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39號
KSHM,110,侵上訴,3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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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傑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民國88年3 月生 ,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8 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 縣○○市○○路000 號「T20 鏢局」店內結識,嗣因乙○○ 於108 年5 月18日0 時24分許起,與數名友人在址設屏東縣 屏東市○○路00號「柯記食堂」(起訴書誤載為「欣泉河粉 」)餐廳內聚餐,期間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 約甲○到場飲酒同歡,甲○即於同日3 時46分後(即LINE表 明上車時間)不久之同日某時許,應邀到場並與乙○○等人 共同飲酒,迄於同日5 、6 時許,乙○○查覺甲○飲酒過量 不勝酒力,詢問甲○是否欲離去,經甲○應允後,乙○○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上路,嗣於同 日6 時許,其2 人抵達屏東縣○○市○○街000 ○0 號「米 堤Motel 屏東館」並進入215 號房內,於同日6 時許起至同 日7 時4 分許止之期間內,甲○因不勝酒力致進入房內後即 倒臥床上昏睡,雖尚未達完全喪失意識程度,但已呈現意識 模糊狀態,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情形,乙○○竟乘甲○泥醉 而不知抗拒之際(起訴書誤載為「而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褪下甲○之衣褲後,以口舔甲○之左 右兩側胸部而乘機對甲○為猥褻行為(起訴書漏載及此), 復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甲○因察覺乙○○正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驚醒, 遂哭泣向乙○○表示拒絕之意,乙○○始停止性交;然乙○ ○竟另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詞向甲○ 恫稱有拍攝多張甲○裸照(乙○○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據此要求甲○沐浴完畢後始同意將裸照刪除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因而應乙○○



要求前往沐浴,待沐浴完畢,甲○因未能尋獲自身衣物且發 現乙○○正在睡覺,遂於同日7 時4 分許,包裹旅館浴巾至 該旅館櫃檯尋求協助,甲○經不知情之旅館經理楊聰龍陪同 返回215 號房取回其衣物後即搭車離去,並旋於同日7 時44 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質問乙○○對其為上開乘機性交之 事,嗣後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1至82、118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甲○胸部、以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對甲○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另否認 有乘機性交及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甲○意識清醒,我和 甲○是合意性交,若是乘機性交,甲○怎能自行爬樓梯進入 215 號房,況我只是叫甲○去洗澡,沒有用拍攝甲○的裸照 脅迫甲○去洗澡云云。經查:
㈠、乘機性交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3 時4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起至5 、 6 時許止,先與甲○共同飲酒後,於同日即上開汽車旅館監 視器時間6 時21分許(按:汽車旅館監視器時間快21分鐘) ,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上址汽車旅館, 其2 人進入215 號房後,被告有親吻甲○胸部、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77、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 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218 至219 、229 至234 頁),並有上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旅客付款明細單1 紙、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譯文、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街景照片2 張、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甲○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5、39至43頁;原審卷第51至53 頁;原審不得閱覽卷第9 、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至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親吻甲○胸部部分,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7247號鑑定書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行為之 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未敘明及此,應予補充。又按所 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0 6 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女性乳房胸部乃 女性之第二性徵,在「性」領域中有其一定表徵之意涵,是 被告親吻甲○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 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自屬猥 褻行為甚明。
⒉被告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時,甲○是否處於因泥醉酣眠 而不知抗拒,被告遂利用甲○此種情狀而遂行其性交、猥褻 行為部分:
①證人甲○於偵訊證稱:進入房間後我先找床睡,我有聽到他 叫我喝啤酒,我沒有理會他就又睡著,我醒來的時候他已經 在性侵我,我的衣服全都已經脫完,我當下有嚇到,我有哭 ,並叫他不要這樣,他有停下來,並說我有拍你200 多張相 片,我要求看他的手機,他要我先洗澡等出來再給我看,但 我洗出來他已經睡著了,我太害怕我只想離開那邊,後來我 找不到我的衣服我就去櫃檯,跟櫃檯借衣服,他們有關心我 發生什麼事,當下我就崩潰,就有一位叔叔說要陪我上去拿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原審結稱:我看到床 之後我就倒上去睡;我沒有想到這是什麼地方,因為我已經 喝到不醒人事,只想要趕快睡,所以我沒有留意說我現在在 哪裡;他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完之 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他已 經在侵犯我;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跟喝;我睜開眼睛發 現我跟被告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我沒有印象到底誰脫誰的 衣服,或是他脫我的衣服;所謂他正在性侵害我的意思,是 指他已經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了;我嚇到,就跟他說不要 ,他事後有停下來;我那時候有邊哭,大概幾秒,被告就停 止動作;然後他就說他有拍了我200 多張裸照,然後我叫他 手機拿來,我想要刪照片,然後他就說你先去洗澡我再刪; 洗完澡出來之後,被告已經睡著了,我找不到我的衣服,我 只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所以我就包著浴巾去樓下櫃台跟 他們借一件衣服,我那時候情緒蠻崩潰的;然後那個經理說 要陪我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至222 頁),已詳述本件



案發之過程,經核證人甲○就被告趁其熟睡時對其為性侵行 為,亦即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甲○因而驚醒並 哭求被告停下,被告方始停止等關於乘機性交之主要待證事 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②又被告與甲○甫於108 年5 月16日認識,2 人係朋友關係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 原審及證人乙女(即甲○友人)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29 頁;偵卷第95頁),被告與甲○自相識起至本件案發 即同年月18日凌晨,間隔不過1 日,且2 人案發前既願意共 同喝酒交誼,足認其等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及糾紛,且被告於 案發後僅辯稱其與甲○係合意性交,其並無以甲○之裸照要 求甲○去沐浴云云,並未提及其他非關本件之其他糾紛,況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甲○事後並未向其要錢或要求賠償 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8頁),衡情甲○並無挾此 次性交或爭訟一事向被告敲詐,衡情甲○並無惡意杜撰不實 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甲○係88年3 月間生, 案發當時僅係20歲大學生,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28 至229 頁),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9 、11、23至25頁),倘 非確有其事,豈會自毀名節而一再指證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 事;佐以,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猥褻 、性交行為,且於性交後,有叫甲○去沐浴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77至78、82頁),足徵甲○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具有 高度可信性。
③關於案發後甲○之情緒反應及其他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被 告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 信,自應詳加調查,除須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 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 刑。而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親 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 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或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 斷依據;惟應注意其與被害人或被告之關係、本案與其有無 利害關係,以及所述有無重大瑕疵,而據以判斷其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 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自不得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楊聰龍之證述:
甲○於上址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5 月18日7 時25 分許(按: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21分鐘),僅包裹 浴巾自上開汽車旅館215 號房走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即同 日7 時34分許,由櫃檯人員陪同返回215 號房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3 至5 ,見警 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代班經理楊聰龍於 偵訊證稱:當天7 時30分,櫃檯打內線電話來說有事請我過 去,我過去後就看見一個女孩子包著一條大浴巾在哭泣;我 就拿員工的制服借她穿,她說她在找她的衣服,我們就循著 房間去找;開門後房內的先生也醒來,我就跟那個先生說可 不可以讓該女生進去找東西,該女生就進去了,我一直站在 門外。該女生進去拿衣服後就下樓去我們的儲藏間換衣服, 接下來該女生一直在講手機,好像在聯絡朋友,當下我有問 她要不要報案,她當時好像是說她是從北部下來讀書不想讓 家人擔心,所以當時她沒有報警;我當天早上10點下班到家 後,當班的值班同事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要來查這件事等語 (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嗣於原審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 (見原審卷第334 至337 頁),經核其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像相符。參以,證人楊聰龍於原審證 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42 頁),衡 情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可認證人楊聰龍之證述 內容確屬真實可信;又其所證內容與前揭甲○證稱其於性侵 被害後情緒崩潰,於被告睡著時,僅裹著浴巾走向櫃檯人員 求助等節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楊聰龍所證關於甲○之情緒及 行為反應,與甲○證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具有相當關連性, 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可作為甲○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再衡諸社會常情,甲○若非別無選擇、急欲尋求他人協助, 豈會無端裸身包裹浴巾向陌生之櫃檯人員求助,並由陌生之 男子即證人楊聰龍陪同返回215 號房尋找衣物?足認證人甲 ○結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應屬真實。
至辯護人於原審表示:證人楊聰龍證稱在現場看不到有何犯 罪跡象云云。然查:酌證人楊聰龍於偵訊證稱:該女生就進



去了,我一直站在門外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於原審 證稱:我講的房客是否為在場的被告,對此我沒有印象,因 為那個房間是昏暗的,而且當時我只有開一個小縫而已;我 頭沒有進去房間內,我只有把門推開,就是從那個縫隙看過 去;我看到一部份,看到浴室的門及床的一半;我沒有印象 當時看到浴室的門是打開著還是關起來;我在外面看不到當 時浴室看起來是有用過還是沒有用過,我只看得到浴室的門 ;我沒有去看房間的地板;就我那時候的記憶,我沒有特別 去注意房間裡面有無比較特別的地方,譬如裡面有無很多東 西,或是很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337 、339 頁), 可知證人楊聰龍當時係站在215 號房門外,因房內昏暗,其 從門縫望入該房內所見景象甚為有限,故其對於房內客觀情 形均表示看不到、沒有特別注意、沒有印象等語。基此,證 人楊聰龍於原審證稱:「(《辯護人》:108 年5 月18日早 上你在215 號房間的現場,你有無看到什麼東西讓你懷疑可 能會扯到刑事案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 ,僅是其身為汽車旅館代班經理,於案發當日受甲○之求助 ,協助甲○返回215 房時,就其當時站於215 號房門外所見 作陳述,其於案發時既未在場(215 號房間內),事後亦未 進入215 號房內(按:並非房客,不宜隨意進行客人房間內 ),自無從知悉215 房間內之案發實況,乃屬當然,惟尚難 據此即反推被告無本件犯行,故證人楊聰龍此部分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乙女之證述:
證人乙女於偵訊證稱:我只見過被告1 次;甲○在案發後當 天早上打電話及打LINE的電話給我跟我說的;他是在早上7 時7 分打給我,我9 點睡醒才回撥給他;他說他被被告帶去 汽車旅館性侵,我問他人何處,他就一直哭;當天下午我回 屏東後就去找他,並帶他去報警;我去找他的時候進他房門 ,看見他雖然在睡覺,但一直哭。我就問他說你要不要去報 警,一開始他說不要,因為會害怕,還是一直哭,我跟他說 今天如果不是情願與他發生性關係的話,那被告侵犯你你就 該報警,後來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嗣 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被告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指108 年5 月 16日我跟甲○在T20 店飛鏢店見過被告那一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344 至348 頁),則證人乙女既僅與被告見過1 次,彼 此又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其證言具有可信性;而其所證關於甲○案發後哭 泣之情緒反應、陪同甲○報警之事,核屬證人乙女之親自見 聞,且其所證內容與甲○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具有關連



性,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又其見聞情形與甲○證述遭被告乘 機性交後情緒崩潰等情互核相符,益徵甲○指證其遭被告乘 機性交等節,確屬真實可信。
⑶甲○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談內容:
甲○於108 年5 月18日7 時44許起,有傳送LINE文字訊息與 被告對話,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8 年)5 月18日從 上午7 點44分開始,我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喝醉的時 候亂搞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果呢?原 本只是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果呢你對 我做什麼樣的事!」,是指我沒有想過說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所謂的「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一通」是指我被性侵的意 思;上午8 :08分我傳「而且我醉了,我根本不知道你要幹 嘛,是後來你叫我去洗澡,我洗一洗才醒來」,是指我當下 是酒醉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在對我幹嘛或是想要對我幹嘛, 我傳這些文字都是事後在究責他對我性侵的事情;上午8 : 09分楊小傑(即被告)傳「太扯了吧…妳現在跟我說這些? 」,我反駁說「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人和你一起住在旅 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旅館,我就跑到床 上倒頭睡了」,之後楊小傑回傳「誰家人住旅館啊,你怎麼 會說這種話」,我當時的意思是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所以 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 顧忌;LINE文字記載「我記得我一進去旅館然後就跑到『創 傷』倒頭就睡」,「創傷」是指「床上」的意思;中午12: 10分我問他「你有沒有戴套」,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戴套; 接著楊小傑就說「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然後我就質 問他說「對,那你還這樣」,表示我的生理期來,我不想要 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然後到晚上8 點左右,我傳「我也沒有 打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 了」,然後楊小傑傳「我覺得誤會了」,我回傳「怎樣叫誤 會」,然後他再傳「Sorry 」,這整個意思來說,是我根本 就沒有要跟他發生性關係,而且我也不醒人事;而且LINE中 有一句話「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這 句是要回應他上一句說「妳告訴我可以的啊」等語(見原審 卷第240 至242 頁),並有被告LINE與臉書個人主頁翻拍照 片4 張、甲○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甲○與被 告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45頁),被告於偵 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中即為其本人傳送一節並 未爭執(見偵卷第25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案 發後不久之同日7 時44分許起,甲○旋即質問被告對其性交 之事,並表示自己泥醉倒頭就睡,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被告經質問後即表示「我覺得誤會了」、「Sorry 」 等情,足徵證人甲○指證其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並未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因此,被告辯稱:我是在 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徵得她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 云云,顯不可採。
至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警詢及108 年8 月6 日偵訊辯稱: 一開始我們先接吻,脫衣服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生理期剛結束 ,後來我有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我們是一邊接吻一邊發生 性行為,過程我沒有感覺到他有抗拒或不要的意思;接吻及 性行為時他不可能已意識不清;我們做愛結束後我就直接去 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的時候她就在休息了,然後我也就休息 了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3至25頁),復於109 年5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在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徵得她 的同意才跟她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我們是正常的性交行為, 就是彼此都有互動,從親吻、我有親吻甲○胸部,到射精結 束,我還有跟她說叫她去洗澡,然後她叫我先去洗,洗完再 來叫她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頁)。惟查:證人甲○於偵訊 及原審證稱:我進入房內就因喝到不醒人事倒了就睡,接下 來被告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完之後 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他已經 在侵犯我;我說我有聽到他好像有在叫我,但是我沒有理會 就繼續睡,亦即睡的過程中依稀有聽到,但是我沒有辦法做 反應;所以我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吃跟喝等語(見偵卷第53 頁;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又於原審並證述:案發當下 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所以事後才傳LINE 跟他詢問;LINE譯文中,被告說「有,而且你不是那個來嗎 ?」,是指發生性行為之前,我從未跟他說我生理期之類的 ,應該是在要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他要脫我的褲子發現我有 墊衛生棉,所以他才會打說你不是生理期嗎的這段話;(10 8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警方問我「楊小傑」在性侵我當時有 無其他人在場,我回答「沒有,但我那天有生理期,『楊小 傑』也知道」,因為筆錄是事發之後做的,我們在傳LINE對 談有聊到,然後他說你不是生理期嗎,這是在做筆錄之前說 的,所以做筆錄時我才會說我那時候生理期來,他也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234 至235 頁)。參以,甲○與被告LINE對 話譯文,案發後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12時10分起,甲○: 「你有沒有戴套」,被告:「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 ,甲○:「對,那你還這樣」,被告:「我不知道」等情( 見警卷第45頁),足認甲○證稱其案發當時因泥醉而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知被告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故案發



後以LINE質問被告等語,較符實情,且由LINE對話中,被告 :「有,而且妳不是那個來嗎?」,告訴人:「對,那你還 這樣」等節,可知甲○因正值生理期而不欲從事性行為甚明 ,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 採。況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其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辯稱上述內容,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們有聊 天,然後接吻,之後就自然而然的發生性交行為;所以我就 認為甲○就同意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問她,然後就自然而然 的發生了;後來沒有完成性行為;甲○說她不舒服的時候我 就有停下來;就是在我陰莖插入她陰道然後開始動作的時候 ,她才說不要,我有停止,我這時候才覺得很驚訝云云(見 原審卷第373 至374 、377 、378 頁),顯示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內容與其先前歷次答辯存有矛盾,且翻供內容無非 係將前揭甲○證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做部分修改,而 有避重就輕之情,可見被告係隨審理過程所浮現之證據更易 其詞甚明,又被告歷次所辯均與前述各項證據內容顯不相符 ,益徵其臨訟杜撰、矯飾卸責之情,所辯均不足為採。 ⑷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於108 年5 月20日警詢時,警察有 問我「楊小傑」除了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外,是否還有 對我做其他侵害?我回答「他有親吻或舔我的乳頭」,對此 段筆錄內容,因為事情過了快2 年,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應 該是有發生,所以我當時候做筆錄才會提到;我上床倒了之 後就睡,他問我要不要吃或是喝東西,我沒有理會他然後又 睡著,直到我再次醒來的時候,發現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 殖器,至於我什麼時候發現他有親我或舔我的乳頭,我現在 對這個細節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審酌 甲○當時雖依稀聽到被告叫其吃喝但其並未有所反應、其不 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此與一般人因泥醉致感知能力下降且 片斷而不完整、致行為能力下降之情形相類,則甲○縱有感 知被告對其親吻或舔乳頭之行為卻無法立即反應,亦與常情 無違,然無從因甲○未立即反應即逕認其同意進一步從事性 交行為,此由前揭LINE譯文中,案發後甲○:「我也沒有打 算跟你發生關係,什麼叫可以告訴你,當下我都不醒人事了 」,楊小傑:「我覺得誤會了」、「Sorry 」等情即明。據 此,被告係利用甲○泥醉酣眠意識不清,對親吻或舔胸部等 行為未能有立即反應之情形下,逕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甚 明。
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甲○對於108 年5 月18日有無同意去汽 車旅館,每次所述都不一,且甲○於原審所述跟108 年5 月 18日LINE的解讀不同;又當天飲酒聚會還有其他人在場,倘



甲○與被告沒有良好關係,不太可能半夜跑去不認識的人的 場合喝酒,且甲○發現(被告對其性交)後跟被告說不要, 被告就馬上停止,被告是否有違反甲○意願,亦有疑義云云 。然查:
①觀諸被告與甲○於108 年5 月18日LINE對話譯文,上午7 點 44分開始,甲○傳「不然你說說看,你在我喝醉的時候亂搞 一通,還說什麼你的姑姑什麼家人都在,結果呢?原本只是 出自於你不能喝了去幫你擋酒的心態去,結果呢你對我做什 麼樣的事!」、上午8 :09分楊小傑傳「太扯了吧…妳現在 跟我說這些」?甲○傳「我只記得你跟我說你有家人和你一 起住在旅館,我才放心跟你走,而且我記得我一進旅館,我 就跑到床上倒頭睡了」,楊小傑傳「誰家人住旅館啊,你怎 麼會說這種話」,甲○傳「你說的好不」,楊小傑傳「我是 喝多了,但是你應該誤會我的意思了」,甲○傳「你說你姑 姑跟姑丈和你住一起,不然我根本絕對不會跟你走」等情, 有前揭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4頁)。而證 人甲○於原審證稱:在整個過程中,從我上車到汽車旅館開 始,到後來離開汽車旅館的過程中,我沒有同意或是默許跟 他發生任何形式的性行為,從餐廳到車上的過程中,我沒有 同意過要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也沒有暗示說可以;所以這 件後來發生性交的結果,是我完全沒有預想到的;關於上開 譯文內容,我當時會提出這樣的質問,是我當時的認知是被 告有說他的姑姑跟姑丈住在旅館,所以我才放心跟他去的, 因為我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 ,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 241 頁),且由上開LINE對話譯文,可知甲○係於案發後, 隨即於當日質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由此反應,可佐 證人甲○指證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確屬真 實可信;且依前揭LINE對話譯文,證人甲○證稱同意與被告 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乃因被告陳稱其係與姑姑、姑丈共同住 在汽車旅館,因認被告尚與長輩同住而卸下心防方始同行, 認為被告不會對其為本件性侵行為等情,並非無稽。另依證 人甲○於原審證述:我們是5 月16日認識,被告他5 月18日 邀我,我就答應跟他出去,是因為跟他認識的那時候並不會 排斥他,因為是從外地來這邊讀書所以就想說多交一些朋友 ,因為他有說還有他朋友在,所以我就比較放心一點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 頁),核與常情相符,蓋倘僅有被告一人在 場,對於孤身赴會之甲○而言危險更高,辯護人徒以前情, 逕認被告未違反甲○意願,並無可採。
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上車前「楊小傑」說要帶我回家,我



聽到後才上車;上車後「楊小傑」告知他住在旅館內,他的 姑姑、姑丈也有在,我拒絕後就在車上睡著了;我到了旅館 後,他叫我下車上樓,我當時很想睡於是就到房間內就找到 床就睡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證稱:「(…當晚 既然喝醉了,妳何以搭被告的車?)他說要送我回家,我有 答應。」「(承上,所以被告當時送妳回家時有說要帶妳去 汽車旅館?)一開始沒有說,是我上車後他問我住哪,但吃 飯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過我住哪,我反問他住哪,他說住旅 館,並說他姑姑也住旅館,之後我睡著就沒有印象。」等語 (見偵卷第53頁),嗣於原審證述:就是上車的時候有對談 ,後來我睡著之後,然後我也不知道醒來為何會在旅館,到 了之後,我也不能確定我當下自己是在什麼地方,但是被告 有跟我示意樓梯在那裡,然後有指示我,我就往上走;我當 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回家,然後我在車上有拒絕跟他去汽車旅 館,但是我發現該處是汽車旅館,被告說那邊是樓梯叫我往 上走,我就往上走並且進到房間,是因為太想睡了,蠻模糊 的,就很累,只想趕快睡;我當下沒有想到說上去汽車旅館 內,孤男寡女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加上我覺得他應該 不會對我做這種事情,所以蠻相信的吧,就沒有去注意到會 有這樣的後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33 頁),經核證人 甲○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其於警偵所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內容, 似著重於記載甲○拒絕隨同被告前往旅館之事,並未記載甲 ○態度是否轉變及原因,然此囿於訊問者是否追問問題、訊 問技巧、筆錄記載方式等因素,並非因此即謂甲○就其所證 上車前後之情形有何明顯矛盾之處。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提示警卷第43至44頁LINE譯文內容)我當時的認知是被 告有說他的姑姑跟姑丈住在旅館,所以我才放心跟他去的, 因為我覺得他姑姑跟姑丈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性侵的行為 ,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有這個顧忌;我一進去旅館就跑到床 上倒頭就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然上開LINE 譯文內容並未提及甲○是在上車前或後同意跟隨被告至汽車 旅館,參以證人甲○證稱:我上車後在車裡面有睡著,上車 時有與被告對談,在車上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告知說要去旅 館的過程,這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 於車內過程中,倘甲○曾同意或不表示反對隨同被告前往旅 館,然因案發當時甲○泥醉意識不清,嗣後於歷次訊問時未 能憶起此段記憶,難謂與常情相違,且此與其前揭歷次證稱 其對於車內過程已經遺忘等節,並未全然矛盾;復衡諸證人 甲○始終證稱其當時因泥醉嗜睡,又相信被告陳稱其與姑姑



姑丈同住旅館而放下戒心,綜此客觀情狀,甲○不論於上車 前、後之何階段,縱曾經同意或不表示反對與被告共同前往 旅館,然其同意之前提乃因誤信被告陳(謊)稱與姑姑姑丈 同住,甲○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欲。況且,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與後續同意性交,二者於事理上、邏輯上並無必 然關連,核屬無直接關連之枝節事項,自無礙於被告後續所 為是否該當乘機性交犯行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甲○就其 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參以 其歷次就是否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之證述並無全然矛盾,且無 礙於其就構成要件事實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以此枝 節事項逕謂甲○所證均不足採。
⒋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甲○自陳進入215 號房時係自己走上 樓梯,應該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且證人楊聰龍證稱其並未 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可見告訴人並未意識不清云云(見 原審卷第147 、386 頁)。惟查,審酌證人甲○於原審固稱 :到了之後他有叫我,然後我就下車,他就比說這是樓梯的 位置,然後我就先走上去,一上去,找到床我就睡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 頁),然甲○於酒醉後雖能走上樓梯,惟其 進入房內後即倒臥床上昏睡,且因泥醉、酣眠致其對於外界 感知能力下降等節,核與一般人於酒醉後之身體反應無違, 是甲○雖可走上樓梯,然嗣即因泥醉酣睡意識不清而遭性侵 ,並非無可並存之事。又甲○於性交行為後,確有因被告之 要求而沐浴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78 頁) ,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將因時間經過、加以沐浴促進新陳代 謝而下降,此亦為常人所知之事,是證人楊聰龍證稱其並未 聞到告訴人身上之酒味,亦與常情無違,亦無從據此逕認案 發時告訴人並非意識不清。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與甲○為性交、猥褻行為時, 甲○係處於泥醉酣眠之情形,被告則係利用甲○此種生理情 狀,未經甲○同意即逕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甚明。至被告及辯 護人以當時在「柯記食堂」與甲○及被告一起聚餐者,尚有 呂岳隆吳意萱等人,據此聲請傳喚呂岳隆吳意萱,欲瞭 解甲○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及飲酒情形云云。惟查,甲○於 案發前不久,甫與被告在「柯記食堂」內飲酒,此為被告所 不爭,則甲○離開「柯記食堂」後,其精神意識狀態自然會 因酒精作用而受到某程度之影響,自不待言;且甲○於偵訊 及原審已明確證述:我進入房內就因喝到不醒人事倒了就睡 ,接下來被告好像有叫我起來吃或是喝他買的東西,然後聽 完之後我就睡著了,再來的印象就是我睜開眼睛醒來之後,



他已經在侵犯我;我說我有聽到他好像有在叫我,但是我沒 有理會就繼續睡,亦即睡的過程中依稀有聽到,但是我沒有 辦法做反應等語,已如前述;而案發時於上址汽車旅館215 號房內所發生之經過,當屬甲○最為清楚,呂岳隆吳意萱 既未在場,其等對於甲○當時之精神意識情狀及被告對甲○ 為猥褻、性交之過程,自無從所悉;且本件被告對甲○為乘 機性交之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㈡、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 件。又其中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 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 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 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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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