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發典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發典與邱進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4萬6,830 元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 產物不得竊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夜間某時許,由林發典先行騎 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下 稱六龜研究中心)轄區第三林班地內鳳崗林道,開啟苗圃柵 欄大門侵入後,再撬開門鎖侵入苗圃內宿舍內(當時無人居 住),於該處煮食、抽菸等候。後由邱進忠駕駛林發典所有 、無懸掛車牌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為吉普車型之自用小客 車,原登記於顏梅仔名下,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與林 發典會合,由林發典開啟苗圃柵欄大門讓本案自小客車進入 。嗣於同日20時許,2 人共同利用邱進忠所有之鏈鋸、開山 刀裁切,在上開林地內竊取牛樟木3 塊得手(皆為根株殘材 ,材積分別為0.120 、0.176 及0.160 立方公尺,合計0.45 6 立方公尺,價值約5 萬4,683 元),並於翌日(3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將上開3 塊牛樟木裝載於本案自小客車內後 ,分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及前揭機車通過前揭苗圃柵欄離去 。隨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邱進忠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於車內扣得渠等所竊取 之上開牛樟木3 塊(嗣已發還六龜研究中心)及鏈鋸1 台、 開山刀1 把、無線電對講機1 台等物,同時將本案自小客車 予以扣押,並經六龜研究中心人員清查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提供可疑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復為警至現場採集跡證,鑑 定結果遭侵入之苗圃宿舍內所殘留物證(菸蒂、煮食用之筷 子)採集之DNA-STR 型別與檔存之林發典DNA-STR 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六龜研究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屬傳聞證 據者,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林發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前有將本案自小客車出借予邱進忠使用 等情;然於原審否認有何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辯稱:當天是騎車帶女子林欣樺(原名:林琬分)上 去走走,當時苗圃管制柵欄門沒鎖,我騎進去時,邱進忠剛 好站在那邊等我,就幫我開門,邱進忠有在宿舍餐廳煮食, 我們三個人就在該處吃飯聊天,約停留一小時後下山。於本 院仍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先稱:在107年10月30日 12點20分許,有到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我是早上騎機 車去,我在那邊大概停留1 個小時就下來,我是載一個女生 去那邊玩,不爭執有在那邊吃東西跟抽煙,但於本院最後審 理期日改稱: 當日下午去高雄市區的阮綜合醫院拔牙,再去 鳳山女兒家及美濃岳父母家,約晚上8 時許才從岳父母家離 開,返回桃園住處,不可能到六龜研究中心苗圃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案發期間即107 年10月30日, 前往上址苗圃宿舍,並與另案被告邱進忠在宿舍餐廳內用餐 等情,且對於該處宿舍餐廳及房間內所採得煙蒂、筷子之DN A-STR 型別與其相符、該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所攝得騎乘機車 離去(離開苗圃時間為107 年10月31日12時20分許)之紅衣 男子即為另案被告邱進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攝未懸 掛車牌之吉普車,即為其本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嗣邱進
忠於下山之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而於邱進忠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遭 竊之牛樟木3 塊、鏈鋸1 台、開山刀1 把及無線電對講機1 台,且將本案自小客車扣押等情,亦均不加爭執(本院卷第 74-76 頁)。且證人即六龜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孫銘源亦證 稱:本案至少有2 名竊嫌以上,一名竊嫌騎機車,另一名駕 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從鳳崗山林道中段與靈象山林 道平行處挖掘便道侵入打開門鎖後侵入行竊,苗圃宿舍內留 有煙蒂、筷子等物,宿舍(當時無人駐守)門鎖被破壞撬開 ;又本案扣案3 塊遭竊牛樟木是公告貴重木,皆為根株殘材 ,材積分別為0.12立方公尺(重量100 公斤)、0.176 立方 公尺(重量130 公斤)及0.16立方公尺(重量140 公斤), 總重量370 公斤等語(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7 至119 頁;另案調警卷第9 至11頁)。且證人邱進忠於本案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警卷第19頁照片 所攝紅衣男子即為我本人,嗣將其所竊得牛樟木放入本案自 小客車內等語(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162 、168 頁及17 2 頁),證人顏梅仔則證稱:本案自小客車已報廢了,被告 得知後說他要,並給我3,000 元,故我認為該車輛已非我所 有等語在卷(另案調審訴卷第53至55頁;另案調訴卷第119 至122 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 年10月31 日及107 年11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9 至14頁;另案調警卷第15至17頁、21至30頁;另案調偵卷 第87頁),及六龜研究中心108 年3 月27日農林試六研字第 108226172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照片、位置圖(調 偵卷第101 至105 頁),與108 年7 月3 日、109 年9 月28 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082262053號、第1092262423號函暨所附 森林被害報告書、照片、相關犯案位置圖、牛樟木山價查詢 計算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另案調審訴 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所公告之貴重木 樹種表(審訴卷第53至55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另案調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外,六龜研究中 心人員發現遭竊後,立即清查可疑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為警於苗圃宿舍餐廳及房間內之煙蒂、筷子採得跡證,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採 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警卷第8 頁正背面、19至 22頁、23至2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9至51頁及第 55至71頁)。被告前揭不爭執暨自陳之事實,核與上開證人 證述及卷證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前述辯解,然查: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乃稱:未曾去過鳳崗山苗圃,案發期間 亦沒有出現在該處,對於案發現場附近苗圃宿舍採集跡證 之DNA-STR 型別為何比對與我相符乙情無法解釋,該處所 遺留之煙蒂、筷子及案發現場之鏈鋸、千斤頂、手套及礦 泉水等物亦非我所留下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69 至70頁),絕口否認有何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乙情。嗣於原 審109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卻改稱:我有上去過,DNA 是 我的沒錯,當天是帶一個女孩子上去走走;警卷第19頁監 視器畫面所攝騎機車男子是邱進忠,我們騎機車進去,但 下來時邱進忠說他要關門,故叫我開吉普車(即本案自小 客車)下來,等到下來後他再開吉普車,機車還我,畫面 中所示吉普車是我的,當時借給邱進忠使用等語(審訴卷 第61至62頁)。後於109 年9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之後 審理時再翻異前詞,供稱:107 年10月30日早上7 時許, 我有從六龜騎機車載一名女孩(即林欣樺)上去玩,要去 找邱進忠,邱進忠說該苗圃是他工作的地方,邱進忠跟我 借吉普車上去,當時門沒有鎖,邱進忠有煮麵,我跟該女 孩吃完麵後約1 個小時就騎車下山,吉普車均由邱進忠使 用等語(原審卷第45至49頁);我確實有到該處宿舍裡面 ,大約是在107 年10月底,因邱進忠之前有提到鳳崗山苗 圃風景很好,我想帶林欣樺上去走走,我就於早上6 點在 六龜區加油站那邊接林欣樺後,直接騎到苗圃那邊,當時 管制門沒有鎖,我騎進去到第二道門時,邱進忠剛好站在 那邊等我,他就幫我開門,我們三個人在宿舍餐廳裡吃邱 進忠煮的東西及聊天,約1 個小時後我們就下山,邱進忠 則繼續留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於本院 補稱:「107 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拔牙, 拔完牙後開車回六龜」(見本院卷第162 頁),再稱:「 (問:你(前次)為何沒有說你拔完牙齒是去你女兒家? )沈默。(問: 你上次審理程序中,法官有問你拔完牙後 如何回六龜,你根本沒有說你是開車去鳳山你女兒家,你 完全不爭執你拔完牙是開車回六龜,有何意見?)拔牙齒 是開自己的車」(即拔牙後,新增「鳳山行程」,見本院 卷第234 頁),又改稱:「(107 年10月30日)去女兒那 邊看孫子,大概下7 點多的時候要回家順便去娘家看我岳 父岳母,在那邊待3-40分,約晚上8 點的時候離開岳父母
家。我岳父母家在美濃」(即拔牙後,除增「鳳山行程」 外,又增加「美濃行程」,見本院卷第278 頁)。觀諸被 告前揭供述,關於其究竟曾否到過案發地點、案發時有無 在場及有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抑或騎乘機車等簡要情節, 及案發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拔牙後,究竟直接開車回六龜 或到鳳山女兒家、有無先到鳳山女兒家又到美濃探訪岳父 母,前後供述竟截然不一,其所辯何者屬實,即有可疑。(二)又另案被告邱進忠因於107 年10月30日晚間20時許,駕駛 本案自小客車進入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之上開林地鳳崗林道 某處,利用鏈鋸1 台、開山刀1 把等物,裁切竊取上開牛 樟木3 塊後,將之裝載於本案自小客車內載運下山,嗣於 同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 塊及前 揭犯罪所用工具等,另案被告邱進忠因此所犯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54萬6,830 元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邱進忠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案調警卷第3 至7 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六龜研究中心108 年3 月27日農林試 六研字第1082261723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及牛樟 木照片、相關位置圖可佐(審訴卷第29至36頁;另案調警 卷15至17、21、24至30頁;另案調偵卷101 頁至105 頁) 。而另案被告邱進忠於該案中雖辯稱: 扣案牛樟木3 塊為 其於101 年8 月間與他人(即柳芸軒、趙元瑞,業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決就被告邱進忠 所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1,580 元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共同竊取,僅於107 年10月間再自行前 往裁切搬運云云(另案調警卷第5 至6 頁;另案調偵卷第 18頁;另案調訴卷第121 頁);然本案即107 年10月間扣 案之上開牛樟木花紋、外型均與101 年間邱進忠前案所犯 不同,且本案遭竊牛樟木切面新鮮潮濕,應為短期內所切 ,切割處遭竊木痕(如本案警卷第23頁所示)與領回之扣 案牛樟木痕跡相符,案發後同年11月9 日至案發現場時所 見切痕尚屬嶄新等情,業據證人孫銘源於另案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另案調訴卷第125 、128 至134 、145 頁; 原審卷185 至186 頁),則難認本案遭竊牛樟木為另案被 告邱進忠於101 年間所裁切竊取。衡以另案被告邱進忠自 稱因經濟困難,於107 年2 月14日尚另涉犯竊取牛樟木之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另案調訴卷第157 頁),有該案起訴書可佐(107 年度 偵字第2094號,另案調訴卷105 至107 頁),倘另案被告 邱進忠早於101 年8 月間即將本案3 塊牛樟木竊取藏放, 自無於107 年2 月間再大費周章另行裁切其他木材之必要 ,大可將之取出變賣即可。由此,益證本案遭竊之牛樟木 3 塊,應如另案被告邱進忠於另案警詢時初供所稱,為10 7 年10月30日20時許所竊甚明。
(三)被告於原審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9頁,這個騎機車 的男生是邱進忠嗎?)是。…我是騎機車進去,然後下來 的時候,他跟我說叫我開車子,他要關門。(問:所以開 吉普車出來的是你?):對,他叫我開到門口,因為他要 鎖門,他叫我把車子開到那邊,等一下要換機車。(問: 所以叫我開吉普車下來,等到到下面,他再開吉普車,然 後機車再還你,這樣子?)對」(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 勘驗原審法庭錄音光碟筆錄),核與以下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如下: 1.於107 年10月30日( 嫌犯騎機車進入苗圃,影片畫面檔名 :IMG_0194) 車燈亮起,灰衣平頭男子騎車進入苗圃,當 時天色略有日光照明,但尚未有陽光直射,天色仍屬昏暗 (推斷為太陽已下山,仍有餘暉之夜間)。
2.( 嫌犯清楚的用鑰匙開鐵門進來,影片畫面檔名:IMG_01 92) 有一平頭男子騎乘機車駛近柵欄前,開啟門鎖,當時 機車後方並無載有任何人,男子將機車駛入,並將鐵門關 閉。
3.( 嫌犯夜間開鐵門讓車子進來,影片畫面檔名:IMG_0191 ) 一名男子當時天色昏暗,應屬夜間無日光無照明,一名 男子手持手電筒走向柵欄。柵欄邊車燈亮起,壹台車輛駛 入柵欄,暫停在柵欄內,車輛駛入。
4.( 嫌犯開鐵門離去,IMG_0184) 白天鐵門緩慢開啟。有一 紅衣男子先走出將鐵門完全開啟,有一名不詳人士駕車駛 出柵門停放路旁,紅衣男子亦將機車暫停,將鐵門關閉, 這時可見機車上並無放置木材及用具。吉普車及機車先後 駛離。
有原審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 憑(警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55至71頁)。(四)參以本案遭竊牛樟木均重達上百公斤以上,且具有相當之 體積,有森林被害報告書、照片及牛樟木山價查詢計算表 可證(另案警卷第26至27頁;另案調偵卷第101 至105 頁 ;原審卷第77頁),證人孫銘源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本 案牛樟木遭竊地點距離柵欄及林道處須步行才能抵達,距
離約400 公尺,機車無法到遭竊牛樟木樹頭處,途中須經 過宿舍,宿舍後方即為苗圃階梯,案發當時階梯有拖行的 痕跡,牛樟木裁切後即沿階梯拖行,滾至苗圃內道路上( 原審卷第179 頁及184 頁),並當庭繪製案發地點相對位 置圖在卷供參(原審卷第261 頁),則縱依另案被告邱進 忠所述其係以推滾方式將牛樟木自高處推入停在低處之本 案自小客車內等情(另案調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170 頁 ),對照證人孫銘源所證現場狀況及本案遭竊牛樟木之重 量、體積,若非有人在場接應配合,另案被告邱進忠顯難 將本案牛樟木精準接運至本案自小客車內,而遂行本件犯 行。又依卷附鑑定書所載,該處苗圃宿舍餐廳及房間內之 煙蒂、筷子上所採得跡證檢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 警卷第8 頁正反面),復依證人孫銘源於本案警詢及審理 時所證述:約每週前往案發苗圃巡視一次,該處約於107 年7 月底起無人駐守,於107 年11月8 日巡視時發現苗圃 內石階有重物拖行痕跡,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入侵,進一 步巡視發現本案牛樟木樹根遭竊,苗圃宿舍也有歹徒留下 之煙蒂、筷子等物,宿舍門鎖並有被撬開破壞(警卷第1 至3 頁);本案發生前均未獲回報苗圃階梯有重物拖行或 宿舍遭到侵入的狀況,平時該處柵欄原則上會上鎖,本案 撬開宿舍門鎖及在場飲食跡象很明顯,案發後同事有清查 案發前後監視器畫面影像,除提供警方之可疑畫面外,並 未發現其他可疑影像等語(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186 至188 頁),故參照前開鑑定書及證人孫銘源所證,可知 案發前後清查現場監視器結果,僅見及該監視器畫面中所 攝灰衣騎車男子與本案自小客車於107 年10月30日晚間先 後駛入,嗣另案被告邱進忠騎車與上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之人於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離現場,隨後發現本案牛樟 木遭竊,且案發後於遭侵入之苗圃宿舍內採得殘留現場之 煙蒂、筷子等跡證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而該處本 屬國有林地,設有柵欄與外阻絕,應可排除他人無心進入 之情,則被告前揭自行騎機車至六龜研究中心,離開時由 被告駕駛無懸掛車牌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邱進忠騎機車 通過前揭苗圃柵欄離去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即為與另案被告邱進忠共同在場參與行竊搬 運本案牛樟木之人無訛。至於,另案被告邱進忠於另案偵 審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伊前向被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 後,自行前往上址裁切載運本案牛樟木云云(另案調警卷 第3 至7 頁;另案調偵卷17至19頁;另案調訴卷第36頁; 原審卷第157 至163 頁),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迴護之
詞,難認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竊牛樟木在現場既有所裁切及費時搬運,業 據證人孫銘源證述如前,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參與另案被 告邱進忠竊取本案牛樟木之不法犯行,邱進忠怎敢於被告 在場之情形下,堂而皇之逕為本案盜取林木之行為,亦不 致相約被告到場,而無懼增添遭被告舉發違法之風險。況 被告前於107 年2 月間,已曾另犯同類森林法案件遭查獲 (該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16萬0,660 元,嗣上訴駁 回確定,原審卷第91至103 頁),其既於案發時間有到現 場,對於另案被告邱進忠侵入該處之目的及為盜取林木所 為之種種舉動,應已有所知悉。參以前揭監視器所示情形 ,另案被告邱進忠乃騎車先開啟柵欄大門,使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自小客車通過後,再將所騎乘之機車牽出,並將該 柵欄大門回復為原先關閉狀態方離去,而當時另案被告邱 進忠所騎乘之機車上並無載運本案遭竊牛樟木或明顯工具 ,可知渠等應在彼此接應下,以本案自小客車載運所竊牛 樟木及裁切工具駛離現場。又案發前後現場監視器影像清 查結果,並無其他可疑人士出入之畫面,應認被告當時人 即在本案自小客車內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自 小客車內載運有遭竊牛樟木之情,自難諉稱不知。(六)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期間僅與林欣樺至該處遊玩,並與邱進 忠短暫用餐即先離去云云。然證人孫銘源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 沒有看到男性帶女性到苗圃宿舍的影像,業如前述。 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進忠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被告案發 前後均未曾跟我一起至現場,亦未曾在該處遇見被告;認 識林欣樺是在友人即柳芸軒父親過世的喪禮上,還有去住 家附近吃麵時遇過,其他地方較沒印象,並未在案發地點 煮食給林欣樺或被告吃,亦不曾看過被告與林欣樺到現場 等語(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164 至167 頁),顯與被 告所辯上情全然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至證人林欣 樺(原名:林琬分)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7 年 間曾與被告交往,並曾騎車同至六龜研究中心苗圃,進入 管制柵欄內之宿舍找被告朋友聊天吃東西,約1 小時後下 山等語(原審卷第192 至194 頁),但經進一步追問當時 時間、季節等具體情節時,證人林欣樺卻一概答稱不知( 原審卷第196 至197 頁、201 頁),且依證人林欣樺所述 乃一早先請友人開車自大寮載往六龜與被告見面後再一同 騎車上山、騎車至案發地點須1 個多小時、至現場僅與邱 進忠聊天停留1 個多小時,其在旁玩手機,之後就離開下
山,回程尚須等其他友人接送長程返家等相約過程、出遊 始末情形(原審卷第198 、205 頁),均與常情相違。況 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可否確定有無去本案六龜研究中心之鳳 崗苗圃地區,證人林欣樺竟直言無法確定,並自承係因被 告告知有驗到被告之DNA ,方請其前來作證等語(原審卷 第207 至208 頁),則證人林欣樺前揭所證,尚難排除為 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亦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容屬為因應該處宿舍內所遺跡證與其DN A-STR 型別相符,企圖自圓其說之說詞,委無足採。自應 以前述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得之情況,認定被告於107 年 10月30日日沒後尚有太陽餘暉之夜間騎車到達鳳岡苗圃, 在該處宿舍內煮食等候邱進忠,方留有筷子、菸蒂,再於 當日夜間幫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邱進忠開啟柵欄大門,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七)本院認被告提出阮綜合醫院就診紀錄、被告配偶鍾英香證 詞,作為其107 年10月30日夜間不可能在本件案發地點之 不在場證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於107 年10月30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拔牙,但於當日下午 3 時10分即繳費完畢,有阮綜合醫院110 年4 月19日阮醫教字 第1100000253號函及繳費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 ,衡諸阮綜合醫院為高雄市區中型醫院,就診人口不及大型醫 院眾多,繳費後等待領藥之時間應不超過30分鐘,且證人即被 告配偶鍾英香證述:「看完診、繳費再去拿藥的時間應該有20 -30 分鐘,離開醫院差不多快4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 ),推估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之非交通尖峰時段,即可開車離 去阮綜合醫院;再阮綜合醫院至六龜研究中心車程約1 小時18 分鐘,有GOOGLE MAP地圖(見本院卷第169 頁)在卷可證,告 訴人孫銘源亦稱:「從六龜鳳岡苗圃到高雄市區約1 小時到1 小時20分左右,不會超過1 個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是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前往阮綜合醫院拔牙,於 不詳地點,更換交通工具為機車後,可於同日夜間到達六龜鳳 岡苗圃柵欄大門,堪以認定,其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就診紀錄 ,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2.證人鍾英香雖證述其與被告107 年10月30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 診後,有去鳳山女兒家,又回美濃娘家云云。然被告就其該日 就醫後之行程,稱:「107 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 院拔牙,拔完牙後開車回六龜」(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語, 與證人鍾英香所述不符,且證人鍾英香於110 年9 月9 日在本 院作證,既可就接近2 年前之107 年10月30日行程記憶清楚, 顯見其記憶力超乎常人,理應對同年間至其女兒家幾次、至阮
綜合醫院就醫幾次,同能為清楚陳述,詎其竟稱:「(問:10 7 年你去你女兒家幾次?)忘記了。(問:都忘記了,為何10 7 年10月30日你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去看牙齒。(問:你 牙齒一共在阮綜合看幾次?)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263 頁),則其僅能就107 年10月30日行程記憶清楚一節,是 否真實,顯有可疑,且其為被告配偶,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 係,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是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尚非可採。
(八)另證人孫銘源雖證述:「實際侵入時間為107 年10月30日 下午5 時34分」(見警卷第2 頁),但其亦證述:「監視 器常因山區關係,時間要重新校正,中間可能會有中斷問 題,會因跳電、斷電停止錄影,復電後會重新開機,(本 案)我同事是以手錶時間反推錄影時間」(見原審卷第19 0-191 頁),是其所稱之被告侵入時點,既未必精準,本 院爰依鳳岡苗圃監視光碟所錄得之光線明暗程度,認定被 告侵入時間為日沒後、尚有太陽餘暉之夜間某時。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應有結夥另案被告邱進忠2 人以上在 前開林地內竊取本案牛樟木,並以本案自小客車搬運贓物離 去現場之行為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故被告 竊取六龜研究中心第三林班內之本案3 塊牛樟木,自屬森林 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牛樟木屬於貴重木乙節,業據 證人孫銘源證述明確(另案調警卷第10頁),且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可稽(審 訴卷第53至55頁),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稱之貴重木 。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 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 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 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 構成該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及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涉亦構成 同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然此部分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256 頁),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自無礙於被
告防禦,故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定如上。又被告所 為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故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不再論以前揭刑法之罪。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既 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按同條第1 項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進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值壯年,卻未堅守正道牟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擅自侵入國有林地內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並以本案自小 客車搬運贓物離去,為一己之私,即任意侵害國家重要森林 資源,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且案發後已於現場採 得跡證,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在此等客觀事 證明確下,被告猶以前揭牽強說詞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 認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尤屬非佳。況被告前於102 年間 即曾犯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犯行前之107 年間亦因犯同類案件而為偵查中(詳前所述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又重蹈覆轍,再為 本案犯行,尤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心態實屬可議。惟念本案 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 塊業已由證人孫銘源代六龜研 究中心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另案調警卷第22 頁),故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及價值,酌以其前揭 參與程度、與另案被告邱進忠間之分工情形,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月入 約5 萬多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及未成年1 名,經濟 狀況小康,心室肥大、大腸曾開刀】,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之求刑意見(原審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另審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又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 為準,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搬運之本案3 塊牛樟 木山價共5 萬4,683 元,有六龜研究中心提供之牛樟木山價 查詢計算表可考(另案調審訴卷第49頁;原審卷第77頁), 依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等情狀,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 贓額10倍即54萬6,830 元(計算式:5 萬4,683 元×10=54
萬6,830 元)之罰金為適當,故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 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用以搬運贓木之本案自小客車 原登記為顏梅仔所有,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然於 案發前已交付移轉予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原審 卷第49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進忠亦證稱其乃向被告 借用該車(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本案自小客車業屬被 告所有無訛,自無庸裁定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為 被告載運本案遭竊牛樟木離去現場所用。又該車輛為84年 間出廠,車齡已久,為被告得知原車主顏梅仔已將本案自 小客車報廢後,以3,000 元向顏梅仔所購得,業據證人顏 梅仔另案陳述在卷(另案調訴卷第122 頁),而被告並未 陳明本案自小客車有何其他正當用途,衡諸被告前已有以 車輛搬運森林產物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有以其所有車輛 搬運贓物、便利犯罪實現之傾向,故本案自小客車對於被 告犯罪而言,實具促成推進之功能,如將之沒收,應可杜 絕被告再犯同類犯行,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之規定,將本案自小客車沒收之。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 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 此,「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 定,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 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 自應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 責或無必要的沒收;另應沒收物如已扣案,因無重複沒收 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故並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 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 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鏈鋸1 台及開山刀1 支,雖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是屬另案被告邱進忠所有, 此經邱進忠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另案調偵卷第18至19 頁),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該鏈鋸及開山刀有共同處分權,故揆諸前揭說明,就該 鏈鋸及開山刀自不需對被告重複宣告沒收。再扣案無線電 及現場所遺留之鏈鋸各1 台、千斤頂1 組(警卷第11頁; 另案調警卷第2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難逕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牛樟木3 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 六龜研究中心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