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62號
KSHM,110,上訴,76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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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80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器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8 時許,與袁萬在因疑似邊騎 機車邊吐痰之行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停車後,蔡政器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口,持 機車大鎖揮打袁萬在左手,致袁萬在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袁萬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器(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袁萬在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 五路與復興三路口發生爭執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矢口 認有傷害袁萬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袁萬在,是袁萬在 拿出登山杖,我是正當防衛,袁萬在的傷可能是他叫別人打 或他自己打的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萬在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在 我的前方,因為被告蔡政器邊騎車邊吐痰,導致我的衣服沾 上了他的痰,我便上前理論,被告就拿他機車前方置物區前 的垃圾丟我,此時我看到紅燈我就停下來,被告卻闖紅燈到 對面等我,等我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拿機車大鎖在手上,



此時我也拿出我的登山杖出來,被告就用機車大鎖打我左手 臂,我就登山杖防護自己,不讓他過來等語(見警卷第3 至 5 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袁萬在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109 年6 月7 日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4頁 ),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亦自承:是我先拿大鎖沒錯;我拿 大鎖在路邊等袁萬在;我拿大鎖頂住袁萬在的手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3頁),堪認袁萬在之指 訴屬實,應可採信。機車大鎖一般均係金屬製,且有相當之 重量,被告成年人,有一定之力量,持之擊打他人,自會對 他人造成傷害,足認被告有傷害之主觀故意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僅用大鎖抵住袁萬在左手肘,並沒有出力云云。 惟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陳稱:因為對方拿登山杖打我,我就 從我的置物箱拿出機車大鎖打他的登山杖,並打到對方左臂 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非僅用大鎖抵住袁萬在左 手肘而已。又其於該次警詢雖稱係袁萬在登山杖打他,才 拿出機車大鎖回擊云云。惟經警於第二次警詢追問時,被告 坦承:是我先拿大鎖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照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到了復興路口時,我就停在路口等他,我拿 大鎖頂對方的手,他就拿登山杖往我身上打等語(見偵查卷 第20頁),可知確係被告先拿出大鎖在路口等待袁萬在,並 先持大鎖擊打告袁萬在左手臂一情,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 採。再者,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本件 被告既係主動攻擊袁萬在,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 己之權利之意思,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蔡政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 僅因與袁萬在間之行車糾紛,即持機車大鎖揮打袁萬在,致 其受有左手肘挫傷,惟考量所受傷害不重,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目前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其家 庭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5頁),量處 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敘明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 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扣押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審共同被告袁萬在經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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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