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6 、582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季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桀1 次(販賣對 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 一編號1 所載),嗣簡弘桀因販賣毒品案經警查獲後(簡弘 桀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19539 號起訴在案),再經警循簡弘桀之供述而查獲陳 季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2 次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 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嗣王永順因販賣毒品案經警 查獲後(王永順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字第6864等案號起訴在案),再經警循王永順 之供述而查獲陳季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季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 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 審審理時,對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58 2 卷第92頁,原審566 卷第145 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 認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外,檢察 官、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533 卷第69頁,本院534 卷第130 頁),且該等證據又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0158 卷第21、149 頁,警卷第25至27、30 、31頁,偵13137 卷第9 、10頁,原審566 卷第171 頁,原 審582 卷第123 頁),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供述證據部分之 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出處非供述證據部分之相關書 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尚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 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毒品交易行為。況查被告與證人簡弘桀、王永順(下 逕稱簡弘桀、王永順)相互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 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 係之簡弘桀、王永順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 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據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以提高。
⒊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各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曾向案外人謝伯庸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謝伯庸亦確 實因被告之供述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11787 號起訴在案,惟其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時間(109 年5 月6 日)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 簡弘桀之時間(108 年10月8 日)之後,有該案起訴 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582 卷第137 至140 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指述與其所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行無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免其刑。
②嗣被告雖又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確為 謝伯庸,與謝伯庸交易之時間為108 年10月7 日22時 至23時許(見原審582 卷第91、130 、131 頁),惟 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 局以109 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4780 0 號函覆表示:本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伯庸 於108 年10月7 日之販毒事實等語(見原審582 卷第 101 頁);之後,該分局又針對此部分借詢謝伯庸, 亦經謝伯庸否認在卷(見原審582 卷第103 至105 頁 )。另經調閱謝伯庸之相關前案紀錄,亦查無謝伯庸 於本案發生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前科(見原 審582 卷第141 至148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自不得援 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查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供稱其之毒品來源均為案外人李 繕志,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局以 109 年9 月7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050800 號函暨 職務報告回覆表示:有關李繕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本分局業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見原審56 6 卷第37頁),並隨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 份在 卷足參(見原審566 卷第39至41頁),足認本案附表一 編號2 、3 部分確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正 犯李繕志,惟考量其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查獲之 情節、數量等一切情狀,依據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而非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有多數減輕規定 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 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 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且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暨金額均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 ,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認錯之犯後態度、本案販 賣毒品次數僅為3 次、交易對象僅限於2 人,另雖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供出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減刑 要件,然仍有因此查獲謝伯庸販賣毒品犯行,足以減輕對於 社會之危害,另斟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阿姨學中藥,每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 2 年6 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10月間及109 年2 至3 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簡弘桀、王 永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0000000000】),被告自陳為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用 之物(見警卷第26頁,偵10158 卷第150 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自陳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時,係使用其友 人之手機(見偵10158 卷第150 頁),以現今手機之通訊應 用軟體使用便利,可隨時以帳號登入不同裝置,是認無沒收 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2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10158 卷第17 7 頁),惟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見偵10158 卷第187 至18 9 頁),是此部分已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㈢未扣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對價2 萬6 千元、附表一編 號2 之毒品對價9 千元、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對價3 萬2 千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定刑、沒收 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 分,經事後回憶發現毒品來源應該仍為李繕志,期能就此部 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因被告從被警方查獲後迄今,犯後態度良好,並全程配 合相關司法程序之進行,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顯有悔改之 意,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時陳稱係因其更 換手機,以前的資料都沒有了,故無法提供毒品上游供警方 追查等語(見偵10158 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其賣給簡弘桀之毒品是向謝伯庸拿的等語(見原審566 卷第 179 頁),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表示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伯庸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已如
前述,是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被告於上訴時又改稱此部 分之毒品來源係李繕志云云,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 ,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繕志之 前科紀錄及起訴書(見本院534 卷第61至91頁),亦查無李 繕志於108 年10月8 日前(即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弘桀前)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自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 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考量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依序高達18至19公克、 7.5 公克、18.75 公克;金額亦分別高達2 萬6 千元、9 千 元、3 萬2 千元,足見其就本件販毒之價量非微,犯罪情節 非輕,況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 2 月、1 年2 月,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而言,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販毒金額、對象人數、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等刑期,均係從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盧葆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交易金額 │ 販賣方式 │ 原審判決主文 │ 卷證出處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 1 │簡弘桀 │108 年10月│高雄市大寮│2萬6千元 │陳季和於民國108 │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簡弘桀之證述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8 日10時24│區仁德路16│ │年10月8 日3 時5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8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 一分局109 年5 月6 日搜│
│ │ │分許 │巷16號12樓│ │分許,以友人之手│肆年。 │ (偵10158 卷第23至25頁│ 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 │ │ │ │ │機使用通訊軟體L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偵10158 卷第61至65頁)│
│ │ │ │ │ │NE與簡弘桀聯絡,│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②108 年10月9 日(10時16│②證人簡弘桀與藥頭「JJ」│
│ │ │ │ │ │約定販賣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分)警詢筆錄(偵10158 │ (被告)108 年10月8 月│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卷第25至33頁) │ 毒品買賣對話紀錄(偵 │
│ │ │ │ │ │宜,談妥後,於左│時,追徵其價額。 │③108 年10月9 日(19時19│ 10158 卷第39至43頁) │
│ │ │ │ │ │列時地以左列金額│ │ 分)警詢筆錄(偵10158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偵│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卷第35至37頁) │ 10158 卷第53至54頁) │
│ │ │ │ │ │命1 包(約18至19│ │④108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 │ │ │ │ │公克)予簡弘桀,│ │ (已具結)(偵10158 卷│ 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簡弘桀嗣因販賣毒│ │ 第123 至127 頁) │ 627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品案經警查獲後,│ │ │ 驗鑑定書(偵10158 卷第│
│ │ │ │ │ │經警再循簡弘桀之│ │ │ 55至57頁) │
│ │ │ │ │ │供述而於109 年5 │ │ │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 │ │ │ │ │月6 日18時5 分許│ │ │ 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在高雄三民區漢│ │ │ 653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口街295 號,拘提│ │ │ 驗鑑定書(偵10158 卷第│
│ │ │ │ │ │陳季和到案,並扣│ │ │ 177 頁) │
│ │ │ │ │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物。 │ │ │ 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 │ │ │ │ │ │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 │ │ │ │ │ │ │ │ 報告單(偵10158 卷第67│
│ │ │ │ │ │ │ │ │ 至69頁) │
│ │ │ │ │ │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 │ │ │ 份(指認人:簡弘桀)(│
│ │ │ │ │ │ │ │ │ 偵10158 卷第45至49頁)│
├──┼────┼─────┼─────┼─────┼────────┼─────────┼────────────┼────────────┤
│ 2 │王永順 │109 年2 月│高雄市新興│9千元 │陳季和先於109 年│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王永順之證述 │①指認毒品上游李繕志照片│
│ │ │10日13時20│區復興二路│ │2 月9 日2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9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 1 張、住居所照片2 張(│
│ │ │分許 │356 號3 樓│ │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壹年拾月。 │ (警卷第53至54頁) │ 指認人:陳季和)(警卷│
│ │ │ │之1 │ │平路657 號,向其│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②109 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 第34至35頁) │
│ │ │ │ │ │毒品上游李繕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警卷第55至7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新臺幣(下同)9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份(指認人:陳季和)(│
│ │ │ │ │ │千元購買第二級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警卷第36至38頁)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
│ │ │ │ │ │包(約2錢)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份(指認人:王永順)(│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價額。 │ │ 警卷第77至79頁) │
│ │ │ │ │ │王永順聯繫,並於│ │ │④被告陳季和與證人王永順│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 │ │ 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1 份│
│ │ │ │ │ │金額,販賣第二級│ │ │ (警卷第80至125 頁)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⑤被告陳季和與證人王永順│
│ │ │ │ │ │一包(約7.5 公克│ │ │ 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24張│
│ │ │ │ │ │)予王永順。 │ │ │ (警卷第135 至142 頁)│
│ │ │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 │ │ │ │ │ │ 局109 年9 月7 日高市警│
│ │ │ │ │ │ │ │ │ 新分偵字第10973050800 │
│ │ │ │ │ │ │ │ │ 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
│ │ │ │ │ │ │ │ │ 件報告書各1 份(原審56│
│ │ │ │ │ │ │ │ │ 6 卷第35至42頁) │
│ │ │ │ │ │ │ │ │⑦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
│ │ │ │ │ │ │ │ │ 行車紀錄1 份及照片2 張│
│ │ │ │ │ │ │ │ │ (警卷第16至17頁、第28│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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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永順 │109 年3 月│高雄市新興│3 萬2 千元│陳季和先於109 年│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同上 │①同編號2非供述證據①至 │
│ │ │7 日13時16│區復興二路│ │3 月7 日1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⑥部分 │
│ │ │分許 │356 號3 樓│ │於高雄市小港區宏│貳年陸月。 │ │②被告陳季和於中國信託商│
│ │ │ │之1 │ │平路657 號,向其│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毒品上游李繕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 │ │ │ │ │3 萬元購買第二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明細各1 份(警卷第176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至181 頁) │
│ │ │ │ │ │一包(約半台)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③證人王永順於中國信託商│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與王永順聯繫,並│徵其價額。 │ │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 │ │ │ │ │於左列時地,以左│ │ │ 明細各1 份(警卷第184 │
│ │ │ │ │ │列金額,販賣第二│ │ │ 至226 頁)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一包(約18.75 │ │ │ │
│ │ │ │ │ │公克)予王永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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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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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檢出甲基安非他│ │
│ │命,檢驗前淨重│ │
│ │5.366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5.350 │ │
│ │公克) │ │
├──┼───────┼──────────┤
│2 │IPHONE手機(IM│1支 │
│ │EI:0000000000│ │
│ │17789 【含SIM │ │
│ │卡:0000000000│ │
│ │】) │ │
├──┼───────┴──────────┤
│備註│編號1 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 │官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
│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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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
◎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部分: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偵查卷宗(偵10 158 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82 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 582 卷)
⒊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卷(本院533卷)
◎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547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37 號偵查卷宗(偵13 137 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82 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 566 卷)
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卷(本院53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