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7號
KSHM,110,上訴,187,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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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名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漢軒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宇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109 年度易字第335 號,中華
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783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董名峯柯漢軒劉洋辰部分,及潘俊呈莊智宇



私行拘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名峯犯私行拘禁、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 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㈢潘俊呈犯私行拘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漢軒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5 「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智宇犯私行拘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附保護管束。
劉洋辰犯私行拘禁、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 編號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㈦其上訴駁回(即唐偉智部分及潘俊呈寄藏槍彈部分)。 事 實
一、唐偉智潘俊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唐偉智竟未經 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15-1、15-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並自108 年 3 月13日後之該月中旬某日起,將之交由潘俊呈代為保管, 而潘俊呈則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犯意,代唐偉智保管前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 上方輕鋼架處。108 年3 月24日某時許,唐偉智因向友人「 洪承緯」借款5 萬元,遂指示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予「洪承 緯」(未經起訴),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中斷對上開槍彈之 持有。之後於108 年4 月11日,唐偉智為了取回上開槍彈, 以對林金燈為後述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遂指示潘俊呈向「 洪承緯」取回上開槍彈,潘俊呈與「洪承緯」聯繫後,於同 年4 月12日某時許,向「洪承緯」取回前開槍彈,唐偉智潘俊呈即分別承前開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仍由潘俊呈唐偉智保管該 槍彈,並仍將之藏放在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住處大樓之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處。至108 年4 月15日15時



許,唐偉智要求潘俊呈從上述輕鋼架處取出上開槍彈,並拍 照傳送予唐偉智,以確認上開槍彈仍然存在,潘俊呈並於同 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後 ,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唐偉智唐偉智繼以由自己保管之方式 ,持有上開槍彈,並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直至翌日(16 日)凌晨1 時25分許,始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槍、彈(詳事 實欄所示)。
二、緣董名峯因認林金燈向其詐騙購屋款50萬元,遲不歸還,欲 向林金燈索討該筆債務,乃委請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其等 商議以將林金燈帶至汽車旅館之方式,迫使林金燈還債。謀 議既定,唐偉智董名峯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唐偉智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許,聯繫潘俊呈取出其所寄 放之上開槍彈,並告以潘俊呈將帶槍彈處理對林金燈討債之 事宜,潘俊呈獲悉上情後,竟基於與唐偉智董名峯共同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河南路口與唐偉智會合,並交還上開槍彈予唐偉智唐偉智潘俊呈董名峯3 人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附近會合後 ,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 新興區八德二路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確實地址詳卷),由 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駛董名峯之前揭車輛 ,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林金燈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136 號房(下稱華納汽車旅館)。抵達 後,唐偉智先持上開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頭部 流血,嗣受唐偉智聯繫之吳旻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莊智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其等見林金燈已遭私行拘 禁在華納汽車旅館內,竟與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唐偉智以上開槍枝抵住林金燈嘴 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萬就要讓你死,我身上 已經1 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不怕再多1 條」等語 ,董名峯則稱因林金燈欠錢,要求其他人毆打林金燈,唐偉 智即持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見狀,亦分由莊智宇持球棒,潘俊呈吳旻諺、劉 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燈之手臂、背部等處,惟董名 峯認林金燈仍無還錢之意,復指示綑綁林金燈唐偉智因而 聯繫柯漢軒購買鉗子1 支、束帶1 批及膠帶2 捲等物。同日 22時30分許,柯漢軒購得前揭物品後抵達華納汽車旅館,見 林金燈已遭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竟自斯時起,與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莊智宇劉洋辰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由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金燈之嘴巴,唐偉智



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等人共同以膠帶將林金燈綑綁在 椅子上,並以束帶綑綁林金燈大拇指唐偉智因欲至林金 燈經營之上開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飲料 店鑰匙共4 支,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大腿,柯漢軒 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燈心生畏懼, 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唐 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 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林金燈私行拘禁。唐偉智取得上開鑰 匙4 支後,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該鑰匙至林金燈上揭飲料 店搜取財物,惟莊智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店。三、唐偉智董名峯為搜尋林金燈之財物,於莊智宇劉洋辰持 上開鑰匙4 支前往林金燈飲料店,惟未進入後,董名峯即 指示應直接進入林金燈之住處,由唐偉智問明林金燈之住處 地址後,董名峯唐偉智竟與莊智宇劉洋辰共同基於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經唐偉智以電話聯繫劉洋辰告知地址 ,莊智宇劉洋辰即依指示於同日23時12分許,一同前往高 雄市鼓山區裕豐街林金燈住處(確實地址詳卷),劉洋辰再 以自頂樓攀爬至林金燈住處陽台之方式,由陽台落地窗進入 林金燈住處內,莊智宇則在外把風,惟劉洋辰未取得財物即 自林金燈之住處離開。
四、嗣因林金燈華納汽車旅館內被迫致電向友人借款,其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8 年4 月15日23時30分 許抵達華納汽車旅館時,當場查獲而逮捕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吳旻諺柯漢軒等人,並對其等之身體及汽車旅館 房間進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物;警方復 通知已離開汽車旅館之莊智宇劉洋辰前往派出所,扣得如 附表編號11至13之物;另警方於翌日(即16日)凌晨1 時25 分許,經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柯漢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之物 。
五、案經林金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智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 告潘俊呈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潘俊呈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莊智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莊智宇而言,並無證據能 力。
二、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莊智宇劉洋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301 至306 頁、卷二第83至84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偉智潘俊呈自白明確(唐 偉智部分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33 頁,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343 號卷〔下 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58頁;潘俊呈部分見警一卷第55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第313 至320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127 至133 頁),核其2 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槍保字第45號、108 年度彈保字第47 號)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108 年度偵字第78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7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8 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15-2所示之槍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 ×19mm 製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123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89 至292 頁)。
⒉被告唐偉智係於108 年3 月13日,向綽號「阿國」之人購入 而持有上開槍彈一節,業經被告唐偉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10頁);而上開槍彈係警方於108 年4 月16日凌 晨1 時25分許,經被告柯漢軒同意搜索後,對被告柯漢軒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扣,亦 有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又被告唐偉智 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係自108 年3 月13日後之該月中旬某日 起,委託被告潘俊呈代為藏放該槍彈,直至108 年4 月15日 18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林森路河南路口,始由被告潘 俊呈交還上開槍彈,亦經證人即被告潘俊呈於警詢陳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55頁),可知上開槍彈雖由被告潘俊呈代為藏 放,然被告唐偉智仍有隨時指示潘俊呈對上開槍彈如何處置 之支配管領權,自應認被告唐偉智於上開槍彈寄藏於被告潘 俊呈處之期間,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潘俊呈於警詢陳稱:於108 年3 月24日時 ,唐偉智向「洪承緯」借款5 萬元,並以本案的手槍抵押給 「洪承緯」,直到4 月11日,唐偉智為了想先將手槍拿回來 向林金燈恐嚇,唐偉智才叫我向「洪承緯」說這把槍有買家 想買,之後我在4 月12日有向「洪承緯」取回這把槍及子彈 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此亦為被告唐偉智於警詢時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14頁),且有證人即被告潘俊呈與「洪承緯 」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5至43頁),是 以,被告唐偉智將上開槍彈寄放在被告潘俊呈處之期間內, 潘俊呈曾依被告唐偉智之指示,於108 年3 月24日將上開槍 彈交付「洪承緯」,至108 年4 月12日,被告潘俊呈復依被 告唐偉智之指示,自「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等情,殆可 認定。而由上情可知,前開槍彈抵押在「洪承緯」處之期間 ,被告唐偉智若欲取回,尚須徵得「洪承緯」之同意或償還 債務,是以,自應認被告唐偉智於前述時段未具有對上開槍 彈之支配管領力,而中斷對該槍彈之持有;而被告潘俊呈於 該段期間,亦無從認其有何寄藏槍彈之行為。易言之,被告 唐偉智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應係自108 年3 月13日購入上 開槍彈之時起,至同年3 月24日被告潘俊呈將上開槍彈交付 「洪承緯」時止,接著自108 年4 月12日被告潘俊呈自「洪 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直至108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潘俊呈受寄而藏放上開槍彈之 時間,應係自108 年3 月13日後該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



24日,其將上開槍彈交付「洪承緯」時止,接著自108 年4 月12日其從「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時起,至同年4 月15 日18時至19時許,其將該槍彈交還唐偉智時止。 ⒋被告潘俊呈固曾於原審辯稱:我是直到108 年4 月15日下午 15時許,唐偉智要我打開袋子拍照給他看時,才知道唐偉智 有把1 把槍放在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 然依被告潘俊呈曾將上開槍彈取出交給「洪承緯」,復自「 洪承緯」處取回上開槍彈等情以觀,被告潘俊呈顯非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許,依唐偉智指示對上開槍彈拍照時,始知 悉被告唐偉智寄放在其住處大樓電梯出口上方輕鋼架之物係 槍彈,是被告潘俊呈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
⒈本案係因被告董名峯認告訴人林金燈向其詐騙購屋款50萬元 ,遲不歸還,乃委請被告唐偉智出面處理此事,唐偉智於10 8 年4 月15日15時許,聯繫被告潘俊呈取回其寄放之上開槍 彈後,由唐偉智駕駛董名峯所有之前述車輛,搭載董名峯潘俊呈,於同日21時許,共同前往上開林金燈飲料店,由 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唐偉智即駕車搭載董名峯、潘俊 呈與林金燈共同前往華納汽車旅館136 號房。嗣由被告唐偉 智持上開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致林金燈之頭部流血,吳 旻諺與被告莊智宇劉洋辰等人陸續到場,被告唐偉智復以 上開槍枝抵住林金燈嘴巴,對林金燈恫稱:「今天沒看到50 萬就要讓你死,我身上已經1 條槍砲通緝,下星期要去北京 ,不怕再多1 條」等語,被告莊智宇則持球棒,被告吳旻諺劉洋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金燈之手臂、背部等處,嗣 被告柯漢軒唐偉智指示聯繫而購買鉗子1 支、束帶1 批及 膠帶2 捲等物抵達現場,被告柯漢軒持球棒毆打林金燈之嘴 巴,被告唐偉智柯漢軒劉洋辰等人並共同以膠帶將林金 燈綑綁在椅子上,且以束帶綑綁林金燈大拇指,被告唐偉 智因欲至林金燈經營之前開飲料店尋找財物,強行取走林金 燈身上之飲料店鑰匙共4 支,唐偉智並倒灑熱水在林金燈之 大腿,柯漢軒則持鉗子作勢拔林金燈之指甲及牙齒,致林金 燈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被告唐偉智復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持鑰匙4 支至 前揭飲料店搜取財物,惟莊智宇劉洋辰因故並未進入飲料 店等事實,除為被告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劉洋辰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127 至133 頁)外,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3至 27頁),並有董名峯之妻胡文姿匯款給林金燈之存款交易明 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檢管字第1122號、108 年度 槍保字第45號、108 年度彈保字第47號、108 年度檢管字第 2129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09 年7 月18日高醫院附法字第 109010451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15 頁,警二卷第33至75頁, 偵一卷第225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57 頁、第273 頁、 第275 頁、第287 頁、第345 至346 頁、第351 至360 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97 至22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
⒉由上揭客觀事實以觀,被告董名峯唐偉智潘俊呈共同將 林金燈強押至華納汽車旅館後,被告董名峯在汽車旅館內, 固無出手毆打或綑綁林金燈之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潘俊呈 於原審結證稱:董名峯有指示莊智宇劉洋辰拿東西打林金 燈,董名峯就說打他、他欠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9 頁);證人即被告莊智宇於原審證稱:我有打林金燈,是唐 偉智、董名峯叫我揍他的,劉洋辰是空手打,我拿球棒打等 語(見同上卷第250 頁);證人即被告劉洋辰於原審供述: 我第2 次進去華納汽車旅館時有徒手打了林金燈幾下,是董 名峯叫我打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告柯 漢軒於原審證述:我有打林金燈的臉部、手臂,是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打的。我有拿膠帶綁林金燈的手,也有拿尖嘴鉗 作勢要拔林金燈的指甲跟牙齒,也是唐偉智董名峯叫我做 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0至71頁),均指證被告董名峯有指示 其他在場之共同被告毆打或作勢恐嚇林金燈。參以本案係被 告董名峯認遭林金燈詐騙購屋款50萬元而起,林金燈是否能 夠或願意償還該筆款項,與被告董名峯之利益最為相關,是 被告董名峯因見林金燈無還款意願,氣憤之下而要求其他共 同被告毆打及綑綁、恐嚇林金燈,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董 名峯有指示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毆打、綑綁,或作勢恐嚇林金 燈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莊智宇雖否認其在華納汽車旅館內,有綑綁林金燈之行 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明確證稱:柯漢軒是最後 進來房內的,他進來時有拿1 個塑膠袋子,柯漢軒先用小支 鐵製球棒打我嘴巴,之後從塑膠袋子內拿出新買的尖嘴鉗、 束帶及膠帶,唐偉智柯漢軒劉洋辰莊智宇等4 人便一 起用膠帶將我捆綁在椅子上,並以束帶扣住我雙手大拇指等 語(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又證人即被告潘俊呈亦於偵訊 中供稱:劉洋辰莊智宇用膠帶把林金燈捆起來等語(見偵



一卷第128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稱莊智宇劉洋辰捆綁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6 頁),而 酌以證人潘俊呈已坦認共犯本件犯行,無將犯行推諉他人而 誣陷被告莊智宇之必要與動機,是足認被告莊智宇確有共同 綑綁林金燈之行為無訛。
⒋被告潘俊呈於原審雖否認其在華納汽車旅館內,有毆打林金 燈之行為。惟據證人即被告唐偉智於警詢陳稱:第1 下攻擊 林金燈是我打的,柯漢軒潘俊呈吳旻諺劉洋辰、莊智 宇看到我打後才跟著打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證人即被 告董名峯於警詢供述:實際動手除了唐偉智外,還有吳旻諺潘俊呈唐偉智先動手,吳旻諺潘俊呈有一起動手等語 (見警一卷第102 至103 頁)、於偵訊中證稱:除了唐偉智 有打林金燈以外,潘俊呈吳旻諺應該也有打林金燈等語( 見偵一卷第110 頁),核其2 人就當日被告潘俊呈亦有在華 納汽車旅館內出手毆打林金燈乙節所述,相互吻合,且此犯 行亦經被告潘俊呈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 ,是足認被告潘俊呈案發當日,在華納汽車旅館內確有毆打 林金燈之行為,故被告潘俊呈前開於原審所辯,尚無足採。 ⒌被告莊智宇於偵訊供稱:我和劉洋辰於當日晚間9 時許會在 飲料店那裡,是因為唐偉智叫我們去那邊看林金燈在不在等 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被告劉洋辰於警詢供陳:當日19 時許,唐偉智打電話叫我過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李記紅茶冰店看林金燈有無在該處上班,我大概於20時許 與莊智宇一起到李記紅茶冰店,看到林金燈在該處上班,然 後我就跟唐偉智講說林金燈有在李記紅茶冰店內,然後唐偉 智跟我說他要帶林金燈華納汽車旅館談事情等語(見警卷 第8 頁)。由其2 人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莊智宇劉洋辰2 人於事發當日,在被告唐偉智等人前往林金燈上開飲料店強 押林金燈上車前,曾受被告唐偉智之指示,前往該飲料店外 查看林金燈有無在店內,並由被告劉洋辰將結果回報唐偉智 知悉。惟被告莊智宇劉洋辰是日雖有上開行為,然被告莊 智宇於原審供陳:劉洋辰飲料店的老闆欠人家錢,唐偉智 要請劉洋辰確認人有沒有在裡面,劉洋辰並沒有說等一下會 過來把老闆帶出去談判,我認為可能會在店裡面談而已,並 不知道會把他帶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 至253 頁) ,表示其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唐偉智等人要將林金燈押走之犯 罪計畫;且依被告劉洋辰之上開供詞,被告劉洋辰係前往飲 料店查看並回報林金燈在店內之事予唐偉智知悉後,被告唐 偉智始告以欲將林金燈帶往汽車旅館之事;參以證人即被告 唐偉智於原審結證稱:「(問:那天劉洋辰飲料店對面,



是你叫他過去的嗎?)是。」、「(問:你叫劉洋辰過去對 面時,他知道要過去幹嘛嗎?)我叫他過去幫我看那家店有 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是無從認被告 唐偉智指示被告劉洋辰等前往前開飲料店查看時,已有告知 其與被告董名峯欲將林金燈強押至汽車旅館之計畫,自不得 謂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共同至飲料店前查看之行為,係基於 與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 為。再被告莊智宇於原審供陳:之後我有看到有人開車來把 林金燈押走,但我不知道是誰押走的,後來唐偉智劉洋辰 去買飲料,我就與劉洋辰一起去汽車旅館送飲料,我有看到 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並恐嚇他,我有拿棍棒打林金 燈的手臂,因為唐偉智董名峯叫我打的,說林金燈欠錢, 當時我就知道林金燈是被他們從飲料店押來的人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劉洋辰供陳:後來唐偉智打 給我叫我把飲料送過去汽車旅館,我有看到剛剛在飲料店的 人出現在汽車旅館,我問唐偉智這是不是飲料店的人,唐偉 智說是,我有毆打林金燈的手臂,也有用膠帶捆綁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雖未參 與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共同至上揭飲料店強押林金 燈上車,並載至華納汽車旅館之前階段犯行,然其等之後前 往華納汽車旅館時,既已知悉林金燈遭被告唐偉智等人強押 至該處,竟仍加入而共同毆打、捆綁林金燈,自應認其等就 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⒍被告柯漢軒雖於原審辯稱:事發當天晚上10時許,唐偉智與 我聯絡,要我買膠帶、束帶,去汽車旅館找他,唐偉智沒有 跟我說要做什麼,只說到場再講,我到現場時看到董名峯唐偉智林金燈在講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林金燈是被強押 至汽車旅館,我是最晚到的,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惟被告柯漢軒於警詢已 供認:我有聽到唐偉智林金燈打電話籌50萬元,否則不讓 他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酌以被告柯漢軒當日確有 參與毆打、捆綁告訴人林金燈,且持尖嘴鉗向林金燈恫稱要 拔林金燈之手指甲及牙齒之行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柯漢軒就 私行拘禁林金燈之所為,與其他共犯除有行為分擔外,亦有 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是被告柯漢軒前揭於原審所辯,並 無可採。
⒎被告唐偉智除有以槍身擊打告訴人林金燈後腦之行為外,依 其於警詢供陳:我當時有拿熱熔膠、垃圾桶、小棒球棍、槍



托攻擊林金燈的身體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於原審供稱 :我在汽車旅館有用棍棒毆打林金燈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2頁);而證人即被告董名峯亦於警詢陳稱:唐偉智有 拿棍棒打林金燈的腳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頁)、於原審證 稱:工具是唐偉智帶來的,裝在包包內,唐偉智有倒出來, 有類似熱熔膠的東西,我看到唐偉智有拿熱熔膠打林金燈的 腳,旁邊他的朋友看到就跟著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 302 頁);證人即被告柯漢軒於警詢陳稱:我有看到唐偉智 拿塑膠條毆打林金燈的大腿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是足 認被告唐偉智斯時亦有以塑膠棒、球棒毆打林金燈之情。 ⒏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由董名峯駕車搭載唐偉 智、潘俊呈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由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 車後,董名峯即駕車搭載林金燈唐偉智潘俊呈至高雄市 ○○區○○○街000 號華納汽車旅館136 號房等語。然本件 係由被告唐偉智駕駛被告董名峯所有之前述車輛,搭載被告 董名峯潘俊呈至告訴人林金燈飲料店之情,業經被告唐 偉智、董名峯潘俊呈各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61頁、第294 頁、第321 至323 頁、第340 至341 頁、第 344 頁);而被告潘俊呈迫令林金燈上車後,仍由被告唐偉 智駕車搭載被告董名峯潘俊呈林金燈華納汽車旅館乙 節,亦經被告唐偉智董名峯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61頁、第65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唐偉智董名峯與潘 俊呈為此部分行為時,係由被告唐偉智駕車,而非被告董名 峯駕車,殆可認定。又就各被告於華納汽車旅館內犯行之時 序為何,被告唐偉智於原審供稱:我是先拿槍攻擊林金燈的 後腦,之後才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我們是一群人先打完 林金燈之後,再綁林金燈,之後再拿林金燈的鑰匙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461 至463 頁),此核與被告潘俊呈於原審 陳稱:到的時候唐偉智先拿槍打林金燈莊智宇劉洋辰吳旻諺後來才到,我印象中是我從車上下來走到房間,我就 已經看到林金燈頭上有血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34 頁、第33 6 頁)、被告莊智宇於原審陳稱:我到的時候,吳旻諺已經 在裡面了;我有看到唐偉智拿槍抵住林金燈的嘴巴等語(見 同上卷第72頁、第254 頁)相符,堪認實在。是本件被告唐 偉智、董名峯潘俊呈林金燈強押至華納汽車旅館後之事 發順序,應係被告唐偉智先以槍枝毆打林金燈之後腦,繼而 吳旻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陸續到場,接著被告唐偉智以 槍枝抵住告訴人林金燈之嘴巴並對其恫嚇,之後被告等人再 毆打林金燈,待被告柯漢軒到場後毆打並共同綑綁林金燈後 ,再由被告唐偉智強行取走林金燈身上之鑰匙,應可認定。



是起訴書此等部分所載,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唐偉智董名峯劉洋辰分別 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唐偉智部分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58頁;董名峯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劉洋辰 部分見偵二卷第226 至22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本院 卷第一第299 頁、卷二第127 至133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 莊智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25 頁),並有原審109 年8 月12日及109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386 至391 頁、第403 至419 頁,原審卷二第11至 12頁、第61至62頁、第111 至115 頁)。 ⒉被告董名峯雖否認有指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進入告訴人林 金燈上開住處之舉,然據證人即被告唐偉智於原審結證稱: 我拿鑰匙給劉洋辰時,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我叫他到了再 打電話給我,劉洋辰先到飲料店時,打給我說飲料店鐵門關 了,董名峯說直接上去林金燈的家,林金燈有跟我說他家的 地址在幾樓幾號,我就叫劉洋辰他們上去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431 至432 頁),而被告董名峯斯時對證人唐偉智之 前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堪認證 人即被告唐偉智前開所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再酌以本案 係因被告董名峯認遭林金燈詐騙購屋款50萬元,為催討該筆 款項而起,是否能搜找到林金燈之財物,對被告董名峯而言 至關重要,被告董名峯因見被告莊智宇劉洋辰未能順利進 入林金燈飲料店找尋財物,因而逕指示其2 人進入林金燈 前開住處,並與常情無違,是本案應係由被告董名峯指示直 接進入林金燈之住處,以搜找財物,並由被告唐偉智詢問林 金燈其住處詳細地址後,以電話指示被告莊智宇劉洋辰前 往進入之情,足堪認定。故而,被告董名峯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
⒊又經原審勘驗林金燈住處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確可見被告莊 智宇、劉洋辰有共同至林金燈住處,其2 人在樓梯間上下走 動,之後由被告劉洋辰進入林金燈住處之情,有原審109 年 8 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386 至392 頁、第403 至41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 );參以被告劉洋辰於原審自陳:林金燈住處樓下的門沒有 鎖,唐偉智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上去,我從樓梯上去頂樓, 林金燈的住處與頂樓差半個樓層,下來的地方接縫處有1 個 抓的地方,該處有1 個窗戶,我是從窗戶進去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03 頁),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燈於警詢



中證稱其住處遭侵入之情形(見警三卷第98頁)相符。是以 ,被告劉洋辰係以自頂樓攀爬至林金燈住處陽台,再由陽台 落地窗進入林金燈住處之方式侵入住宅,而被告莊智宇則在 外把風等節,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偉智潘俊呈董名峯、柯漢 軒、莊智守、劉洋辰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偉智潘俊呈為事實欄 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 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將 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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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