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04號
KSHM,110,上訴,60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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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健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90、114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時、地、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少輔林宜萍吳坤益王健億(共9 次 )。
二、嗣經警依法對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七所示)、王健億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 號九所示)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16時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拘提甲○○及通知 上開購毒者到案說明,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報告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3至48、50至52頁、警二卷第168 至 175 頁《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偵9490號卷二第168 、189 、228 至229 頁《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訴54 8 號卷第53至56、58、89、103 頁;本院卷第90、91、133 至134 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少輔林宜萍吳坤益王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楊少輔部分,見警一 卷第132 至134 頁、偵9490號卷一第61至67頁;林宜萍部分 ,見警一卷第103 至104 頁、偵9490號卷一第113 至119 頁 ;吳坤益部分,見警一卷第209 至215 頁、偵9490號卷二第 251 至253 頁;王健益部分,見警一卷第172 至173 、177 至178 頁、偵9490號卷一第291 至294 頁),並有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警一卷第2 、114 《000000 0000-林宜萍申設並持用》、142 《0000000000-楊少輔申 設並持用》、222 《0000000000-張儷薰吳坤益持用》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見他2037號卷 第19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2、63、66、67、185 、186 、187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為獲取甲基安非他 命而為乙○○跑腿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查,乙○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並 無與被告共同販賣之情,有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 0 頁,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詳 下述),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應認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共9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各 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係其單獨販賣,與乙○○無關。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 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 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 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從販賣與購毒者之毒品中抽一點量起來自 己施用等語(見訴548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4 頁),堪 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 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 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 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 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9 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 月,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2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07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 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 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本件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亦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 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第 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9 罪,俱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且乙○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乙節,有少年警察隊110 年6 月 23日高市少警隊偵字第11070451200 號函、橋頭地檢署110 年7 月5 日橋檢信秋109 偵9490字第110902230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75、81頁)。又乙○○雖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809、7563號 提起公訴,但乙○○於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為自110 年2 月25 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且無販賣予被告之情,而與本案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核非可採。
㈥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如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請參酌被告勇於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 態度,且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金額,超過半數都是 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2 、3 次是1000元,最多 1 次是3000元,也就是被告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為 上開金額,亦是依照此金額賣給購毒者,被告只是賺取吸食 毒品之微薄好處,其行為情狀及所販賣之數量不是一般中盤 、大盤營銷之數量,也沒有因為販毒結果獲得太大的利益,



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毒品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知悉 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少輔林宜萍吳坤益王健億,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 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不若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僵化,且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 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 ,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因轉讓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更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 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服務業,無 固定薪水、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 狀況(見訴548 號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 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雖有9 次 ,但販賣對象4 人,且販賣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 1 月間,期間非長,販賣所得之價值為300 至3000元間,所 得亦非甚鉅,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 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復敘明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 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 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 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所搭 配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 明確(見訴548 號卷第103 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2 門 號及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 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 證可認上開2 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次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分別為1000元 、1000元、1000元、300 元、500 元、500 元、300 元、30



00元、500 元,且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即原審)認定如 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乙○○ ,而乙○○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向少 年警察隊及橋頭地檢署查詢結果歧異(按即與本件無相當因 果關係),但其犯後態度應列為量刑之參考,請從輕量刑云 云。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然偵查 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之 情,再被告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除外)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5 罪)、3 年9 月(3 罪)、3 年11月(1 罪),已屬從輕量刑之低度刑( 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該9 罪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33年6 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 亦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之要旨, 並無過重之情,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民國) │幣)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一(│楊少輔│108 年11月29日│甲○○於民國108 年11│警一卷第6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0 時10分許 │月28日23時39分許,以│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刑參年玖月。 │
│附表│ │高雄市旗山區中│08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編號│ │華路556 號「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4) │ │江生活網」網咖│電話之楊少輔聯繫交易│ │七一五一○八號SIM 卡│
│ │ │內廁所 │毒品事宜後,甲○○先│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 包予楊少輔,再於1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8 年11月30日至楊少輔│ │價額。 │
│ │ │ │家中收取價金。 │ │ │
│ │ │ │ │ │ │
├──┼───┼───────┼──────────┼──────────┼──────────┤
│二(│楊少輔│108 年12月9 日│甲○○於108 年12月9 │警一卷第6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22時2 分(起訴│日22時2 分許,以其持│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書僅記載為同日│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刑參年玖月。 │
│附表│ │22時許,應予補│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編號│ │充)通話結束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5) │ │某時間 │之楊少輔聯繫交易毒品│ │七一五一○八號SIM 卡│
│ │ ├───────┤事宜後,甲○○再於左│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高雄市旗山區永│列時、地,販售價值10│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福街中山公園對│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面停車場(起訴│包予楊少輔,並當場收│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書記載為中山公│取價金。 │ │價額。 │
│ │ │園,應予更正)│ │ │ │
├──┼───┼───────┼──────────┼──────────┼──────────┤
│三(│林宜萍│108 年12月10日│甲○○於左列時間前某│警一卷第6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3 時37分(起訴│時許,與林宜萍聯繫交│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書誤載為同日3 │易毒品事宜,林宜萍並│ │刑參年玖月。 │
│附表│ │時10分許,應予│於108 年12月10日3 時│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編號│ │更正)通話結束│37分許,以其持用之09│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6) │ │後某時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七一五一○八號SIM 卡│
│ │ ├───────┤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高雄市旗山區中│號行動電話之甲○○,│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華路556 號「崛│甲○○再於左列時、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江生活網」網咖│,販售價值1000元之甲│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內廁所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宜│ │價額。 │
│ │ │ │萍,並當場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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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吳坤益│108 年12月中旬│甲○○於左列時間前某│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某日某時許 │時許,以不詳方式與吳│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坤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刑參年捌月。 │
│附表│ │高雄市旗山區國│後,甲○○再於左列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道10號交流道旁│、地,販售價值300 元│ │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9) │ │加油站廁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起訴書記載為交│吳坤益,並當場收取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流道廁所內,應│金。 │ │額。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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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王健億│108 年12月18日│甲○○於108 年12月18│警一卷第18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19時50分許 │日17時44分、19時45分│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刑參年捌月。 │
│附表│ │高雄市旗山區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編號│ │正路中山公園武│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1) │ │德殿廁所 │號行動電話之王健億聯│ │七一五一○八號SIM 卡│
│ │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張│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耀健再於左列時、地,│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安非他命1 包予王健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價額。 │
├──┼───┼───────┼──────────┼──────────┼──────────┤
│六(│王健億│108 年12月19日│甲○○於108 年12月19│警一卷第186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20時26分許 │日20時21分許,以其持│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刑參年捌月。 │
│附表│ │高雄市旗山區中│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編號│ │正路199 號社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2) │ │館對面廁所 │之王健億聯繫交易毒品│ │七一五一○八號SIM 卡│
│ │ │ │事宜,甲○○再於左列│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時、地,販售價值500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予王健億,並當場收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金。 │ │價額。 │
├──┼───┼───────┼──────────┼──────────┼──────────┤
│七(│吳坤益│109 年1 月1 日│吳坤益於108 年12月31│警一卷第62至63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3時許 │日22時8 分、109 年1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月1 日0 時36分、1 時│ │刑參年捌月。 │
│附表│ │高雄市旗山區中│24分、2 時4 分許以其│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編號│ │正路中山公園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8) │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七一五一○八號SIM 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話之甲○○聯繫交易毒│ │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品事宜後,甲○○再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左列時、地,販售價值│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額。 │
│ │ │ │1 包予吳坤益,並當場│ │ │
│ │ │ │收取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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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林宜萍│109 年1 月初某│甲○○於左列時間前某│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某日時許 │時許,以不詳方式與林│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宜萍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刑參年拾壹月。 │
│附表│ │屏東縣九如鄉台│後,甲○○再於左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三線上某加油站│地,販售價值3000元之│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7)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宜萍,並當場收取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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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王健億│109 年1 月27日│王健億於109 年1 月27│警一卷第18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14時48分許 │日14時28分、14時38分│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刑參年捌月。 │
│編號│ │高雄市旗山區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3) │ │山路1 號火車站│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含門號○九三八│
│ │ │殘障廁所 │號行動電話之甲○○聯│ │四六○三○一號SIM 卡│
│ │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張│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耀健再於左列時、地,│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安非他命1 包予王健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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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