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96號
KSHM,110,上訴,796,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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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威安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威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 有與販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盧威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耀」之成年人聯繫後,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7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 包予「鄭耀」,並剩餘3 包毒品咖啡包尚未售出。 ㈡盧威安於售出上開毒品咖啡包2 包後,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3 、4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某處,以7,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連 同上開剩餘之3 包毒品咖啡包,共持有28包毒品咖啡包欲伺 機售出。
二、嗣盧威安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 8 年10月2 日7 時45分許,持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1014號 搜索票至盧威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8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並經警檢視盧威安上開行動電話中有疑似毒品交易 訊息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威安(下稱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警製偵查報告、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8包,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 振分析法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之情(重量、鑑定過 程與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該編號1 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04770號鑑 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 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 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如前述向「鄭耀」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鄭耀」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均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9 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 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 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之二罪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基於同 一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楊仲豪,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0日屏檢謀宇108 偵8668字第1109 015123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頁),是其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參照)。惟 查:本件被告高職畢業,年輕力壯,自陳從事粉光工程工作 ,月收入3 至4 萬元(本院卷第84頁),有正當工作,確仍 販毒牟利,戕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 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 可憫恕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 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 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本案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之犯行,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所為已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2 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 賣與持有之數量、販賣之價格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 ,與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和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復敘明沒收之 法律適用( 詳後論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8包,係被告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 ,與用以包裝而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 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現金1,000 元,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現存卷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
│事 實 │ 原審主文欄 │
├─────┼────────────────────────┤
│事實欄一㈠│盧威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㈡│盧威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貳拾捌包,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備註 │
├──┼───────┼───────────────────┤
│1 │毒品咖啡包28包│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 │
├──┤ │ 刑鑑字第1088004770號鑑定書(偵卷第55│
│ │ │ -56頁)。 │
│ │ │⒉鑑定過程與結果: │
│ │ │⑴編號1-1至1-28: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⑵驗前總毛重274.94公克(包裝總重約28.1│
│ │ │ 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6.80公克。 │
│ │ │⑶抽取編號1-12號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
│ │ │ 末,驗前淨重9.01公克,驗餘淨重8.54公│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 │ │ 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 │ 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 │
│ │ │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 │ │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1至1-28均│
│ │ │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7.4公克。 │
├──┼───────┼───────────────────┤
│2 │IPHONE行動電話│⒈開機密碼:001203。 │
├──┤1支(含SIM卡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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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