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15號
KSHM,110,上訴,71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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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892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瑞甄,沿高雄市旗津區過 港隧道往旗津方向機車道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許○禎(3 歲)行駛於乙 ○○前方,乙○○因認甲○○騎車之速度過慢,心生不滿, 並在後方鳴按喇叭,惟因機車車道狹窄,甲○○並未讓道。 待2 人均騎出隧道口時,乙○○竟基於強制、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在甲○○前方,使甲○○無法前 進而停下之方式,妨害甲○○行進之權利,乙○○復下車往 後走至甲○○所停放機車旁邊,質問其為何不讓道,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乙○○乃將甲○○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 車鑰匙之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僅留金屬鑰匙身插於電 門上,並將拔下之塑膠頭連同綁在一起之鑰匙串,丟棄於路 旁工地圍籬處,而妨害甲○○正常使用其機車之權利,同時 致該機車鑰匙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又出手毆 打甲○○之頭部、手臂等處,甲○○於掙扎、閃躲過程中, 有撞到周遭之物品,致甲○○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7、78、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187 至196 頁),且有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 0 年1 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030700 號函暨檢附之 甲○○就醫病歷資料、驗傷照片各1 份、過港隧道監視器翻 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頁、訴字卷第77至12 5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 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機車擋在 甲○○前方,使甲○○無法前進而停下,妨害甲○○行進之 權利,及將甲○○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並把拔下之塑膠頭 連同綁在一起之鑰匙串,丟棄於路旁工地圍籬處,而妨害甲 ○○使用其機車權利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因上述 行車過程對甲○○生有不滿,而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在甲○ ○前方,使甲○○無法前進而停下,復下車走至甲○○所停 放機車旁邊,將甲○○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車鑰匙之 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妨害甲○○正常使用其機車之權 利,同時致該機車鑰匙損壞,並出手毆打甲○○,堪認其所 為皆係導因於前開行車糾紛,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 處。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 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 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 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 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 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 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 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 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量刑之輕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 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 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 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 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 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是量刑之輕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393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6、17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機車後載女友,僅因 旗津過港隧道機車道狹窄,被害人未能及時讓道,出隧道口 後攔阻被害人母女機車,拔斷其機車鑰匙,並連同鑰匙串丟 棄於路旁工地圍籬處,又在被害人3 歲女兒前毆打被害人成 傷,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3 罪,從一重傷害罪處 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能反應被告所犯數罪,侵 害數法益之加重效應及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暴 力侵害婦女、兒童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機車後載女友,僅因旗津過港隧道機車道狹 窄,被害人未能及時讓道,出隧道口後攔阻被害人母女機車 ,拔斷其機車鑰匙,並連同鑰匙串丟棄於路旁工地圍籬處, 又在被害人3 歲女兒前毆打被害人成傷,足認被告對於情緒 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欠缺對女性尊重,以 強凌弱,增長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因 犯案經法院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願以新 台幣(下同)2 萬元賠償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拒絕,有本院 電話查詢單可按;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訴字卷第215 頁)暨被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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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