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峰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AV000-A000000 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甲○○於1 08年2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 巷00號住處,教授A 女爵士鼓,於休息時間,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要求A 女坐在其大腿上,違反A 女意願,右手自 A 女上衣領口伸入A 女之內衣裡面撫摸A 女胸部,左手則伸 入A 女褲子內撫摸A 女小腹,而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A 女藉口說要喝水,甲○○才罷手。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代號AV000-A109205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 A 女於94年6 月28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末 資料袋) ,案發時A 女未滿14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 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上開罪名係針對被害人 之年齡所定之加重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自無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 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 訴法條。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即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小腹,但經A 女藉口要喝水後, 被告即罷手,未再強行猥褻A 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 告訴人A 女雖未滿14歲,但即將滿14歲,並非稚齡女童,被 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罪情節非極惡劣,本院認為若處以 被告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3 年,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論處,竟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告訴人A 女為上開行為,侵害A 女之性 自主權,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並書立道歉信(另由被告家屬書立對A 女家人之道歉信,見 原審卷第41-43 、131-137 頁),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切結書、刑事陳報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39-147 頁),復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爵士鼓教學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尚須扶養父母、配偶、二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深具悔意,並經調解賠償,經告訴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尊重 他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且因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