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昇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康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416 、780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5、29
76、47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902、5078號、第5756號),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20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9638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6 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關於鍾志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鍾志康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陳信宗)及鍾志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
㈠甲○○、鍾志康先後於如附表一之一(即原審第416 、780 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單獨或二人共同(鍾志康另與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之陳桂楙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毒品對價 。嗣為警依法監聽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鍾志康另先後於如附表一之二(即原審第920 號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泰。嗣警方另案依法對 黃英泰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審判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上訴人即被告鍾志康 (下稱被告鍾志康,二人共通部分另稱被告二人)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416 、780 、920 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先後繫屬於本院本股,因合於前述規定,茲予以合併 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08 卷第248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 (見偵字第3902號卷第288 頁,偵字第2976號卷第33-45 、 163-170 、243-245 頁,偵字第2975號卷第27-43 頁,原審 920 卷警卷第10頁;原審920 卷偵卷第10-11 頁;原審416 卷第53-55 、156-157 、227-228 、352 頁,原審780 卷第 49-50 、130 頁,原審920 卷第39、74、82頁,本院508 卷
第246 至247 、295 、359 至361 頁);供述證據部分,則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嘉佑、嚴德華、陳伯欽、曾豐德、張豐 裕、李品宏、楊芷瑜、黃英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桂楙所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959號卷第477-482 、513-51 9 、553-540 、559-565 、571-580 、617-621 、631-640 、667-669 、675-678 、679-688 、711-713 頁,他字第54 1 號卷第151-154 、155-164 、187-189 頁,他字第542 號 卷第111-114 、115-124 、147-149 頁,偵字第2975號卷第 79-81 、89-91 、109-118 、167-169 、175-188 、223-22 5 頁,偵字第2976號卷第83-86 、87-96 、119- 121頁,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6-20 、24-28 、30-3 4 頁,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1803200 號卷第21-31 頁, 偵字第3902卷第69-71 、111-113 頁,原審920 卷警卷第22 -2 9頁反面;原審920 卷偵卷第13-14 頁);通訊監察證據 及物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部分犯行,有附表二及附表三「 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之二部分犯行,則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93 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譯文、證人黃英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920 卷警卷 第2 、12、31-33 頁),另有被告鍾志康扣案手機(見警一 卷第77至83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被告甲○○扣案手機(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之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述供述性質之補強證據及非供述 性質之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查被告鍾志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 刑,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以1000元來講大概可賺1 、200 元,其他比例也大概如此等語;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販賣2000元以上可以賺5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1 6 號卷第353-354 頁)。又被告鍾志康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 二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黃英泰之過程中,既有向黃英泰收取金 錢並交付毒品,足認被告鍾志康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被告二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改為「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亦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志 康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鍾志康及同案陳桂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4 、6 所為 犯行;被告鍾志康及被告甲○○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9 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鍾志康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9 罪;所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2 罪(合計11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9 、10、13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其等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 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 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經查 :
⑵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 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04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508 卷第15 3 至155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⑶被告鍾志康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602 卷第35頁)。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⑷本案犯罪類型為販賣毒品罪,固與被告二人先前所犯罪名均 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型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 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其次,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犯前開販賣毒品重罪,販售金額及數量均多, 足證被告二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加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被告二人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⑸依據前述說明,本案被告鍾志康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 尚無違誤,被告鍾志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08 卷第 15、233 、246 至247 、295 、363 至367 頁,本院620 卷 第7 、87、115 頁),核無理由。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之一所為犯行,被告鍾志康就附表一之二 所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的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⑵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之一犯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3291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416 卷第133-136 頁)在 卷可考。另被告鍾志康雖另供稱其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毒品 來源係同案被告陳桂楙、陳家章等人,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 因被告鍾志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0 年3 月2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15675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19日屏檢謀麗109 偵9638字第1109010966號函暨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 626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0 年3 月26日屏檢謀麗109 偵96 38字第110901193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原審920 卷第47至53 、69頁),經本院續為函詢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6 月18日函覆仍同前述要旨(見本院620 卷第65至67頁)。是 本案均未因被告二人所提供之情資而查獲並起訴毒品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鍾志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08 卷第19、233 、 246 至247 、295 、363 至365 頁,本院620 卷第9 至11、 87至91、114 至115 頁),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鍾志康之辯護人另以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法律見解, 認為只要被告鍾志康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自不以該來源者經 起訴或被判決有罪為必要(見本院508 卷第365 頁上段)。 惟查:法律見解之案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 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理,查最高法院上述刑事判決所持法律 見解之案例事實,係該上游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有該判決一份可查(見本院508 卷第381 至382 頁,該內 容見第382 頁第5 至7 行),最高法院前述法律見解所立基 之案例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予以援引而適用本案,被 告鍾志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 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被 告甲○○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已有 悔悟,並覓得正當職業,未再沾染毒品,且有家庭需要照顧 (見本院508 卷第37至39、246 、367 至369 頁);被告鍾 志康上訴意旨雖已經此教訓後已深具悔意,且其母親現因殘 存腫瘤需要被告鍾志康日後照顧等情(見本院508 卷第15至 17、233 至235 、246 至247 、363 頁,本院620 卷第13、 91至105 頁)。然被告二人上開所指,均屬行為後之情狀, 而非犯罪時之情狀,此外被告二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另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 惠,被告二人分別據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之事 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其他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並審酌:
⒈各罪刑罰裁量部分:
⑴就附表一之一部分,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另斟酌被告 鍾志康之販賣毒品所得,販賣對象為6 人,共9 次;被告甲 ○○之販賣毒品所得,販賣對象為6 人,共17次,均所為可 議;又兼衡被告二人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鍾志康於原審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基督教營地工作,月入約1 萬元;被告甲○○於 原審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父 母,在餐廳打工,月入約2 萬元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⑵就附表一之二部分,審酌被告鍾志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 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 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之多寡; 兼衡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 成累犯),及於原審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⑴就附表一之一部分:①犯罪工具部分,審酌:扣案之HTC手 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 、三星A8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被 告鍾志康、甲○○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 扣案物品經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部分,審酌: 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之二「販賣方式及價格欄」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就附表一之二部分,審酌: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鍾志康為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鍾志康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含 SIM 卡)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被告鍾 志康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前 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價金均未扣案,並 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鍾志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主張無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甲○○ 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未衡量刑案案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參考要點有關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 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 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以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法定外部界限即上限不得逾30年而言,其全部 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已逾60年,高於30年甚多,另審酌該17 罪之犯案模式,有被告甲○○一人單獨犯罪、有與本案被告 鍾志康共同犯罪,犯罪地區有屏東縣屏東市、麟洛鄉、萬丹 鄉,販賣地點則有被告甲○○住處、道路路旁、汽車車內、 廟宇及夜市內、便利超商前,17罪之販賣時間係於108 年12 月上旬起至109 年3 月中旬為之,又遍及深夜以外各時間, 以被告甲○○前述整體犯行而言,原審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除業已給予恤刑優惠外,亦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原審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 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衡量定 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被告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被告二人就前述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既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鍾志康之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本文定有明文。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 件,因數訴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決,並宣告各罪之刑及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嗣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審判者,因仍合於 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第二審法院自得依據上 開規定,將第一審法院分別諭知之定其應執行刑撤銷,並綜 合斟酌數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總檢視,就犯罪行為人所犯整體數罪 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應先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再依法 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因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 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 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或另有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自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經查:被告鍾志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6 、920 號為第 一審判決,並分別對被告鍾志康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5 年2 月,被告鍾志康提起上訴,先後繫屬於本 院本股並經本院予以合併審判,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鍾志 康於本案所犯全部數罪,自有予以總檢視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6 號,同院109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刑 事判決)關於被告鍾志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被告鍾志康所犯上開11罪之 類型,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刑期總 計逾41年,另審酌該11罪之犯案模式,有個人單獨或與他人 共同販毒,犯罪地區分佈於屏東縣屏東市、麟洛鄉、萬丹鄉 ,11罪之販賣時間係於108 年12月上旬起至109 年3 月中旬
為之,及販賣毒品總數量及販毒所得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鍾志康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參、同案被告陳桂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部分,未據上訴告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780號刑事判決附表):
┌──┬────┬──────┬──────────┬──────────┐
│編號│販賣人 │販賣時間/ 地│販賣方式及價格(新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點 │幣) │ │
│ │販賣對象│ │ │(經本院上訴駁回) │
├──┼────┼──────┼──────────┼──────────┤
│1 │甲○○ │108 年12月4 │被告甲○○於108 年1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 即├────┤日18時,在○│月4 日16時33分,使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徐嘉佑 │○縣○○鄉○│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書、│ │○路上之○○│與徐嘉佑之門號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併辦│ │○廟前 │0000號手機聯繫,以7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意旨│ │ │0 元價格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書犯│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罪事│ │ │,獲得700 元之報酬( │ │
│實欄│ │ │徐嘉佑同時給付償還積│ │
│一、│ │ │欠甲○○之欠款300 元│ │
│(一)│ │ │,故交付1000元給鍾志│ │
│) │ │ │康,起訴書誤將毒品價│ │
│ │ │ │金認定為1000元,顯有│ │
│ │ │ │誤會,應予更正) │ │
├──┼────┼──────┼──────────┼──────────┤
│2 │甲○○ │108 年12月10│被告陳桂楙於108 年12│甲○○共同犯販賣第二│
│( 即│陳桂楙 │日17時45分,│月10日17時18分,使用│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在○○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期徒刑參年柒月。 │
│書、│徐嘉佑 │市○○路之○│與被告甲○○持用之00│ │
│併辦│ │○○電動遊樂│-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 │
│意旨│ │場旁之便利商│絡後,聽從甲○○之介│ │
│書犯│ │店外 │紹,與聽從甲○○指示│ │
│罪事│ │ │到場之徐嘉佑,以500 │ │
│實欄│ │ │元價格於左列時、地交│ │
│一、│ │ │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二)│ │ │陳桂楙取得500 元之報│ │
│) │ │ │酬,甲○○從陳桂楙處│ │
│ │ │ │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為酬勞 │ │
├──┼────┼──────┼──────────┼──────────┤
│3 │甲○○ │108年12月3日│被告甲○○於108 年1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
│( 即├────┤9 時10分,在│月3 日8 時48分,使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嚴德華 │○○縣○○鄉│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書、│ │○○路上之○│與嚴德華持用之門號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併辦│ │○○廟前 │00000000號手機聯繫,│,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意旨│ │ │以1000元價格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書犯│ │ │、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罪事│ │ │1 包 │ │
│實欄│ │ │ │ │
│一、│ │ │ │ │
│(三)│ │ │ │ │
│) │ │ │ │ │
├──┼────┼──────┼──────────┼──────────┤
│4 │甲○○ │108 年12月13│被告陳桂楙於108 年12│甲○○共同犯販賣第二│
│( 即│陳桂楙 │日14時30分,│月13日16時41分,使用│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在○○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書、│陳伯欽 │鄉外環道附近│與被告甲○○持用之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併辦│ │之便利商店外│-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意旨│ │ │絡後,於同日17時30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書犯│ │ │,駕車至甲○○址設○│徵之。 │
│罪事│ │ │○縣○○鄉○○路000 │ │
│實欄│ │ │號之住處斜對面,將2 │ │
│一、│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四)│ │ │交予甲○○,並請託鍾│ │
│) │ │ │志康幫其將毒品交付予│ │
│ │ │ │欲購買之人。嗣陳桂楙│ │
│ │ │ │之朋友陳伯欽於同年12│ │
│ │ │ │月14日11時撥打電話予│ │
│ │ │ │陳桂楙表示欲購買毒品│ │
│ │ │ │,陳桂楙再於同日11時│ │
│ │ │ │22分,使用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手機撥打至鍾志│ │
│ │ │ │康使用之00-0000000號│ │
│ │ │ │室內電話,向甲○○告│ │
│ │ │ │知陳伯欽欲購買毒品後│ │
│ │ │ │,由甲○○於同日11時│ │
│ │ │ │55分,在○○縣○○鄉│ │
│ │ │ │之○○便利商店外,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