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展中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物流司機,因代號BQ000-A109167(真實姓名詳卷 ,民國92年11月生,下稱甲)之住處鄰居為宅配代收點,兩 人因均在該代收點工作而結識,並於108年8月16日交往為男 女朋友。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8年9 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 號「紫 羅蘭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嘴親吻甲○臉頰 、嘴唇及胸部,再以手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 行為1 次。
(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綺 夢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三)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與前次 相隔約1、2周之108 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綺 夢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 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乙○○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 年7月、8月某日,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經由Insta gram(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引誘甲自拍裸照,甲乃以其手 機內建相機功能,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13張,並將上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至乙 ○○之IG帳號內,供其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蘋果廠 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下簡稱:「蘋果廠牌iphone7 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SE)之行動電話(
下簡稱「蘋果廠牌iphoneSE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AD- MINI之平板電腦觀覽,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三、乙○○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109 年5、6月間某日下午,於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 號夢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7 之行動電話攝錄其與甲○性交畫面而持 有該電子訊號。
四、嗣乙○○與甲○於109 年9 月15日分手,乙○○因認為甲○ 於兩人交往期間與其他異性有曖昧情事,自同年9 月21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持其 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 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恫嚇甲○,以要求甲○返 還兩人交往期間,乙○○給予甲○之零用錢新台幣2 萬元。 嗣因甲之姑姑代號BQ000-A000000-0 (年籍詳卷,下簡稱B 女)發現後報警,始未得逞。
五、乙○○又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 於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間,在乙○○之前開住處及公 司內,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申設暱稱 「幫1111開苞的男人」之帳號,先後以用戶名稱:first_kc uf_yu、first_kcuf_1111yu、firs t_kcuf_3002yu_friend ,將甲○裸照7 張接續上傳前揭IG帳號之大頭貼,並追蹤甲 ○及其同學之IG帳號,散佈其IG專頁,供人點擊觀覽甲○猥 褻行為之圖片。
六、嗣經B女、甲祖母即代號BQ000-A000000-0 (下簡稱:C女)報 警處理後,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5 日至乙○○位在屏東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搜索, 並當場扣得蘋果牌IPAD-MINI平板電腦1台、蘋果廠牌iphone 7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SE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甲○於案發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故關於甲、B女、C女、甲之同 學即代號BQ000-A000000-0 (即D女)、代號BQ000-A109167-4 (即E 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自均屬足以識別其等確切 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不得加以揭露(上開身分資料均詳卷內 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卷第98、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事實一(一)所示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事實三所示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四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 財;事實五所示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均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138 、182、185頁,本院卷第99、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證人B女、C女、D女、E女及警員陳彥名證述等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 籍表、告訴人甲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之手寫資料、IG帳號 valeriiborisov00000000畫面翻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慧婷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告訴人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052號搜索票影 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搜索扣押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繪案發 現場傢俱擺設位置圖、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於109年 11月11日提出之手寫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 初步勘察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裸露胸部、下
體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性愛影片翻拍畫面、性愛影片光碟 1份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儲存甲照片與影片之蘋 果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SE之行動電話 各1支及蘋果廠牌IPAD-MINI平板電腦1台扣案可佐。(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固坦承事實五之事實,但被 告上傳甲裸照部分對甲的臉部有以馬賽克處理,不能辨識 為甲○猥褻裸照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你如何 知道這帳號「first_kcuf_yu」是他?)大頭貼都是我的照片 ,我提供的109 年10月23日11點21分、21日13點21分、23日 15點36分、22日凌晨0 點52分所收到的擷圖,是乙○○分四 次傳送,因為他追蹤我,我點進去,上述時間是我點進去的 時間,上面4張頭貼,都是我拍給乙○○的裸照。另外我可 以提供乙○○另以first_kcufJ3002yu_friends 將我另張裸 照作為大頭貼,貼上去。他還以這2 個帳號追蹤我同學,我 同學有擷圖給我,我可以擷圖給檢察官看,同學一看就覺得 是我就擷圖給我看,是我國中同學。我國中同學說一看就知 道是我,我有跟他講,如果你還有看到他換照片,請他擷圖 提供給我。還有BQ000-A000000-0(E女)也有看到,也有其他 同學看到,去問BQ000-A000000-0(E女)、BQ000-A000000-0( D女),但他們都沒有說。」、「(你為何可以看得出來是你 自己的裸照?) 都是我自己拍給乙○○的。且我同一個的國 中同學有看到2 次同一帳號上的裸照,也都擷圖傳給我了。 」檢察官並諭知請警方將帳號「first_kcuf_3002yu_friend s」及同學轉傳的畫面及BQ000 -A000000(甲)與同學就該帳 號討論的畫面翻拍(見偵查二卷第310 至321 頁),核與甲○ 同學即證人E女、D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學看見上開裸照 影像轉傳甲之影像及對話討論之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傳甲裸照影像雖臉部有馬賽克或模糊處理,甲及 甲同學E女、D女等人均能辨識其為甲影像。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就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 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供人閱覽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一(二)、(三)、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甲為92年11月生,並坦認於事實一(二 )、(三)所示時間與甲至上開「綺夢汽車旅館」休息,雙方 合意猥褻及收受甲○於事實二所示時間所拍攝裸露胸部及下
體之照片等數位電子訊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甲○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事實一(二)、(三)所示時間與甲○ 至上開「綺夢汽車旅館」雙方只有摸撫猥褻行為,沒有性交 行為,我一直堅持我們是她滿16歲的時候才發生,我也有跟 她講,16歲的時候人才有性自主權,所以我們一直沒有發生 性交行為。她拍攝裸露胸部等影像部分,就是因為那時候7 、8 月間,比較沒有辦法一直出去。我有時候跟她說我想妳 ,她就拍那個照片給我,我沒有叫她拍那個部位的照片」云 云。(參原審卷第19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情侶之 間親密接觸,有碰觸胸部,但沒有做性器插入的行為,另在 甲○未滿16歲的時候確實有去醫院要檢查處女膜破裂的情形 ,甲當時堅持沒有性行為,滿16歲之後也有一次,甲也是堅 持沒有性行為。甲○的證述在醫院、法院證述前後不一致, 我們認為她的指證沒有可信度。何況她所指稱的兩次在旅館 發生的性行為,有違常理,因為當時實際上狀況是被告進入 汽車旅館裡面之後,甲○就在那邊滑手機,被告就在那邊睡 覺,偶而兩個人睡在一起而有擁抱親密的接觸而已,若要證 明被告的確有性行為,除非有更強的補強證據,不然應該依 照罪證不足以被告自認的有猥褻行為來論處。另被告否認他 有引誘甲○拍攝性器官的照片,被告當時因為兩個人熱戀期 間,情侶之間互相將自己私處照片互傳也是人之常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處罰的立法目的是製作未成年少女 少年性交裸露性器的影片作為牟利工具,這個條例是在處罰 這個行為,而不是處罰熱戀男女互相的拍攝行為。應該依照 當時被告要求甲傳送照片,被告也沒有要求甲一定要拍攝那 個部位,甲自願傳上她的性器官、乳頭的照片,是甲自願的 行為,不應該將甲○自願行為科以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參原審卷第65-68、193、 272頁)。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㈠、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們真的有發生 性關係是108 年10月在綺夢汽車旅館,當天因為放學他來 學校載我。那是第1次,第2次發生性關係是隔1-2 週,也 是在綺夢汽車旅館,也是乙○○來學校接我,之後直接到 汽車旅館,然後就發生性關係了等語(參他卷第71頁、第 75-83頁);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記得第1次被告跟我發生 性行為是108年10月份,因為離開學一段時間後,在生日( 11月)之前。地點在潮州綺夢汽車旅館。那天放學他來接 我,就載我去綺夢汽車旅館,...一直親我,從上面身體
一直親到下面,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結束之後,他想要 睡一下,因為他工作很累,他就在旁邊和我睡覺,他有設 鬧鐘,鬧鐘響了之後,他就帶我去洗澡,洗完澡之後幫我 吹頭髮,然後穿完衣服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去潮州火車站 搭車回家。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是距離第一次隔一週到兩週 ,也是10月間,在潮州綺夢汽車旅館。我去也是先坐在椅 子上,他就直接過來抱我,把我抱去床上,脫我衣服跟褲 子,發生完他還是一直叫我睡覺,哄我睡覺,叫我快點睡 覺,之後也是設鬧鐘,鬧鐘響後,他就帶我去洗澡,洗完 澡後幫我擦乾身體,幫我穿衣服、吹頭髮,之後就帶我去 潮州火車站搭車回家等語(參原審卷第140-141頁)。綜合 上開證人甲○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地、過程, 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又被告所設IG用戶 名稱first_kcuf_yu(暱稱:幫1111開苞的男人),於109年 10月21日上午11時21分傳送訊息稱:「...小婊弟野獸有沒 有好好照顧妳啊?有沒有陪你上學?有沒有給零用錢花?有 沒有空堂去motel做愛洗澡一下?」之內容,其中被告所稱 之「motel做愛洗澡」等情,亦與證人甲證述兩人發生性 交行為之情節一致。再參諸甲○迄至本件被告對其恐嚇取 財前,均隱匿與被告交往之事實,亦未曾告知他人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事,更無前往警局報案,顯其無欲與被告親 密情事為他人所悉之意願,且就被告認罪之事實一(一)部 分,告訴人亦稱,被告僅以嘴親吻其臉頰、嘴唇及胸部, 再以手撫摸其胸部,對之為猥褻行為,未為性交行為等情 ,顯見告訴人甲○未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構陷被 告之可能。衡之案發前兩人屬親密之男女朋友,該等指訴 復涉甲○個人名節,其後又必經漫長之訴訟程序,然其仍 迭為一致之指述,堪信其所言屬實,堪以採信。 ㈡、另甲於未滿16歲前,即因與被告交往而被C女發現,因兩 人年齡相差甚多,C女恐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帶甲○前 往醫院驗傷,然為甲拒絕,此為甲所是認,亦核與C 女 、B女證述一致。倘甲果於16歲前並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則至醫院驗傷適足為其有利證明,甲何樂而不為?反 觀甲與被告於108年10月間2 次前往綺夢汽車旅館休息, 又拒絕前往檢驗,堪信甲○係因於未滿16歲前,已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恐渠等性交行為為家人發現,致戀情曝光, 始不願前往醫院驗傷之故,此節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澄清表示:「(16歲以前) 如果我跟醫生承認我跟被告 發生關係,就不能跟他在一起。(16歲之後)我又跟醫生說 沒有發生性關係,是因為我害怕家裡的人會責怪我,所以
不想要承認」等語(參原審卷第146-147頁)。是自難以甲 前不願至醫院驗傷或向醫生表示兩人未發生性行為,與案 發後指證與被告性交行為,前後陳述不一,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固迭以其知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乃為犯罪 行為,故在甲未滿16歲之前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置辯。惟 徵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與甲交往後,旋於事實一(一) 即同年9 月偕同甲至綺夢汽車旅館,並對未滿16歲之甲 為同屬刑事處罰之猥褻行為,足見被告曾否對甲○為性交 行為與其知悉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有刑責一節顯屬無涉 ,故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而揆諸被告為一 近40歲之男子,擔任物流司機,前有婚姻育有一子,社會 經歷堪認豐富,其顯知悉綺夢汽車旅館乃為兩人可共處之 私密場所,其與熱戀中之甲○共處一室容易引發衝動而發 生性交或其他觸法之事。從而,被告若無意與甲○發生性 行為而陷己身觸法之危險,其僅需覓得合適場所或與甲○ 在車內交談即可,實無須前往汽車旅館與甲○獨處密室之 必要。然觀諸本案被告於交往約兩月,即於108 年10月間 ,先後2次至甲學校載甲放學,又共同前往離甲住處、 校區較遠之竹田鄉綺夢汽車旅館休息,若被告動機倘僅於 汽車旅館內睡覺任由甲○滑手機,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 辯稱於108 年10月間兩次均僅有擁抱、觸摸胸部等猥褻云 云,顯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信號罪)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拍裸照是因為乙○○說想要, 但他說很久沒見到我了,且不給他,他就會生氣,我就拍 給他。乙○○有要求拍我沒穿衣服的胸部、下體的位置, ...當天拍,當天就以IG傳給乙○○等語(參他卷第111-11 6頁),核與被告羈押庭訊問時稱:「有時候2、3 個月沒有 辦法見面」、「我有要求她拍裸照」等語相符。另證人甲 ○再於審理中證稱:「他叫我拍(裸照)給他,他一直拜託 我,希望我可以拍給他。他說他想要看,他受不了了,他 希望我可以拍給他看,不然他會生氣不理我。因為那時候 跟他在一起。拍的部位有胸部,上半身跟下半身,上半身 有拍到臉,下半身只有拍生殖器而已。109年7、8月暑假 期間,他說他很想我,他也很想要,拜託我拍照片給他。 他說他想要看上面,就是想要看那些地方,然後他很想要
。他還有傳他自己下面的照片給我看,說他想要,他說他 很想發生關係,想要看那些地方。我不希望他生氣,因為 當時跟他在一起,不希望他生氣不理我,我不想要這樣。 」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第148-149頁)。衡諸證人甲於 審理與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甲稱,109年間你要求她拍胸部、下體的裸照給你看 ?)109年暑假時,甲說我要哄哄她,她才肯,我動機是因 為男女朋友之間很久沒有在一起,為了情趣等語(參他卷 第161-162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那時候甲○放 暑假,我們是遠距離戀愛,我有要求她拍裸照,有時候2 -3個月沒有辦法見面,會有情感上的需要」等語(參聲羈 卷第22頁);又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於原審接押庭訊問 時供稱: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認罪,只否認犯罪事實一(二) 、(三)」等語(參原審卷第3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 機儲存甲自拍猥褻影像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彌封卷 ,第79-93頁)。足信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為真,堪以採信 。被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當時候我跟她相處的時間 比較少。那時候我們感情不錯,她常常會拍一些影片給我 ,她洗完澡就會拍一些照片、影片給我看,我也沒有要她 特定部位云云,自難採信。
㈡、再因甲○家人懷疑甲○與被告交往,故限制甲○於暑假期 間不得外出,致兩人於暑假期間僅能以IG聯絡一情,經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51-152 頁),此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兩人於甲○暑假期間,除不能見 面以外,其等仍可以透過手機通話、傳送影片或正常生活 照片。故甲家人限制甲與被告會面之旨即僅在避免兩人 有親密的身體接觸,此為被告與甲○均明知。則被告縱然 僅要求甲○傳送「照片」,當不可能僅要平常即可以手機 傳送之「生活照」,被告之真意乃為取得甲○猥褻照片, 以滿足被告因不能與甲○見面發生性交行為之慾望,此屬 事理必然。此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你拍哪裡的 照片給乙○○?)都有,胸部、下面,因為他說不拍給他 ,他會生氣。」(偵一卷第7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他 傳他的生殖器給我,他說他很想要跟我發生關係」等語( 參原審卷第152 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那天晚上有拍 露生殖器的照片給她」(參原審卷第186 頁)等情相符。再 觀以卷附之甲○自行拍攝之照片,確均係為甲○裸露胸部 與下體之特寫照片,其內容足以滿足一般人性慾,為猥褻 照片無訛,此有前開照片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9-93頁 )。從而,如果被告僅要求甲於暑假期間傳送非猥褻照片
,被告何必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並向甲○表示不拍給她, 他會生氣等語,被告以此等「話術」自足以激起甲○內心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照片意願,雖未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 ,仍應屬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公 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已經違 反甲○意願,希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二)(三)為刑 法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云云(參原審卷第192頁),此 顯然與起訴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不同。此部分固據告訴人甲○ 於原審證稱:「 (妳跟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妳有表達妳的意 願嗎?)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妳最後還是有同意跟他 發生性行為嗎?)他壓著我,我力氣不夠大,就放棄掙扎。 」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4頁);然告訴人甲於事實一(一)即 於108 年9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第1次與被告前往「紫羅蘭 汽車旅館」內,被告以嘴親吻甲○臉頰、嘴唇及胸部,再以 手撫摸甲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因甲堅持不脫褲子,被告 因而放棄等情,此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則告訴人甲當知被 告再次邀其前往綺夢汽車旅館意欲所為何事,甲○自願同往 ,並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違反甲意願;況證人甲於檢察官 交互詰問時稱:「(妳那兩次是否喜歡他的狀態嗎?)沒有很 喜歡,但是也沒有討厭。」(原審一卷第144頁)。證人甲既 未對該兩性交行為表示沒有討厭,顯未違反甲之意願,且公 訴人就事實一、(二)(三)主張被告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嫌,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補強,以實其說,自無足 取。至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適用法條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嗣原審公訴檢 察官於110年1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1頁)。衡諸 前開變更係屬條文誤載而為更正,僅為促請原審注意之性質 ,對於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法院自應審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 上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 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330 號判決參照)。再按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 兒童及少年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 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並未 將拍攝者限定為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況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加以解釋,只要行為人有 以該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 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 成本罪,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 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亦不問拍 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 ,是以,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易言之,被告引 誘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照片、影片,屬創造 照片或影片之行為,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 無不合,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拍攝行為由犯罪者主動拍攝 才才成罪一詞,顯有誤會(參原審卷第272 頁)。又按電子訊 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 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 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 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 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 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 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 「電子訊號」。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觀諸前揭電子訊號包含裸露胸部、 下體之內容,以當時年紀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 ,未以衣物遮蓋而裸露胸部及身體,此種未成年人裸露胸部 及身體之視訊影像及數位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甲○之性隱私權;從而,被告引
誘被害人所自行拍攝製造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實屬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至明。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
二、論罪: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歷次供認在卷,已詳述如前,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甲○之身分證影本及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 可證(不公開卷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信號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此業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第91-92頁)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雖同 時觸犯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猥褻照片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猥褻照片罪 ,檢察官所指應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就事實四部分固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一分則 加重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然起訴意旨既已記載甲○之年籍 資料,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及罪名 (見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 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傳送恐
嚇訊息予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7 次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猶故意對甲○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已傳送恐嚇簡訊予甲而著手於犯行,惟因甲並未交付 款項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 項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少年,仍不 顧其心智尚未成熟,執意與其交往並進而發生猥褻、性交行 為,更為滿足自身情慾,引誘甲○拍攝猥褻照片及自行拍攝 與甲性交之影片,其後更因見少年甲分手後立即與其他男 性友人過從甚密,竟即心生怨懟,恣意將甲○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散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復以此為由向甲 ○恫嚇索討款項,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 非但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 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對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名譽受 到傷害,尤以其挾他人隱私生活照片手段實行恐嚇取財行為 ,致甲○生活於恐懼之中,足見其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坦承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二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上傳之電子訊號檔案數量、恐嚇取財之數額等情節 ,再參酌甲因本案之影響,希望法官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194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原審卷第25至26頁)暨 尚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參原 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綜 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其所為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二、四 所示犯行固屬兩罪,然其係持如事實欄二所得之本案數位照
片,而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兩者顯具有一定關聯性,衡 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6月,以資警惕。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3項沒收之範圍乃含指各該項規範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物品( 如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
㈡、經查:
⒈事實二被告引誘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電子訊號數 位照片13張、事實三被告拍攝與甲性交影像、事實四傳送 甲裸照恐嚇(附表一編號4、5)及事實五上傳甲裸照至其IG 帳號部分,原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猥褻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