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陽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李明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617 號、110 年度偵
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曾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以109 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31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令其:「一、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行 為」(嗣後同院發給109 年度家護字第1781號通常保護令) 。詎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警員潘毅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電話緊急 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44分許,以其 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撥打電話予乙○○,並留言:「家暴令哩去家暴令啦,家 暴令有辦法保護你24小時嗎,你這個……啊這樣好了,讓你 在高雄吃不下、住不下(台語)」等語;復接續於同年9 月 15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其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傳送1 張躺在病床、插有鼻胃管 男子之照片,且在下方註記:「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 犯我,雖遠必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及文字訊息予乙
○○,致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上開 緊急保護令。
二、甲○○因自認與乙○○有債務糾紛,心中不滿,依其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突駕車快速衝撞行走中之乙○○,可能造成其 死亡結果,另楊博鈞立於乙○○身邊,亦恐無從閃避而致死 亡結果,因其先行已對乙○○為家暴言語,實施家庭暴力之 心態提升竟萌生縱然壓死,撞死乙○○發生死亡結果,以及 楊博鈞在旁閃避不及導致死亡結果,明知人之頭部、腹胸腔 內臟器等身體部位,係人類脆弱之器官,若以車輛快速撞擊 或車輪輾壓身體時,足以引起人倒地後顱內出血、腦水腫、 或腹胸腔內臟器破裂並因而致死,竟基於違反上開緊急保護 令,及撞死、壓死均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起訴書 原記載為傷害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12月13日 晚間6 時10分許,見前妻乙○○及楊博鈞由南往北沿高雄市 鼓山區南屏路西側行走,正欲通過南屏路與明華路口,返回 乙○○住處(為保護告訴人,不予記載,詳卷)時,先駕駛 其所有、扣案供殺人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 :Audi奧迪Q7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 南屏路南向北同向行駛,於南屏路與明華路路口向左(南向 西)停等伺機待轉入明華路,於乙○○、楊博鈞二人步入行 人穿越道南向北尚未通過該路口時,加速駛入明華路西向東 車道,逆向衝撞乙○○及楊博鈞後煞停,致其2 人倒地,甲 ○○明知其車下有人,未下車察看乙○○、楊博鈞傷勢及所 處位置,隨即倒車再度輾壓乙○○,致乙○○受有骨盆挫傷 併右側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 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勢;致楊博鈞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右肘挫傷、雙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 出血、右腳踝骨折、開放性傷口(起訴書僅依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予 補充)等傷勢,甲○○之後下車,對哀號中之乙○○不斷痛 駡,並拿手機拍下乙○○哀號之慘狀。因路人報警及甲○○ 撥打119 由警方到場處理後,將乙○○、楊博鈞送至高醫救 治,均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又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殺人未遂犯罪前, 向承辦之員警表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乙○○、楊博鈞訴由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5 頁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 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 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 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 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 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乙 ○○警詢筆錄,於原審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 495 頁),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皆未對此有何爭執,嗣 於本院才爭執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未見原審許其 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則其於原審積極同意乙○○之 警詢筆錄之處分權行使,已具有確定效力,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事實欄二客觀經過之駕車 撞倒被害人2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我跟告 訴人乙○○是前配偶關係,因有債務糾紛,當時係為了將告 訴人乙○○攔下討論債務問題,才衝撞告訴人,我至多僅有 傷害故意,又因為車底盤過熱,怕燙傷車底下之人,我才移 動車子,我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並非預謀犯案,也沒有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若是被 告有意殺人,可以駕車從告訴人乙○○、楊博鈞(下合稱告 訴人2 人)後方撞擊,再加上被告倒車要讓告訴人2 人自車 下出來,亦足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事實欄二客觀經過即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6 時10分許,見告訴人2 人由南往北 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西側行走,正欲通過南屏路與明華 路口,返回告訴人乙○○住處時,駕駛其所有、扣案之系 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南向北同向行駛,於南屏 路與明華路路口向左(南向西)停等伺機待轉入明華路, 於告訴人2 人欲從行人穿越道南向北通過該路口時,加速 逆向駛入明華路(西向東)衝撞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倒地,被告復倒車輾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有骨盆挫傷併右側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踝開 放性傷口、右足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勢;且致告訴人楊博鈞 當場昏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腳踝骨折、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因路人及被告均報警到場處理,將告訴人2 人 送至高醫救治,均未生死亡結果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及證人潘毅恩 於偵訊、證人廖承泰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他 卷第5 、47-50 、95-97 頁、偵卷第129-131 頁、原審卷 第497-507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 司緊家護字第3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第33-34 頁)、 鼓山分局109 年9 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35頁 )、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電話錄音光碟1 片(他卷證物袋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9 年9 月17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他卷第61-64 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95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78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偵卷第103-115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通 話紀錄、簡訊擷圖資料、錄音、錄影光碟1 片(他卷第9 -13 、51-53 頁、證物袋內)、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他卷第103-115 頁)、高醫診斷證明書(乙○○ ,警卷第16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楊博鈞,警卷第17頁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2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警卷第24-2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案發前 行車路線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手機之行車軌跡翻拍照片1 張、被告手機內拍攝被害人照片1 張(警卷第27-32 頁)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75頁)、110 年1 月6 日告訴人庭呈受傷照片20張(偵卷第137-17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1 月7 日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11070063900 號函暨附件查訪表、現場照片(聲羈卷 第59 - 65 頁)、GOOGLE明華路&南屏路位置地圖(原審
卷第107-108 頁)、刑事準備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暨附件( 原審卷第109-119 頁)、106 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書(原 審卷第111 頁)、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7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15-119 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原審卷第121 頁)、告訴人乙 ○○之刑事陳述狀暨附件(原審卷第127 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98 號通常保護令(原 審卷第131-137 頁)、109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1號緊急保 護令(原審卷第139-140 頁)、109 年度家護字第1781號 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41-147 頁)、鼓山分局110 年2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347600 號函暨附件(原審 卷第285-337 頁)、110 年2 月24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原 審卷第287 頁)、車內照片12張(原審卷第289-299 頁) 、110 年2 月2 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01 頁)、現場勘 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3張(原審卷第303-312 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31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察報 告表㈠、㈡-1(原審卷第319-322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 份(原審卷第323-328 頁)、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3-377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份(原 審卷第329-333 頁)、酒精測試報告(原審卷第33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院卷第337 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原審卷 第373-377 頁)、被告拍攝告訴人2 人被撞倒地照片(原 審卷第403-415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12日 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173000 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457 -460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459-460 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1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 1288800 號函暨附件錄音光碟(原審卷第467 頁)、高醫 110 年3 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941號函暨附件病歷 資料(原審卷第469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行動 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把)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以及上開事實欄二客觀事實經過均先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 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 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犯意之存否,須參酌各 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起因、攻擊力道、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行為人事後態 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之。又刑法上所稱之犯意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者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對其行為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已有所預見,進而容認其發生,主觀上即具備 有犯罪故意。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我先生即告訴人楊博鈞走在行人穿 越道通過案發路口,見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加速朝我們衝 撞,我第一時間舉右手要擋,左手拉告訴人楊博鈞想要閃 ,但是仍遭被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擊,該車輾過我的大 腿部位及告訴人楊博鈞腳部,後來被告又將系爭汽車倒退 再度輾過我的大腿,再將該車往斜前方開,被告停好車後 又下車大聲對我咆哮並對我拍照等語明確(警卷第9-11頁 、偵卷第129-131 頁、原審卷第497-505 頁)。被害人乙 ○○已陳稱被告有將系爭汽車倒退再度輾過伊之大腿,共 有2 次輾壓之行為。
(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109 偵25617 卷證物 袋內),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0000000附近大樓監視器」
檔案名稱:「0000000 南屏路明華路口車禍-XVR_ch2_mai n 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8時01分00秒至18時04分58秒 │
│檔案長度:3分5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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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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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畫面為大樓住處向外北往南朝馬路方向拍攝│
│ │,南北向為南屏路,東西向為明華路。 │
│00:01:56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兩根柱子│
│ │間,車子緩慢至南屏路南往北行駛。(圖一) │
│ │ │
│ │告訴人乙○○、楊博鈞2 人出現在畫面中明華路西│
│00:02:07 │側人行道上,自南屏路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明華路│
│ │,綠燈後,兩人直走欲穿過明華路。(圖二) │
│ │ │
│00:02:10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南向北沿著南屏路緩慢前行,見│
│ │到走在明華路西側斑馬線上、欲穿越馬路的告訴人│
│ │2 人後,未打方向、未禮讓對向直行車,直接加速│
│ │自南向西左轉駛入明華路。(圖三) │
│ │ │
│00:02:11 │被告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未駛向車道,將車│
│ │頭左偏撞上人行道上的告訴人乙○○、楊博鈞,二│
│ │人被撞倒在地,並遭系爭汽車輾過,車身有上下晃│
│ │動,車頭逆向車道停在斑馬線上。(圖四) │
│ │ │
│00:02:15 │被告撞倒人後隨即又將系爭汽車往左後倒退,車身│
│ │因而上下晃動,後往右前開停在明華路、南屏路斑│
│ │馬線上。(圖五~圖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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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光碟「附近大樓監視器」
檔案名稱:「XLUH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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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8時08分18秒至18時09分56秒 │
│檔案長度:1分3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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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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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畫面為南屏路與明華路路口,現南北向的南│
│ │屏路為綠燈,東西向的明華路為紅燈。南屏路上來│
│ │往車輛不多。 │
│00:00:22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於快車道上放│
│ │慢速度行駛,緩慢前進,其他汽機車從其右方通過│
│ │。(圖一) │
│ │ │
│00:00:26 │對向車道沒有來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仍緩慢前│
│ │進,未見有要左轉之意。(圖二) │
│ │ │
│00:00:29 │告訴人2 人出現在畫面左上角,2 人行走在人行道│
│ │上,直行欲通過馬路。被告隨著2 人步伐,加快行│
│ │車速度,行駛至路中,未打方向燈(圖三~圖五)│
│ │ │
│00:00:38 │告訴人2 人走在斑馬線上,行走將近一半時,被告│
│ │見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逕行加速通過,之後後│
│ │方煞車燈亮起車頭往左偏撞上告訴人2 人衝向逆向│
│ │車道,告訴人2 人雖向後閃避仍然被撞倒在地,被│
│ │告駕駛之小客車輾過告訴人2 人,車身有明顯晃動│
│ │。(圖六~圖八) │
│ │ │
│00:00:44 │被告撞到告訴人2 人後,隨即將車子往左後倒退再│
│ │次碾壓過告訴人乙○○,後退時車身有往右傾跟晃│
│ │動,後將車向右前進停在斑馬線上(00:00:53)│
│ │。(圖九~圖十二) │
│ │ │
│00:01:25 │停車後30秒左右,被告才下車查看。(圖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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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3 -377 頁)。
③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衝撞告訴人2 人前,先駕車 由南向北行駛於南屏路尾隨告訴人2 人,於案發路口靠左停 等,當下南屏路對向(北向南)雖無車輛經過,被告仍不通 過該路口,在見到告訴人2 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時,才加速左轉逆向進入明華路撞擊、輾過告訴人2 人,馬 上煞停系爭汽車,又再倒車輾過告訴人乙○○一情無誤。衡 情以行人若無任何保護措施站立於車前,對於汽車之衝撞, 在車輛之速度加上重量之壓力下,撞擊之力量至為巨大,且 倒地後撞擊地面,對於人體會造成極大之傷害,若傷及人體 脆弱之頭頸部、胸腹部等部位,此等狀況下極可能損傷人體 重要之器官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智能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殊難諉為不知。被告既以駕駛系爭汽車自告訴人2 人當 面加速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2 人,又再度倒車輾過告訴人 乙○○,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且被告當 下實無法控制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辯稱有煞車降低動能云云,惟查被害人二人確實遭被告 開車撞倒於地,依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車速亦非平緩而行 ,足認被告並無意煞停車輛(縱使剎車燈亮起,但輕踩或重 踩煞停仍有區別,如稍為輕踩,顯無煞停之可能),被告一 度輕踩煞車,衡情應是車輛左轉彎中,稍微煞停以控制車輛 之行駛而已,並非係有利於被害人二人之舉動。被告又辯稱 有重度憂鬱病,非出於故意,是過失傷害云云,然依被告當 時開車之事發地點遶行,於被害人踏上行人穿越道時,突然 加速衝撞,應是預謀而非精神不佳或受憂鬱症或相關藥物之 影響所致,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將
人撞死、壓死均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無誤,被告辯 稱僅有傷害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辯護人辯稱:如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2 人,被告可以 駕車從乙○○、楊博鈞後方撞擊,再加上被告倒車要讓乙 ○○、楊博鈞自車下出來,被告顯然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已選擇以駕車當面撞擊告訴人2 人方式欲遂行殺 人行為,究不能以被告未選擇其他方式,反推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況被害人行走於行人道上,被告又係駕車,依當 時雙方之行向,被告亦無機會自後衝撞。再者,被告在輾 過告訴人2 人後,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2 人所處位置,採 取不傷及告訴人2 人方式讓告訴人2 人從車下離開,隨即 倒車再度輾過告訴人乙○○,顯然對於告訴人2 人之生命 安全極度漠視,且被告一下車隨即對告訴人2 人咆哮、拍 照,實難信被告當下是基於救治告訴人2 人之主觀而為倒 車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又被告駕車行駛於南屏路上時看見告訴人2 人,隨即自南 向北行駛於南屏路上尾隨告訴人2 人,再於案發路口左轉 、逆向駛入明華路衝撞告訴人2 人一情,經認定如前,被 告雖提出其與女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403 -414頁),並辯稱:我不是預謀犯案云云,此與被告殺人 犯意認定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犯案事後所製造出與他 人有利於己之LINE對話內容,亦非屬證據,亦無從以此為 有利被告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本院審理時,被告又另辯稱:因車底盤過熱,怕燙傷車底 下之人,我才移動車子,無殺人犯意云云,查把人撞在車 底下,若怕人在車底燙傷,應勿移動車子,並速下車將車 底之傷者拖出,而非倒車再壓一次,是其此點所辯,亦不 足採。
(七)被告於本院聲請函查該車籍資料、底盤熱度及煞車力,經 售車商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25日回函暨 檢附車主手冊節錄影本、105 年9 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50 114877號函修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車代 檢廠登檢室公布欄及各項檢驗合格標準標示牌規範(上訴 卷P294-305),函覆本院稱:(本案車輛2011年式Q7 3.0 TDI ,行進間底盤溫度為何?以及該車輛之車體重量為何 ?)查無該車型底盤工作溫度。該車輛之車體重量依照車 主手冊(P298),屬於6 缸(180KW )車型,含第三排座 椅空車重量2375公斤。(本案車輛出廠時之煞車力為何? )查無該車型出廠時之煞車力規定值,建議依照105 年9 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50114877號函修正測試煞車力(上訴
卷P300-305);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 年 8 月16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65672號函暨檢附被告駕駛OO O-OOOO號自小客車檢驗資料(上訴卷P275-277):檢附OO O-OOOO號自小客車檢驗資料。該車原為OOOO-OO 號,於10 9 年6 月1 日至本所辦理定檢復駛檢驗並換發車牌為OOO- OOOO號,並檢附檢驗資料(上訴卷P277),依該2 單位前 述回函內容,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辯護人又稱,以 被告當時速度20公里左右,車輛產生之最大速度是4.01公 尺/ 秒,撞擊力不大云云(本院卷第384 頁),惟查被告 當時行車速度並無實際之積極證據足憑,而證人廖承泰於 警局所述,亦係其個人之臆測,此部分無從作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
綜上所述,因被告快速衝撞告訴人後,又再倒車輾壓乙○○ 身軀,此高速衝撞及輾壓均易造成人體因重大撞擊與重大壓 迫而死,被告是智識成熟之人,其主觀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 告訴人二人死亡,仍執意為之。在輾過告訴人2 人後,並未 下車察看告訴人2 人所處位置,採取不傷及告訴人2 人方式 讓告訴人2 人從車下離開,反而隨即倒車再度輾過告訴人乙 ○○,顯然對於告訴人2 人之生命安全極度漠視,應有撞死 、壓死均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事證明確,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 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殆無疑義。又按 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言語及文字 告知告訴人乙○○,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怖,已如前述 ,以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針對告訴人乙○○所為,分別於在密接時間 內,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保護令、恐嚇、殺人未遂行 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二 依高醫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告訴人楊博鈞之傷勢(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右肘挫傷、雙下肢挫傷),經 原審函詢高醫,告訴人楊博鈞尚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腳踝 骨折、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有高醫110 年3 月18日高醫附法 字第110010094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原審卷第469 頁、卷 外)可佐,因此部分傷勢同為被告事實欄二殺人未遂犯行所 致,屬同一事實,法院自得擴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被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以單一之違反保護 令、殺人未遂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生命法益,而觸 犯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罪,經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更正後之所犯法條供被告主張及防 禦,附此敘明。被告雖基於殺人犯意而著手實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幸因告訴人2 人及時就醫診治,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惟按自首之動 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 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 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 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 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 殺人未遂犯行後,經路人撥打110 、被告通報119 後由警方 到場處理,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11031173000 號函暨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 457-460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17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031288800 號函暨附件錄音光碟(原審卷第467 頁 )、鼓山分局110 年3 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71610 0 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471-477 頁)在卷可憑,堪認有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肇事之人警局自首本件殺人犯行,而符合自首規 定,公訴人以被告向119 報案,並非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自首,不構成自首云云,並不足採。然而,被告係在交 通繁忙之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及明華路口犯案,該路口往來 車輛、行人甚多,案發當時現場有多名路人目擊整個案發經 過,並報警求助,路口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 2 人之犯行,被告下車仍對告訴人乙○○咆哮並持手機拍照 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態度囂張係自知無法推卸,為基於預期 邀獲減刑之寬典方為自首之行為,而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 自首之情況迥異,難認其係發自內心之悔悟,衡其罪質,自 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違反保護令及恐嚇部分,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 與告訴人乙○○素有不睦且有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處理,於 知悉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仍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罹患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曾經進 行換腎手術、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原審卷第 113 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甲○○所 有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分別隨同於上開犯行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行動電 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明在卷(原審卷第5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
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殺人未遂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駕車衝撞被害人2 人倒地,並再倒車輾壓,應係基於撞死、 壓死均在所不顧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為之,原判決認係直接 之殺人犯意,尚有違誤,被告甲○○上訴否認具殺人犯意, 雖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甲○○係因與告訴人乙○○素有不睦,且有債務問題,不 思理性處理而以駕車衝撞之方式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2 人, 還倒車輾壓,視人命如草芥,法紀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迄今仍未尋求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飾詞爭辯 僅係傷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離婚、無子女,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提出元和雅診所診斷 證明書1 紙為證、曾經進行換腎手術、羈押前從事土地開發 工作,經濟狀況良好(本院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年8 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駕車衝撞殺人犯殺人 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 、52 5 、531 頁),此殺人工具仍依原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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