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00號
KSHM,110,上訴,700,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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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即 被 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
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俊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温俊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 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予以羈押在 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
(一)被告就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辯稱不知本次運輸的毒 品中另含有第二級毒品,而本案除被告的自白及供述外, 另有相關共犯薛進順戴裕霖吳德良洪明華陳發祥吳編進朱建清林意欽施冠伯等人的陳述、衛星電 話通聯蒐證照片、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秤量筆錄、照片 及檢驗報告、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以被告共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故其刑責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原 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 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先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卻於案件確定後逃匿,經通緝到案後方入 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 在卷可證;而於本案案發期間,在其於屏東縣九如鄉有居 所的情形下,卻又另行承租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明湖路的房 屋作為臨時居所,此有被告偵訊中的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則在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犯罪 又較前案嚴重許多,更有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且又預 先準備其他居所的情形下,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
(三)綜合被告先前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已預為逃亡準備 等情,足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的順 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述犯行,所涉嫌運輸的毒品總 量多達600 多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 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 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 ,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四)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的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0 年 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雖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後,相關證據都 已調查甚詳,且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也未聲請調查新證 據,縱使被告否認被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也無保 全證據的需求。又被告雖存有羈押原因,但先前並無因案件 逃亡的紀錄,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具一定程度的家庭羈絆, 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及 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而:
(一)如前所述,本院羈押被告的原因,乃是:「被告涉犯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以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 原因,故被告以本案已無保全證據之需求,主張其無繼續 羈押的必要性,並不可採。
(二)被告先前有逃避案件執行而經通緝的紀錄,已如前述,故 被告主張其未曾有因案件逃亡的情形,顯與卷內客觀證據 資料不符。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前案遭通緝時,有經裁定沒入保證金即俗稱棄保潛



逃的情形。而被告前案僅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執行,尚 選擇棄保潛逃,於本案可預期將遭判處遠高於上述刑度的 狀況下,實可推認有固定住所、具家庭羈絆及提出保證金 或其他替代處分等情事,並無法擔保被告日後確能到案。(三)此外,本院依據上述延長羈押的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述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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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