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05號
KSHM,110,交上易,10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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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郭枝美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
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郭枝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郭枝美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大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溪 洲大橋下橋處編號廣福221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 限制線欲迴轉沿溪洲大橋下道路往東行駛。適黃蘭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街由西往東直行至 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蘭珍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腦出血、車禍外傷,並造成右側偏癱,已達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蘭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郭枝美(下稱被告)於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蘭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 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41頁),然其既係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 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 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出血及車禍 外傷,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護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 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竟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業經認 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容有未洽,惟因 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係22年6 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 事由,並有刑法第18條第3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7歲,未慮及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無視禁止規定而無照騎乘機車,並輕忽行車安全規 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侵害告 訴人身體健康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家屬沈重苦痛及家庭經濟 、照護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 過去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參與 法院安排之調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高齡87 歲,自述不識字、務農種植芭樂、年收入新臺幣4 、5 萬元 、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難謂無情 輕法重不無可憫之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 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無照騎乘機 車,輕忽行車安全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重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家屬 沈重苦痛及家庭經濟、照護負擔,其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被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準),所量之刑應屬適當。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此次係屬偶發過 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0 年8 月30日在原審法院 旗山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 同)80萬元,並當場給付68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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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