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玫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玫雀緩刑肆年,並應履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屏簡調字第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玫雀犯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黃鈺蓁 、高愿鴻、高定國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云云。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一、高珅霖: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玫雀: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同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尚非甚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原審卷第212 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況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50萬元,有原審法院
110 年度屏簡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05 至10 6 頁) ,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 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 刑相當,並無量刑過輕之失可言。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 情狀外,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原審法院成 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顯見 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 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約定附表 所示之調解條件,現正分期付款履行中,爰依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 件,以確保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外,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屏簡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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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玫雀同意給付高林明招、黃鈺蓁、高瀚諺、高愿鴻新台幣(│
│以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
│㈠吳玫雀當庭給付貳拾伍萬元(已給付)。 │
│㈡餘款貳拾伍萬元,共分50期,自民國110 年9 月起,按月於│
│ 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玫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玫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玫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 1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信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成路 ,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信路 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 ,適高珅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下稱B 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成路(起訴書誤載為大信路,應予更 正)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且劃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 及,高珅霖所駕駛之B 車車頭撞擊吳玫雀所駕駛之A 車右側 車身,高珅霖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重度昏
迷、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9 年2 月24日 21時4 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吳玫雀則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珅霖之配偶黃鈺蓁、高珅霖之子高愿鴻與高珅霖之弟 高定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玫雀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蓁、高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 卷第9-15、47-4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足憑(相卷 第22-28 、30-45 頁;本院卷第53、157-158 頁)。且被害 人高珅霖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進而導致中樞衰竭 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件附卷可考(相卷第46、51-57 、61-69 頁),是被告騎乘 A 車與B 車發生車禍,進而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害人身為機車駕駛人 ,亦應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惟依當時情況,渠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被告竟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 人則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劃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均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 ,致使雙法均無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致肇事,是被告與被害 人均有過失甚明,且行駛於支線道且未依「停」字標誌暫停 於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顯然應較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被告,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同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2-14 頁;本院卷第165-167 頁)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 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 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高愿鴻、高定國固以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高愿鴻至 現場測量之結果為憑,認被告亦應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第38 、67-72 頁),並提出速率計算截圖照片、測量器照片等件 佐證(本院卷第81-91 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現場監視器僅錄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5 秒內之部分行 車影像,並未錄及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之畫面,且該監視器畫 面距離大信路與大成路亦均有相當之距離,而難以精準確認 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被害人確實之行經地點,此有前開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上開監視器畫面自難以完整還原被告 當下騎乘之位置以進行車速之測量。至告訴人高愿鴻至現場 測量之結果,為其事後之模擬,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事故發 生當下之車速。再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確有超速之情,自難逕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事故現場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 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 告訴人3 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殊有不該;並酌被告 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尚非甚重、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12 頁),暨告訴人高愿鴻 、高定國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敘明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213-2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