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89號
KSHM,110,上訴,38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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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伯航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2 次向何亦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 第503 號判處罪刑確定)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成分之「渣 男」毒品咖啡包各10包,各欲伺機自行轉售他人牟利而持有 之,並均與何亦恩約定待其售出後,再給付價金予何亦恩, 以圖賺取轉賣之價差。惟於甲○○尚未尋找買主而分別著手 販賣上開各10包之毒品咖啡包前,因警方長期監控何亦恩涉 嫌組織犯罪等犯行,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5 時52分拘提何亦恩到案,經何亦恩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 示何亦恩所有含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毒 品咖啡包(編號13)及帳冊(編號15)等物品;並經警方於 107 年8 月7 日9 時19分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施 泳宏(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罪刑確定)位於高雄市○○區○○ 路0 巷0 ○0 號之居所,適甲○○亦在現場而為警查獲,並 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泳宏向何亦恩購入取得含有愷他命 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毒品咖啡包(編號1 )等物 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0772933200 號卷㈤【下稱警五卷】第2 至3 、7 頁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卷㈢【下稱偵三卷】 第225 至227 頁、原審109 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宗【下稱訴 緝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66、94、102 至104 頁),核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何亦恩、施泳宏所述情節相符(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㈠【下稱警一卷】第44至45頁、警五卷第63頁、偵三 卷第242 至245 、252 至254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39 1 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6至20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908 號卷㈤【下稱偵五卷】第22至23頁、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26 至127 頁、原 審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387 至388 頁)。又警方於上開時間搜索何亦恩、施泳宏上開居所而扣 得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地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83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9至97、133 至145 、171 至181 頁、警五卷第47至49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何亦恩 所有「老闆帳冊」記載「航10回10000 」之情(影本見警一 卷第161 至163 頁),以及何亦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渣男」毒品咖啡包4 包、施泳宏向何亦恩購入而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渣男」毒品咖啡包8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 分,亦有該院107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3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71至75頁,檢驗前、後 淨重詳附表所載),均可資與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何亦恩、 施泳宏之證述相互勾稽。再者,何亦恩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渣男」毒品咖啡包各10包予被告,業經高 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案判 決書附卷為佐(見訴二卷第155 至190 頁)。據上事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 理由書指明:「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而非指購 入物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 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 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 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5 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 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 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 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 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 。由是可知,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 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



。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本此意旨,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販賣」之 內涵著重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 ,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 之情形,如此解釋,始符合於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亦不致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罪刑法定原則 無違。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 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 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 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 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 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 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 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基 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向何 亦恩購入各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之「渣男」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牟利,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 )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核其所為 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依前揭 說明意旨,自均屬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 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因本件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被告2 次購入第三級毒品固有欲伺機銷售牟利之意,惟嗣因為警查 獲而未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業如前述,自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 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分別辯論,以兼顧雙方訴訟攻防權 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業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毒品來源為何亦恩,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何亦恩 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8 年11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42700 號函暨附 件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237 至239 頁),業 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2 罪俱有前揭2 種減 刑事由,均應依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



前)、第1 項規定之順序,予以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 足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 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且於 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 、學歷為高職肄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考量:被告2 次犯 行時間接近、手法及違法情節大致相同,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且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斟 酌:被告於本案雖始終坦認犯行,惟依我國之國情及社會大 眾認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 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輕者連累親 友,重者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被告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入毒品意圖轉售牟利, 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若仍可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 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 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爾後無再犯之虞, 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以及附表 四編號7 所示球棒5 支,業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緝卷第145 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 等物品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物,均核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涉,亦皆不予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為 沒收宣告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向何亦恩索取總計20包之毒品咖啡包 ,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罪名,並提出被告於107 年8 月 7 日警詢時供稱:「何亦恩平均一次給我20包毒品咖啡包, 在20包毒品咖啡包都賣完後一次將販毒所得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回給何亦恩。」(見警卷五第3 頁)、於同日經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我一次跟何亦恩拿20包,何亦恩會這20包出完 後,會再跟我們算錢」(見警卷五第225 頁)等語為據(見 本院卷第15至17、113 至115 頁);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6、94、115 頁)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何亦恩拿 過2 次咖啡包,第1 次是7 月中拿10包,第2 次是7 月底拿 10包,地點都是我當時在○○○路00號的住處等語(見偵五 卷第17至18頁);經核與何亦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拿 過2 次毒品咖啡包,一次是7 月中,一次是7 月底,地點都 是在他當時市○○路00號住處,各拿10包毒品咖啡包,我1 包跟他算200 元,等他賣完再回帳,我不知道被告要賣給誰 及要販賣的金額,差價就是被告自己賺,但第2 次即7 月底 那次(即附表一編號2 )約1 個禮拜後,我就把那批咖啡包 拿回來,因為被告之前拿的(即指附表一編號1 )都沒有回 帳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22頁)。且關於何亦恩於附表二編 號15所示「老闆帳冊」記載「航10包回10000 」之意,業據 證人何亦恩於偵查中證述:「航」是代表被告,「10」是該 次毒品交易數量,「回」是代表被告要回給我的錢;我有賣 2 次毒品給被告,讓他以回帳方式給我錢,因為他沒有錢, 希望以較低的價錢向我購買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但是後 面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聲羈卷 第18至20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老闆帳冊」 記載「航10包回10000 」,代表我有10包咖啡包的錢還沒有 給何亦恩,我一包要回200 元給何亦恩,其餘是我之前跟何 亦恩借的錢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226 頁、偵五卷第23頁) ,兩人所述互核一致;此節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曾向何亦恩約 定購入10包毒品咖啡包無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然表 示:偵查中問我的時候,我會緊張,所以陳述與事實不符( 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嗣經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被告復 坦認只有向何亦恩拿過2 次毒品咖啡包,本件確係2 次向何 亦恩各拿10包毒品咖啡包,2 次都是向何亦恩表示要拿10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並非如辯護人所主 張被告係與何亦恩約定一次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而經何亦 恩分2 次交付各10包之情,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時間,確係分別起意向何亦恩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各10 包,以伺機販賣牟利。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上訴 意旨,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 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斟酌被告 2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潛在危害性、從事犯罪之 動機、年僅19歲思慮未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8 月,就其所 犯2 罪之處斷刑均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已屬從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均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 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母親罹患輕度憂鬱症、腰椎 第四節至第五節椎間盤退化,須由被告在側照料,且被告現 從事營造業工人而有正當工作,並提出里港晨安診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鑽記營造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請求斟酌上情宣告緩刑。惟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於109 年6 月 25日以109 年度簡字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10 年7 月 2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上訴請求,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 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 │
├─────┼─────┼────────────────────┤
│1 │107 年7 月│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200 元為代│
│(即起訴書│中旬某日、│價,向何亦恩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
│犯罪事實㈢│高雄市○○│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咖啡包10包,並約│
│及其附表一│區○○○路│定由甲○○自行將「渣男」咖啡包轉賣後,再│
│編號4) │OO號 │給付價金予何亦恩,轉賣價差則為甲○○個人│
│ │ │賺取之利潤。惟甲○○尚未尋找買主而迄未給│
│ │ │付價金予何亦恩。 │
├─────┼─────┼────────────────────┤
│2 │107 年7 月│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200 元為代│
│(即起訴書│底某日、高│價,再度向何亦恩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罪事實㈢│雄市○○區│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渣男」咖啡包10包,│
│及其附表一│○○○路OO│約定由甲○○將「渣男」咖啡包轉賣後,再給│
│編號5 ) │號 │付價金予何亦恩,轉賣價差則為甲○○個人賺│
│ │ │取之利潤。嗣因葉柏航迄未給付編號1 所示購│
│ │ │毒價金予何亦恩,何亦恩於約1 星期後乃要求│
│ │ │取回上開10包「渣男」咖非包,甲○○因尚未│
│ │ │尋找買主而交還之,嗣即為警查獲。 │
└─────┴─────┴────────────────────┘
◎、附表二




┌────────────────────────────────┐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6 日下午15時59分至17時1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何亦恩之居所) │
│受執行人:何亦恩 │
│(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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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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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口機1 台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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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磨機1 組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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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量杯1 個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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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台幣3,100元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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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磅秤1 個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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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篩子1 支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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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量杯(塑膠)2 個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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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裝容器(塑膠)1 個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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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杓子1 支 │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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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成品置物盒(鐵製)1 個│何亦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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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咖啡原料(立頓)1 包 │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67頁) │
│ │ │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分(檢驗前、後淨重:略)。│
├──┼───────────┼───┼─────────────┤
│12 │夾鏈袋1 批 │何亦恩│ │
├──┼───────────┼───┼─────────────┤
│13 │「渣男」毒品咖啡包4 包│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照片參警一卷第139 至│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141 、175 頁)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67頁) │
│ │ │ │經檢驗均發現含愷他命、氯乙│
│ │ │ │基卡西酮成分: │
│ │ │ │①檢驗前淨重1.455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51 公克 │
│ │ │ │②檢驗前淨重2.273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654 公克 │
│ │ │ │③檢驗前淨重0.982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371 公克 │
│ │ │ │④檢驗前淨重1.63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5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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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咖啡分裝袋1 批 │何亦恩│ │
├──┼───────────┼───┼─────────────┤
│15 │「老闆帳冊」1 本 │何亦恩│其上記載「航10回10000 」 │
│ │ │ │(影本見警一卷第161 至16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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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原料檸檬酸5 包 │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卷一第69、70頁) │
│ │ │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分(檢驗前、後淨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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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 │何亦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一卷第65頁) │
│ │ │ │經檢驗均發現含愷他命成分:│
│ │ │ │①檢驗前淨重0.471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458 公克 │
│ │ │ │②檢驗前淨重0.646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32 公克 │
│ │ │ │③檢驗前淨重0.629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14 公克 │
│ │ │ │④檢驗前淨重0.666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53 公克 │
│ │ │ │⑤檢驗前淨重0.656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46 公克 │




│ │ │ │⑥檢驗前淨重0.658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4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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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 │何亦恩│門號:0000000000 │
│ │SIM卡) │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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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OPPO智慧型手機(含 │周琦鈺│門號:0000000000 │
│ │SIM卡)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20 │臺灣大哥大SIM卡 │何亦恩│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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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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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7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19分至9時56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施泳宏之居所) │
│受執行人:何亦恩、甲○○ │
│(本院107 聲搜字第00083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75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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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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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渣男」毒品咖啡包8 包│施泳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
│ │(照片參警五卷第47至49│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 號│
│ │頁)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施泳宏向何亦恩購入取│ │一卷第71至75頁),經檢驗均│
│ │得】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
│ │ │ │卡西酮、第五級咖啡因成分:│
│ │ │ │①檢驗前淨重:1.738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194 公克 │
│ │ │ │②檢驗前淨重:1.214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81 公克 │
│ │ │ │③檢驗前淨重:0.80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271 公克 │
│ │ │ │④檢驗前淨重:1.733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1.139 公克 │
│ │ │ │⑤檢驗前淨重:1.204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612 公克 │
│ │ │ │⑥檢驗前淨重:1.155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583 公克 │




│ │ │ │⑦檢驗前淨重:1.600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999 公克 │
│ │ │ │⑧檢驗前淨重:1.480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768 公克 │
├──┼───────────┼───┼─────────────┤
│2 │夾鏈袋1 批 │施泳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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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磅秤1 台 │施泳宏│ │
├──┼───────────┼───┼─────────────┤
│5 │施泳宏身份證1 張 │施泳宏│ │
├──┼───────────┼───┼─────────────┤
│6 │行動電話1 支(iPhone,│甲○○│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SIM 卡1 枚(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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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至56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金區○○○路00號OO樓之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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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