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琳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靜琳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30所示之毒品於附表四編號7 項下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靜琳(綽號社會、安安、陳苡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 或與鐘永欽(綽號欽仔,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單獨或與鐘永欽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購毒者。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8樓之10,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 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靜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 45頁;偵卷第103-109 頁;原審訴字卷第184-187 、374 、 394-396 頁),又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岳宏(見警一卷第12 7-141 、143-146 頁;偵卷第123-125 頁)、毛昊星(見 警一卷第159-168 頁;偵卷第247-249 頁)、曾耿光於警 詢、偵訊中(見偵卷第277-285 、407-409 頁)及證人即 共犯鐘永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9-100頁 ;偵卷第133-136 頁)相符,並有被告吳靜琳108 年7 月 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警一卷第230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吳靜琳 ;見警一卷第231-24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 張(見警一卷第275-295 頁)、108 年7 月20日、108 年 7 月30日被告吳靜琳與盧岳宏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1 份 (見警二卷第296-298 頁)、108 年7 月27日至108 年7 月30日鐘永欽與曾耿光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譯文1 份(見警 二卷第301-310 頁)、108 年7 月29日被告吳靜琳與盧玉 音之Wechat對話紀錄及譯文1 份(見警二卷第311-313 頁 )、108 年7 月29日被告吳靜琳與鐘永欽之臉書對話紀錄 及譯文1 份(見警二卷第314-313 頁)、108 年7 月29日 鐘永欽與盧玉音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1 份(見警二卷第 314-317 頁)、108 年7 月30日被告吳靜琳與毛昊星之LI NE對話紀錄及譯文1 份(見警二卷第320-321 頁)等在卷 可稽,另被告吳靜琳經警扣案販賣所餘毒品17包,送驗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如附表二 編號1-16、30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見偵卷第255-261 頁)可憑,足徵被告前述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 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 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既 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 告吳靜琳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3000元、500 元、10 00元及4000元之毒品,分別可獲利500 元、100 元、200 元及8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6 頁),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因被告吳靜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岳宏、毛昊星、曾耿 光及證人即共犯鐘永欽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其與購毒者通訊 對話紀錄及譯文可稽,並有其販賣所餘毒品17包扣案可資佐 證,是其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 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靜琳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
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吳靜琳;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靜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各係違反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靜 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應分 別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 有毒品罪。被告吳靜琳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此部 分與原審共同被告鐘永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靜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並說明如下
⒈累犯部分:被告吳靜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橋 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 第34、50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 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吳靜琳前 案所犯係屬單純施用毒品案件,其前、後案件所犯之罪名 及罪質均不相同,因認被告本件所犯,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又被告吳靜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 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就其7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靜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靜琳主張就本案7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按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吳靜 琳所犯如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之法定刑雖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開法定刑度內為酌減其刑,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以被告吳靜琳為圖私 利而本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販賣之對象5 人 、價金500 至40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然已實際 造成毒害之擴散,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 氣,對照被告吳靜琳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6、30所示之毒品,應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判 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在每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銷燬,尚有違誤。(二)又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毒品3 千元 係以積欠方式完成交易,當天即被查獲,應尚未收取,被告 尚無所得,此部分不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 ,致其沒收金額有錯誤。被告吳靜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吳靜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高度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以營利之意,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施用,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 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其於犯罪後在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 可,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非多 ,其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字卷第399-400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吳靜 琳7 次犯行均集中於108 年7 月間,犯罪過程相似,且販賣 7 次販賣之對象為5 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爰就被告吳靜琳所涉之7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6 月。又有關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吳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4 至7 金額欄所示,已收取之總計為1 萬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4700元,為被
告吳靜琳本案犯行之販毒所得,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 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千3 百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吳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亦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吳靜琳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30所示之毒品, ,屬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186 頁),且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業經認定如上(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93-94 頁; 原審卷第127 頁),自應就被告上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與無從析離之包裝 袋,在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四編號7 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24至26、34至37所示之物, 雖分別為被告吳靜琳所有,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 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另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為王傳煒所有之物,係為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拘提 被告吳靜琳時,因王傳煒同時在場經王傳煒同意搜索扣案之 物,核亦與本案無關,是就前揭扣案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吳靜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 交易過程 │
│ │ │ │(民國)│ ├──────┤ │
│ │ │ │ │ │毒品重量 │ │
│ │ │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吳靜琳│盧岳宏│108 年 7│高雄市鹽埕區府│甲基安非他命│盧岳宏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吳靜琳所│
│ │ │ │月 12 日│北路 50 號河畔├──────┤投宿之左列房間,當場交付3000元予吳│
│ │ │ │15 時 47│文旅 807 號房 │半錢(毛重約│靜琳,並由吳靜琳交付左列毒品予盧岳│
│ │ │ │分許 │ │1.87公克) │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3,000元 │ │
├───┼───┼───┼────┼───────┼──────┼─────────────────┤
│2 │吳靜琳│盧岳宏│108 年 7│高雄市鹽埕區府│甲基安非他命│吳靜琳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行│
│ │ │ │月 20 日│北路 50 號河畔├──────┤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岳宏聯│
│ │ │ │16 時 30│文旅207號房 │半錢(毛重約│繫購毒事宜後,由盧岳宏前往吳靜琳所│
│ │ │ │分許 │ │1.87公克) │投宿左列房間,交付3000元予吳靜琳,│
│ │ │ │ │ ├──────┤並由吳靜琳將左列毒品交付予盧岳宏後│
│ │ │ │ │ │3,000元 │完成交易。 │
├───┼───┼───┼────┼───────┼──────┼─────────────────┤
│3 │吳靜琳│盧岳宏│108 年 7│高雄市新興區八│甲基安非他命│吳靜琳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行│
│ │ │ │月 30 日│德二路 32 號快├──────┤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岳宏聯│
│ │ │ │1 時許 │樂龍歡樂世界電│淨重1.12公克│繫購毒事宜,相約至左列地點,由吳靜│
│ │ │ │ │子遊戲場 │ │琳交付左列毒品予盧岳宏,盧岳宏則以│
│ │ │ │ │ ├──────┤先行積欠款項之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3,000 元 │ │
├───┼───┼───┼────┼───────┼──────┼─────────────────┤
│4 │吳靜琳│鍾永欽│108 年 7│高雄市鹽埕區府│甲基安非他命│鐘永欽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吳靜琳所│
│ │ │ │月 12 日│北路 50 號河畔├──────┤投宿之左列房間,當場交付500 元予吳│
│ │ │ │15 時 26│文旅807號房 │毛重0.4 公克│靜琳,並由吳靜琳交付左列毒品予鐘永│
│ │ │ │分許 │ ├──────┤欽而完成交易。 │
│ │ │ │ │ │500元 │ │
├───┼───┼───┼────┼───────┼──────┼─────────────────┤
│5 │吳靜琳│曾耿光│108 年 7│高雄市三民區九│甲基安非他命│鐘永欽持用其附表二編號39所示行動電│
│ │鐘永欽│ │月 29 日│如一路與正義路├──────┤話,透過通訊軟體FB與曾耿光聯繫得悉│
│ │ │ │8 時許 │口全家便利商店│毛重0.4 公克│曾耿光欲購買毒品,遂將該訊息告知吳│
│ │ │ │ │ ├──────┤靜琳,由吳靜琳交付左列毒品予鐘永欽│
│ │ │ │ │ │1,000元 │前往左列地點將該毒品交付予曾耿光並│
│ │ │ │ │ │ │收取1000元,再由鐘永欽將該款項交予│
│ │ │ │ │ │ │吳靜琳。 │
├───┼───┼───┼────┼───────┼──────┼─────────────────┤
│6 │吳靜琳│盧玉音│108 年 7│高雄市新興區五│甲基安非他命│吳靜琳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7所示行│
│ │鐘永欽│(小音)│月 29 日│福路與復興路旁├──────┤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盧玉音│
│ │ │ │23 時許 │ │半錢(毛重約│聯繫購毒事宜後,再交付左列毒品予鐘│
│ │ │ │ │ │1.87公克) │永欽,由鐘永欽持用附表二編號39所示│
│ │ │ │ │ ├──────┤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音│
│ │ │ │ │ │4,000元 │相約至左列地點,將該毒品交付予盧玉│
│ │ │ │ │ │ │音並收取4000元,再將該款項交予吳靜│
│ │ │ │ │ │ │琳。 │
├───┼───┼───┼────┼───────┼──────┼─────────────────┤
│7 │吳靜琳│毛昊星│108 年 7│高雄市苓雅區新│甲基安非他命│吳靜琳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行│
│ │鐘永欽│(星星)│月 30 日│光路 21 號樓下├──────┤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毛昊星聯│
│ │ │ │凌晨 4 │(大遠百好樂迪 │不詳 │繫購毒事宜後,再交付左列毒品予鐘永│
│ │ │ │時 37 分│附近大樓的全家├──────┤欽,由鐘永欽至左列地點,將該毒品交│
│ │ │ │至 40 分│超商) │500元 │付予毛昊星並收取500 元,再將該款項│
│ │ │ │許 │ │ │交予吳靜琳。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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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所有人│ 備 註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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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含袋) │1包 │吳靜琳│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
├──┼────────────────┼───┼───┼──────────────────────┤
│2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3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 │
├──┼────────────────┼───┼───┼──────────────────────┤
│3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3.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462公克 │
├──┼────────────────┼───┼───┼──────────────────────┤
│4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1.438公克、檢驗後淨重1.427公克 │
├──┼────────────────┼───┼───┼──────────────────────┤
│5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425公克、檢驗後淨重0.4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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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8公克 │
├──┼────────────────┼───┼───┼──────────────────────┤
│7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 │
├──┼────────────────┼───┼───┼──────────────────────┤
│8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0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1.713公克、檢驗後淨重1.704公克 │
├──┼────────────────┼───┼───┼──────────────────────┤
│9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公克 │
├──┼────────────────┼───┼───┼──────────────────────┤
│10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1.067公克、檢驗後淨重1.057公克 │
├──┼────────────────┼───┼───┼──────────────────────┤
│11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 │
├──┼────────────────┼───┼───┼──────────────────────┤
│12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
├──┼────────────────┼───┼───┼──────────────────────┤
│13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 │
├──┼────────────────┼───┼───┼──────────────────────┤
│14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399公克、檢驗後淨重0.389公克 │
├──┼────────────────┼───┼───┼──────────────────────┤
│15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9公克 │
├──┼────────────────┼───┼───┼──────────────────────┤
│16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含袋) │1包 │同上 │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 │
├──┼────────────────┼───┼───┼──────────────────────┤
│17 │ 塑膠吸食器 │1組 │同上 │ │
├──┼────────────────┼───┼───┼──────────────────────┤
│18 │ 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 │2支 │同上 │ │
├──┼────────────────┼───┼───┼──────────────────────┤
│19 │ 使用過塑膠玻璃球吸食器 │1支 │同上 │ │
├──┼────────────────┼───┼───┼──────────────────────┤
│20 │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 │
├──┼────────────────┼───┼───┼──────────────────────┤
│21 │ 毒品分裝袋 │3包 │同上 │ │
├──┼────────────────┼───┼───┼──────────────────────┤
│22 │ 帳冊簿 │2本 │同上 │ │
├──┼────────────────┼───┼───┼──────────────────────┤
│23 │ 販賣毒品贓款(新臺幣) │4700元│同上 │ │
├──┼────────────────┼───┼───┼──────────────────────┤
│24 │ 販賣毒品所得繳納罰金執行 │1張 │同上 │ │
│ │ 案件進行表31000元 │ │ │ │
├──┼────────────────┼───┼───┼──────────────────────┤
│25 │ 使用過易付卡 │5張 │同上 │ │
├──┼────────────────┼───┼───┼──────────────────────┤
│26 │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3張 │同上 │ │
├──┼────────────────┼───┼───┼──────────────────────┤
│27 │ 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28 │ 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29 │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30 │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8.7公克含袋)│1包 │同上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檢驗前淨重6.925公克、檢驗後淨重6.905公克 │
├──┼────────────────┼───┼───┼──────────────────────┤
│31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1包 │岳冠銘│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檢驗前淨種1.370公克、檢驗後淨重1.360公克 │
├──┼────────────────┼───┼───┼──────────────────────┤
│32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1包 │同上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檢驗前淨種0.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
├──┼────────────────┼───┼───┼──────────────────────┤
│33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1包 │同上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檢驗前淨種0.412公克、檢驗後淨重0.402公克 │
├──┼────────────────┼───┼───┼──────────────────────┤
│34 │ 未使用過分裝袋 │2包 │同上 │ │
├──┼────────────────┼───┼───┼──────────────────────┤
│35 │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 │
├──┼────────────────┼───┼───┼──────────────────────┤
│36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 │
├──┼────────────────┼───┼───┼──────────────────────┤
│37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已使 │1個 │同上 │ │
│ │ 用) │ │ │ │
├──┼────────────────┼───┼───┼──────────────────────┤
│38 │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39 │ 三星手機 │1支 │鐘永欽│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蘋果手機 │1支 │王傳煒│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2 │蘋果手機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3 │蘋果手機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4 │蘋果手機 │1支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5 │三星手機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四:
┌──┬───────────┬───────────┬─────────┐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 │ 備註 │
│ │ │ 刑 │ │
├──┼───────────┼───────────┼─────────┤
│ 1 │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 │年捌月。 │ │
├──┼───────────┼───────────┼─────────┤
│ 2 │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 │年捌月。 │ │
├──┼───────────┼───────────┼─────────┤
│ 3 │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 │年捌月。 │ │
├──┼───────────┼───────────┼─────────┤
│ 4 │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吳靜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 │年柒月。 │ │
├──┼───────────┼───────────┼─────────┤
│ 5 │吳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吳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 │刑參年柒月。 │ │
├──┼───────────┼───────────┼─────────┤
│ 6 │吳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吳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 │刑參年拾月。 │ │
├──┼───────────┼───────────┼─────────┤
│ 7 │吳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吳靜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 │刑參年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 │
│ │ │、30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