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全國
參 與 人 黃睿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73、7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全國部分撤銷。
潘全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全國、邱進忠(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均知悉鍾嘉村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造林位在屏 東縣○○○鄉○○村○○0 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屏東事業區第1 林 班地之龍園林地(下稱龍園林地),為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由潘全國向邱進忠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 金,請邱進忠向不知情之黃瓘博借用黃睿豐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黃瓘博、黃睿豐均另由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另以1000元之酬金請不知情之陳金龍(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協助搬運樹木後,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凌晨5 時32分許,潘全國騎乘不知情之江國銘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 金龍,邱進忠駕駛甲車,至龍園林地內,由潘全國、邱進忠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邱進忠所有之尖嘴鋤頭1 支、鋸 子1 支,挖掘竊取鍾嘉村所管領之桂花樹1 棵、七里香樹1 棵,搬至甲車上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黃瓘博所經營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山澤居渡假小木屋外停車場放置。 嗣鍾嘉村員工詹夜能發現其上開樹木遭盜挖,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影像,始於108 年3 月27日晚上時許,循線在高雄市○ ○區○○里○○路00號「山澤居渡假小木屋」停車場查獲,
並扣得桂花樹1 棵、七里香樹1 棵、甲車(均已發還)及尖 嘴鋤頭1 把等物。
二、案經鍾嘉村委任詹夜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全國(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18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用工 具去挖樹木,這些事實我都承認,龍園林地是人家承租的, 那是私人園區外面種植的景觀的樹木,應該不屬於國有土地 ,不應該適用森林法,我偷回來是要自己種的,也不是像山 老鼠去買賣,不是森林法規定的盜取公有財產,應該適用刑 法的竊盜罪,又本件林木是我一個人偷的,我只是請邱進忠 、陳金龍幫忙云云。
㈡惟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67 號卷第348 、371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進忠於 原審審理時(見易67號卷第348 、371 頁)、證人黃瓘博、 詹夜能、龍園林地管理員陳茂田、乙車登記名義人賴建治、 江國銘、證人即參與人黃睿豐(原名黃文煥,下稱參與人)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黃瓘博部分,見警一卷第45 至50頁、偵7018號卷第95至99頁;詹夜能部分,見警一卷第 35至41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陳茂田部分,見警一卷 第43至44頁、警二卷第97至98頁;賴建治部分,見警一卷第 27至30頁;江國銘部分,見警卷第31至33頁;黃睿豐部分,
見警卷第21至25頁、易67號卷第324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68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 稱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盜採林木比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甲車、乙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7018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林管理處109 年9 月23日屏政字 第1096164429號函暨所附山價查定書、每木調查表及黃睿豐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63至65、117 、127 至143 、175 、179 至223 頁;偵7018號卷第153 至155 頁;審易 1127號卷第39頁;易67號卷第285 至289 、295 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其犯罪之證據。
2.證人詹夜能於本院110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本件是鍾 嘉村與屏東林管處簽約造林,但是只是造林不能自己砍伐承 租地內的林木,唯一一種可以砍伐的是相思樹,但是相思樹 要砍伐要經過林務局同意,至於其他樹種都不能砍伐,我老 闆承租是要作為休閒用,有一間合法的別墅在內,種樹不用 經過林務局同意,自然死亡的樹需要補種上去,不能偷是犯 法的,被告所竊取的樹木是承租以後所種的,是種在承租地 內路邊做造景用的,已承租這地已經5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至104 頁);又本案桂花樹及七里香竊取地點係為 鍾嘉村君向本處承租屏東事業區第1 林班之租地造林地,依 據森林法第3 條,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國 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五點,租地造林人有主伐 或間伐之情事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又依據森林法第45條 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 銷,另森林法第4 條,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 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 為森林所有人,本租地造林地承租人鍾嘉村與本處訂立租賃 契約,租地之森林應負保管之責,屏東林管處或承袓人鍾嘉 村均得主張為被害人等情,亦有屏東林管處110 年5 月5 日 屏證字第1106100887號函及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 理要點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足見被告竊取之 林木屬於森林法第3 條所稱之森林,不因該林木係因承租人 鍾嘉村承租後所栽種而異其性質,至為明確。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前栽種樹木都是去買植栽回來 ,這是我第一次去林裡面偷,我看林裡面樹木很多我就去裡 面找,那裡又有路可以走,我知道那裡有別墅,當時我看別
墅那裡沒有人在,我就去挖,我以前做過果園搭網工人,沒 有從事過種樹或種水果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 ),而被告所竊得之七里香於被查獲時,係栽種於黃瓘博所 經營之「山澤居渡假小木屋」土地上,而桂花則係以太空包 包覆放置在七里香樹旁邊,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進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既未種過樹,且 係前往森林裡竊取本件七里香及桂花樹,並於竊取後,未運 回自己之住處,而係將七里香種植於黃瓘博所經營之「山澤 居渡假小木屋」土地上及將桂花則以太空包包覆放置在七里 香樹旁約3 天,始遭警查獲,則其所辯:竊取地點非屬森林 ,且係為自己栽種而竊取本件七里香、桂花樹,應只成立普 通竊盜罪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於110 年5 月7 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第52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本文 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已將罰金刑,從「 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100 萬元 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七里香及桂樹為「生立木」 (易67號卷第287 頁),非屬「貴重木」,就罰金最低額, 於本案核算結果,本件贓額依舊法為68萬元以上至136 萬元 (贓額以山價為準,本件兩棵林木之山價合計為13萬6000元 ),其中贓額最高額136 萬元雖高於新法之最低額100 萬元 ,但低於新法之最高額2000萬元,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規定處斷。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被告2 人 犯罪時所使用之鋤頭、鋸子等物,係屬金屬材質,可挖掘、 鋸斷樹木,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兇器,且被告夥同邱進忠竊盜,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 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並告知被告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2 款加 重情形,惟既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被告與邱進 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 3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 經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潘全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犯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僅隔1 年餘,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於110 年5 月7 日修正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有所未洽。㈡陳金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201 至213 頁),原判決認陳金龍與被告及邱進忠 共犯本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與邱進忠在告訴 人鍾嘉村承租之國有林班地內,使用上開工具挖掘竊取前述 生立木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森林資源 ,對他人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復考 量被告所竊得之贓木,價值非輕(詳如後述),惟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 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被告賠償任何 損害,並請求予給被告從輕量刑(按被害人已取回七里香及 桂花樹,詳警一卷第139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有和解筆 錄可參(見易67號卷第377 頁),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係居於 主要地位,及其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 個小孩與前妻同住 ,之前從事受僱水泥工,日薪約2000元,目前自己住等智識 、家庭、經濟及居於次要地位之同案被告邱進忠,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一切情況,仍量處有期徒1 年 4 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 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 易價格之市價為準。被告所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共13 萬6000元,有屏東林管處函檢附山價查定書可依,已如上述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應其應併科贓額為5 倍(13 萬6000元×5 倍=68 萬元)再加1 萬元,合計69萬元之罰金 為適當,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 。
㈡沒收:
1.被告與邱進忠搬運贓木之甲車,係參與人所有,借予黃瓘博 使用之車輛,邱進忠前曾向黃瓘博借用甲車,黃瓘博平時將 甲車停放在山澤居渡假小木屋停車場,鑰匙放置在車上,邱
進忠於案發前自行取用甲車並未告知黃瓘博,參與人對於邱 進忠使用甲車之目的,亦無從知悉,業據證人即參與人黃睿 豐、黃瓘博、邱進忠供述在卷(黃睿豐部分,見警一卷第24 頁;黃瓘博部分,見警一卷第48頁;邱進忠部分,警一卷第 5 頁),又甲車為83年出廠,使用牌照於103 年9 月間已註 銷,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一卷第143 頁), 則由甲車之現況,可見其等所述上開甲車使用情形應屬可信 ,且參與人、黃瓘博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並未成立共犯,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7018號卷第153 至155 頁) ,則本件尚難認參與人對於邱進忠將甲車用以搬運本件贓物 乙節事先已知情,如遽予將之沒收,將使無辜之第三人即參 與人蒙受損害而顯失衡平,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車部分 ,係江國銘於入監執行前,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證人江國銘 、被告供述在案(江國銘部分,見警一卷第32頁;被告部分 ,見警一卷第17頁),則難認係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也 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故意提供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且乙 車並未為用以載運贓木,僅於本件犯行提供間接之助力,並 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亦係基此理由, 不予宣告沒收此車輛,核無違誤。
2.未扣案之鋸子1 支,雖均係供被告與邱進忠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違禁物,且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助益甚微,認沒收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參與人黃睿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五、邱進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金龍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