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號
KSHM,110,上訴,8,2021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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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中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3頁、第246 頁),另並為下列說明外,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未遂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一度辯稱,其僅對甲○說一次援交之事等語,惟 被告確曾對甲○為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3 次引誘其 為有對價之性交言詞之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陳在卷 ,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核其2 人所 述內容堪認吻合,是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採 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 固主張被告一再為類似行為模式之犯罪,應係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或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惟查:被告於107 年間已有因鬱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之失



眠症而就醫之紀錄,固據被告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核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仍能完整、詳細陳述案發經過,並為對己有利之辯解,可見 其於案發前後,思緒尚屬清晰,知悉如何挑選犯案對象,並 於事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另酌以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精神鑑定 、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後,認:「㈠精神科診 斷: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輕鬱症【持續 性憂鬱症,Persi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dysthymi a )】的診斷,需有下列主要臨床表徵:A . 幾乎一整天大 部分時間都覺得憂鬱心情,為期至少兩年。(由主觀陳述或 他人觀察得知。)B . 感覺憂鬱時至少出現下列兩項(或更 多)症狀:⒈食慾變差或吃太多。⒉失眠或嗜睡。⒊無精打 采或疲累。⒋低自尊。⒌專注能力減低或有困難作決定。⒍ 無望感。C . 在情感障礙的兩年中,出現同時符合A 和B 的 準則症狀為期為2 個多月。D . 符合鬱症的準則症狀可能會 連續出現2 年。E . 這些症狀無法歸因於某一物質或另一身 體病況的生理效應。F . 這些症狀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 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因此,依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DSM-5 )就輕鬱症的診斷,對照案主(指被告, 下同)的陳述及相關資訊,或許案主在民國107 年涉及妨害 性自主罪(猥褻)時有憂鬱症,但僅就診四次,且已3 年未 回診治療;案主目前的情緒狀態並不符合輕鬱症的診斷,然 此並不表示案主的情緒狀態沒有憂鬱情緒的存在,只是在時 間、症狀表現或嚴重度等條件尚不足以達到臨床上憂鬱症( depressive disorders)的診斷。其次,案主表示至少有三 年沒有喝酒,顯示案主目前狀態已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 Alcohol use disorder , AUD)的診斷。簡言之,案主的臨 床診斷:疑①輕鬱症(Dysthymia )、②酒精使用障礙症( AUD ),但目前都已緩解。㈡案發當時的精神病理與涉案責 任能力:案主曾在民國107 年3 月看診精神科,後續再看診 2 次即中斷治療,直到109 年1 月底再看診1 次即又中斷治 療。案主在這約2 年期間仍可正常生活工作,顯然精神上的 問題並未困擾案主及家屬。本次案發時間於108 年8-9 月間 ,案件發生前後數月,案主生活與工作亦是情形穩定,也未 因精神的狀況有異而去就醫。因此,推測案主於涉案行為當 時難以認為有精神疾病症狀的影響。換言之,案主沒有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程度。」有該院110 年4 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6



418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7 1 頁)。益可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減輕其刑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 採。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得依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刑罰,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而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避免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為我國之重要政策,是有 關兒少性剝削之相關犯罪,向為我國法治所嚴查,被告前曾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前因為有 對學生妨礙性自主的案件被裁罰,之後心生不甘,特地找學 生發洩情緒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僅係為抒解一 己壓力及私慾,雖明知丙○、甲○均未成年,其等身心尚待 保護,仍率爾引誘其等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幸均遭丙○、 甲○拒絕而未遂,始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結果,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特殊預防之需求不低,且其犯行已因未遂而減輕 法定刑,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納。
五、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 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如行為人已著 手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類此之方法等行為 ,即應認已著手該罪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因故未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則應論以未遂犯。本件被告 既已著手於引誘少年丙○、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則雖因丙○、甲○之拒絕,致其等未與被告為有 對價之性交,揆之前開說明,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規定,均論以被告犯引誘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似不該當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5 項之構成 要件,尚無可採。
六、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明知丙○、甲○均為少 年,竟對其等心起歹念,引誘其等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兩性 觀念偏差,且影響丙○、甲○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丙○、甲○均達成和解或 調解,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和解筆錄及109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37至4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或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量刑又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 下述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時,見代號 BQ000-H108027 之女子(民國9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其明知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以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引誘使丙○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然為丙○所拒絕而未遂。
㈡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地點時,見代號 BQ000-Z000000000之女子(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其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以如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引誘使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然為甲○所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BQ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8 、154 、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 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19-25 、35-43 、45-49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兒少法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9 月1 日內警偵字第1093 1589100 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1-57 、61-66 頁;本院卷第10 3 、107-109 、111-11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罪。復按行為人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 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 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108 年8 月29日至同年 9 月25日之不足1 月間,分別在相近之地點,各引誘丙○、 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顯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其主觀上基於使同一丙○或甲○ 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被 告分別對丙○及甲○所犯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發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行為之實害結 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辯護人雖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 。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刑罰,認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而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為我國之重要 政策,是有關兒少性剝削之相關犯罪,向為我國法治所嚴查 ,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經論罪科刑,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初中畢業, 職業為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月最多做26 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生活、經濟能力均屬正常之成年男子,理當明知上情, 其仍於警詢中供稱:我以前因為有對學生妨礙性自主的案件 被裁罰,之後心生不甘,特地找學生發洩情緒等語(警卷第 8 頁),顯見其僅為為抒解一己壓力及私慾,於明知丙○、 甲○均未成年之狀況下,率爾引誘渠等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幸均遭丙○、甲○拒絕,始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結果,足見 被告法紀觀念薄弱,特殊預防之需求不低,且其犯行已因未 遂而減輕法定刑,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 刻,尚無堪予矜饒再酌減其刑餘地,特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丙○、甲○均為少年,竟對渠等心起歹念, 引誘渠等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兩性觀念偏差,且影響丙○、 甲○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丙○、甲○及乙○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10 9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和解筆錄及109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 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不公開卷第37-40 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
│ 1 │丙○ │108 年8 月29│屏東縣萬巒鄉│丁○○問丙○:「│
│ │ │日6 時40分許│褒忠路127 號│是否為援交妹?」│
│ │ │ │附近(起訴書│,並留其電話號碼│
│ │ │ │原記載為127 │予丙○,說:「要│
│ │ │ │號前,業經公│試試看就打電話給│
│ │ │ │訴檢察官當庭│他」等語。 │
│ │ │ │更正) │ │
├──┼───┼──────┼──────┼────────┤
│ 2 │丙○ │108 年9 月3 │屏東縣萬巒鄉│丁○○問丙○:「│
│ │ │日6 時40分許│褒忠路127 號│上次我說的話你有│
│ │ │ │附近(起訴書│沒有考慮」等語。│
│ │ │ │原記載為127 │ │
│ │ │ │號前,業經公│ │
│ │ │ │訴檢察官當庭│ │
│ │ │ │更正) │ │
├──┼───┼──────┼──────┼────────┤




│ 3 │丙○ │108 年9 月25│屏東縣萬巒鄉│丁○○向丙○索要│
│ │ │日6 時40分許│褒忠路127 號│電話號碼,表示會│
│ │ │ │附近(起訴書│給丙○錢,並從口│
│ │ │ │原記載為127 │袋拿錢出來要給甲│
│ │ │ │號前,業經公│女。 │
│ │ │ │訴檢察官當庭│ │
│ │ │ │更正) │ │
├──┼───┼──────┼──────┼────────┤
│ 4 │甲○ │108 年8 月29│屏東縣萬巒鄉│丁○○問甲○:「│
│ │ │日6 時30分許│公所附近之褒│是否為援交妹」、│
│ │ │ │忠路某處 │「要不要試試看」│
│ │ │ │ │,向甲○索要其電│
│ │ │ │ │話號碼後表示:「│
│ │ │ │ │你很可愛,應該有│
│ │ │ │ │很多人需要」等語│
│ │ │ │ │。 │
├──┼───┼──────┼──────┼────────┤
│ 5 │甲○ │108 年9 月3 │屏東縣萬巒鄉│丁○○問甲○:「│
│ │ │日6 時30分許│褒忠路某處 │我上次講的,你有│
│ │ │ │ │沒有考慮」等語 │
│ │ │ │ │ │
├──┼───┼──────┼──────┼────────┤
│ 6 │甲○ │108 年9 月25│屏東縣萬巒鄉│丁○○向甲○表示│
│ │ │日6 時35分許│褒忠路某處 │要與其做朋友,並│
│ │ │(起訴書原記│ │拿出100 元要給乙│
│ │ │載為6 時30分│ │女,表示:「若你│
│ │ │許,業經公訴│ │不要100 元現金,│
│ │ │檢察官當庭更│ │下次就帶吃的給你│
│ │ │正) │ │」等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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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