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枝樹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4 、11738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75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枝樹係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易 速達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速達公司或易速達)、 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 人。林明君係阿渡的店有限公司(下稱「阿渡的店」)負責 人,林文賢係勇勝車業負責人,吳政芳係白浪滔滔民宿、浪 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詳附表四)。
二、緣民國98年起,政府為落實節能減碳,經濟部(工業局)、 環保署及地方縣市政府,陸續訂定電動機車補助法規,提供 補助予購置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包含電動機車車 身及電池)之人(詳附表五㈠)。經濟部電動機車發展推動 審議會,並於100 年3 月24日審查通過見發公司為前揭法規 之「合格廠商」;暨於102 年7 月25日、104 年12月8 日, 通過見發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搭配維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洋公司)、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為得予補助之「 合格電動機車」(車型及得搭配之電池,詳附表五㈡)。三、黃枝樹、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均明知依據上開補助辦法 ,須實際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人始可獲得補助。黃枝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 日至105 年12月間,藉虛偽買賣合格電動機車之方式,先後 如下所述7 次向各機關申請詐領補助款:
㈠黃枝樹先後3 次,分別以易速達公司、易速達小琉球營業所 、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裝向見發公司購買電動機車。而由 黃枝樹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向受理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
,致各該受理申請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購 買合格產品,而核撥補助款(時間、補助機關及金額,詳附 表六編號㈣有罪部分,及附表十、附表十四所載),部分補 助款再轉匯回見發公司帳戶,暨由黃枝樹支配使用。 ㈡黃枝樹分別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明君、吳政芳、 林文賢,先後2 次以阿渡的店名義、1 次同時以白浪滔滔民 宿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及1 次以勇勝車業名義,佯裝向 見發公司購買電動機車,而由黃枝樹指示不知情之見發公司 人員黃婉婷等人製作申請文件,寄予林明君、林文賢、吳政 芳用印後,再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人員及見發公司花蓮代表 簡正雄,代為向受理補助機關申請補助,致受理申請之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購買合格產品,而核撥補助 款(時間、補助機關及金額,詳附表七、八、十一、十二、 十三所載)。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領得上開補助款後, 再依約將補助款匯回見發公司帳戶由黃枝樹支配使用。四、105 年3 月間,吳政芳協助見發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20 0 萬補助款後,黃枝樹同意給付吳政芳佣金80萬元。黃枝樹 為完成前述佣金之入帳,明知彼此間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任 何租賃需求,竟由時任見發公司總經理之黃枝樹以該公司名 義,及吳政芳以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之登記名義人吳 宜娜及吳郁真名義,於105 年4 月20日,簽訂虛偽租約,黃 枝樹再將上開租約交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轉 帳傳票2 紙(浪花一朵朵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白浪滔 滔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均為105 年4 月29日,會 計項目均為「應付費用」,摘要均略為「105/04至106/04租 金…」,貸方金額均為「400000」)並登載於會計帳簿。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東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犯意,接續於102 年至105 年間,以部分合格、部分 不合格及未搭配電池之電動機車虛偽販售於知情林明君(申 請補助268 台)、林文賢(申請補助493 台)及吳政芳(白 浪滔滔申請補助100 台、浪花一朵朵申請補助100 台)與其 關係企業易速達公司(申請補助254 台)、易速達公司小琉 球營業所(申請補助400 台)、大鵬灣飯店(申請補助125 台)等人,共申請補助1,740 台電動機車(共需3,480 組合
格電池),補助款共50,157,300元,……,致上開單位受理 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業者係真正要購買合格產品而申 請補助者,因此核撥上開之補助款」等語;參以調查局製作 之「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 業者」、「電池 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勇勝車業部分」、「本案業者配合 見發公司詐領補助款一覽表」所示,審核通過領取補助之機 車數量,易速達等6 家業者共計1247台、勇勝車業共493 台 (268 台、225 台),總計1740台,金額合計5015萬7300元 (見附表二一編號4 、5 、6 所示表列內容),則起訴書既 已明示被告犯罪時間起於「102 年」,詐欺之機車數量及實 領金額為「1740台、5015萬7300元」,而與前揭調查局之表 列內容所載相符,可知本案起訴範圍,不限於「電池出貨及 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 業者」表列之「累計電池數量差 額」欄「已列負數(即102 年12月12日以後)之申請」。亦 即該表上所列102 年12月12日以前,以易速達公司、大鵬灣 大飯店名義申請之補助,亦應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黃枝樹(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53 至16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阿渡的店 負責人林明君、證人即勇勝車業負責人林文賢、證人即白浪 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政芳、證人即時任 見發公司租車銷售員簡正雄、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客服部經 理黃琬婷、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會計經理陳淑清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五㈠所示法令規定、附表二十所列證據及附表十七 所示扣押物可佐。
⒉見發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須按機車型號分別搭配維洋、天 宇、佐茂等公司所生產之電池,始屬可申請補助之合格產品 (詳附表五㈡)。然見發公司向維洋、天宇、佐茂等公司購 入之電池數量,明顯不足,遠低於申請並實獲補助之見發公 司電動機車所需電池數量,102 年12月12日以後,維洋公司 更僅實際出貨150 組電池,與該期間內申請並獲補助之1078 台見發公司CC-999型電動機車所需2156組電池,相距甚多( 詳附表二一編號5 、6 「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 等6 業者」、「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勇勝車業部分 」表所載)。是被告自白以上開1078台CCC-999 型電動機車 、493 台CCC-999 ⑵及⑶型電動機車,詐領補助款,應堪採 信。
⒊以勇勝車業名義,於105 年間陸續申請補助部分:勇勝車業 未實際購車,只是出借名義予見發公司,故補助款匯入勇勝 車業林文賢帳戶後,旋即匯回見發公司;又被告告知林文賢 ,電動機車涉及補助,希望借用勇勝車業名義向見發公司採 買,契約僅係形式,實際上機車係由見發公司找地方存放及 辦理掛牌,105 年1 月雙方先簽約購買300 台,同年2 、3 月間再簽立另一份300 台機車合約等情,業經證人林文賢證 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卷 二〔下稱偵2 卷〕第51至63頁)。衡諸常情,勇勝車業規模 非鉅,應無於短短2 、3 個月內簽約購入600 台電動機車之 必要。況且,證人簡正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 勇勝的機車要到貨,林文賢表示沒倉庫可存放,要求見發公 司分攤倉庫租金,所以我先口頭向賴銀德承租位於吉安鄉南 海三街有帳篷之倉庫(下稱南海倉庫),勇勝車業的150 台 機車先放在南海倉庫,後來100 台放在另一處永豐倉庫,之 後勇勝的機車分別出貨到該2 倉庫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4 卷三〔下稱偵3 卷〕第5 至24頁 ),即勇勝車業所購機車,大多存放於見發公司承租之倉庫 ,益證其等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三所示之493 台電動機車。 ⒋以白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於104 年12月間同 時申請補助(各100 輛)部分:被告告知上開兩間民宿之實 際負責人吳政芳,民宿業可申請電動車補助。出貨時部分機 車電池數量不足,吳政芳曾向被告表示每輛車其要收取4000 元,被告同意,80萬元為佣金等情,業經證人吳政芳證述在 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卷一〔 下稱偵1 卷〕第167 至178 頁、第197 至203 頁,偵3 卷第 187 至190 頁)。衡之常情,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 各僅有2 間、5 間房間,規模甚小,顯無必要各自購入100
台電動機車。再酌以補助款匯入後,大多旋即匯回見發公司 (詳附表二一編號8 「補助款撥款及流向」表所示);暨花 蓮縣環保局於106 年3 月、10月派員稽查,勇勝車業、白浪 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所購買之693 台電動機車,集中 於見發公司承租之永豐倉庫、南海倉庫,且兩次查核分別有 611 輛、612 輛為無鋰電池之空車等情,有卷附之花蓮縣環 保局106 年3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查核紀錄(見調9 卷第 399 頁、第403 頁),及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6 年 12月21日審花縣一字第1060003685號函(見調查9 卷第395 至397 頁)可佐。又見發公司確曾同意給付佣金80萬元予白 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政芳,亦有相關物證 可稽(詳後述)。可證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與見發公 司,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一、十二所示電動機車無訛。 ⒌以阿渡的店名義,於102 年間申請補助(共173 台),及於 104 年間申請補助(95台)部分:上開268 台電動機車之補 助款核發後,旋再轉匯至見發公司帳戶,且林明君未另付購 車尾款。其中,102 年度之173 台機車交貨後,依規定該批 機車不能立即移離台東縣,因此均閒置而未實際用以營業, 2 年期滿後再登記予見發公司;104 年之95台電動機車經台 東環保局驗收後,見發公司即派人拆走全部電池等情,業經 證人林明君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5 至9 頁),可見附表七 、八所示之電動機車係其等所虛偽買賣無訛。
⒍又被告因給付佣金80萬元予吳政芳,而簽訂虛偽不實租約, 再由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等情,有附表二十編號42 所示物證可佐。卷附之該2 紙電動機車協議書已載明「甲方 (見發)支付40萬元佣金給予乙方(白浪、浪花),由乙方 負責開立發票」等語,核與吳政芳前開所稱80萬元為佣金等 語相符。又105 年間,被告為見發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106 年2 月原登記之董事長林麗如去世後,被告即登記為 見發公司董事長,亦有見發公司登記資料、林麗如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19 頁、卷 二第9 至10頁、卷五第45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酌 公司法第8 條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是被告應為商業負責人,亦可認定。
⒎被告為見發公司、易速達公司、大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人, 於前揭時、地獨自或共同,以易速達等公司及業者名義,向 各該機關申請並獲准補助,相關補助款轉匯入見發公司帳戶 (詳附表二一編號8 「補助款撥款及流向」表所示),並簽 訂虛偽租約交由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及登載於會 計帳簿等情,應堪認定。
⒏綜上,本案經被告自白及有前揭證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六編號㈣、七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⒉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記帳憑 證之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事實欄 見發公司員工填載之「轉帳傳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
⒊核被告就附表六編號㈣、附表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八、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 表十一、十二應論以一罪,詳後述);就事實欄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⒋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拘 束。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情形,因起訴對法院僅生一個訴訟 關係,如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 明犯罪者,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 為無罪諭知即可。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 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與其他有罪部分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準此,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黃枝樹涉嫌詐領1740台機車,雖以接續犯 一罪起訴,然本案被告係藉數家公司及業者之名義申請,申 請期間並逾3 年(102 年至105 年),而非均於短時間內密 接為之,是以,應認被告以同一申請名義人,於同年度之相
近時間內所提申請,方屬同一故意所為之申請。質言之,本 案被告被訴之1740台機車申請補助,應認係8 次故意所為, 亦即附表六易速達公司、附表七阿渡的店(102 年)、附表 八阿渡的店(104 年)、附表九大鵬灣大飯店(102 年)、 附表十易速達小琉球、附表十一及十二白浪滔滔與浪花一朵 朵民宿(吳政芳同時申請,故附表十一、十二應論以一罪) )、附表十三勇勝車業、附表十四大鵬灣大飯店(103 年) ,應各論以1 罪。是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無可憑採。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 表七、八、十、十一及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行為,雖各有 多次申請,但時間密接,甚或係以相同之機車向不同補助單 位申請,為接續犯,應均各論以1 罪;又被告均係以1 行為 侵害數不同補助單位財產權而犯同一罪名,爰依刑法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與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1月間,以易速達公司名義佯向見發公 司購買164 台機車,而向工業局詐得補助款164 萬元(詳附 表六編號㈠至㈢)。就此部分之申請,被告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⑵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與吳政芳簽訂虛偽租約後,將上開 租約交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會計陳淑清製作不實發票。此部 分,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虛偽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等語。
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定。
⒊經查:
⑴虛偽買賣向工業局詐得補助款164 萬元部分: 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以易速達公司名義向見發公司購買16 4 台CC-999型電動機車為由,陸續向工業局申請,並獲得16 4 萬元補助款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並有如附表二十之1 、2 、3 所示證據可佐,而堪信實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客觀行為,尚不得遽據之佐以被 告同為見發公司、易速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見發公司 並未實際出售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電動機車之認定。再 者,觀之於102 年9 月30日前,見發公司已向維洋公司購買 並取得482 組電池,足供搭配241 台CC-999型機車使用,且 提出上開申請時,見發公司仍有足量合格電池可供上開164 台機車使用(詳附表二一編號5 「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 表-易速等6 業者」表所示),由之難認見發公司於合格電 池存量充足之情況下,有何虛偽買賣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就之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 表六編號㈣部分,同為102 年間以易速達公司名義向工業局 申請,且附表六編號㈢、㈣更係同日(102 年11月25日)發 函申請,及於同日(同年12月27日)獲核撥款項(詳附表六 ),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認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接續 犯一罪關係,因而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製作不實之80萬元租金發票部分:
統一發票係由銷售方之營業人開立,而公訴意旨所指之105 年4 月20日統一發票(2 紙,品名均為房租收入,金額均為 40萬元,買受人均為見發公司),係由營業人白浪滔滔民宿 、浪花一朵朵民宿開立,有該發票影本可佐(見調查10卷第 431 頁),且證人即見發公司會計經理陳淑清於調詢及偵訊 均未曾證稱其有開立發票(見偵1卷第321 至337 頁、第387 至397 頁)。是以,上開2 紙發票尚難認係見發公司所開立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交由見發公司會計陳淑清製作不實發 票」,與卷證資料難認相符,自難遽認為真實。然因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將房租登載於見發公司轉帳傳票」等部 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 各機關簽立調解書,並已分期給付相當款項(詳附表十五) ,減少各機關人員因相關訴訟或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須一再 出庭應訊之煩累,相較於實務上事證明確之主犯,或經常逃 亡、或無意和解甚至飾詞拖延訴訟之情形,被告審理時未飾 詞推諉,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確應有別於 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但因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明確(合格 電池數量明顯不足,並經林明君等人證述),原本就不易否 認;況且本案詐欺金額及未還餘額不低,被告迄未賠償全部 損害,難僅因被告坦承就認應獲判低度刑。況於調解成立後
,被告竟曾遲付數期之分期款予債權人(詳附表十五),暨 未依調解筆錄提供債權人具體擔保,當不宜僅科處低度輕刑 。兼衡被告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品性, 及迄今被告及見發公司實際賠償552 萬元,復另由共犯林明 君實付40萬元、林文賢實付40萬元、吳政芳實付678 萬元( 詳附表十五),減少各機關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7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雖與各補助機關成立調 解,但被告既曾遲付或短付數期之分期款,又未依約提供具 體擔保,有如前述,爰認仍應審酌還款及調解等情,就不實 申請所獲之補助款即被告犯罪所得,宣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沒收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價額(計算明細及說明,詳附 表十六)。㈡附表十七所示扣押物,為證物且部分物品非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十九 所示見發公司帳戶內,雖有金額不多之存款,但顯非本案當 初轉入之補助款(詳該附表備註欄),不予沒收。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二、無罪部分:(即附表二、九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 佯向見發公司購買5 台機車,而向工業局詐得補助款5 萬元 ,及向屏東縣環保局詐得3 萬5000元(詳附表九)。此部分 申請,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向見發公司購 買5 台CC-999型電動機車為由,陸續向工業局、屏東縣環保 局申請並獲得補助款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並有如附表二十之12、13所示證據可佐,而堪信 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客觀行為,尚不得遽據之佐以 被告同為見發公司及大鵬灣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見發 公司實際並未將如附表九所示電動機車交付大鵬灣大飯店之 認定。再者,觀之於102 年9 月30日前,見發公司確向維洋 公司購買及已取得482 組電池。且提出上開申請時,見發公 司仍有足量之合格電池可搭載該5 台機車使用(詳附表二一 編號5 「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 業者」表所 示),由之難認見發公司於合格電池存量充足之情況下,有
何虛偽買賣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㈢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現行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原判決有罪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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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審判決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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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枝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⑴附表六㈣,102 年間,以易速達名義│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申請,獲補助90台。 │
│ │ │⑵詐得90萬元。 │
├──┼──────────────────────┼─────────────────┤
│2 │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⑴附表七,102 年間,以阿渡的店名義│
│ │如附表三之2 (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 申請,獲補助173 台。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⑵詐得519 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⑴附表八,104 年間,以阿渡的店名義│
│ │如附表三之3 (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 申請,獲補助95台。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⑵詐得322 萬500 元。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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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枝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⑴附表十,104 年間,以易速達小琉球│
│ │如附表三之4 (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 名義申請,獲補助400 台。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⑵詐得1350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⑴附表十一、十二,104 年間,以白浪│
│ │ │ 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同│
│ │ │ 時申請,獲補助各100 台。 │
│ │ │⑵詐得67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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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枝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⑴附表十三,105 年間,以勇勝車業名│
│ │如附表三之6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 義申請,獲補助493 台。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⑵詐得1644萬1800元。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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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枝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附表十四,103 年間,以大鵬灣大飯│
│ │如附表三之7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 店名義,獲補助120 台。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⑵詐得240 萬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黃枝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事實欄。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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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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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102 年10月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向見發公司購買5 台機車,而向工業局詐得補│
│ │助款5 萬元,及向屏東縣環保局詐得3 萬5000 元(詳附表九)。 │
└─┴────────────────────────────────────────┘
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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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對應附表一主│對應犯行 │計算明細 │
│ │(新臺幣)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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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編號㈣:易速達公司申│詳附表十六編號1 │
│ │ │ │請 │ │
├──┼───────┼──────┼─────────────┼──────────┤
│2 │314 萬元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七:阿渡的店102年申請 │詳附表十六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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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1 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八:阿渡的店104年申請 │詳附表十六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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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9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附表十:易速達小琉球申請 │詳附表十六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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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 元 │附表一編號5 │附表十一、十二:白浪滔滔民│詳附表十六編號5 、6 │
│ │ │ │宿、浪花一朵朵民宿申請 │ │
├──┼───────┼──────┼─────────────┼──────────┤
│6 │1537萬6800元 │附表一編號6 │附表十三:勇勝車業申請 │詳附表十六編號7 │
├──┼───────┼──────┼─────────────┼──────────┤
│7 │240 萬元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十四:大鵬灣大飯店申請│詳附表十六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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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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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 稱│所 在 地│申請時之負責人│備 註│
│號│ │ ├───┬───┤ │
│ │ │ │(登記)│(實際)│ │
├─┼─────┼──────────┼───┼───┼───────────────┤
│1 │見發公司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林麗如│黃枝樹│⑴黃枝樹原為總經理,林麗如於 │
│ │ │137號1、2樓及B1 │ │ │ 106 年2 月5 日過逝後,登記黃│
│ │ │ │ │ │ 枝樹為董事長(迄今)。 │
│ │ │ │ │ │⑵原審五卷第441 至451 頁登記資│
│ │ │ │ │ │ 料。 │
├─┼─────┼──────────┼───┼───┼───────────────┤
│2 │易速達公司│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黃士誠│黃枝樹│⑴100 年5 月22日黃士誠為登記之│
│ │ │137號2樓 │黃枝樹│ │ 董事長,黃枝樹為董事。 │
│ │ │ │ │ │⑵103 年5 月15日起迄今,黃枝樹│
│ │ │ │ │ │ 為登記之董事長。 │
│ │ │ │ │ │⑶原審五卷第453 至463 頁登記資│
│ │ │ │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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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鵬灣大飯│屏東縣 │林麗如│黃枝樹│⑴100 年間,登記董事長事林麗如│
│ │店 │ │ │ │ ,監察人黃枝樹。106 年2 月5 │
│ │ │ │ │ │ 日林麗如死亡,登記黃枝樹為董│
│ │ │ │ │ │ 事長。目前登記董事長黃育仁。│
│ │ │ │ │ │⑵原審卷五465 至473 頁登記資料│
│ │ │ │ │ │ 。 │
├─┼─────┼──────────┼───┼───┼───────────────┤
│4 │阿渡的店 │臺東縣 │林明君│林明君│⑴林明君、林文賢,均經高雄地檢│
├─┼─────┼──────────┼───┼───┤ 署緩起訴確定(108 年偵續字8 │
│5 │勇勝車業 │花蓮縣 │林文賢│林文賢│ 號、108 年偵續字第9 號)。 │
├─┼─────┼──────────┼───┼───┼───────────────┤
│6 │白浪滔滔民│花蓮縣 │吳宜娜│吳政芳│⑴吳政芳經高雄地檢署緩起訴確定│
│ │宿 │ │ │ │ (108 年偵續字7 號)。 │
├─┼─────┼──────────┼───┼───┤ │
│7 │浪花一朵朵│花蓮縣 │吳郁真│吳政芳│ │
│ │民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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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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