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4號
KSHM,110,交上訴,1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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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彥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國彥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周梅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國彥所駕駛聯結車同向右前方,張國彥疏未注意該路段車道前方將合併縮減為一線混合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往前行駛超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周梅鳳珍亦未注意在進入一線混合車道前,應減速煞車以避免與聯結車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母車雖已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但其子車在持續超越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均為不足,致其子車右側車身在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路段與周梅鳳珍機車擦撞,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遭張國彥駕駛子車右後車輪輾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後當場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第164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不爭事實及爭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周梅鳳珍所騎 機車發生事故,致周梅鳳珍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駕駛車輛輾 過,因此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後當場死亡 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案勘察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車損及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確定。又該肇事路段, 緊鄰中正地下道,依高雄市政府公告,聯結車應依公告可通 行及禁行行駛之路段及時段規定行駛,而本路段除周一至周 五7至9時、17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段可以通行聯結車 ,故無設置禁行聯結車標誌或標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9年6月3日高市交工字第10939531500號函暨檢附106年7月 25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6962700號公告(原審二卷第227 至243 頁)足參。被告所駕駛聯結車,是可以行駛該路段, 亦可認定。
㈡被告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後,行駛進 入中正一路地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有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與Google地圖可參。關於本件車禍之前後車行路線 及過程,經原審勘驗如下:
⑴時間12:31:00至05,被告繼續行駛於中正一路之平面道路 內側之一線快車道,當時尚未見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12 :31:06至08,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出現於被告聯結車之右 前方之外側一線慢車道上。
⑵時間12:31:09至10,該路段之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間 之車道分隔線延伸至右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側巷口前( 即中正一路251 巷口處),並銜接上開巷口之黃色網狀線, 通過網狀線後則僅有一線混合車道。周梅鳳珍之機車已通過 網狀線,位處一線混合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繼續行駛 於內側一線快車道,持續接近並行駛至周梅鳳珍機車之左方 ,聯結車之母車與周梅鳳珍機車呈現併行狀態,此時聯結車 之子車則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
⑶時間12:31:11至13,周梅鳳珍機車亦繼續行駛於一線混合 車道;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已全部通過黃色網狀線所在位置, 行駛於一線混合車道內側,兩車持續處於併行狀態。 ⑷時間12:31:14,被告聯結車之子車車尾通過一線混合車道 減縮之起點,周梅鳳珍機車則持續併行於被告聯結車之右側 。12:31:15,周梅鳳珍之機車行經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 前站牌。12:31:16,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右側車身,與周梅



鳳珍之機車發生碰撞。
⑸時間12:31:17至12:31:19,周梅鳳珍之機車於擦撞後向 左傾倒,周梅鳳珍遭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則 向右滑至該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之排水溝混凝土地 面上。
㈢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但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其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該路段時,周梅鳳珍可自行選擇加速 超越其車輛,或減速行駛其在後,周梅鳳珍卻仍與其併行,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這是本人無法控制;其駕駛車輛在同一 車道上,未曾偏移,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辯護人則稱 :因周梅鳳珍騎乘機車斜向行駛逼近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始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始終行駛於內側同一車道上,被告 對該事故無防免與迴避之可能性;事故發生前由第三人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與被告及周梅鳳珍並行 ,並成功加速超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未發生任何碰撞,顯 見被告之超車行為不必然導致事故發生云云。本件之爭點在 於:⑴被告對本件事故是否有預見或迴避結果可能之過失? ⑵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如果有,肇事主因 或次因為何人?肇事比例為何?分述如後。
(二)被告是否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 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 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範圍,包涵前後安全距離,並行左右之安全間隔,因駕駛行 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參佐鑑定人黃國平之意見,本院卷第17 5 至176 頁)。依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被告駕駛聯結車行 經中正一路與河南路、河北路之交叉路口,進入中正一路地 下道右方之中正一路平面道路,持續於一線快車道上行駛, 靠近在其右前方行駛於一線慢車道上之周梅鳳珍,於通過中 正一路251 巷口前黃色網狀線後之一線混合車道後,接續與 周梅鳳珍機車並排行駛,被告之聯結車母車進而直行超越周 梅鳳珍之機車,被告聯結車之子車亦隨後持續超越周梅鳳珍 之機車,但因該一線混合車道於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開 始減縮(見GOOGLE街景圖,原審二卷第59至63頁),被告聯 結車之子車在持續超越周梅鳳珍機車之過程中,因車道寬度 不足而致右側車身與周梅鳳珍機車擦撞,導致發生上開事故 。在此情形下,依肇事車輛及道路之寬度,兩車是否有足夠



空間可以並行?周梅鳳珍有無偏駛至內側車道之情況?被告 有無預防或迴避結果之可能性?此均涉及被告在本件是否有 過失之關鍵。
㈡被告駕駛聯結車於上開路段行駛,由周梅鳳珍機車左後方接 近,繼而並行,隨後超越,而被告聯結車之子車右側於車道 縮減後,與行駛於右側之周梅鳳珍機車擦撞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被告駕駛聯結車之子車(即車斗)寬度為257 公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6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 1081877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可參(原審一卷第 86至87頁),該一線混合路段於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之 路幅寬度約為390公分(即勘驗B點,540公分減110及40公分 ,原審一卷第59及69頁,並參本院卷第167 頁鑑定人意見) ,該處之路幅寬度已無法供被告之聯結車與周梅鳳珍之機車 在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並行行駛。被告無視前方路段縮減 之路況,執意繼續前行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雖其聯結車之 母車未與周梅鳳珍發生碰撞,但子車終因路幅寬度不足而與 周梅鳳珍之機車擦撞(子車距離左側分隔島較寬,致右側靠 近周梅鳳珍之機車,見原審二卷第129至135頁),致生本案 事故。被告未察覺前方車道縮減之情,未即時因應駕駛過程 之動態發展,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又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時分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據,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以 駕駛聯結車為業,並自承:事故發生前其有看到周梅鳳珍騎 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當時路段還未縮減而各自行駛在自己 車道上,後來其車輛超過該部機車,當時車道已開始縮減, 其有透過後照鏡看到周梅鳳珍之機車;市區路段之摩托車比 較多;每週行經該路段1至2次之頻率,至少行經該路段10次 (警卷第4頁及原審一卷第18頁;二卷第352頁),益見被告 對於事故發生路段之路況、車道以及車道減縮之情狀,均有 相當之認識。佐以被告所位處聯結車駕駛座之高度較諸一般 車輛為高,亦可清楚望見前方車道減縮之情形,是被告在車 道減縮前應有相當餘裕選擇是否超越周梅鳳珍之機車,甚而 於車道減縮前採取減速或禮讓周梅鳳珍機車先行等必要安全 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此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9年5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書),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 應負過失責任,並認在此路況超車已相當危險,如果被告由 後方接近周梅鳳珍機車時,能按一下喇叭提醒機車,便可能



迴避等語(原審二卷第151頁、第197頁)。是以,被告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因周梅鳳珍騎乘機車斜向行駛逼近其行駛之內 側車道,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始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 無防免事故發生與迴避之可能性云云。但行車紀錄器畫面雖 於目視觀看時,周梅鳳珍機車似有向左斜行駛之現象,然此 係一線混合車道路面縮減所產生之視覺上影響,實則周梅鳳 珍機車在行駛過程中,均未有何向左斜向行駛之情形,此有 成大鑑定書與所附對照圖可稽(原審二卷第189 至193 頁) ,並據鑑定人黃國平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70 頁)。至於被 害人之子周家賢所稱「我母親的機車會向左偏,乃人的正常 反應」(偵卷第31頁背面),純係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能採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被告另主張:事故發生前 由第三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與被告及 周梅鳳珍並行,並成功加速超越其駕駛之聯結車,未與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之超車行為不必然會導致該 事故發生云云。然該機車之騎乘者,係經由紅線外側排水溝 上方之混凝土路面超車穿越,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為憑(原 審二卷第163 頁),該排水溝上方之混凝土路面並非該路段 供車輛行駛之區域(同上卷第179 頁),同經鑑定人黃國平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 頁),自不能謂周梅鳳珍若行駛於 該混凝土路面上即可防免事故發生。況該機車未與被告聯結 車碰撞,繫諸於該機車駕駛人之個人騎乘方式與技巧等諸多 因素,自不得執該機車未發生車禍事故之偶然事實,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至被告聲 請再將本案送交陽明交通大學重新鑑定,因事證已明,自無 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被害人是否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12日高 市車鑑字第10770258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7年4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935900號函暨檢附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周梅 鳳珍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車輛未讓內側車輛 ,為肇事主因」等語(偵二卷第28頁、第49頁)。惟該路段 於通過中正一路251 巷口之黃色網狀線後,即由原本之「一 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變更為「一線混合車道」,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 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3878600號 函暨檢附106 年11月9日、12月3日旨揭路段現場照片(原審 二卷第307至311頁),則本案事故發生位置為通過黃色網狀 線後之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口前,依前揭交通局函文之說明



,應屬一線混合車道,自無上開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 書所稱周梅鳳珍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未讓內 側車道車輛之情事(原審二卷107頁、第187頁),此復經鑑 定人黃國平證述詳細(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此等鑑定 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意見書,應非可採,先行敘明。 ㈡本院參考成大鑑定書及鑑定人黃國平在本院之專業意見(本 院卷第165 至178 頁),即周梅鳳珍未意識到車道寬度縮小 ,與被告聯結車併行,可能發生擦撞;被告亦未意識到所駕 聯結車之車長及車斗寬度,在超越周梅鳳珍機車時,在車行 車道縮減處,會無法避免與該機車擦撞,其二人之預警能力 均不足。再考量對此撞擊之迴避可能性,因周梅鳳珍能夠在 接近車道縮減處前加以判斷,減速煞車以迴避撞擊,而被告 必須在開始超越機車時就要想到,因此前者較被告有機會迴 避撞擊等情,認其二人均缺乏警覺,未能辨識無法在前方慢 車道縮減處駕車併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核與卷內相關證據 相符,應可採信。並參酌其肇事責任之分析(原審二卷第19 7 至199 頁),審以其二人行車路段及過程情節,判認周梅 鳳珍之過失程度為七成,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成(至於道路 主管機關是否有標線規劃不當之問題,不在本件考量範圍)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周梅鳳珍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 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 276 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張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事實採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認定周梅鳳珍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側車道未讓內 側車道車輛之過失。但依前揭交通局函文之說明,應屬一線 混合車道,而無上開情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自有誤會, 應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8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



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 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 查,乃明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 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且所稱被訴事實之調查程序,不得僅提示起訴書或告以要 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 長並未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 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語取代,於法有違;並於調查被告前案紀錄後, 始行實質訊問相關事實達四頁之多(原審二卷第352至356頁 ),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有疏誤。
㈡原判決於理由引用書函記載被告駕駛聯結車之子車寬度為0. 257公尺;於捷運五塊厝站3號出口前之路幅寬度(即該道路 左側路邊至道路右側紅線之寬度)減縮為0.3 公尺,則該處 之路幅寬度顯已無法供被告之聯結車與周梅鳳珍之機車併排 行駛云云(第6頁)。然一公尺乃100公分,上述所指車斗寬 度為25公分,車道寬度為30公分,顯誤引長度單位且不合事 實,容有誤會。原判決又以兩車併行間隔係由其中一車造成 ,而他車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難以預見,要無對於 他車駕駛人課此注意義務之餘地,而謂被害人並無過失。但 被告在當時如何創造法律所不容許危險?為何兩車駛向一混 合車道,僅因被告超車即謂被害人不必課予注意義務?並未 論述有據,且與本院認定有別,尚有可議。
㈢刑罰法規屬於法定之加重、減輕事由,在刑罰裁量時,不得 因其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 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所謂「禁止重複 評價之原則」。原判決於論罪之後,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 定而減輕其刑,就科刑時,即不得再將被告自首情狀,執為 量刑之事由。乃原判決載敘「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為肇 事者之自首情狀」(第10頁),而將自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 異其刑罰效果之同一事由,重複執作科刑審酌事項,與禁止 重複評價原則有違;又所謂犯罪之動機,係指引起犯罪決意 之原因,被告所犯為過失之罪,何來犯罪動機可言,原判決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第11頁),難謂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 之意旨,同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首須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始生效力 ,被告雖坦承車禍,卻否認過失,應非自首,縱認自首,亦 不宜減刑等語。按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若對所涉之 犯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屬自 首。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始終承認,雖辯稱無過失,檢審



亦據此詳加調查,純係辯護權之行使。終經本院認定被告有 肇事次因,自不能因被告有所辯解,即認其不符自首或不予 減刑。另謂被告尚指摘被害人有過失,量刑過輕,亦與本院 認定有異,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或謂該處之路幅寬度 仍有兩車併行之空間,但行車空間並非物理力學,本院參考 鑑定意見已敘明肇事路段處,無法供被告之聯結車與周梅鳳 珍之機車在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併行行駛,如前所述。其 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以上雖無理由,惟另指摘上 開㈡疏誤之處及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此外復有㈠㈢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本件檢辯均針對刑度輕重提出上訴,本院對此列為爭點,除 就科刑資料調查外,在量刑辯論程序,並請被害人家屬周坤 泉、周家賢表示意見,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 (本院卷第264至270頁)。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物為業,所駕子母車體聯結之曳引車,該車體聯結栓為活 動式,車長且操控不易,本應善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 義務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周梅鳳珍因本案事故而死 亡,使周梅鳳珍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但周梅鳳珍負有七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有三成過失肇事責任,因肇事比例爭 議而未能與周梅鳳珍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屢陳明被 告於案發後未表現誠意,並無悔過之心等語,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現擔任小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三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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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