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1號
KSHM,110,上訴,371,2021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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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淵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閔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2571號、第2572號、第388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第45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0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良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林沛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王秋閔部分,均撤銷。
黃良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林沛璇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秋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良淵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由黃良淵本人 (編號4 至5 、12、14、20至21部分)或由黃良淵指示林沛 璇、陳俊男王秋閔等3 人(編號1 至3 、6 至11、13、15 至19、22至24部分,又陳俊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 前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林沛璇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受黃良淵指示,前往前開各編 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前開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前開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
王秋閔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時間,受黃良淵指示(編號 13、16、24部分)或單獨(編號25至26部分),前往前開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前開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前開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
嗣經警對於黃良淵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沛璇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及王秋閔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秋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秋閔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第一次警方借提我 時,在派出所樓下時,警方叫我跟他配合,不然要把我太太 帶出來問,因為我要保護我太太,我就跟警方配合」、「第 二次借提我,我也是有跟檢方說,這個時間我在上班,檢察 官沒有問我過程,只有問我有沒有賣,或是有沒有替人家送 藥,結果檢察官問我要不要請律師,結果在4 月16日借提, 5 月11日就起訴我了,根本無時間調查證據,這個是重罪, 我覺得有點潦草」、「我兩次接受警詢時都有被警察用上述 的方式,我覺得警方用我太太威脅我,警察說要偵辦我太太 ,我太太原本也不知道我在施用毒品,我怕警察偵辦我太太



,我太太會知道我施用毒品」云云(原審原訴19號卷一第21 9 至220 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我在警詢、偵查之 陳述不是出於任意性的,所以不能作為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置辯(本院上訴卷第371 號卷第223 頁),而主張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乙節 。惟查:
⒈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另據黃 良淵指稱,係指使你前去與林春守交易毒品海洛因,是否屬 實?)不屬實,我記得黃良淵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 給他朋友,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 我有點質疑的地方是那天是禮拜五的下午2 點多,我應該在 工作才對,除非是禮拜日或當天下雨我們才有休息,另外我 有跟黃良淵說過如果他與他朋友有金錢交易毒品的話,我就 不會幫忙,如果那天是我拿毒品過去的話,我不會跟他收錢 ,我只是把毒品拿給他後就走了」等語(他2054卷二第306 頁以下),此次訊問既無其所指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承認販 賣毒品等情,則與其嗣後所辯警方以偵辦伊之太太作為要脅 ,伊始於警詢中承認云云即有不合。
⒉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偵訊中,檢察官向其確認:「 (問:今日警詢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警詢時 所作的筆錄是否均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有,沒 有,沒有」等語(同日偵訊筆錄,偵2571卷第213 頁)。又 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請被告王秋閔與辯護人自行檢閱被告王秋 閔警詢錄音後,被告王秋閔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錄音、 錄影光碟聽完後沒有感受到被告被強迫等語(原審原訴19號 卷一第259 頁),其雖又稱是在做筆錄之前,被警察脅迫的 」云云,惟迄未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曾被脅迫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足見確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中曾遭受員警不當訊問 等情。
⒊被告王秋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 我的過程並無不當或違法,筆錄有給我看,但我不太認識字 ,故我不確定內容有無符合我講的」等語(原審原訴19號卷 一第220 頁),其確已供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曾受到不 當訊問等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秋閔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受到不 當要脅,違反其意願而為自白等情,尚與客觀卷證不合,難 予採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均 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一㈠部分之外,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就此部分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 371 號卷第183 至187 頁、第219 至223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良淵林沛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良淵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沛璇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於原審及本院110 年5 月1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4「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 ,堪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被告黃良淵王秋閔共 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昊平云云。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此 部分係被告黃良淵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秋閔王秋閔另行起意以700 元將部分毒品海洛因轉賣予證人陳昊 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而上開2 部分行為,均業經檢 察官敘明於起訴書附表中,應認均經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予依法審判,併此敘 明。
⒊綜上,被告黃良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林沛璇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事證明證,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秋閔部分:
被告王秋閔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良淵曾找人傳話給我叫我趕快認一 認,足認黃良淵之指證不實;又伊確實有收到陳昊平交付之 700 元,但不是向我購買海洛因之對價,而是我們合資購買 毒品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訴與被告黃良淵共同於108 年10月2 、 3 日在屏東縣萬丹萬丹公園,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洪崑



彰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 ①其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係受『小強』黃良淵之 指使,於108 年10月3 日19時左右,在萬丹公園旁的鄉公所 ,交付約1 粒米之海洛因毒品予『離惹仔』(即洪崑彰), 其當場亦交付500 元給我,我於收到毒品價金後便在回程同 日19時15分許轉交『小強』,『離惹仔』都是聯繫小強,然 後小強再指使我到場交易毒品,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毒品交 易暗語」「事實就是『小強』指使我到場和『離惹仔』(即 洪崑彰)交易毒品」(偵2571號卷第193 頁以下)。 ②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 否有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有,沒有,沒有」( 偵2571號卷第213 頁)、「(提示編號J-2-1 之監聽譯文, 是否為小強與洪崑彰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這次 交易是你到場交易的嗎?)那天我剛下班回來去找小強,他 叫我順便拿出去」「(你拿什麼毒品給洪崑彰?)小強拿海 洛因給我,叫我拿給洪崑彰」「(洪崑彰給你多少錢?)洪 崑彰本來要拿500 元給我,但是當天只有拿200 元給我,我 叫他直接跟小強講」「(問:這次與小強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洪崑彰是否承認?)是」等語(偵2571號卷第215 頁)。 ③可見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已明確供承有受被 告黃良淵之指示,將被告黃良淵要賣給證人洪崑彰的海洛因 交給證人洪崑彰,並將證人洪崑彰交付的價金轉交給被告黃 良淵,並且供承其於警詢時未曾受到警方不當之訊問等情。 ⑵被告王秋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崑彰於檢察官偵訊 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之情節 相符:
①證人洪崑彰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提示編號「J-2-1 至J-3-1 」108 年10月5 日通聯譯文,並問:是否為你跟他 們交易海洛因之談話?)是」、「(10月5 日當天有交易成 功嗎?)沒有。譯文中提到的『他』,是指我打電話給『大 仔』,是這個人(指認王秋閔口卡)拿毒品給我的」、「差 不多是10月2 日或3 日,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萬 丹公園,這次好像拿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我打電話給「 大仔」,但是是王秋閔過來跟我交易」等語(他1918卷二第 319 -321頁),已明確證稱於上揭時地向「大仔」買受500 元之海洛因,而由被告王秋閔將毒品交予伊而完成交易等情 。證人洪崑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你印象中在庭的 被告有拿過東西給你嗎?)沒有,因為我要跟他拿時,他都



說他沒有」,然其於同次審理中又證稱:「(你曾經拿錢給 被告過嗎?)我要拿給他時,他就說他沒有就騎走了」云云 (原審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58頁)。則其既稱以電話向被告 王秋閔詢問購毒事宜時,被告王秋閔都會告以「沒有東西」 云云,果爾,證人洪崑彰應不至猶相約見面,更不會於被明 確告知沒有毒品時,猶自行拿錢給對方即被告王秋閔等情, 證人洪崑彰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與常理不合,而難採信 ,應以其於先前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編號J- 2-1 通聯譯文是否為你、王秋閔洪崑彰交易毒品之談話內 容?)前一天交易,後來洪崑彰才打電話給我」、「(交易 時間、地點是否如同犯罪時第一欄表編號13所示?)對」、 「(這次是你指示王秋閔到場交付毒品給洪崑彰?)對」等 語(偵2571卷第325 頁),亦明確證稱此次係其指使被告王 秋閔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崑彰乙節。
⑶此外,證人即被告黃良淵與證人洪崑彰於該次交易後之後約 2 至3 日之108 年10月5 日之電話對話中,證人洪崑彰向被 告黃良淵稱「小罐的有夠的啦,要用給我有夠的啦」、「我 湊足了啦」、「不然他出來吼,都跟你差有夠多的」等語, 有編號J-2-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1918卷二第180 頁),依上開對話文義所示,顯係雙方交易毒品之對話,亦 核與證人黃良淵上開於偵查中所證係於本次交易後,證人洪 崑彰才打電話給我等情相符。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自白明確,所供核與證人洪崑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良淵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又有卷附涉及毒品交易之上 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訴與黃良淵共同於108 年8 月2 日在屏 東市和生市場附近,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林春守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時,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一致:
①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你於10 8 年8 月2 日13時44分11秒用公共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 )是」「作何事?)向他購買毒品」「(咖啡是何意?)電 話中談及喝咖啡,是要購買毒品」「(喝咖啡何意?)購買 海洛因,我都購買一杯半的咖啡就是500 元」「(108 年8 月2 日下午2 點15分到和生市場?)是,我騎機車過去在紅 綠燈那邊等,他騎白色機車過來,…主動問我是否等人,我 說是,我們每次都透過這樣方式確認交易。之後他坐在機車



上跟我交易」、「(他毒品從何處拿出來?)他放在手上一 小包用透明白色夾鍊袋給我,我給他一張500 元,之後他就 騎走」、「(警察讓你指認照片你確定是那個人?)是,。 編號6 (即被告王秋閔),臉型可以看得出來,我能確定是 長這個樣子」等語(他2054卷一第341 至343 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向黃志強(即黃良淵)買海洛因的 時候,你們是如何交易的?)他跟我約在超商,然後叫我去 和生市場,有人送過來給我」「(你找黃志強做什麼,是真 的喝咖啡嗎?)跟他購買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是黃志 強本人來,還是有別人來?)別人拿過來的」「(你怎麼知 道是那個人要拿東西給你?)他叫我在紅綠燈那裡等」「( 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指認編號6 之人就是那次來和生市 場拿海洛因給你,你拿500 元給他的那個人?)應該是沒錯 」「(為何你不指認其他編號的人,卻要指認編號6 之人? 因為你剛才回答我說交東西給你那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 罩,一個人如果那樣只剩下眼睛,那你要如何指認那個人? )我看臉型,我看他的眼睛很像編號6 之人」「(所以你指 認王秋閔是警察叫你認的、還是你隨便認的,還是你真的有 看過才認的?)曾看過」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81 至91頁)。所證互核一致,並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王秋閔拿透 明白色夾鍊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伊,伊並交付500 元予 被告王秋閔等情屬實。
②證人即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賣給林春守 」、「我指示王秋閔送毒品,比較近的我叫王秋閔送,比較 遠叫陳俊男送」等語(他2054卷二第236 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在和生市場邊你是叫 王秋閔去的?)是的」等語。其明確供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林春守,並指示被告王秋閔送毒品予證人林春守等情。 ⑵此外,並有當日13時44分許證人林春守去電被告黃良淵之通 訊監察譯文兩通可佐,通話中證人林春守以「喂!朋友,喝 咖啡」、「那個順便拿出來」「那個…一杯半的咖啡阿」等 暗語(他2054卷一第181 頁B1-2之譯文),依其於前揭偵訊 中之證詞係代表要向被告黃良淵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更可 徵證人林春守黃良淵所證應屬可信。
⑶參諸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我記得黃 良淵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給他朋友,我不確定是不 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108 年8 月2 日14時 15分許依據黃良淵指示將海洛因送至和生路二段和生市場給 林春守?)我對林春守印象模糊,印象中黃良淵有拜託我拿 毒品去市場給他朋友,但是否這次我不確定」等語(他2054



卷二第306 、346 頁),亦不否認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受被告 黃良淵指示持送毒品予購毒之人乙節。
⑷綜上,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檢察官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互核一致,且有案發當日13 時44分許內容有毒品交易暗語之證人林春守去電被告黃良淵 之通訊監察譯文兩通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亦不否認曾依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前往和生市場交付海洛 因予購毒者乙節綜合以觀,堪認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⒊附表一編號24被訴與被告黃良淵共同在108 年6 月19日6 時 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販賣海洛因予廖君禮 部分:
⑴此部分已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直承曾受被告 黃良淵之指示,將1 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受等節: 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廖君禮曾 經在屏東市自由路大都會網咖一起向黃良淵購買毒品,那次 黃良淵要我幫忙將毒品拿給廖君禮黃良淵都沒有給我任何 利益及好處,單純要我幫忙拿給別人而已」等語(他2054卷 二第306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天到現場 時,是廖君禮邀我一人一半,…黃良淵到場,我先進去,他 跟黃良淵有無交易我不知道,後來黃良淵邀我進廁所,我跟 黃良淵購買500 元毒品,之後黃良淵拿一小包毒品給我,叫 我拿去給廖君禮」、「是黃良淵拜託我送去給朋友,但是我 沒有金錢部分交易」等語(他2054卷二第346 頁),顯已自 承曾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一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 受無訛。
⑵其上開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君禮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
①證人廖君禮於108 年6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向 黃良淵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點、地點、價格、數量?)108 年 6 月19日早上6 點左右,在屏東市自由路的大都會網咖買50 0 元的海洛因,數量約1 粒生白米的量,…剛好王秋閔向黃 良淵購買毒品,我們一起在門口等黃良淵,一會兒黃良淵就 騎他的重機過來,我走過去跟他說我要500 ,他就叫我將 500 元放在他騎的重機前置物箱的小袋子裡面,然後他跟王 秋閔就進入網咖一樓廁所,…然後他們就從廁所出來,由王 秋閔將毒品海洛因轉交給我後,我們三個人一同離開網咖」 等語(他2054卷一第16頁)。
②證人即共犯黃良淵先於109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你在6 月19日在大都會網咖經由王秋閔介紹賣毒品給廖 君禮?)是」等語(他2054卷二第237 頁);再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提示被告黃良淵109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 你拿1 小包給王秋閔是什麼意思?)謝禮,謝謝他介紹給我 」、「(就是你剛才講的他們幫你跑腿,你要請他們吃免費 的意思嗎?)對」、「(就你請王秋閔施用毒品的部分,他 在廁所有拿500 元給你嗎)沒有」等語(原審原訴19號卷二 第98頁),顯見被告黃良淵係透過被告王秋閔販賣毒品予廖 君禮,並請被告王秋閔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廖君禮無訛。 ⑶綜上,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直 承曾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1 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 受等節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君禮於警詢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王秋閔係介紹證人 廖君禮向被告黃良淵購毒,並收受廖君禮購毒之價金,於買 得毒品後並依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廖君禮,另獲 得海洛因施用之對價,業如上述,其所為顯係為自己之利益 、意圖營利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一之交付毒品行為。 ⒋附表一編號25被訴單獨於108 年12月18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 丹國中,販賣海洛因予陳昊平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屬實 :
①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稱:「編號F-5-1 之 監聽譯文是我與陳昊平的對話。陳昊平叫我去跟『小強』拿 海洛因來賣給陳昊平」、「於108 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在萬丹國中,交付1 包約2 粒米之海洛因毒品予陳昊平,其 當場亦交付700 元予我,我們沒有毒品交易暗語,他只有要 買毒品才會找我,這次交易我與陳昊平分別騎機車前往上記 地點進行交易。惟本次毒品交易我也有貼300 元和陳昊平的 700 元剛好湊足1 千元向『小強』買海洛因,然後我們兩個 再一起平分」、「因為我們是朋友,然後我又幫陳昊平向『 小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他,所以陳昊平才願意跟我平分, 也算是請我的意思」、「當天陳昊平確實只有帶700 元,但 是因為他想買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我才幫他貼300 元湊足 1000元然後再平分。因為陳昊平沒有小強的聯絡方式,所以 陳昊平要買海洛因毒品都是聯繫我,又因為我本身沒有海洛 因毒品,所以都是再聯繫小強,並向其取得海洛因毒品後, 再與陳昊平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2571卷第196 頁以下) 。
②被告王秋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編號F-5-1 譯文



是否是你跟陳昊平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交易之 時間、地點?)通話當天晚上差不多六、七點,在萬丹國中 」、「陳昊平說他身上剩700 元,所以我跟他合資我再出30 0 元向黃良淵拿海洛因」、「他說的7 吋就是700 元的意思 」、「(可是陳昊平說他是直接跟你買,不是合資或請你代 購?)小強有交待我,叫我不要拿給陳昊平,但是陳昊平都 會叫我幫他拿,他也知道我是跟小強拿的」、「陳昊平那天 給我700 元,我再出300 元,去跟小強買海洛因,回來之後 我再跟陳昊平一人一半。但是我是回來之後我才跟陳昊平說 我也有出300 元所以要一人一半」等語(偵2571號卷第215 頁以下)。
③被告王秋閔既自承因證人陳昊平無處購毒,將部分購毒款項 700 元委由被告王秋閔代購,惟其單獨向被告黃良淵購毒前 未獲同意僅出資300 元,購得毒品後竟得與證人陳昊天五五 平分,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計算、意圖營利而販毒予證人陳 昊平無訛。
⑵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昊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①證人陳昊平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編號F-5-1 通聯譯 文是否為你與敏仔(即王秋閔)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 」「敏仔何時將毒品給你?地點?)12月18日晚上6 點多, 在萬丹國中」「(是交現金給敏仔嗎?多少錢?)是,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海洛因,賣海洛因給 我,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2571卷第175 頁)。然關於當次交易毒品之金額,證人陳昊平固然於偵訊 中證稱是1000元,然此核與被告王秋閔上開供述不合,且依 照案發當日其與被告王秋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向被告 王秋閔稱「我剩差不多7 吋的油漆而已」、「你就處理一下 啦好不好」等語,依被告王秋閔偵訊所供,7 吋的意思就是 指700 元,且證人陳昊平於警詢中也證稱:「『7 吋的油漆 而已』就是指只剩700 元。『你就處理一下啦好不好』就是 指能拿多少毒品算多少」等語(偵2571卷第164 頁),故證 人陳昊平偵訊中此部分關於購毒價金為1000元部分之證詞即 有可疑,應以被告王秋閔所供述之700 元,較為可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109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陳昊平沒有跟我買過毒品」、「(編號F-5-1 通聯譯文 是否為你、王秋閔陳昊平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陳昊平 要購買毒品,陳昊平要跟我買毒品。我有問王秋閔要賣給誰 ,他說是要賣給陳昊平」、「(所以你的意思是,陳昊平要 跟王秋閔買,但是王秋閔再跟你拿毒品的意思嗎?)對。但



是我有叫王秋閔不要賣給陳昊平,因為陳昊平會指證人家販 賣。王秋閔要賣給誰,我不清楚」、「(提示編號F-5-1 通 聯譯文,王秋閔說他有跟陳昊平合資跟你買海洛因?)是王 秋閔當天向我拿,我有給他。我問他要賣給誰,他說陳昊平 」等語(偵2571卷第32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 秋閔跟陳昊平之間有交易毒品這件事,你知道嗎?)我知道 。王秋閔跟我說陳昊平要跟我拿毒品,我回答說這個人我不 賣他,因為他是抓耙子,之後會講出去」、「(為何這次你 明知道王秋閔要拿毒品給陳昊平,你還要拿毒品出來?)我 就拿給他,他要拿給誰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並非是 你要賣給陳昊平的?)對」、「(你的意思是你是賣給王秋 閔不是賣給陳昊平,至於王秋閔要賣給誰你不管,不是你直 接跟陳昊平交易?)是的」(原審原訴19號卷二第100 頁以 下)。
⑶綜上,可知此部分應係因證人陳昊平無處購毒,將部分購毒 款項700 元委由被告王秋閔向外購毒,未得陳昊平同意即自 行出資300 元合計以1000元單獨向被告黃良淵購得1 包海洛 因,購得毒品後竟與證人陳昊天五五平分,可見被告係為自 己之計算、意圖營利而販毒予證人陳昊天無訛。而公訴意旨 認此次販毒是被告黃良淵王秋閔共同販賣一包1000元之海 洛因給陳昊平等情,尚有誤會,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應逕由本院更正並認定被告黃良淵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王秋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王秋閔再另 行起意,以700 元轉賣其中部分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昊平( 如表一編號25所示),併此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6被訴單獨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萬丹國中 販賣海洛因予陳昊平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昊平於109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 訊中證稱:「(編號F-6-1 、F-6-2 之譯文是你與敏仔交易 毒品之談話內容?)是」「(敏仔何時將毒品給你?地點? )12月25日下午5 點40分,也是在萬丹國中」「是交現金給 敏仔嗎?)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 海洛因」「(你是直接跟敏仔買,還是請敏仔代購,或是跟 敏仔合購?)是直接跟敏仔買」等語(偵2571卷第175 至17 7 頁)明確。而證人陳昊平與被告王秋閔並無恩怨或金錢糾 紛,業據其於109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偵25 71卷第177 頁),客觀上尚無誣指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堪 信為真實。
⑵參諸案發當日被告王秋閔與證人陳昊平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編號F-6-1 (108 年12月25日16時48分)



證人陳昊平:「要哪等你?」
被告王秋閔:「國中啊」
證人陳昊平:「你多久會到?」
被告王秋閔:「我差不多5點20」
證人陳昊平:『好、阿一樣耶、那個、一樣1 啦」 被告王秋閔:「好」
編號F-6-2 (同日17時14分)
證人陳昊平:「喂」
被告王秋閔:「又在催了、又在催了」
證人陳昊平:「我就提早到了」
被告王秋閔:「我在騎機車了」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昊平確實有向被告王秋閔 表示要購買1 千元的毒品,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 在萬丹國中門口交易,但因證人陳昊平提早於下午5 時14分 前即已到達,故去電被告王秋閔詢問,被告王秋閔則回覆正 在騎車,已經在前往約定地點途中了,且沒有表示因為沒有 調到毒品而無法交易,上開譯文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陳昊平所 證相符。
⑶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 拿1000元給我,我去找小強,但是找不到人,所以我就把10 00元還他,本次交易未成云云,然其供述顯與監聽譯文所示 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⑷綜上,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昊平結證明確,並有本次毒品交易 相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而上開證人陳昊平並無誣指之動 機存在,被告所辯則與常理及監聽譯文所示情節不合而難憑 採,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⒍證人丙○○、乙○○等2 人雖均於本院110 年8 月24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黃良淵曾叫伊等轉知被告王秋閔叫他認罪,反 正被告黃良淵已經把其咬死,伊等嗣確有轉知給被告王秋閔 知道云云。惟縱上開證人所證為真,亦難以此反推而否定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指證被告王秋閔受其指使而共同販毒之 證詞為不可採,是其等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王秋閔之認定。 又被告王秋閔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查明 有無本件交易毒品等情,惟本件係發生於108 年間,時隔日 久,該證據恐已佚失而難予調查,且其授受毒品之地點略在 公園、網咖及國中等處,亦非一般路口監視器所得錄及之場 域,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秋閔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核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 決要旨參考)。查被告黃良淵於109 年4 月14日警詢中自承 每次販毒獲利方式為:「每販賣500 元之毒品大約賺250 元 」等語(見他字2054號卷二第141 頁);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亦已供稱:「(你明知販毒為不法犯行, 何以要協助小強共同販毒?有無從中獲取免費毒品施用或對 價利益?)我不知道受小強指使到場交易毒品這樣的行為是 販毒,小強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偵2571卷第 200 頁),就其等各次販毒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審認 ;又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等3 人與購毒者乙○○等 人之間,僅互為買賣毒品之生意往來關係,並非至親,若無 利可圖,被告3 人自無甘冒重典而願意鋌而走險之理,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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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