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1號
KSHM,110,上更一,4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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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
11號、第3203號、第60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政宇張哲榮(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二人均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王政宇之住家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而居住在中厝路91號之劉榮賓在外欠債未還。王政 宇疑因劉榮賓之債務糾份,遂攜帶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3 顆及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 顆,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邀約張 哲榮一同前往中厝路91號開槍。由王政宇騎乘張哲榮母親羅 淑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哲榮,一起自外 面返回王政宇上開住家,王政宇將機車停放在金中街與中厝 路55巷口後,即進入家中拿取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張哲榮 則在巷口等候。王政宇出來後,即與張哲榮小跑步自王政宇 住家旁之小路至中厝路77巷,出了中厝路77巷後左轉,繼續 跑至中厝路91號。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至10分間,在劉榮賓李正吉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門口,王政宇張哲榮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及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政宇持系爭改造 手槍、子彈,對該址民宅擊發2 槍,再接續由張哲榮持系爭 改造手槍、子彈,對該址民宅擊發1 槍。3 顆子彈貫穿該址 1 樓鐵門後,其中2 顆子彈鑲進牆壁內、1 顆子彈穿過鐵門 鑲進1 樓木製房門。王政宇張哲榮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中厝路91號住戶,使居住其內之劉榮賓李正吉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案後,王政宇張哲榮2 人徒 步返回王政宇住處,再由王政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哲榮離 開王政宇住處。王政宇張哲榮2 人於同年月18日晚間,一 同騎乘機車將槍枝攜往林園區中芸港丟棄於海中。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不符(詳如後述),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榮 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政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持有槍 、彈,也沒有去中厝路91號開槍,那天我是回家拿東西,有 聽到槍聲,我問張哲榮有沒有聽到槍聲,他說好像有聽到, 我們就去他的租屋處,我也沒有跟張哲榮去中芸港丟槍云云 。
三、經查:
㈠107 年12月12日凌晨,劉榮賓李正吉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遭人持槍射擊3 槍,3 顆子彈貫穿該址1 樓鐵門後,其中2 顆子彈鑲進牆壁內、1 顆子彈穿過鐵門鑲 進1 樓木製房門,該槍擊案件可能與劉榮賓在外欠錢未還有 關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榮賓李正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警 二卷第78-85 頁) ,並有槍擊現場及彈孔、彈殼照片8 張( 見他字第33-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107 年12月13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園分局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3-7 、13、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案警方偵辦過程如下:①訪查槍擊地點附近住戶,有數人 表示在12月12日1時至2時許,有聽到疑似槍聲,遂以該時間 為準,調閱附近監視器系統。②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2時6 分,有一名男子騎乘MTF-7309號重機車搭載一名男子,在槍 擊案發地後方(金中街)停車,該騎士留在停車地點,乘客 不見蹤影。③經調閱監視器影像顯示,發現12月12日2 時10 分7 秒,在該騎士停留地點(案發地後方金中街),出現瞬



間火光,疑似是槍枝擊發現象。④經實地前往案發地後方金 中街查訪,發現有一條小徑,可通往案發地旁的防火巷,沿 著防火巷可抵達案發地,路程約1 分鐘內,更能躲過中厝路 上前後兩支路口監視器。⑤經調閱監視器影像騎乘MTF-7309 號重機車之男子,身型、穿著服裝、走路樣態與王政宇(男 、86年12月2 日、Z000000000、現居地林園區中厝路55巷5 號、無刑案資料)非常相似。⑥經調閱MTF-7309號重機車車 主為羅淑華(戶內長男張哲榮、男、89年10月23日、 Z000000000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 12月14日函暨偵查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查訪被 告時之照片共8 張存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6 、41-49 頁) ;又車號00 0-0000 號重機車車主為被告張哲榮之母羅淑華 之事實,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張哲榮之戶資料各1 份可以佐證( 見他字卷第15、17頁) ,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到案後,其歷次陳述分別如下: ⒈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⒉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107 年12月12日 ,大概1 時許,我回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2 樓拿我的手機跟皮包,過程中我有聽到槍聲,下來我有 問張哲榮「剛剛那個槍聲是不是你弄出來的」,但是張哲 榮沒有回我;隨後我就騎張哲榮的MTF-7309號重機車,載 張哲榮從中厝路55巷穿過小路後,由中厝路77巷口左轉中 厝路,然後張哲榮就停在某個民宅前面,然後把槍拿出來 ,張哲榮告訴我:「住這一間的人,跟蘇俊丞有一點債務 糾紛,所以蘇俊丞拿了槍給他(張哲榮),要他(張哲榮 )開槍,蘇俊丞會付新台幣(以下同)30萬,我們(王政 宇和張哲榮)再一起平分」,然後我就回張哲榮「好」, 張哲榮就舉起槍,對該戶民宅開了2 槍,我開了1 槍,隨 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去7-11買東西吃,我們在7-11吃完東 西後,便回到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租 屋處,一直到3-4 點,張哲榮就帶我回家了。聽張哲榮說 槍是蘇俊丞給他的。槍枝我跟張哲榮一起把他丟到中芸海 邊了。在107 年12月12日過後2-3 天,張哲榮在下午17時 許騎他的MTF-7309號重機車來載我,我們到中芸海邊,將 槍枝往前丟入海內等語( 見警二卷第58-60 頁) 。同日偵 查中,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他卷第68-69 頁) 。 ⒊警方於108 年1 月31日11時05分至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現場模擬,並製作第四次警詢筆錄時, 被告供稱:107 年12月12日凌晨2 點多時,我載張哲榮騎 他的MTF-7309重機車到金中街及中厝路55巷路口,停車後



下車,然後他跟我說要去後面開槍,我們就小跑步走我家 旁邊的小路到中厝路77巷,出了中厝路77巷後左轉,繼續 跑到中厝路31號門前,隨後張哲榮先開了2 槍,之後他把 槍交給我,換我開1 槍,之後我們就沿原路跑回去,他就 直接回我們停車的路口,而我是回家拿我的錢包和手機, 但當我在我家2 樓時,我有聽到一聲槍聲,然後我就馬上 跑下來問張哲榮,是不是他又開槍,不過他都沒有說話, 那個時候槍插在他的腰際用外套蓋住,之後他就說要回他 的租屋處,由我騎車載他,但我因為肚子餓,所以我們先 騎去中厝路上的統一超商買東西吃等語( 見偵一卷第148 頁) 。嗣於108 年2 月26日第五次警詢中陳述:第一、二 、三次警詢筆錄有一點不屬實,不屬實的部分我在第四次 筆錄中均有坦承等語( 見警二卷第72頁) 。
⒋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均否認犯行。 ⒌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先後不一,實有可疑。而其於第三、 四警詢中雖承認犯行,但供詞亦不一致,其自白是否真實 可信?自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㈣同案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王政宇一起到他家,王政宇叫 我在門口等他,他走進去拿槍出來,我們就去開槍了,我們 從王政宇家旁的小巷子小快跑步到該間民宅,是王政宇帶我 走的,王政宇開2 槍,再把槍拿給我開1 槍,開完槍馬上就 跑回來,要走回王政宇的家,走到王政宇家旁邊的小路( 金 潭國小後面的新路) ,當時我拿著槍枝在玩,發生槍枝走火 ,才出現監視器拍到的亮光,走火之後我就把槍枝還給王政 宇,他就走回他家,我在外面等他,之後再一起去7-11,過 幾天後,王政宇騎機車載我去中芸港海邊,他把槍直接丟了 ,槍枝是用黑色的塑膠袋裝起來;是王政宇帶我去的,王政 宇沒有告訴我槍枝的來源,也沒有告訴我開槍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13 頁) 。
㈤經核證人張哲榮之證詞與被告第四、五次警詢中之自白大致 相符,其2 人就關於槍枝來源、開槍原因、開槍數之陳述雖 有歧異,其餘細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本院認為其2 人就開槍 過程陳述一致部分,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供述:「張哲榮 跟我說要去後面開槍」、「因為中厝路91號住戶與蘇俊丞有 債務糾紛,所以蘇俊丞拿了槍給張哲榮,並要求張哲榮前往 開槍,代價為蘇俊丞會支付30萬,由王政宇張哲榮兩人平 分30萬」、「張哲榮先開了2 槍,之後他把槍交給我換我開 1 槍云云,與同案被告張哲榮所述:「是王政宇帶我去開槍 的」、「王政宇沒有告訴我槍枝的來源,也沒有告訴我開槍



的原因」、「王政宇開2 槍,再把槍拿給我開1 槍」等語, 2 人之說詞不一。本院認為證人張哲榮之證詞較為可信,說 明如下:
⒈經警方調查,被告與蘇俊丞有3,000 元之債務糾紛,被告 僅清償500 元,尚欠2,500 元未還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是認( 見警二卷第73頁) 。既然被告尚積欠蘇俊丞債務 未還,何以蘇俊丞還要提供30萬元予被告王政宇及證人張 哲榮向人討債?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經 證人張哲榮否認在卷,又無其他佐證,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第三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自白犯行後,對於其之前 否認犯行之原因,供稱:因為張哲榮拿槍威脅我說,出事 情後不能老實講云云( 見警二卷第61頁,他字卷第70頁) 。嗣被告於第四、五次警詢中坦承犯行,又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對於其先前坦承犯行乙事 ,分別供陳:「張哲榮叫我承認,這樣比較不會有事。那 時候我相信張哲榮。他跟我說後面的事情他會處理。那時 候跟他在一起,他說我這樣講,後面就沒有我的事情。」 (見原審卷第256 頁) 、「張哲榮叫我跟他講一樣,說我 有開槍,逼我講,不然他外面要讓我難看,類似恐嚇。張 哲榮說要就一起有罪。」( 見本院上訴卷第97-98 頁) 、 「因為張哲榮跟我講他臺南舅舅那邊有很多槍枝,叫我一 定要承認,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承 認。」( 見本院卷第121 頁) 。被告所述前後歧異,實有 可疑,且均為同案被告張哲榮所否認。參以被告先供稱: 張哲榮威脅我不能老實講云云,之後又稱:張哲榮威脅我 要講一樣,要一起有罪云云,已屬重大矛盾,且有時說張 哲榮拿槍威脅他,有時說張哲榮臺南舅舅有槍,說詞不一 ,難以盡信。況且,同案被告張哲榮若係威脅被告自白犯 行,應係為自己脫罪而要求被告承擔全部罪責,方符常理 。張哲榮實無威脅被告與其一起認罪,且自己亦認罪之理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合經驗法則,均無可信。本 件應以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哲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較可採信,且有前開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 ㈥本件經綜合證人張哲榮於本院之證詞及理由㈠、㈡所示證據 ,足證被告疑因劉榮賓之債務糾份,遂攜帶其以不詳方法所 取得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3 顆,於案發時間,邀約張哲榮一 同前往中厝路91號開槍,由被告騎乘張哲榮母親羅淑華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哲榮,一起自外面返回被 告中厝路55巷5 號住家,被告將機車停放在金中街與中厝路 55巷口後,進入家中拿取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張哲榮則在



巷口等候,被告出來後,被告、張哲榮即小跑步自王政宇住 家旁邊之小路到中厝路77巷,出了中厝路77巷後左轉,繼續 跑到中厝路91號,先由被告持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對該址 民宅擊發2 槍,再接續由張哲榮持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對 該址民宅擊發1 槍等事實,已堪認定。而送鑑彈殼1 顆(現 場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殼1 顆( 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比對結果:送 鑑彈殼2 顆(現場編號1 、2)比對結果,其彈室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699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110-115 頁)可稽。且被告與張哲榮持有之手槍及子彈3 顆 可擊穿鐵門、鑲進牆壁及木門,顯然均具有殺傷力,至為明 確。
㈦被告及張哲榮至中厝路91號開槍後,即返回被告住處,張哲 榮在被告住處附近巷口( 金潭國小後面) 等侯被告時,拿著 槍枝把玩,發生槍枝走火,路口監視器拍到亮光畫面等情, 已經證人張哲榮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於第四次警詢時供述: 開槍之後我們就沿原路跑回去,張哲榮就直接回我們停車的 路口,而我是回家拿我的錢包和手機,但當我在我家2 樓時 ,我有聽到一聲槍聲,然後我就馬上跑下來問張哲榮,是不 是他又開槍,不過他都沒有說話等語相符( 詳如前述) 。而 卷附金潭路11號旁號誌桿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案發 當日02:07:08王政宇張哲榮及到達案發地點附近進行交談 。同日02:08:09兩人離開停車位置。02:10:05張哲榮出 現在停車位置。02:10:07張哲榮所在位置有亮光。」( 見 警二卷第49-5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 告與張哲榮前往中厝路開槍之時間,應係案發當日凌晨2 時 8 分至10分之間,已堪認定。故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述: 我聽到槍聲的時間約是凌晨4 點云云,及證人李正吉於警詢 中證述:鄰居說是凌晨1 點左右有聽到槍聲云云,核與客觀 證據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酌採。另同案被告張哲 榮槍枝走火部分之子彈1 顆,是否具有殺傷力?因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不予認定。 ㈧被告與張哲榮於案發後數日,共乘機車至中芸港,將系爭槍 彈丟入海中乙節,已經被告於第三次警詢中及證人張哲榮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經警方調閱其2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網路歷程紀錄比對結果,研判其2 人應係於107 年 12月18日約21、22時許,前往中芸漁港丟棄作案槍枝等情, 有林園分局108 年3 月21日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一卷第233 、245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由被告與張哲榮共 同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事實欄所載之房屋開槍,由3 顆子 彈貫穿該址1 樓鐵門後,其中2 顆子彈鑲進牆壁內、1 顆子 彈穿過鐵門鑲進1 樓木製房門之情節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之 人均會心生畏懼,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所為,顯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305 條係將罰金自「銀元」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本件依卷存事證,系爭槍枝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 ,應屬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槍砲」。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 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 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應僅論以1 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居住於同一房屋內之劉榮賓李正吉2 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系爭槍彈之來源,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取得系爭槍彈後,隨即持系爭槍彈為事 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準此,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地,完全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恐嚇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未洽。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起訴書雖漏未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論罪法條 ,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自屬業經起訴,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張哲榮接續射擊3 槍恫嚇居住於其內之人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㈣被告與張哲榮就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提及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之被害人為劉 榮賓、李正吉,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六、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令嚴 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持有客觀上具 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夥同張哲 榮持系爭槍枝、子彈為上開恐嚇犯行,無視於可能造成在屋 內居住之人死傷之後果,行徑囂張且惡性重大,所為誠屬不 該;其犯後未能始終坦承犯行,供詞反覆不定,未見悔意, 態度不佳,幸未實際發生被害人死傷之結果;兼衡被告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期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大 ,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火力發電廠工作、每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殼2 顆,未扣案之彈殼1 顆,均已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手槍1 枝,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時陳述業已丟棄於中芸漁港 (見警二卷第60頁),既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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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