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55號
KSHM,110,交上訴,55,2021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漢軒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
審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漢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柯漢軒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於民國107 年2 月26 日遭逕行註銷駕照後,註銷期滿未重新考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向前行駛 ,適有靳邦仁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而闖越紅燈沿水源路行人穿越 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通過正義路,柯漢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撞擊靳邦仁,致靳邦仁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前臂開放 性骨折、小腿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於同日上午 5 時38分許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因多發性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詎柯漢軒於 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而知悉靳邦仁已倒地並因此受有一定 傷勢,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柯漢軒為 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逕自駕車離去,嗣盧建豪於現場見聞上述過程並報警處理 ,經警員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察知柯漢軒離 去後棄車於水源路某停車場內,並於翌日(31日)下午3 時 15分拘提柯漢軒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靳邦仁子女靳淑媛靳淑之靳慶華告訴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柯漢軒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 對證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漢軒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 、本院卷第59、110 頁),又經查:
(一)被告承認之前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靳淑媛靳淑之靳慶華、證人盧建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現場蒐證 照片、道路及證人盧建豪行車紀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道路監視器光碟 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 出所警員於109 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 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靳邦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被害 人未依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前進 ,為肇事次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 ,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認罪自白 坦承不諱,又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 被害人穿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其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 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 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駕照後,註銷期滿未 重新考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無照駕駛,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 是核被告柯漢軒駕車肇致人於死,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 列舉之2 種加重事項,惟依上開說明,僅加重一次);又被 告柯漢軒駕車肇事致人死後又逃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刑之加減情形,並說 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9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 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本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亦認:「102 年修正公布 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 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有下 車查看,惟見被害人已倒地,且一動也不動,因覺得撞死 人的刑責很嚴重,所以就直接駕車離去乙節,據其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顯係明知釀成事故,且已可 預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卻為免承擔相關責任,仍選擇 逕自逃逸,故被告行為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相關保護法 益,包括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協助被害人確認 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均有相當程度侵害,是本院認其本案 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柯漢軒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87、88、89頁),此和解事實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被告柯漢軒上訴主張伊已和解請求改判其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柯漢軒無駕駛 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 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又於肇事後竟未報警 處理或為相關醫療救助,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現 已支付15萬元,尚有85萬元未付,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直 到上週才拿15萬元給我們,他一直希望與我們和解,但除非 他全部賠償,否則我們建議維持原判等語(本院卷112 頁)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肇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