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11號
KSHM,110,上易,41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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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芳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186 號、第344 號、109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36號、第7562號、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淑芳曾向林延慧承租房屋,惟早於3 年因故退租,詎仍於 退租後之民國107 年7 月26日5 時32分許,未經林延慧或居 住於該處之其他房客同意或許可,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故意,趁房客毛許琴打開鐵捲門之際,尾隨其進入林延慧所 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出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在該屋內逗留,嗣毛許琴之子毛建民返回該 屋後,質問吳淑芳如何進入該屋,吳淑芳始離去。二、吳淑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7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楠梓 基督長老教會內,竊取鄭○萱(90年9 月生,年籍詳卷)放 置教室內,其所有之adidas後背包1 只(內含錢包、現金新 臺幣( 下同) 7,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黑色雨 傘、A KG耳機、禮卷、訂單收據、自動鉛筆、飲料提袋等物 ,下稱系爭後背包);嗣鄭○萱遍尋不著,發現失竊。於同 22時許,前揭教會老師郭玉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超商前發覺吳淑芳持有系爭後背包( 裡面物品已取出 ) ,吳淑芳同意交由郭玉如持往鄭○萱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之 住所供其指認,確其失竊背包。嗣郭玉如、鄭○萱持該後背 包於同日23時許返回前揭超商,要求吳淑芳返還背包內物品 未果,待警到場後,除查扣系爭後背包外,並在吳淑芳隨身



物品內查扣鄭○萱所有之黑色雨傘1 把、AKG 耳機1 副、禮 卷3 張、訂單收據1 張、自動鉛筆1 支、飲料提袋1 個等物 (連同後背包均已發還)。
三、吳淑芳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且未事先聯繫親友 借得足夠之款項,亦不確定他人是否能代為支付消費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108 年9 月1 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CANCER HAIR SALON 」美髮店,向該美髮店負責人劉沂蓁 佯稱:欲消費染髮服務云云,經劉沂蓁出示價目表告以上開 服務費用為1,875 元後,吳淑芳表示同意消費,劉沂蓁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吳淑芳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 提供價值1,875 元之染髮服務予吳淑芳。嗣吳淑芳消費完畢 ,劉沂蓁欲向其收費時,吳淑芳即謊稱友人將前來付款云云 ,惟並無人出現付款,劉沂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四、案經林延慧、鄭○萱、劉沂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吳淑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淑芳(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下午我遇到房客黃嘉成,他帶我 去系爭房屋洗衣服,後來我東西太多,沒有拿完就離開了, 到案發當天時,我告訴毛許琴我前一天洗衣服的東西在裡面 ,請她開門讓我進去,毛許琴開門後,我就跟著進去云云, 其辯護人並辯以:毛許琴當時沒有明確拒絕被告進入該房屋 ,應認毛許琴已默許被告進入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跟著房客毛許 琴進入系爭房屋,嗣經毛許琴之子毛建民返回房屋後質問被



告如何進入該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39頁至 第47頁;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60頁、第279 頁至第302 頁、 第359 頁至第370 頁;原審卷二第209 頁至第230 頁、本院 4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延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毛建民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毛許琴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 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一第282 頁至第300 頁),並有林延 慧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9 頁、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9 頁;原審卷一第55頁 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9頁)。是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 進入系爭房屋無訛。
(三)次查,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5時32 分40秒許,系爭房屋的鐵捲門開啟,毛許琴先進入房屋,被 告亦跟著走進屋內,於5 時32分52秒許,被告進入房屋後即 朝洗衣機走去,先掀開洗衣機蓋子後蓋回,接著從雜物區拿 起一個長型塑膠袋檢視,此時毛許琴先是站在走廊看著被告 ,其嘴巴張闔似對被告說話,之後毛許琴便從後門離開乙節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各1 份附卷可參;參以林延慧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3 、4 年前就退租了,她 已經沒有系爭房屋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9 2 頁),足徵系爭房屋鐵捲門應係房客毛許琴所開啟,且毛 許琴開啟鐵捲門後,被告隨即跟著走進屋內,並逕自向洗衣 機走去等情甚明。
(四)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其有得毛許琴之同意始進入 屋內,惟依毛許琴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系爭房屋,是我開門後,被告就自己進來等語(警卷第104 頁);佐以毛建民於警詢中證稱:我返家後看到被告在一樓 洗衣機旁,就質問她為什麼可以在這邊用洗衣機洗衣服,並 請她馬上離開,當時我跟我母親毛許琴都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因為我們不認識她,且水費是我們在付,怎麼可能同意讓 她在該處洗衣服等語(警卷第96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毛許琴開門後,沒有說話,也沒有清楚 說我可以進去,我就跟著進去,進入屋內後不久,鐵捲門又 打開,毛建民走進來,看到我就大聲指責為何到他們住的地 方,後來我就拿東西到外面騎車離開,當時我進入該屋也沒 有經過林延慧的同意,因為林延慧不知情等語(偵卷第84頁 ;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進屋前不僅未徵得 毛許琴林延慧之同意,且在進屋後,亦遭該屋住戶毛建民 質問其為何可進入該屋,足見被告進入該屋時,僅係尾隨毛 許琴進入,並未得住屋權人、所有權人之同意甚明。又系爭 房屋一樓洗衣機之水、電費均係由住戶分擔,則衡諸常情, 住戶毛許琴與被告並非至親,自不可能主動邀請或同意被告 進屋洗衣或拿取衣物,是毛許琴縱當時並無明確拒絕被告進 入屋內,然此舉亦難與默示同意相提並論。
(五)復依林延慧於審理中證稱:我所有的房屋總共3棟,第1棟即 毛建民住的地方(指系爭房屋),一樓有放洗衣機,該3 棟 房屋只有同一個出入口,被告於案發前已不只一次進入我所 有的房屋,我叫她不要來,她還是一直來,她說她不怕,所 以我有跟房客說,只要被告來就通知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 第293 頁至第294 頁),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案發前我曾好幾次因未經林延慧或其他房客同意進入林延慧 之房屋而遭他們報警,但其實是因為我東西放在裡面,我要 去拿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106 年間 曾無故侵入林延慧所有之他棟房屋內,嗣經林延慧撤回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373號、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原審卷二第199 頁至第205 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未得住戶、林延 慧之同意而進入林延慧所有他棟房屋之情形,並經報警處理 ,是林延慧顯然已對被告明確表達過拒絕進入屋內之請求。 被告既有前車之鑑,自應對進入他人房屋前,應徵得該屋之 住屋權人、所有權人的同意乙節更加小心、注意,並應更尊 重他人對住宅安寧之維護及對該處空間之自主性,是在毛許 琴、林延慧均未明確表示其可進屋時,自不應貿然進入該屋 ,以免自身有違法之舉,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毛許琴打開 鐵捲門後,即尾隨入內,其行為已符合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甚明。又針對「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進入 系爭房屋係為了拿取前一天放置於該處的物品云云,惟拿取 自身物品,應可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如聯絡房東林延慧, 或委託住戶協助拿取,並非僅有進入該屋一途可加以解決,



況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亦不具有被告非於當日拿取該物品不 可之迫切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法作為侵入他人住宅 之正當理由,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可以自己東西在屋內需拿取 為由,而恣意侵害他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 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從而,被告進入該 屋之行為,客觀上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屬「無故」 無疑,是其所辯,僅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故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系爭後背包 等情均供承在卷(108易344警卷第1頁至第12頁;108易344 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108 易344 聲羈卷第19頁至第27頁; 原審卷一第359 頁至第370 頁;原審卷二第209 頁至第230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萱、證人即發現系爭後背包 之郭玉如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108 易344 警卷第13頁至 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108 易344 警卷第 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後背包當時放在一個塑膠袋 內,我要拿自己的東西時誤提該後背包,直到郭玉如來超商 問我時,我才發現我拿錯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若被告確 實有偷系爭後背包,應無可能讓郭玉如取走前去交給鄭○萱 指認,故被告拿取該後背包應僅係誤提云云。
(二)經查,依證人鄭○萱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楠梓基督長老教會 參加活動,結束後發現我放在教室裡的後背包不見了,後來 教會老師郭玉如通知我說被告身上疑似有我遭竊的背包,郭 玉如就將該後背包拿到我家給我指認,經我指認,確實是我 不見的後背包,後來我跟郭玉如一起去找被告,請她將物品 還給我,但被告一直堅稱是她男友買給她的,我們不得已才 報警處理等語(108易344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郭玉 如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統一超商看到被告身上有系爭後背包 ,就問她為什麼會有該背包,被告說是她男友送的,我說該 後背包跟鄭○萱遺失的背包很像,就請被告將該背包給我, 我再拿去給鄭○萱指認等語(108易344警卷第18頁),足認 被告一開始遭郭玉如質問該後背包如何取得時,係先辯稱該 背包係男友所送,並未稱是誤拿、誤取,則衡諸常情,倘被 告確實係誤拿系爭後背包,應會於郭玉如提醒時,立即表示 該背包僅係誤拿,請郭玉如盡速協助將該背包還給鄭○萱, 然被告卻未為此舉,反而謊稱該背包係男友所送,嗣於偵查 、審理中改稱該背包僅係誤拿,其辯詞顯然前後不一,難以



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後背包當時放在一個塑膠袋內,外觀與其所 有之物品相似,才會不小心拿走云云,惟依鄭○萱上開證詞 ,並無提及其後背包有裝在塑膠袋內,僅稱其將後背包放在 教室內,且依系爭後背包之外觀及功能性而言,如放在塑膠 袋內,無異造成攜帶上的不便,若非全新未拆封的後背包, 一般應會由所有人直接背取使用,難認有放在塑膠袋內手提 的必要,況若該後背包確實裝在塑膠袋內,郭玉如至超商尋 覓被告時,亦無可能一眼即目視被告身上有該後背包,益徵 被告拿取系爭後背包時,並無任何以塑膠袋裝提之情形,是 在該後背包外觀清晰可辨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何誤提、誤 拿之可能。佐以郭玉如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有把被告拿取 的後背包打開,但裡面沒有任何物品等語(108易344警卷第 18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員警至超商釐清案情時,有請 被告將其所有袋子內的物品倒出,被告遂將其所有寶雅塑膠 袋內之物品倒出,發現內有鄭○萱所有之黑色雨傘,而被告 所有之黃色袋子內有鄭○萱之訂單收據(上載有鄭○萱之姓 名及聯絡電話)、禮券3 張,被告所有之黑底紅花紋提袋內 有鄭○萱之飲料提袋,被告所有之黃色後背包內有鄭○萱之 AKG 耳機,被告所有之白底斜紋提袋內有鄭○萱之自動鉛筆 乙節,有該照片1 份在卷可參(108 易344 警卷第43頁至第 48頁),可徵系爭後背包內早已空無一物,鄭○萱所有之上 開物品,已分散於被告之寶雅塑膠袋、黃色袋子、黑底紅花 紋提袋、白底斜紋提袋中,顯見被告拿取系爭後背包後,不 僅清空該背包之內容物,甚至將背包內的物品分散放置於自 己所有的袋子內,此舉顯然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者,會特地 隱藏自己竊得之財物,並將該物品混入自己所有之物品中, 藉此掩人耳目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拿取系爭後背包時,其主 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鄭○ 萱的東西是不是別人放進去我袋子內的云云(108 易344 警 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上開物品既原本均在系爭後背包內 ,若非被告刻意拿取該物品並分別放置於自己袋子中,要難 想像他人能在不被被告察覺之情況下,輕易將該後背包物品 清空,再分批將上開物品放入被告個別貼身所有的袋子內, 以此陷害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拿取之系爭後背包內,並無錢包、現金7,00 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云云,然依鄭○萱於警 詢中證稱:我後背包裡面有錢包(含現金約7,000 元)、身 分證、健保卡、三信家商學生證等雜物(108 易344 警卷第



13頁),衡以該後背包既係鄭○萱隨身攜帶的物品,自會將 經常使用的個人證件、金錢放置於內,以利其日常生活所需 ,此舉要與常情無違,況依卷內事證,鄭○萱於案發後亦未 見有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足見其 上開證述內容,並非係為了向被告求償而故意編撰而成,是 其證稱失竊物品仍包含錢包、現金7,000 元、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等物乙節,應非杜撰,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拿取系爭後背包及袋中物品時,顯係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所為,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的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至上開美髮店染 髮,消費金額為1,875 元,惟消費完畢後並未付款等情均供 承在卷(109 易71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109 易71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原審卷一第359 頁至第370 頁;原審卷二第20 9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沂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109 易 71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109 易71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10 9 易71審易卷第61頁至第68頁;原審卷一第363 頁至第36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109 易71警卷第 17頁至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身上只有100 多元,所以我只要洗髮而以,但後來美髮店 已經在調染髮劑,我想說既然都調了,就讓他們染髮,我再 找友人幫我付款,後來我找不到人來付款,他們就誤會我沒 有消費能力去騙他們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當時雖找 不到人前來付款,但也主動在店裡面等待付錢,沒有擅自離 開,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劉沂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當時先來跟我們諮詢染髮的費用,又說要去領錢,要晚點過 來,後來到我們店時,說錢不夠,請我同事洗頭髮,之後同 事說她要染頭髮,就換我接待她,我拿價目表給她看,她有 同意,我問她有沒有帶錢,她說她帶不夠錢,會請朋友拿錢 過來,所以我沒有懷疑她不會付錢,就幫她染髮,但染完頭



髮後,被告等了兩、三個小時都沒有人來幫她付款,我們一 直借她打電話,也沒有人出現,我們才報警,我有給被告我 們公司的名片,但她之後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託人拿錢 給我們,一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來付錢等語(109 易71警卷 第14頁;原審卷一第364 頁至第365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可知被告進入美髮店時,雖曾向店員表示身上現金不 足夠消費,但會請朋友來店內付款,藉以取信店員,嗣經劉 沂蓁拿價目表給被告確認染髮金額後,亦獲被告同意,顯見 被告選擇染髮之消費時,已可預見身上現金無法支付相應之 金額,仍執意選擇消費。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當時身上有帶127 元,我本來只要洗頭99元,但我無法 提款,因為我金融卡之前就被偷了,我有用美髮店的電話打 給一位黃先生,請他幫我付款,但該電話不是黃先生本人接 的,是他的店員接的,該店員沒有跟我確認是否會有人來幫 我付款,我當時也不知道黃先生會不會來付等語(109 易71 偵卷第34頁;109 易71審易卷第65頁),益徵被告選擇染髮 消費時,亦無法確定其友人是否可幫忙代付款項,是被告在 無法確定能否支付消費款項之情況下,仍貿然要求美髮店為 染髮的服務,其主觀上應係抱持著縱未支付亦無所謂之想法 ,而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 濟交易常態,進入美髮店後,經店員提示價目表並告以價錢 ,得顧客同意後,店員通常即認為該顧客對於該美髮服務有 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店員依據常情誤認 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美髮服務,顯係利用店員之錯誤,而達 到獲取美髮服務之利益,是被告在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 仍要求劉沂蓁提供染髮服務,致劉沂蓁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 資力支付相對應款項知人而為上揭服務,足認被告客觀上確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三)況依劉沂蓁上開證詞內容,其當時有提供美髮店名片供被告 聯絡,然被告事後並未積極聯繫美髮店商討還款事宜,或親 自至店內支付款項,反而一再以已委託他人前往付款等語置 辯,迄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時尚未清償,更彰顯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雖辯稱 我身上只有100 多元,所以我只要洗髮而已,但後來美髮店 已經在調染髮劑,我想說既然都調了,就讓他們染髮,我再 找友人幫我付款云云,然其所述消費流程已與劉沂蓁上開證 述內容不符,是否為真,已值懷疑。且衡諸常情,一般美髮 店均會在得到消費者之同意後,才會開始為染髮等服務,否 則若調和染劑後,消費者又稱其不願染髮,豈不造成染劑之 浪費,是先拿價目表與顧客確認,再進行服務,始為一般美



髮店正常的消費流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一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均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 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 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 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 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 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 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 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 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 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 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 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 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中 竊盜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 說明,就竊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且無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告訴人鄭○萱(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雖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可知悉後 背包之所有權人屬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年紀自然無所認識, 故本件尚難認有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調 取被告病歷,及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取被告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及個資表後,顯示被告有精神分裂、妄想症、中度慢性 精神疾患等情狀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18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9238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11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 00378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8 年11月6 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08319544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個資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病歷卷全 卷;原審卷一第225 頁、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8 頁) ,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可能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故 有囑託醫療機構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爰將被告送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自92年發病以來,因病識感不佳,對 藥物順從性差,而反覆出現可以透過磁場感應能力知道別人 內在想法、靈體出竅之怪異思考內容、固執想法、四處遊蕩 、傻笑、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情緒不穩、激躁等精神症狀 ,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因疾病之影響,在自我照顧能 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上之能力均有明顯下降,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受精神症狀影響,對他人有被害妄想,例如會覺得 前房東要派人騷擾她,以及覺得理髮店店員用染髮劑讓她掉 髮,然根據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之病歷記載,被告想法多非 事實,常認為別人錢財及物品是自己的,現實感不佳,長期 行為模式適應不良,其思考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欠缺邏輯性, 有被害妄想之現象,情緒較易激躁不安,行事較為衝動,因 此在壓力大的情境或面臨重大事件時,其現實判斷力因精神 症狀影響而無法做出適當判斷,關於本案,被告知道染髮比 單純洗髮費用高,也可了解去消費不付錢是不對的行為,但 考量被告整體思考邏輯較鬆散、現實感不佳、仍有被害妄想 等精神症狀,推測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2月 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0290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62 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辯稱:案發前一日是房客黃嘉成同意其 進入系爭房屋洗衣服云云(偵卷第84頁),復於犯罪事實三 時辯稱:我有打給黃嘉成請其來美髮店幫我付款云云(109 易71審易卷第64頁),惟經黃嘉成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跟被告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偵卷第100 頁),足 認黃嘉成事實上與被告並不相識,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因 自身幻想所致,足見其現實感不佳;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 辯稱:鄭○萱的物品之所以放在她包包內,是有人要整她云 云(108 易344 警卷第7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被害妄想之 精神症狀,故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案發時,應均有因思 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無法做出適當的現實判斷 。惟考量被告尚知悉進入系爭房屋時未得毛許琴口頭上明確 的同意,且知悉偷竊他人物品、消費不付款是不對的行為, 復於法院審理訊問時,針對案情之時間、地點、過程,亦均 能自主應答,並提出上開相對應的辯駁,是本院綜合前開各 情及參酌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 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的部分,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犯罪事實一就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無故進入系 爭房屋後,將擺放於該房屋洗衣機處之洗衣粉、數樣五金用 品及清潔工具(價值共640 元)放入自己攜帶之塑膠袋內, 待毛建民返回系爭房屋要求其離去後,被告遂將上開物品拿 取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的部分,被告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 無非係以林延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有拿走我前一天在該 處洗衣服所遺留之內衣褲、背包、洗衣精、衣物、2 雙鞋子 及保麗龍盒子1 個,沒有拿林延慧的洗衣粉、五金用品及清 潔工具等語(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 ;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參以林延慧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監視器拍到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並在一樓竊取我的洗 衣粉、五金用品、清潔工具等物,後來被告離去時,拿走兩 大包東西等語(警卷第2 頁),並於原審當庭提示監視器畫 面後證稱:我放在一樓三層架中間,內含白色物品的袋子( 如截圖5 所示,下稱系爭袋子),就是我放洗衣粉、五金用 品、清潔用品的袋子,後來該袋子不見,我覺得是被告拿走 的,其他東西我不確定是何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9 頁) ,似認監視器畫面中內含白色物品的袋子,即係被告當日進 屋竊取林延慧所有之物品云云。然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於5 時33分11秒許,被告左手拿著長型塑膠袋,再 從一樓三層架的第三層中拿出一包白色袋狀物放進左手的長



型塑膠袋內(如截圖5 、6 ,即系爭袋子)等節,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各1 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固有將系爭袋子拿 走並裝入其左手長型塑膠袋內,惟依監視器畫面截圖5 所示 ,僅能確定被告有拿取系爭袋子,但無法確定系爭袋子內是 否含有林延慧所指之洗衣粉、五金用品及清潔用品,且該袋 子為白色、容量不大、外觀平常,除林延慧之證詞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該袋子即為林延慧所有,自難認定被告 有拿取林延慧上開物品之行為。
(四)況林延慧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放在一樓洗衣機處的塑膠袋有 裝洗衣粉、五金用品及清潔用品,但我沒在現場,不知道被 告實際拿走哪些東西,且從監視器畫面我也沒辦法看出袋子 裡放哪些東西,我平時不會清點一樓的東西,也沒有每天去 系爭房屋,因為平常也不會去注意這些小東西等語(原審卷 一第294頁至第298頁),足見林延慧亦自承其無法從監視器 畫面看出袋子內容物為何,且其平時並無清點一樓物品之習 慣,亦非每日前往系爭房屋,自難以排除其放置洗衣粉、五 金用品及清潔用品後,已遭一般住戶正常使用後放置他處, 或用盡丟棄之可能。次依毛建民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有 看到被告拿走系爭房屋內的一些物品,但被告說該物品都是 她的,一樓洗衣機旁邊平常有放住戶的東西,房東也有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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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