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3號
KSHM,110,上訴,303,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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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9 年度偵字第
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燕巢郵局帳戶)提供予 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匯入詐得款項,更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26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沅庭,冒充為告訴人之 姪女吳佩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該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 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款項35萬元,於108 年12 月25日13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旋依「 王凱」指示,於同日14時7 分、14時8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 萬元2 筆,再於 同日14時12分許,臨櫃提領23萬元(起訴書原載為12萬元,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於同日17時許,與「王凱 」指派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對面之巷口處,將該35萬元款項交由該成員取走,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諮詢專線紀錄、燕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單、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燕巢郵局帳號,致該帳戶經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匯款之用,並於上開時、地提款後交付款項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純粹找工作,不知道這是詐騙,我主觀上沒有詐欺 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前揭將其申辦之燕巢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陳 佩騏」、「王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又依「王凱 」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提款機、臨櫃提領等方式,分次 提領款項各6 萬元、6 萬元、23萬元,再交付予「王凱」指 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沅庭於警詢證陳有前揭遭詐騙之 情事明確(見警卷第31至47頁),並有被告與「王凱」、詐 欺集團中自稱「陳珮騏」者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燕巢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29頁、第49頁、第63至67頁、第87頁、第11



9 至123 頁、第127 頁、第131 至1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 105 至111 頁、第17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卷〕第153 至163 頁、第171 頁、第 179 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復有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存簿 1 本、金融卡1 張、木質印章1 顆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可認定。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 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 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 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 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 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詐欺犯罪成立之有 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告知他人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就被告為何交付其燕巢郵局帳戶帳號,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 使用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 訊息,就加「陳佩騏」的LINE詢問,結果「陳佩騏」跟我說 他們公司在做比特幣的投資,需要大量帳戶給他們使用,因 將比特幣換成現金需要有帳戶幫忙代收,問我要不要加入, 我考慮3 、4 天後,問他有沒有網站,他就給我一個網站, 我點進去看發現確實是投資比特幣的,就跟他說我要工作, 他說後續會由「王凱」跟我聯絡,請我把郵局帳號拍給他登 記使用,並跟我說錢會匯到我帳戶,到時再請我領出來,他



們會派專員來收,後來於108 年12月25日「王凱」通知款項 匯入我帳戶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專員,我交錢 給專員後,有打電話問「王凱」,匯款進我帳號的吳沅庭是 誰,「王凱」說是他們公司的會計,後來我再要薪資時就連 絡不上「王凱」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少連偵卷一第108 至110 頁);而證人即同樣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該帳戶之林芋圻亦於警詢證稱:我在 臉書上的求職徵才網看到如要兼職工作,請加LINE了解,我 就加該LINE帳號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他們是虛擬貨幣交 易所要擴大經營,需要別人提供帳戶,讓他們可以把變賣虛 擬貨幣的貨款提領出來,我就相信並把我的帳戶資料傳給他 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7 至188 頁),並有其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09 至295 頁) 。相互參照被告與證人林芋圻交付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 之過程與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虛擬貨幣交易需他人提供帳戶」之話術,鼓吹致伊交付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難遽認無稽,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直接故意。 ㈣依被告與「王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數度詢問「這個 真的沒有風險吧」、「這個一個星期會有幾次?幫我爭取, 可是不要有風險」、「一天入兩次(指匯款兩次)沒有問題 吧」等語,均獲「王凱」回稱「沒有任何風險的」、「不會 的(指不會被盤問)」、「我們可不是什麼人頭戶」、「請 放心好嗎,我在排單,很忙的唷」、「沒事的,請你放心好 嗎」之答覆,且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亦在LINE上詢問「王凱 」:「請問上面名字(指匯款人即告訴人吳沅庭)是誰啊」 ,經「王凱」回稱「財務、撥款的,請放心」等情,有該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1頁); 再依被告與「陳佩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數度稱「到 底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啊,如果還是沒有,你幫我把資料註銷 」、「到底是有沒有風險啊,我真怕提領後有問題」、「這 個到底有沒有問題啊」、「有小孩要養,真的不能出錯」等 語,均經「陳佩麒」回稱「你放心,不會有問題的」、「我 (做)一年多了」、「真的(沒有問題)」、「你放心,我 也是孩子媽媽,專員也是去找我收錢」等語,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至171 頁);佐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為我跟先生扶養4 名小孩,我 又沒上班,在家裡顧小孩,公婆說我沒有工作還敢生小孩, 我只是單純想補貼家用,才會到網站找工作,沒有想到會被 騙等語(見警卷第9 頁、他字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於過



程中雖數度詢問「王凱」、「陳佩麒」該工作是否具有風險 ,並確認匯款人為何人,惟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屢次以話術安 撫,並保證該工作之合法性,則在被告無收入且需撫養多名 小孩之經濟壓力下,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 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帳戶遭騙取,並無 違諸常情。又被告為上開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於LINE 上向「王凱」稱:「等等可以先轉給我嗎,我的薪水我要當 天領,這樣也算保障我自己」、「有沒有辦法先匯啊」,於 數次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均未遭「王凱」回應後,復稱「麻 煩把我的帳號給銷毀,不然如果有什麼事我只好去警察局備 案」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係於多次詢問核 發薪資事宜後,均未獲回應,始發現異狀,並向詐欺集團稱 要去警局備案;衡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為係為領取每月1 萬 5000元之薪資(見原審卷第79頁),以其薪資非高,卻因提 供自己帳戶,且須親自提領款項,一經追查,極易遭檢警查 獲涉案,進而背負嗣後遭刑事訴追、判刑之風險,更需承擔 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之後果,以一般人而言,通常不至於為 了該微薄之薪資,而甘冒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由被告與「王 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行為後數次向「王凱」 催討薪資,惟均未獲得回覆,即與「王凱」失去聯繫,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領取前揭薪資,是被告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不僅未達原先求職之目的,亦未獲得任 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處於被告 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並非供比特幣公司匯款所用 ,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均將不欲為之,故而亦難認 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其上開郵局帳戶遭 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況且,據被告於警詢供陳:上開燕巢郵局帳戶是我老公用於 薪資轉帳及請領育兒津貼所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依 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 31日間,確有多筆育兒津貼匯入之紀錄,有該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53 至163 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無據。衡以該帳戶既係被告用於固定請領育兒津 貼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 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育兒津貼,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是益證 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㈥雖被告曾在LINE上向「陳佩麒」稱:「為何錢拿走了,該給 我的也沒有,說什麼明天一起結」、「我怎麼覺得這是在當



人頭戶,來拿錢的弟弟像是車手一樣,這個看起來真的不是 很安全」、「你也是隔天結的嗎?」、「如果明天沒有,我 的帳戶幫我銷毀我不要做了,不然這樣真的很危險,等等沒 有拿到錢還被當人頭戶卡官司,真的划不來了」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58 至160 頁),似可認其對於上開燕巢郵局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有所預見,惟細究被告係於提領 、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未領得薪資,始於LINE中 向「陳佩麒」表達其疑慮,然均遭「陳佩麒」回覆:「不是 (人頭戶),你放心」、「明天還會入帳,明天一起結,你 放心,我也是隔天結的,他薪水是直接打入我這個帳戶」、 「不會,你放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8 至159 頁), 可見被告係於行為後,始懷疑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詐 欺集團有關,於詢問「陳佩麒」後,亦均遭詐騙話術安撫, 故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對詐欺行為明知或有所預見且 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告僅為追求輕鬆、快 速領取薪資、獲取金錢之心態縱值非議,但此究與被告已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以其上開郵局帳 戶遂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有別。
㈦再被告前曾因交付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則被告相 較於一般人而言,理應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更加 小心謹慎。惟依被告與「王凱」間之LINE對話內容,「王凱 」先稱「要不然你帳戶寄到我們公司吧,我們直接給你租金 ,這樣的話,就不擔心沒有單了」等語,被告隨即回稱「不 要,還寄帳戶,我之前寄帳戶背(揹)官司」等語(見偵卷 第25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前案之經驗,謹記不得任意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隨意交付予他人之教訓,遂於本案中僅提供 上開燕巢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就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均自行保管,此情已與一般幫助詐欺者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由利用提領之情形 有所不同。復依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 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且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金融帳戶,當會自圓其說,藉以 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 故能否以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科,即遽認其本案主觀上亦可 預見其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並非無疑,此由社會上 不乏曾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之後仍再次受騙而交付 金錢之例,即可為佐,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



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基此,縱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 亦無法推論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具備詐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㈧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 其燕巢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陳佩騏」、「王凱」,該帳戶嗣 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35萬元,且被告確有 提領該款項,然尚無可證明該帳號係被告故意或容任提供予 前開詐欺集團,被告並係明知該詐欺之情仍前往提領款項, 則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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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