,不無對於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並且不符合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使醫療業務得以順 利進行,並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安全之立法意旨。是被 告大聲咆哮並將丟擲頸圈之行為,顯然妨害詹雅鈞、陳冠儒 護理師等人執行醫療業務,可以認定。
㈤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罪。
五、原審因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醫療人員之處置,竟任意以前開方式,妨害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除破壞醫病關係,並足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 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及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前案所犯雖與本案行為態樣、罪質均不相同,惟仍可反 映被告有飲酒習慣,且酒後自制能力不佳;復審濁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離婚,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1 名、臨時工,日 薪新臺幣1,500 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