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95號
KSHM,110,上訴,59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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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平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00號「彭麗平湖南臘肉店」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非 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 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為口蹄疫、非洲 豬瘟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檢疫物。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桃園市○○區○○ ○路0 ○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分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乃扣得該 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 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 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檢察官認被告彭麗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維立之 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派送資料、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4 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9 59號函暨附件、107 年11月13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 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香腸5.2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1 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 1081554587號函暨附件、107 年11月21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 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香腸5 公斤、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3 月26日防檢竹 動字第1081554857號函暨附件、107 年12月26日臺北關緝獲 物會同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12張及扣案豬血丸子共10.6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 5 月1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5047號函暨附件、107 年12月 13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 香腸7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不知道是誰將這電話號碼填寫在申報單上。但這 些進口遭查扣的東西都不是我委託從大陸進口的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就有在醃製臘肉,一年產量有 2 萬多台斤,自己在賣,一年的營業額也有2 百70萬元,這 4 次進口僅27公斤多,不論是要賣或自己食用,都不成比例 ,被告沒有必要冒著這樣風險從大陸進口這些違禁肉品,且 本案函詢貨運公司的回函也無法提出相關委任書、委託單或 商業發票,被告不可能對這麼多派送公司,都不留下任何證 據,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這些違禁肉品有透過 這支手機,交付到被告手上。不能僅以申報單、快遞業者之



派送單留下的被告電話就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均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查驗後,發現各為從大陸地區輸入之香腸或豬血丸子之 動物製品,且大陸地區並未經公告為口蹄疫、非洲豬瘟之非 疫區,該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依規定禁止輸入之事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共5 份、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5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 月1 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 家(地區)公告以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第21頁至 第21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偵三卷第41頁 至第42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85頁至第87頁;偵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雖然 足以認定。
㈡而且觀之本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上,可見收貨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 等單據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33頁);而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貨物則經申報輸入之快遞業者即飛樂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提供收件人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此有該公司提供之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卷第149 頁);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物則經申報輸 入之快遞業者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 )提供收件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該公 司提供之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5頁)。而被告坦承「 0000000000」號手機確實為其所使用,係向證人劉維立所購 買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 、158 頁) ,此與證人劉維立證述此手機係自己所申辦,賣給被告使用 之內容相符(見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所持用之 手機號碼確實遭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收貨人聯絡 電話之用,雖亦可認定。
㈢惟查:
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收 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而附表 編號2 經飛樂公司提供該件之收件人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以上均有同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飛樂公司提供之明細資料在卷可證。然被告於警詢 時即供述自己經營湖南臘肉店之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此與臉書頁面擷圖之地址相符(見偵一 卷第6 頁、偵四卷第37頁),故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貨物收件人地址均為「12號」除與被告之地址號碼「10號」



並不一致,且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地址為「風林四路」, 與被告之店面地址「鳳林四路」亦不符,況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此地址與被告有何 關聯,更不能以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論此應係誤載之結果, 是此部分證據已無法明確證明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 品確係被告所進口。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據被告供稱其朋友、客戶 、廠商均有用這支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而證人劉維立亦證稱:被告跟我買手機,說要做生意用的 等語(見偵五卷第34頁),則該電話既然供被告經營生意使 用,被告為拓展生意,勢必將該門號廣泛提供給廠商或客戶 ,且現今社會透過網路分享各項資訊極為快速且內容豐富, 而在臉書上亦可查得被告經營臘肉店面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此有同上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故一般人應可輕易透過網路查得被告經營生意所使用之上開 電話,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雖均留存收件人之手機 號碼為被告上開持用之手機門號,然該等貨物均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未實際運送至收貨人手上,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快遞業者是否曾透過上 開門號與被告聯繫確認(詳見後述快遞業者之證述內容), 則該等資料上留存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之原因,亦無法排除 係他人查得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後,擅自進口本案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物品,並以被告之手機號碼作為收貨人號碼使用 ,而逃避萬一遭查驗發現後之追查實際收貨人。故尚不得僅 以本案收貨人電話為被告持用之號碼即認定本案物品皆為被 告所進口。
⒊再者,附表各編號貨物之快遞業者提供之資訊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收 貨人分別為「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豪氏公司)」、 「劉仲維」,快遞業者均為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 龍公司)。而證人即九龍公司之人員徐勝讚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編號1 、4 都是大陸的台翔公司直接給我們資料,都透 過QQ軟體聯絡,我們不會做實際派送或與購買者聯繫,所以 不知道實際購買人或收件人是誰,我們只處理報關部分,其 餘都是台翔公司處理。我們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見偵二 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經包豪氏公司函覆行政院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其回函可見該公司明確表示:該 物品並非包豪氏公司自主進口,該案之快遞業者即九龍公司 從未通知包豪氏公司,九龍公司都是聯絡台翔國際物流公司 (下稱台翔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從上開證人證述以及包豪氏公司的回函內容可見本案附表編 號1 、4 所示貨物之報關公司即九龍公司並未實際聯絡收貨 人,且全部的資料來源都是大陸的台翔公司。再經原審透過 法務部轉請大陸協助函詢台翔公司關於本案貨物之委任書、 收件人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此有原審之函稿以及法務 部109 年5 月15日之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 119 頁、第147 頁)。可見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購買者或收 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收件人「包豪氏公司」 、「劉仲維」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證明被告是本件進口 附表編號1 、4 所示貨物之人。
②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貨品,依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 載收貨人為「陳家瑋」、快遞業者為飛樂公司,經原審函詢 飛樂公司請其提供該案個案委任書或商業發票、該筆訂單聯 絡人或寄到台灣收件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飛樂公司僅 回覆一紙明細記載該案收件人為「陳家瑋」、聯絡電話為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 ○00號」,此有如上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故飛樂公司並 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購買者或收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 證據足認該收件人「陳家瑋」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 明被告是本件進口附表編號2 所示貨物之人。
③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品,依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 載收貨人為「餘昂折」、「餘昂輒」、快遞業者為佳羿公司 ,而證人即佳羿公司之人員孫裕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申報 的資料都是依據大陸新橋集運公司所提供的明細進行報關, 我們有跟大陸索取個案委任書,但一直沒給我們,我們公司 依流程會交給派送公司航嘉物流派送,後段派送過程我們不 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經原審透過法務 部轉請大陸協助函詢新橋集運公司關於本案貨物之委任書、 收件人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此有同上原審函稿及法務 部書函可證。再經原審函詢航嘉物流公司,該公司回覆並無 收件人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之情,有該公司之回覆書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 頁)。可見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購買 者或收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收件人「餘昂折 」、「餘昂輒」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是本 件進口附表編號3 所示貨物之人。
⒋又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進口之香腸及豬血丸子,重量各 為5.2 公斤、5 公斤、10.6公斤、7 公斤,總重量共計27.8 公斤,數量不多,且香腸及豬血丸子亦非十分特殊而難以自 行製作之物品。而依據被告供稱:我經營臘肉店大約6 、7 年,我大約一周去市場跟專門攤販買一次豬肉,一次買1,00



0 多台斤,大約半個月可以賣完,我有做香腸、臘肉、豬肉 丸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依被告供述可 見其固定進貨原料、製造銷售之數量不少,則被告不論是要 自行食用或是販售香腸丸子等物品,都可以自己製作,本 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進口之數量相較於被告固定製作、販 售之數量顯然不成比例,無論成本上之考量或風險之評估, 被告實無必要冒著被查獲之風險分4 次進口數量不多又無特 殊性之豬肉製品,甚至需花費4 次進口運費,此舉顯然不合 常理。
㈣至於證人劉維立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 我申辦的門號被人當作收件電話,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 告回答說早知道就不要把這支電話留給貨運行,被告還說他 有跟大陸的貨運行聯繫,大陸的貨運行會用微信跟我聯絡, 並跟我道歉。被告還特別叮嚀我說他有詢問律師,要我到案 時都不要講,筆錄也不要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偵一 卷第11頁)。然而證人劉維立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我做筆 錄前有問被告,他不太願意跟我說發生何事,之後才跟我說 他有從大陸進口花椒,但不跟我說細節,被告說有用微信跟 大陸貨運行聯繫,但找不到對方,且收件地址也寫不清楚。 我記不得被告有無跟我說大陸貨運行會跟我聯繫的事,被告 說他有問過新住民的社團,一開始跟我說是律師,後來跟我 說是在事務所上班的朋友,被告要我做警詢時不要簽名等語 (見偵五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證人劉維立雖曾於警詢證 稱被告有交代證人劉維立會有大陸貨運行與證人劉維立聯繫 ,然證人劉維立嗣後又改證稱不記得有此事,且證稱被告說 是從大陸進口花椒等語,而在製作香腸、臘肉或豬肉丸子的 過程中,加入花椒或其他辛香料,亦非少見,故被告使用家 鄉之花椒入味,以營造獨特口感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肉製品, 或作為個人佐菜之用,均有可能。則證人劉維立之供述針對 被告有無交代證人劉維立會有貨運行與其聯絡之情節既有前 後不一之情,且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其承認從大陸進口本案 香腸或豬血丸子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實有從大陸地區進口物 品,亦無法排除被告進口之物品為辛香料,自無從以證人劉 維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推論被告確實有進口附表1 至4 所示 物品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判決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



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擅自輸入禁止入之檢疫物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 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本件 擅自輸入禁止入之檢疫物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查獲地點 │方式 │
├──┼─────┼─────┼─────────────┤
│1 │107 年10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之「包豪氏│
│ │22日 │區航翔路 │企業有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 │ │101 號「桃│名義申報進口「SOUBENIR」,│




│ │ │園機場遠雄│報單號碼CX//07/526/930,主│
│ │ │快遞進口貨│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
│ │ │物專區」 │單編號00000000,並提供其向│
│ │ │ │證人劉維立購買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之用│
│ │ │ │,收件地址係「高雄市大寮區│
│ │ │ │風林四路327 之12號」,收件│
│ │ │ │人為「林小姐」,而以航空貨│
│ │ │ │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
│ │ │ │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香腸1 │
│ │ │ │批(淨重共5.2 公斤)。 │
├──┼─────┼─────┼─────────────┤
│2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之「飛樂航│
│ │21日 │區航翔路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
│ │ │101 號「桃│口「BLOUSE /BAGS STUFF」,│
│ │ │園機場遠雄│報單號碼CX//07/7300/F317 2│
│ │ │快遞進口貨│、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 │
│ │ │物專區」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並提供其向證人劉維立購買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
│ │ │ │為聯絡之用,收件地址係「高│
│ │ │ │雄自提」,收件人為「陳家瑋
│ │ │ │」,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
│ │ │ │止輸入之香腸1 批(淨重共5 │
│ │ │ │公斤)。 │
├──┼─────┼─────┼─────────────┤
│3 │107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佳羿航空│
│ │18日 │區航勤北路│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
│ │ │8 之1 號「│「OF OTHER TEXTILE │
│ │ │桃園機場│MATERIALS ATTIRE」、「OF │
│ │ │儲快遞進口│MAN-MADE FIBRES CLOTHES 」│
│ │ │貨物專區」│,報單號碼R//07/680 /K3940│
│ │ │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分提單號碼FXTX0000000 、 │
│ │ │ │FXTX0000000 ,並提供其向證│
│ │ │ │人劉維立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 000號為聯絡之用,│
│ │ │ │收件地址係「桃園自提」,收│
│ │ │ │件人為「余昂折」、「余昂輒│




│ │ │ │」,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
│ │ │ │止輸入之豬血丸子1 批(淨重│
│ │ │ │共10.6公斤)。 │
├──┼─────┼─────┼─────────────┤
│4 │107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透過「九龍環球運通有│
│ │2 日 │區航翔路 │限公司」申報進口「DONATION│
│ │ │101 號「桃│」,報單號碼CX//07/526/UN1│
│ │ │園機場遠雄│7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快遞進口貨│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 │
│ │ │物專區」 │提供其向證人劉維立購買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
│ │ │ │聯絡之用,收件地址係「高雄│
│ │ │ │市○○區○○○路000 ○00號│
│ │ │ │」,收件人為「劉仲維」,而│
│ │ │ │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
│ │ │ │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
│ │ │ │之香腸1 批(淨重共7 公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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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