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淵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閔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2571號、第2572號、第388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第45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0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良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林沛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王秋閔部分,均撤銷。
黃良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林沛璇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秋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良淵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由黃良淵本人 (編號4 至5 、12、14、20至21部分)或由黃良淵指示林沛 璇、陳俊男、王秋閔等3 人(編號1 至3 、6 至11、13、15 至19、22至24部分,又陳俊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 前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㈡林沛璇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受黃良淵指示,前往前開各編 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前開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前開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
㈢王秋閔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時間,受黃良淵指示(編號 13、16、24部分)或單獨(編號25至26部分),前往前開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前開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前開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
嗣經警對於黃良淵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沛璇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及王秋閔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秋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秋閔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第一次警方借提我 時,在派出所樓下時,警方叫我跟他配合,不然要把我太太 帶出來問,因為我要保護我太太,我就跟警方配合」、「第 二次借提我,我也是有跟檢方說,這個時間我在上班,檢察 官沒有問我過程,只有問我有沒有賣,或是有沒有替人家送 藥,結果檢察官問我要不要請律師,結果在4 月16日借提, 5 月11日就起訴我了,根本無時間調查證據,這個是重罪, 我覺得有點潦草」、「我兩次接受警詢時都有被警察用上述 的方式,我覺得警方用我太太威脅我,警察說要偵辦我太太 ,我太太原本也不知道我在施用毒品,我怕警察偵辦我太太
,我太太會知道我施用毒品」云云(原審原訴19號卷一第21 9 至220 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我在警詢、偵查之 陳述不是出於任意性的,所以不能作為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置辯(本院上訴卷第371 號卷第223 頁),而主張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乙節 。惟查:
⒈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另據黃 良淵指稱,係指使你前去與林春守交易毒品海洛因,是否屬 實?)不屬實,我記得黃良淵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 給他朋友,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 我有點質疑的地方是那天是禮拜五的下午2 點多,我應該在 工作才對,除非是禮拜日或當天下雨我們才有休息,另外我 有跟黃良淵說過如果他與他朋友有金錢交易毒品的話,我就 不會幫忙,如果那天是我拿毒品過去的話,我不會跟他收錢 ,我只是把毒品拿給他後就走了」等語(他2054卷二第306 頁以下),此次訊問既無其所指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承認販 賣毒品等情,則與其嗣後所辯警方以偵辦伊之太太作為要脅 ,伊始於警詢中承認云云即有不合。
⒉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偵訊中,檢察官向其確認:「 (問:今日警詢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警詢時 所作的筆錄是否均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有,沒 有,沒有」等語(同日偵訊筆錄,偵2571卷第213 頁)。又 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請被告王秋閔與辯護人自行檢閱被告王秋 閔警詢錄音後,被告王秋閔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錄音、 錄影光碟聽完後沒有感受到被告被強迫等語(原審原訴19號 卷一第259 頁),其雖又稱是在做筆錄之前,被警察脅迫的 」云云,惟迄未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曾被脅迫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足見確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中曾遭受員警不當訊問 等情。
⒊被告王秋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 我的過程並無不當或違法,筆錄有給我看,但我不太認識字 ,故我不確定內容有無符合我講的」等語(原審原訴19號卷 一第220 頁),其確已供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曾受到不 當訊問等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秋閔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受到不 當要脅,違反其意願而為自白等情,尚與客觀卷證不合,難 予採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均 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一㈠部分之外,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就此部分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 371 號卷第183 至187 頁、第219 至223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良淵、林沛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良淵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沛璇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於原審及本院110 年5 月1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4「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 ,堪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被告黃良淵與王秋閔共 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昊平云云。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此 部分係被告黃良淵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秋閔, 王秋閔另行起意以700 元將部分毒品海洛因轉賣予證人陳昊 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而上開2 部分行為,均業經檢 察官敘明於起訴書附表中,應認均經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予依法審判,併此敘 明。
⒊綜上,被告黃良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林沛璇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事證明證,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秋閔部分:
被告王秋閔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良淵曾找人傳話給我叫我趕快認一 認,足認黃良淵之指證不實;又伊確實有收到陳昊平交付之 700 元,但不是向我購買海洛因之對價,而是我們合資購買 毒品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訴與被告黃良淵共同於108 年10月2 、 3 日在屏東縣萬丹區萬丹公園,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洪崑
彰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 ①其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係受『小強』黃良淵之 指使,於108 年10月3 日19時左右,在萬丹公園旁的鄉公所 ,交付約1 粒米之海洛因毒品予『離惹仔』(即洪崑彰), 其當場亦交付500 元給我,我於收到毒品價金後便在回程同 日19時15分許轉交『小強』,『離惹仔』都是聯繫小強,然 後小強再指使我到場交易毒品,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毒品交 易暗語」「事實就是『小強』指使我到場和『離惹仔』(即 洪崑彰)交易毒品」(偵2571號卷第193 頁以下)。 ②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 否有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有,沒有,沒有」( 偵2571號卷第213 頁)、「(提示編號J-2-1 之監聽譯文, 是否為小強與洪崑彰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這次 交易是你到場交易的嗎?)那天我剛下班回來去找小強,他 叫我順便拿出去」「(你拿什麼毒品給洪崑彰?)小強拿海 洛因給我,叫我拿給洪崑彰」「(洪崑彰給你多少錢?)洪 崑彰本來要拿500 元給我,但是當天只有拿200 元給我,我 叫他直接跟小強講」「(問:這次與小強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洪崑彰是否承認?)是」等語(偵2571號卷第215 頁)。 ③可見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已明確供承有受被 告黃良淵之指示,將被告黃良淵要賣給證人洪崑彰的海洛因 交給證人洪崑彰,並將證人洪崑彰交付的價金轉交給被告黃 良淵,並且供承其於警詢時未曾受到警方不當之訊問等情。 ⑵被告王秋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崑彰於檢察官偵訊 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之情節 相符:
①證人洪崑彰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提示編號「J-2-1 至J-3-1 」108 年10月5 日通聯譯文,並問:是否為你跟他 們交易海洛因之談話?)是」、「(10月5 日當天有交易成 功嗎?)沒有。譯文中提到的『他』,是指我打電話給『大 仔』,是這個人(指認王秋閔口卡)拿毒品給我的」、「差 不多是10月2 日或3 日,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萬 丹公園,這次好像拿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我打電話給「 大仔」,但是是王秋閔過來跟我交易」等語(他1918卷二第 319 -321頁),已明確證稱於上揭時地向「大仔」買受500 元之海洛因,而由被告王秋閔將毒品交予伊而完成交易等情 。證人洪崑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你印象中在庭的 被告有拿過東西給你嗎?)沒有,因為我要跟他拿時,他都
說他沒有」,然其於同次審理中又證稱:「(你曾經拿錢給 被告過嗎?)我要拿給他時,他就說他沒有就騎走了」云云 (原審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58頁)。則其既稱以電話向被告 王秋閔詢問購毒事宜時,被告王秋閔都會告以「沒有東西」 云云,果爾,證人洪崑彰應不至猶相約見面,更不會於被明 確告知沒有毒品時,猶自行拿錢給對方即被告王秋閔等情, 證人洪崑彰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與常理不合,而難採信 ,應以其於先前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編號J- 2-1 通聯譯文是否為你、王秋閔與洪崑彰交易毒品之談話內 容?)前一天交易,後來洪崑彰才打電話給我」、「(交易 時間、地點是否如同犯罪時第一欄表編號13所示?)對」、 「(這次是你指示王秋閔到場交付毒品給洪崑彰?)對」等 語(偵2571卷第325 頁),亦明確證稱此次係其指使被告王 秋閔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崑彰乙節。
⑶此外,證人即被告黃良淵與證人洪崑彰於該次交易後之後約 2 至3 日之108 年10月5 日之電話對話中,證人洪崑彰向被 告黃良淵稱「小罐的有夠的啦,要用給我有夠的啦」、「我 湊足了啦」、「不然他出來吼,都跟你差有夠多的」等語, 有編號J-2-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1918卷二第180 頁),依上開對話文義所示,顯係雙方交易毒品之對話,亦 核與證人黃良淵上開於偵查中所證係於本次交易後,證人洪 崑彰才打電話給我等情相符。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自白明確,所供核與證人洪崑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良淵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又有卷附涉及毒品交易之上 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訴與黃良淵共同於108 年8 月2 日在屏 東市和生市場附近,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林春守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時,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一致:
①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你於10 8 年8 月2 日13時44分11秒用公共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 )是」「作何事?)向他購買毒品」「(咖啡是何意?)電 話中談及喝咖啡,是要購買毒品」「(喝咖啡何意?)購買 海洛因,我都購買一杯半的咖啡就是500 元」「(108 年8 月2 日下午2 點15分到和生市場?)是,我騎機車過去在紅 綠燈那邊等,他騎白色機車過來,…主動問我是否等人,我 說是,我們每次都透過這樣方式確認交易。之後他坐在機車
上跟我交易」、「(他毒品從何處拿出來?)他放在手上一 小包用透明白色夾鍊袋給我,我給他一張500 元,之後他就 騎走」、「(警察讓你指認照片你確定是那個人?)是,。 編號6 (即被告王秋閔),臉型可以看得出來,我能確定是 長這個樣子」等語(他2054卷一第341 至343 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向黃志強(即黃良淵)買海洛因的 時候,你們是如何交易的?)他跟我約在超商,然後叫我去 和生市場,有人送過來給我」「(你找黃志強做什麼,是真 的喝咖啡嗎?)跟他購買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是黃志 強本人來,還是有別人來?)別人拿過來的」「(你怎麼知 道是那個人要拿東西給你?)他叫我在紅綠燈那裡等」「( 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指認編號6 之人就是那次來和生市 場拿海洛因給你,你拿500 元給他的那個人?)應該是沒錯 」「(為何你不指認其他編號的人,卻要指認編號6 之人? 因為你剛才回答我說交東西給你那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 罩,一個人如果那樣只剩下眼睛,那你要如何指認那個人? )我看臉型,我看他的眼睛很像編號6 之人」「(所以你指 認王秋閔是警察叫你認的、還是你隨便認的,還是你真的有 看過才認的?)曾看過」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81 至91頁)。所證互核一致,並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王秋閔拿透 明白色夾鍊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伊,伊並交付500 元予 被告王秋閔等情屬實。
②證人即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賣給林春守 」、「我指示王秋閔送毒品,比較近的我叫王秋閔送,比較 遠叫陳俊男送」等語(他2054卷二第236 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在和生市場邊你是叫 王秋閔去的?)是的」等語。其明確供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林春守,並指示被告王秋閔送毒品予證人林春守等情。 ⑵此外,並有當日13時44分許證人林春守去電被告黃良淵之通 訊監察譯文兩通可佐,通話中證人林春守以「喂!朋友,喝 咖啡」、「那個順便拿出來」「那個…一杯半的咖啡阿」等 暗語(他2054卷一第181 頁B1-2之譯文),依其於前揭偵訊 中之證詞係代表要向被告黃良淵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更可 徵證人林春守、黃良淵所證應屬可信。
⑶參諸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我記得黃 良淵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給他朋友,我不確定是不 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108 年8 月2 日14時 15分許依據黃良淵指示將海洛因送至和生路二段和生市場給 林春守?)我對林春守印象模糊,印象中黃良淵有拜託我拿 毒品去市場給他朋友,但是否這次我不確定」等語(他2054
卷二第306 、346 頁),亦不否認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受被告 黃良淵指示持送毒品予購毒之人乙節。
⑷綜上,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檢察官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互核一致,且有案發當日13 時44分許內容有毒品交易暗語之證人林春守去電被告黃良淵 之通訊監察譯文兩通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亦不否認曾依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前往和生市場交付海洛 因予購毒者乙節綜合以觀,堪認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⒊附表一編號24被訴與被告黃良淵共同在108 年6 月19日6 時 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販賣海洛因予廖君禮 部分:
⑴此部分已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直承曾受被告 黃良淵之指示,將1 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受等節: 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廖君禮曾 經在屏東市自由路大都會網咖一起向黃良淵購買毒品,那次 黃良淵要我幫忙將毒品拿給廖君禮,黃良淵都沒有給我任何 利益及好處,單純要我幫忙拿給別人而已」等語(他2054卷 二第306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天到現場 時,是廖君禮邀我一人一半,…黃良淵到場,我先進去,他 跟黃良淵有無交易我不知道,後來黃良淵邀我進廁所,我跟 黃良淵購買500 元毒品,之後黃良淵拿一小包毒品給我,叫 我拿去給廖君禮」、「是黃良淵拜託我送去給朋友,但是我 沒有金錢部分交易」等語(他2054卷二第346 頁),顯已自 承曾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一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 受無訛。
⑵其上開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君禮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
①證人廖君禮於108 年6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向 黃良淵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點、地點、價格、數量?)108 年 6 月19日早上6 點左右,在屏東市自由路的大都會網咖買50 0 元的海洛因,數量約1 粒生白米的量,…剛好王秋閔向黃 良淵購買毒品,我們一起在門口等黃良淵,一會兒黃良淵就 騎他的重機過來,我走過去跟他說我要500 ,他就叫我將 500 元放在他騎的重機前置物箱的小袋子裡面,然後他跟王 秋閔就進入網咖一樓廁所,…然後他們就從廁所出來,由王 秋閔將毒品海洛因轉交給我後,我們三個人一同離開網咖」 等語(他2054卷一第16頁)。
②證人即共犯黃良淵先於109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你在6 月19日在大都會網咖經由王秋閔介紹賣毒品給廖 君禮?)是」等語(他2054卷二第237 頁);再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提示被告黃良淵109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 你拿1 小包給王秋閔是什麼意思?)謝禮,謝謝他介紹給我 」、「(就是你剛才講的他們幫你跑腿,你要請他們吃免費 的意思嗎?)對」、「(就你請王秋閔施用毒品的部分,他 在廁所有拿500 元給你嗎)沒有」等語(原審原訴19號卷二 第98頁),顯見被告黃良淵係透過被告王秋閔販賣毒品予廖 君禮,並請被告王秋閔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廖君禮無訛。 ⑶綜上,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直 承曾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1 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 受等節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君禮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王秋閔係介紹證人 廖君禮向被告黃良淵購毒,並收受廖君禮購毒之價金,於買 得毒品後並依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廖君禮,另獲 得海洛因施用之對價,業如上述,其所為顯係為自己之利益 、意圖營利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一之交付毒品行為。 ⒋附表一編號25被訴單獨於108 年12月18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 丹國中,販賣海洛因予陳昊平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屬實 :
①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稱:「編號F-5-1 之 監聽譯文是我與陳昊平的對話。陳昊平叫我去跟『小強』拿 海洛因來賣給陳昊平」、「於108 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在萬丹國中,交付1 包約2 粒米之海洛因毒品予陳昊平,其 當場亦交付700 元予我,我們沒有毒品交易暗語,他只有要 買毒品才會找我,這次交易我與陳昊平分別騎機車前往上記 地點進行交易。惟本次毒品交易我也有貼300 元和陳昊平的 700 元剛好湊足1 千元向『小強』買海洛因,然後我們兩個 再一起平分」、「因為我們是朋友,然後我又幫陳昊平向『 小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他,所以陳昊平才願意跟我平分, 也算是請我的意思」、「當天陳昊平確實只有帶700 元,但 是因為他想買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我才幫他貼300 元湊足 1000元然後再平分。因為陳昊平沒有小強的聯絡方式,所以 陳昊平要買海洛因毒品都是聯繫我,又因為我本身沒有海洛 因毒品,所以都是再聯繫小強,並向其取得海洛因毒品後, 再與陳昊平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2571卷第196 頁以下) 。
②被告王秋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編號F-5-1 譯文
是否是你跟陳昊平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交易之 時間、地點?)通話當天晚上差不多六、七點,在萬丹國中 」、「陳昊平說他身上剩700 元,所以我跟他合資我再出30 0 元向黃良淵拿海洛因」、「他說的7 吋就是700 元的意思 」、「(可是陳昊平說他是直接跟你買,不是合資或請你代 購?)小強有交待我,叫我不要拿給陳昊平,但是陳昊平都 會叫我幫他拿,他也知道我是跟小強拿的」、「陳昊平那天 給我700 元,我再出300 元,去跟小強買海洛因,回來之後 我再跟陳昊平一人一半。但是我是回來之後我才跟陳昊平說 我也有出300 元所以要一人一半」等語(偵2571號卷第215 頁以下)。
③被告王秋閔既自承因證人陳昊平無處購毒,將部分購毒款項 700 元委由被告王秋閔代購,惟其單獨向被告黃良淵購毒前 未獲同意僅出資300 元,購得毒品後竟得與證人陳昊天五五 平分,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計算、意圖營利而販毒予證人陳 昊平無訛。
⑵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昊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①證人陳昊平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編號F-5-1 通聯譯 文是否為你與敏仔(即王秋閔)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 」「敏仔何時將毒品給你?地點?)12月18日晚上6 點多, 在萬丹國中」「(是交現金給敏仔嗎?多少錢?)是,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海洛因,賣海洛因給 我,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2571卷第175 頁)。然關於當次交易毒品之金額,證人陳昊平固然於偵訊 中證稱是1000元,然此核與被告王秋閔上開供述不合,且依 照案發當日其與被告王秋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向被告 王秋閔稱「我剩差不多7 吋的油漆而已」、「你就處理一下 啦好不好」等語,依被告王秋閔偵訊所供,7 吋的意思就是 指700 元,且證人陳昊平於警詢中也證稱:「『7 吋的油漆 而已』就是指只剩700 元。『你就處理一下啦好不好』就是 指能拿多少毒品算多少」等語(偵2571卷第164 頁),故證 人陳昊平偵訊中此部分關於購毒價金為1000元部分之證詞即 有可疑,應以被告王秋閔所供述之700 元,較為可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109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陳昊平沒有跟我買過毒品」、「(編號F-5-1 通聯譯文 是否為你、王秋閔與陳昊平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陳昊平 要購買毒品,陳昊平要跟我買毒品。我有問王秋閔要賣給誰 ,他說是要賣給陳昊平」、「(所以你的意思是,陳昊平要 跟王秋閔買,但是王秋閔再跟你拿毒品的意思嗎?)對。但
是我有叫王秋閔不要賣給陳昊平,因為陳昊平會指證人家販 賣。王秋閔要賣給誰,我不清楚」、「(提示編號F-5-1 通 聯譯文,王秋閔說他有跟陳昊平合資跟你買海洛因?)是王 秋閔當天向我拿,我有給他。我問他要賣給誰,他說陳昊平 」等語(偵2571卷第32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 秋閔跟陳昊平之間有交易毒品這件事,你知道嗎?)我知道 。王秋閔跟我說陳昊平要跟我拿毒品,我回答說這個人我不 賣他,因為他是抓耙子,之後會講出去」、「(為何這次你 明知道王秋閔要拿毒品給陳昊平,你還要拿毒品出來?)我 就拿給他,他要拿給誰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並非是 你要賣給陳昊平的?)對」、「(你的意思是你是賣給王秋 閔不是賣給陳昊平,至於王秋閔要賣給誰你不管,不是你直 接跟陳昊平交易?)是的」(原審原訴19號卷二第100 頁以 下)。
⑶綜上,可知此部分應係因證人陳昊平無處購毒,將部分購毒 款項700 元委由被告王秋閔向外購毒,未得陳昊平同意即自 行出資300 元合計以1000元單獨向被告黃良淵購得1 包海洛 因,購得毒品後竟與證人陳昊天五五平分,可見被告係為自 己之計算、意圖營利而販毒予證人陳昊天無訛。而公訴意旨 認此次販毒是被告黃良淵與王秋閔共同販賣一包1000元之海 洛因給陳昊平等情,尚有誤會,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應逕由本院更正並認定被告黃良淵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王秋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王秋閔再另 行起意,以700 元轉賣其中部分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昊平( 如表一編號25所示),併此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6被訴單獨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萬丹國中 販賣海洛因予陳昊平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昊平於109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編號F-6-1 、F-6-2 之譯文是你與敏仔交易 毒品之談話內容?)是」「(敏仔何時將毒品給你?地點? )12月25日下午5 點40分,也是在萬丹國中」「是交現金給 敏仔嗎?)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 海洛因」「(你是直接跟敏仔買,還是請敏仔代購,或是跟 敏仔合購?)是直接跟敏仔買」等語(偵2571卷第175 至17 7 頁)明確。而證人陳昊平與被告王秋閔並無恩怨或金錢糾 紛,業據其於109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偵25 71卷第177 頁),客觀上尚無誣指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堪 信為真實。
⑵參諸案發當日被告王秋閔與證人陳昊平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編號F-6-1 (108 年12月25日16時48分)
證人陳昊平:「要哪等你?」
被告王秋閔:「國中啊」
證人陳昊平:「你多久會到?」
被告王秋閔:「我差不多5點20」
證人陳昊平:『好、阿一樣耶、那個、一樣1 啦」 被告王秋閔:「好」
編號F-6-2 (同日17時14分)
證人陳昊平:「喂」
被告王秋閔:「又在催了、又在催了」
證人陳昊平:「我就提早到了」
被告王秋閔:「我在騎機車了」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昊平確實有向被告王秋閔 表示要購買1 千元的毒品,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 在萬丹國中門口交易,但因證人陳昊平提早於下午5 時14分 前即已到達,故去電被告王秋閔詢問,被告王秋閔則回覆正 在騎車,已經在前往約定地點途中了,且沒有表示因為沒有 調到毒品而無法交易,上開譯文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陳昊平所 證相符。
⑶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 拿1000元給我,我去找小強,但是找不到人,所以我就把10 00元還他,本次交易未成云云,然其供述顯與監聽譯文所示 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⑷綜上,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昊平結證明確,並有本次毒品交易 相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而上開證人陳昊平並無誣指之動 機存在,被告所辯則與常理及監聽譯文所示情節不合而難憑 採,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⒍證人丙○○、乙○○等2 人雖均於本院110 年8 月24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黃良淵曾叫伊等轉知被告王秋閔叫他認罪,反 正被告黃良淵已經把其咬死,伊等嗣確有轉知給被告王秋閔 知道云云。惟縱上開證人所證為真,亦難以此反推而否定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指證被告王秋閔受其指使而共同販毒之 證詞為不可採,是其等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王秋閔之認定。 又被告王秋閔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查明 有無本件交易毒品等情,惟本件係發生於108 年間,時隔日 久,該證據恐已佚失而難予調查,且其授受毒品之地點略在 公園、網咖及國中等處,亦非一般路口監視器所得錄及之場 域,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秋閔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核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 決要旨參考)。查被告黃良淵於109 年4 月14日警詢中自承 每次販毒獲利方式為:「每販賣500 元之毒品大約賺250 元 」等語(見他字2054號卷二第141 頁);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亦已供稱:「(你明知販毒為不法犯行, 何以要協助小強共同販毒?有無從中獲取免費毒品施用或對 價利益?)我不知道受小強指使到場交易毒品這樣的行為是 販毒,小強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偵2571卷第 200 頁),就其等各次販毒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審認 ;又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及王秋閔等3 人與購毒者乙○○等 人之間,僅互為買賣毒品之生意往來關係,並非至親,若無 利可圖,被告3 人自無甘冒重典而願意鋌而走險之理,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