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01號
KSHM,110,上易,40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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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宇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與甲○○所經營之邑豐洋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間有洋酒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 及同日18時3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邑豐洋行門市00-0000000號電話,接續向邑豐洋行店 長乙○○恫稱:「酒為什麼還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 會就這樣子」、「你老闆都沒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 店」等語;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趁甲○○撥打其上揭門號 電話向其致歉時,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 恫稱:「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臺語,暗指要殺 人滅口、讓店倒閉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 恫嚇乙○○及甲○○,使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餐廳外騎樓,向甲○ ○恫稱:「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 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臺語,暗指要讓店倒閉 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項恫嚇甲○○,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 13日19時30分許,在邑豐洋行門市內,先向乙○○恫稱:「 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並徒手砸毀該店內洋酒 2 瓶,以此加害財產、生命之事項恫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且致令該洋酒2 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因洋酒消費 事宜,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撥打電話至邑豐洋行門市 ,由被害人乙○○接聽及其曾接聽告訴人甲○○之來電,暨 事實欄㈢所載毀損洋酒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問被害人何時可退款及請告訴人退 款,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甲○○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被告曾於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及同日18時35分許,因洋 酒消費事宜,以其所申設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邑豐洋行 門市電話,由被害人乙○○接聽;另於同日18時37分許,告 訴人曾撥打被告上揭門號電話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32 3 頁,原審卷二第223 頁、第257 頁),核與證人甲○○(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8 至9 頁、第18頁、第117 頁、第126 頁,原審卷二 第260 至266 頁),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在電話中出言恐嚇被害人乙○○及告訴 人甲○○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1日,被告打店裡面的電話,我接起來,他一開始一 直罵髒話,然後問酒為什麼還沒來,叫我們老闆出來解決,



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不久又打來第二通說我老闆都沒回電給 他,他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又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打了兩通電話,第一通罵髒話 ,叫我們司機貨不用送了,過五分鐘又打第二通,講說叫老 闆出來處理,要不然他會來找我們,被告有說酒為什麼還沒 來,叫我們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他明天要找 人來砸店,我聽了很害怕,馬上連絡老闆,老闆有主動跟被 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 至264 頁)。另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6 月11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 向我們訂的酒比較慢送到來來餐廳,被告就拒收,並馬上打 電話到邑豐洋行,當時是乙○○接電話,被告告訴乙○○『 我要帶人來砸店』,隨後乙○○馬上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 告聯繫,我在電話中一直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在電話裡一直 罵髒話,並恐嚇我說『要讓你的店跟人在高雄包起來』,意 思就是要讓我的人死跟店無法營業,乙○○有跟我說被告打 兩通電話到店裡,說送酒送太慢,電話中不斷飆罵三字經, 並恐嚇說要我打電話給他看怎麼交代,不然就要帶人來砸店 」等語(見他卷第8 頁、第1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 8 年6 月11日被告先打電話到邑豐洋行門市,乙○○接完電 話馬上打給我說被告因為貨晚送要來砸店,要我趕快回電話 給被告,我以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在電話中說他當天請的都是角頭老大,說我的酒沒到要 如何賠償,他說當天他花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他要我 去找黑道老大來跟他談賠錢的事,若沒有的話他要來砸店, 要讓我的店在高雄包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接到被害人的電話告知我說有人打 電話到店裡,一開始就是一直罵髒話,要找我,是因為送貨 比較慢到的事情,後來我有回電,被告也是一直罵髒話,說 『還沒有到,怎麼樣』、『要讓你的店跟你的人在高雄被包 起來』,我聽到後會擔心店內員工的安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5 至267 頁)。衡以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所 證被告有出言恐嚇其等之舉,核屬一致,而被害人乙○○雖 為邑豐洋行員工,然與被告素無仇隙,此觀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語甚明(見警 卷第33頁),被害人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告訴人 甲○○與被告間雖有消費糾紛,然僅4 千餘元之金額,此據 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他卷第9 頁、第18頁),糾紛尚 非甚鉅;況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 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



○○所證堪以採信。
③再佐以證人余建儒(即曾陪同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 至邑豐洋行之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喜宴時,有向 邑豐洋行購買酒,錢也付了,後來喜宴當天邑豐洋行的人遲 了兩個小時才將酒送來會場,造成當天場面難堪」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向邑豐洋行所訂購之酒水係供宴會 所用,邑豐洋行未準時送到,使宴會場面難堪;衡情,身為 主辦者之被告在事發當下不滿之情緒當屬高張,且在密接之 時間內連打2 通電話亦未能立即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 於如此情境下實有可能出言恐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 ○。又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確實至邑豐洋行毀壞物品(詳 後述),凡此更可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上揭證述 ,信而有徵。從而,堪認被告曾於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在 電話中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事實欄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被告曾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與 告訴人甲○○見面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他卷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323 頁,原審卷二第22 4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邑豐洋 行送貨員楊烘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 頁,他卷第18至19頁、第126 至128 頁,原審卷二第267 頁 、第270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再被告曾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約我去 來來餐廳談判,我跟送貨員楊烘金一起過去,帶了洋酒禮盒 並準備歸還貨款給被告,被告出現後叫我去打聽小寶在高雄 是哪一號人物,高雄大家都認識他,叫我要小心一點,去找 一個地方角頭出來喬,不然就要對我不客氣,要讓我在高雄 沒辦法生存,並說他108 年6 月11日晚上在來來餐廳花了30 幾萬,我要如何給他場面,當天我要還他貨款,他拒收」等 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被告約我去來來餐廳談判,我帶了洋酒禮盒跟楊烘 金一起過去,被告見面就質問我不是要找角頭出來談,我跟 他說我真的沒這種背景,我拿洋酒給他,他說這件事不可能 因為拿個洋酒就能擺平,沒那麼簡單,他一直重複他花很多 錢我要怎麼賠償他,他要把我包起來而且還要去砸店,被告 叫我去打聽小寶這名字,叫我要小心一點,他說小寶在竹聯 幫是響叮噹人物,當時楊烘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他卷 第12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楊烘金一起去



來來餐廳見被告,我有帶洋酒禮盒,但被告一直要我找角頭 老大跟他談,我也跟他明白講,我沒有認識角頭老大,但他 不相信,他說他是竹聯幫的小寶,要我們去打聽一下,他反 覆說要砸店跟包起來的話,談完沒有共識隔天被告就去砸店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69 頁)。核與證人楊烘金 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12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去來來餐 廳和被告談判,當天被告用台語叫告訴人去找地方老大來排 解,如果沒有的話就試試看,說如果我們找不到老大出來談 ,我們的店就不用做了,他也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 說要把人包起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7 至128 頁)。酌 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烘金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述 被告恫稱:「如果找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 ,試看看,我要把你們的店包起來」等語之情節均一致,且 證人楊烘金更證稱:被告僅有說要把我們的店包起來,不是 說要把人包起來等語,並未在本案偵查過程刻意渲染、誇大 被告之行為,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 虛,復告訴人甲○○及證人楊烘金均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 是其等所為證述可堪採認。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㈡所載 時、地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甲○○之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㈢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
①被告曾於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因洋酒消費糾紛事宜,至邑 豐洋行門市,被害人乙○○當時在店內,及被告當時曾出手 毀損店內之洋酒2 瓶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他卷第167 頁、第 169 頁,原審卷一第323 頁,原審卷二第197 頁、第223 至 224 頁、第257 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 人余建儒陳穎亭黃錩璿陳穎亭黃錩璿所涉毀棄損壞 案件,亦由原審另行審結)於警詢中暨告訴人甲○○、被害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 第16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0頁,他卷第7 頁、第19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7 頁、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25 9 至261 頁、第264 ),並有邑豐洋行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②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曾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帶了約 8 人一起進到店裡說要找老闆,並要我跟老闆說,小寶在這 邊,我立刻打電話通知老闆,被告在我打電話給老闆的同時 先摔店內的椅子,再摔櫃台的計算機,等到我在跟老闆通話



時,被告就摔店內的1 瓶調酒,一面說『我每天都會來』, 又順手拿了一瓶紅酒往地上摔,隨後說『明天不只是這樣』 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 告帶著一群黑衣人共9 人進來店裡,被告進店內就先拿起陳 列的酒讓它掉到地上砸破,之後再到櫃台前推開左右兩個高 腳椅並說『我就是小寶,叫你們老闆出來』,我馬上聯絡告 訴人,同時按下保全鈕,告訴人趕過來的過程中,被告又拿 起陳列的酒讓它掉到地上砸破,然後又摔桌上計算機,我跟 他說老闆在路上了等一下,被告就漸漸往外走並說『不只是 這樣,每天都會來』」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第119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來店內就說他叫小寶,叫 老闆出來,我說不好意思,我馬上聯絡老闆,聯絡老闆的當 下他就拿起陳列的酒往地上摔,之後又走到玻璃展示區,又 再拿一瓶調酒,也是摔,要離開前並用台語說『我每天都會 來,不只是這樣』,被告只有說『每天都會來』,不是說『 每天都會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第264 至 265 頁)。考量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出言 「每天都會來砸店,一次比一次嚴重」等語時,仍具體證稱 :「被告是用台語說『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 見他卷第119 頁),顯見被害人乙○○並未在本案偵查過程 中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之行為,且其雖為邑豐洋行員工,然 與被告素無仇隙,業如前述,被告若無出此言語,其自無自 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編造此部分事實之動機,堪認被 害人乙○○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
③另參以被告當日與8 名黑衣人一同進入邑豐洋行門市內,於 短短兩分鐘內,先推倒高腳椅、摔櫃台上之計算機,又以手 指指向被害人,再砸破店內之調酒及洋酒乙節,有邑豐洋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1頁) ,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為生氣才砸邑豐洋行店內之洋酒」等 語(見他卷第169 頁,原審卷一第320 頁),依上可認被告 案發時情緒甚為高昂激動,於此情境下確實可能再出言恐嚇 被害人,益見被害人乙○○上開證述被告出言威嚇乙節,並 非憑空捏造而屬信實。
④綜觀上述,可認被告因與邑豐洋行間發生洋酒消費糾紛,不 滿店家之處理方式,在情緒高昂激動之情況下,向被害人乙 ○○陳稱「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宣洩心中憤怒 ,又參以其為該等話語時,同時亦有砸毀酒瓶之舉止,可認 其所稱「不只是這樣」,顯在暗示日後將做出較砸毀酒瓶激 烈之舉止以恫嚇被害人乙○○無訛。
⑤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而被害 人乙○○就被告毀損2 瓶酒、推倒高腳椅、摔計算機及出言 恐嚇之順序,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可能係因事發前後僅約 2 分鐘,且當時被害人乙○○處於驚嚇害怕之狀態或因時間 久遠而就事發順序之記憶有所錯置,然被害人乙○○就被告 有推倒高腳椅、摔櫃台上之計算機、摔2 瓶酒及出言恐嚇之 內容始終證述一致,又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復無刻 意渲染誇大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再被告行為之順序對於前 開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出言恐嚇事實之真 實性亦無所礙,則就被害人乙○○證詞與事實相符之部分, 自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已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 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分別恫稱 「酒為什麼還沒來,要老闆出來解決否則不會就這樣子」、 「你老闆都沒回電給我,我明天要找人來砸店」、「如果找 不到老大出來談,你們的店就不用做了,試看看,我要把你 們的店包起來」、「我每天都會來,不只是這樣」等語,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要砸店、把店包起來不 用做了等毀損、危害邑豐洋行財產之情事,更可能因砸店之 過程導致在場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常人若處於告 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 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 惶恐不安,且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聽聞上開話語 後,均感到害怕,告訴人甲○○甚無法入眠,常常半夜驚醒 ,擔心被告對其員工不利等節,茲據被害人乙○○及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原審



卷二卷第262 頁、第266 至267 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 容已使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行為人所 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 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於3 通電話內接續向被 害人乙○○及告訴人甲○○為恐嚇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被害人及告訴人,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接續以 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犯罪時、 地甚為密接,且被告毀損物品之舉止係以暗示之方式強化其 話語中之威嚇感,已如前述,是其該部分所為恐嚇、毀損之 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 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52 頁 ,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 開犯罪前科外,另有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見 本院卷第50至57頁)及前揭犯罪情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核此情節,如只量 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故本院認被告本 案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經營之邑豐洋行有消費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毀損告訴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然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 扶養,目前經營小吃店,因疫情關係處於虧損狀態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上開3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考量被告上 開3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用以 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考量行動電話及SIM 卡本身並非違禁物,行動電話復因折舊汰換迅速而價值不高 ,又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助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類之案件,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 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毀損之犯



行,惟始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 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謂不重大,原判決竟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量刑過輕,難以收矯治之 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 判決審酌被告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評價而 為量刑,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損害2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 ,嗣被告依上揭和解筆錄內容遲至110 年9 月28日將該賠償 金額向高雄地院提存所為提存給付,亦有提存書在卷可按。 故本院認原審前開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有犯恐嚇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 據原判決論敘綦詳(詳如前述),故被告執前詞上訴,應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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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