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25號
KSHM,110,上訴,62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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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其璋3 次、李新陸1 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慶銘(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0頁,



偵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69、101 至104 、167 頁,本院 卷第80頁),並有證人蔡其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 新陸、吳柏樺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0 、111 、114 、119 至122 、135 至138 、164 、165 頁,他卷第 60、6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7 至197 、 231 至239 頁,他卷第47至49、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29 、249 至27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前揭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獲利可以補貼我 施用毒品的費用,且我將毒品賣給其他人後,剩餘的可以自 己施用,不需另外再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 第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事實, 而有自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4 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 之上額,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對於減刑要件顯然 較為嚴格,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較為有利。 ⒊準此,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為 109 年7 月27日,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修正 施行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而無需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 號4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此有上揭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亦有上 揭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 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



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 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 此賺取金額之多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 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7 月、4 年6 月、5 年4 月;並 考量販賣之對象僅2 人、次數分別為3 次、1 次,且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 情狀,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1 支、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3,750元、25,400元、3,000 元,為被告 分別收取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數量不詳現金,復未記載該等毒品之價 格為何,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該次交易之具體價 金,應認為公訴人就被告此次犯罪之所得未舉證,爰不諭知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定刑、沒收 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交易金額為13,750元、25,4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6 月,然就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為3,000 元,遠 較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低,原審卻宣告有期 徒刑5 年4 月,反而重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交易金額較 多之販賣毒品犯行,其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一切犯行,並承認自己之過錯,足見其已深具悔過之意,且



因其之前無其他前科紀錄,家中又僅剩年邁母親陪伴,極為 不捨,此係因經濟壓力不堪負擔所致,並檢附HIV 診斷證明 供參,故按比例原則,原審就被告所判之刑實屬過重,是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據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係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則係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坦認犯行,故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為 基準,考量交易金額各為13,750元、25,400元,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年2 月、4 年6 月,自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權限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修正後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5 年,從而,原審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交易金額為3,00 0 元,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4 月之刑度,雖較上開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刑度為高,但此係因被告為上開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致 ,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檢察官上揭上訴主張,容屬 有誤,並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販毒金額、對象人數、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等刑期,均係從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1 │蔡其璋│江慶銘於109 年6 月20│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23分至18時1 分│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使用「LINE」通訊│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軟體之訊息功能與蔡其│編號6 、7 所示之手│
│ │ │璋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機壹支、SIM 卡壹張│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均沒收;未扣案新│
│ │ │,江慶銘於當日18時1 │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
│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北安街53號2 樓206 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命交付給蔡其璋並收取│價額。 │
│ │ │13750 元現金。 │ │
├──┼───┼──────────┼─────────┤
│ 2 │蔡其璋│江慶銘於109 年6 月24│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1時1 分至16時32分│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使用「LINE」通訊│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軟體之語音及訊息功能│編號6 、7 所示之手│
│ │ │與蔡其璋聯繫,雙方達│機壹支、SIM 卡壹張│
│ │ │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均沒收。 │
│ │ │合意後,江慶銘於當日│ │
│ │ │16時32分許,在上開住│ │
│ │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交付給蔡其璋並收取數│ │
│ │ │量不詳現金。 │ │
├──┼───┼──────────┼─────────┤
│ 3 │蔡其璋│江慶銘於109 年7 月4 │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至22時許,使用│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LINE」通訊軟體之訊│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息及語音功能與蔡其璋│編號6 、7 所示之手│
│ │ │聯繫,雙方達成以2500│機壹支、SIM 卡壹張│
│ │ │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均沒收;未扣案新│
│ │ │非他命之合意,江慶銘│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
│ │ │先於當日17時13分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在上開住處內,將原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約定五分之一數量之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其│。 │
│ │ │璋並收取4900元現金(│ │
│ │ │因蔡其璋認為未達預定│ │
│ │ │數量);另於同日22時│ │
│ │ │許,在上開住處內,將│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 │
│ │ │其璋並收取20500元現 │ │
│ │ │金(因江慶銘表示多漲│ │




│ │ │500 元)。 │ │
├──┼───┼──────────┼─────────┤
│ 4 │李新陸江慶銘於109 年7 月27│江慶銘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58分許,使用「│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及語音功能與李新陸(│編號6 、7 所示之手│
│ │ │使用LINE顯示名稱為「│機壹支、SIM 卡壹張│
│ │ │YANGLEE 」)聯繫,雙│均沒收;未扣案新臺│
│ │ │方達成合意,江慶銘則│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於當日16時36分許,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非他命交付給李新陸並│徵其價額。 │
│ │ │收取3000元現金。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
├──┼─────────┼───────┤
│ 1 │安非他命1包 │不予沒收 │
├──┼─────────┼───────┤
│ 2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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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2顆 │不予沒收 │
├──┼─────────┼───────┤
│ 4 │電子磅秤1台 │不予沒收 │
├──┼─────────┼───────┤
│ 5 │夾鏈袋2盒 │不予沒收 │
├──┼─────────┼───────┤
│ 6 │IPHONE SE手機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規定沒收 │
├──┼─────────┼───────┤
│ 7 │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規定沒收 │
├──┼─────────┼───────┤
│ 8 │藥丸3瓶 │不予沒收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號│不予沒收 │




│ │普通重型機車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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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