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6號
KSHM,110,上更一,26,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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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峰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802 、9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60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723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國峰張祐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孫國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祐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國峰張祐銘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之犯意聯絡而持有,由孫國峰於107 年7 月3 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旋於107 年7 月3 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內,交付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15包予張祐銘持有,擬以1 包新臺幣400 元之價 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張祐銘正 欲外出販毒,於尚未與特定之人接洽之際,即為警在上址門 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嗣因警持續對孫國峰等人監控,並於107 年7 月3 日15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門口查獲張祐銘,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10月31日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5 樓拘提孫國峰到案,經孫國峰同意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 告孫國峰張祐銘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峰張祐銘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9 至220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107 年度偵字 第16803 號卷二第415 至416 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802 號卷一第95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23 6 頁至237 頁;本院卷第208 頁、第280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孫國峰)( 偵一卷第229 至2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 第000697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受執行人 :張祐銘)(偵二卷第63至83頁)、被告張祐銘之扣押物及 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翻拍照片6 張(偵二卷第111 至115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祐銘)2 份(偵二 卷第117 至121 頁、第279 至2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7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張祐銘)(偵二卷第194 至213 頁) 、WeChat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67 至351 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孫國峰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毒咖啡包15包係其交付張祐銘供其外出伺機販賣營利之用 一節均坦承不諱;而張祐銘於107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稱:其加入孫國峰販毒集團從事販賣毒品後,孫國峰每 個星期均給其新臺幣(下同)1 萬元酬勞,本件被警方查扣 之15包毒咖啡包,即係孫國峰於案發當天拿給伊要出去販賣 的等語(見第19723 號偵字卷第2 宗第49至50頁),核與孫 國峰於同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張祐銘所持有被警 查扣之15包毒咖啡包,是伊交給張祐銘要販賣用的等語相符 (見同偵查卷第2 宗第33頁)。而本件扣案毒咖啡包15包, 其包裝完整且均印有「彩虹惡魔」圖樣,每包重量相當,檢 驗前淨重各約9.7 至9.9 公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按(見第16803 號偵查卷第1 宗第198 頁、第2 宗第423 頁)。則該扣案印有上述彩色圖 案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不僅平均分裝成商品模樣,且其數 量已逾張祐銘個人單純施用所需,佐以孫國峰張祐銘均一 致坦承扣案毒咖啡包係孫國峰提供作為出售營利之用,再參 以張祐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供稱孫國峰每個星期均給其1 萬 元作為販毒酬勞,毒品咖啡包是以一包400 元之價格販賣( 見本院卷第284 、285 頁),足認被告等2 人所為意圖販賣 毒品營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等雖否認有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主觀意圖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 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 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 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 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 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 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 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參考) ,查被告等2 人所為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如前述,已足認其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觀意圖, 甚為明確。




㈣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可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 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 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不堪設想,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是被告孫國峰等2 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毒 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之有,更何況被告張祐銘亦自承被告孫 國峰每個星期均給其1 萬元酬勞,顯見被告孫國峰等人顯係 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國峰張祐銘前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 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 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 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 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 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參考)。核被告孫國峰張祐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張祐銘擬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於張祐銘尚未與特定之人接洽之際,即為警查獲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公訴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孫國峰張祐銘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上開犯行,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上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早於104 年2 月6 日修正生效,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自5 年提高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 原判決所引用舊條文)。本件被告二人依偵審中自白及未遂 規定遞減其刑時,其最低處斷刑應為1 年9 月有期徒刑,原 判決竟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顯然低於最低 度之刑,自屬違背法令。⒉被告等取得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已著手為對外銷 售、行銷,則被告因無已著手為與販賣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就販賣行為已然著手,而 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原判決未及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



逕認被告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有未洽。被告 孫國峰張祐銘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認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孫國峰張祐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孫國峰張祐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 刑既無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㈤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峰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迭次上訴 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 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張祐銘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 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自明,足見被告孫國峰張祐銘素行非佳;而其 2 人分別明知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所販賣毒 咖啡包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犯行,其等行為,已 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 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其本可 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 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 ,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孫國峰張祐銘就本犯行尚未及售出而無所得,其擬販賣數量整體犯 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復慮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被告孫國峰於原審審理中 自稱:伊高中肄業、在家裡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每月領零用 錢、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張祐銘於本院審理中自 稱: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 、現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2 人於本件所為之分工暨被告孫國峰基於犯罪主導地 位,併考量被告2 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之應刑罰 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件犯行因共犯即被告張祐銘尚未及將毒咖啡包販賣予他人 ,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孫國峰就此部分犯行並無何犯罪所 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㈡查獲之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押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部分: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 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 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 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因欲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沒收之。查本件為警於107 年7 月31日,在高雄市鼓山美術六街,自被告張祐銘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經送驗各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107 年 度偵字第16803 號卷第423 頁),均為被告孫國峰張祐銘 欲共同對外販售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孫國峰、張祐 銘如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必含 有微量之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前揭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
供犯罪預備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即毒咖啡之 外包裝袋),乃供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 咖啡包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孫國峰張祐銘共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五、被告孫國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孫國峰張祐銘除本犯行以外之其他罪刑、被告陳又榮 、曾信銓侯誌展莊金翰陳泳亨等人均已經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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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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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咖啡包15包 │張祐銘│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尚未及售出之毒咖啡包。 │
│ │ │ │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孫國│ │
│ │ │ │峰、張祐銘所犯如犯罪事實│ │
│ │ │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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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咖啡包外包裝袋20包│孫國峰│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 │ │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咖啡包)所用之物 │
│ │ │ │告孫國峰張祐銘所犯罪刑│ │
│ │ │ │項下,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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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