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35號
KSHM,110,上訴,535,2021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第
8892號、第889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15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岳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事 實
一、盧岳宏楊政峰楊政峰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及盧岳 宏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代價與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及盧岳宏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人。嗣警方對盧岳宏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實施通 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岳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9 之 購毒者簡順誠陳冠清、鄭其山、饒元龍陳育輝、證人即 附表編號5 中應邀開車搭載被告盧岳宏之不知情友人陳應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7至78、84至92、96 至102 、106 至115 、122 至127 、131 至136 頁、偵二卷 第70至71、79至80頁、偵三卷第123 至124 、127 、229 至 230 、257 至25 8、285 至286 頁),並有原審109 年度聲 監字第82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91 號、第384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09 年2 月4 日星圓000 0000-000號函、被告盧岳宏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與 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9 所示購毒者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購毒者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之 警方蒐證畫面、大樓監視器畫面、電梯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 視畫面擷圖照片、購毒者鄭其山、簡順誠陳冠清饒元龍陳育輝及原審被告楊政峰、證人陳應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2至64、81至83、93至95、 103 至105 、116 至121 、128 至130 、137 至139 、140 至144 、145 至158 、159 至171 、172 至175 、176 至 180 、181 至191 、192 至199 、200 至204 、205 、206 至207 、208 至209 、210 至211 、212 頁)。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盧岳宏與本案購毒者尚非至親好友, 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



險而為多次販毒行為,其亦自承販毒目的是想賺錢等語(原 審卷第54、152 頁),則被告有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即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 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盧岳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政峰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盧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31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其未因 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其犯 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 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 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減 之。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 減輕事由之適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 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 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 4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靜琳」,警方 據其提供之情資,有查獲吳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10月26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0973228800 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9至83頁)。查吳靜琳前於108 年7 月間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盧岳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877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5 至114 頁);吳靜琳於109 年4 月間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盧岳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檢察官 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18800 、25541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至1 08頁),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 777 號起訴書認定吳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之時間為108 年7 月間,時間上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 109 年2 、3 月間,已有間隔半年以上,時序相差已久, 被告於109 年2 、3 月間出售予本案購毒者陳冠清等人之 毒品來源是否是來自於108 年7 月向吳靜琳所購得,已有 疑問。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25541 號起訴書認定吳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為109 年4 月間,更是在被告本案發生 之後,難認被告所供出其與吳靜琳間之毒品交易情節與本 案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況被告於本院亦坦稱: 我109 年2 月間賣的毒品,是何時跟吳靜琳買的時間有點久,我想不 起來。我通常買一至二禮拜會轉賣。108 年7 月跟吳靜琳 買毒品,那些都是買來就施用完畢;我這次販賣給別人的 這些毒品,是109 年2 月上旬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是被告於108 年7 月間、109 年4 月間向吳靜琳購買 之毒品或係其另案之毒品來源,惟難認是本案被告販毒犯 罪之毒品來源;另證人即員警黃秀榆於本院證稱: 林園分 局109 年10月26日這份函是我所出具,盧岳宏說他上手是 吳靜琳,我們就陳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109 年度偵字 第18800 、25541 號這份起訴書就是剛才我說的解送人犯 報告書所移送的犯罪事實。我們移送吳靜琳販賣給盧岳宏 的時間就是起訴書所載的109 年4 月7 日。我有去他們管 理室調監視器畫面,只調到109 年4 月7 日,沒有辦法調 到其他的,因為監視器清除的很快。如果沒有監視器影像 ,證據比較不足,檢察官也不會採用,所以我們會以有監 視器影像那次時間為主。被告有說他有一次騎摩托車去小 港吳靜琳住處去跟她買過毒品,時間是在109 年4 月20日 之前。那時我有調到盧岳宏機車在小港出現,但沒看到盧 岳宏與吳靜琳有接觸的影像。吳靜琳除了承認有於109 年 4 月7 日販賣毒品給盧岳宏外,還有說她在更早之前有被 其他單位查獲,但那次是其他單位查獲,且已經被移送; 她講的就是108 年度偵字第8777號起訴書那一次等語(本 院卷第150 至153 頁),證人黃秀榆上開證述查獲被告之 上手吳靜琳於109 年4 月間與被告之毒品交易一節,時序 上與本案被告109 年2 、3 月間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顯無 關連,其證述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之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手吳靜琳既與其所涉案之本件販賣毒品罪不具關聯性,即 無助本案犯行毒品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 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述循線破獲 而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足,本案綜合 卷內證據,既缺乏相當之憑證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為吳靜琳,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盧岳宏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 為,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有 誤,為有理由;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岳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定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 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 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 有異,另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暨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前述罪之類型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行行為態樣大致相同,各罪 間隔時間僅數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 )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復供稱:這支行動電話是三星 廠牌,遭扣押在其臺南販毒案件中(按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就是另案販毒用的那支,至於SI M 卡則已經丟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足認該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仍然存 在且遭另案查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原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同 屬販毒所用之物,惟因遭被告丟棄,堪認已滅失,且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毒價金均由被告盧岳宏單獨取 得,其實際取得金額分別為500 元、1000元、1000元、1000 元、1000元、1000元、250 元、500 元、500 元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MEI: 000000000000000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原審被告楊政峰 所有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盧岳宏所有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分裝鏟管1 支等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餘 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日後另為處分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五、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政峰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被告 楊政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號│ │ │地點 │ │、價金 │本院此部分主文如下│
├─┼───┼───┼─────┼────────┼────┼─────────┤
│1 │盧岳宏簡順誠│109 年2 月│盧岳宏以其搭配門│甲基安非│盧岳宏共同販賣第二│
│ │楊政峰│ │18日17時32│號0000000000號之│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分許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500 元│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IMEI:00000000│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0000000 ,下稱上│ │動電話(IMEI:3557│
│ │ │ │高雄市大寮│開行動電話)接獲│ │00000000000)壹支 │
│ │ │ │區成功路11│簡順誠以通訊軟體│ │(不含SIM卡)沒收 │
│ │ │ │6 巷2 號福│Facebook Messeng│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鎮大樓(下│er聯繫購買毒品事│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稱福鎮大樓│宜後,盧岳宏當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前 │指示楊政峰前往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付毒品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 │再由楊政峰將收取│ │ │
│ │ │ │ │之價金全數轉交予│ │ │
│ │ │ │ │盧岳宏。 │ │ │
├─┼───┼───┼─────┼────────┼────┼─────────┤
│2 │盧岳宏簡順誠│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共同販賣第二│
│ │楊政峰│ │20日20時43│電話接獲簡順誠以│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分許 │通訊軟體Facebook│、1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Messenger 聯繫購│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買毒品事宜後,盧│ │動電話(IMEI:3557│
│ │ │ │福鎮大樓前│岳宏當面指示楊政│ │00000000000)壹支 │
│ │ │ │ │峰前往交付毒品完│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成交易,再由楊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峰將收取之價金全│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數轉交予盧岳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盧岳宏陳冠清│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共同販賣第二│




│ │楊政峰│ │18日15時20│電話接獲陳冠清使│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動電話(IMEI:3557│
│ │ │ │福鎮大樓前│,盧岳宏當面指示│ │00000000000)壹支 │
│ │ │ │ │楊政峰前往交付毒│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品完成交易,再由│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楊政峰將收取之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金全數轉交予盧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宏。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盧岳宏陳冠清│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共同販賣第二│
│ │楊政峰│ │19日19時28│電話接獲陳冠清使│他命1 包│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動電話(IMEI:3557│
│ │ │ │福鎮大樓前│,盧岳宏當面指示│ │00000000000)壹支 │
│ │ │ │ │楊政峰前往交付毒│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品完成交易,再由│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楊政峰將收取之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金全數轉交予盧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宏。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盧岳宏陳冠清│109 年3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6 日20時45│電話接獲陳冠清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刑參年玖月。 │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動電話(IMEI:3557│
│ │ │ │高雄市鳳山│,要求不知情之友│ │00000000000)壹支 │
│ │ │ │區崗山北街│人陳應昌(經檢察│ │(不含SIM卡)沒收 │
│ │ │ │與武營路口│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駕車搭載自己出│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門,盧岳宏坐在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駕駛座將毒品交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陳冠清並收取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6 │盧岳宏│鄭其山│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23日18時44│電話接獲鄭其山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1000元│刑參年玖月。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福鎮大樓11│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動電話(IMEI:3557│
│ │ │ │樓 │,二人依約完成交│ │00000000000)壹支 │
│ │ │ │ │易。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盧岳宏饒元龍│109 年3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4 日9 時46│電話接獲饒元龍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起訴│用市話00-0000000│、500 元│刑參年捌月。 │
│ │ │ │書誤載為33│來電聯繫購買毒品│(實際取│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分) │事宜後,二人依約│得250 元│動電話(IMEI:3557│
│ │ │ ├─────┤完成交易。 │,尚賒欠│00000000000)壹支 │
│ │ │ │福鎮大樓1 │ │250 元)│(不含SIM卡)沒收 │
│ │ │ │樓樓梯間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盧岳宏陳育輝│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26日23時40│電話接獲陳育輝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通訊軟體Line聯│、500 元│刑參年捌月。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福鎮大樓前│,二人依約完成交│ │動電話(IMEI:3557│
│ │ │ │ │易。 │ │00000000000)壹支 │
│ │ │ │ │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盧岳宏陳育輝│109 年2 月│盧岳宏以上開行動│甲基安非│盧岳宏販賣第二級毒│
│ │ │ │29日13時7 │電話接獲陳育輝使│他命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用行動電話門號09│、500 元│刑參年捌月。 │
│ │ │ ├─────┤00000000號來電聯│ │另案扣案三星廠牌行│
│ │ │ │福鎮大樓社│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動電話(IMEI:3557│
│ │ │ │區中庭 │,二人依約完成交│ │00000000000)壹支 │
│ │ │ │ │易。 │ │(不含SIM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