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75號
KSHM,110,上易,375,2021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
43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信強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9時45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高雄科技大學圍牆外之人行道時,見蘇 宥錡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停 放在圍牆邊(係蘇宥錡於同日18時許停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並騎乘離去。蘇宥錡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 處理,警方旋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黃信強 之胞兄黃俊頴涉有嫌疑,故通知黃俊頴到案說明,黃信強則 於獲悉警方已著手偵辦上開竊盜案後,逕於同年月16日15時 41分許,將所竊腳踏車騎乘至原竊取地點停放,嗣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騎錯腳踏車,沒有竊盜的意思,那天是 朋友借我的腳踏車騎去高應大放,我以為是我的車,我騎回 租屋處,我隔天騎去上班,放在停車格裡面,我就沒有再使 用它了,一直到警察跟我聯絡我才知道腳踏車不是我的,我 自己的腳踏車事後也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翌日仍持續騎 乘該腳踏車上班,迄警方追查始將該車騎回原處置放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宥錡、證人黃俊頴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腳踏車之外觀照片、認領保管單 、黃俊頴於109 年3 月11日14時3 分、3 月14日11時6 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19時47分騎乘上開腳踏車及 同日19時58分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13日騎乘上開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15時41分將上開腳 踏車騎至前開大學圍牆外停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附卷 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騎錯單車云云,惟其自偵查開始迄今,均 未能提自己有腳踏車而誤騎單車之證據。另就被告自己之腳 踏車係在本案事發前之何時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以及停放 之人係其本人或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等節,於警詢先供稱: 我有一台類似腳踏車於109 年1 月間停放在高科大前面圍牆 附近等語( 偵卷第14頁) ,於原審則改稱:案發日109 年3 月12日當天是我朋友借我的單車騎去高應大放,我晚上再從 高應大騎該車回租屋處等情( 原審卷第25頁) 。其2 次陳述 何時將自己腳踏車置放於案發現場附近,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屬實,已有可疑。再依被告所述,其所有之腳踏車係二手 物品,且已購買一、兩年,外觀老舊,廠牌為捷安特,車身 本體是藍色,車頭、前輪、擋泥板是銀色的,座椅是黑色, 沒有安裝風火輪、前後燈等設備,前後也沒有裝置物籃即菜 籃一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6頁)。惟被 害人之上開腳踏車廠牌為「FIVinghorse 」,車身本體為銀 色及藍色,車頭為黑色,車頭前方更裝有置物籃,此有該腳 踏車之外觀照片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103 頁 )。本案遭竊之腳踏車與被告所述自有腳踏車之外觀或特徵 存有多個明顯相異之處,是被告辯稱因自己有相同的腳踏車 始會騎錯云云,尚難採信。




㈢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審卷第53-54、73-81頁 ),案發現場有路燈及往來車輛照明,光線尚屬充足,且在 被告步行至上開圍牆騎乘被害人腳踏車之稍早前,該處僅有 一台腳踏車停放在數輛機車之間,則被告錯認自己腳踏車之 可能性本即較低,並可徵被告所稱事發前其所有之腳踏車也 停放在此一節應非屬實。再由被告從該處牽車、騎車之動作 、方式及其視角,客觀上均足供其認知或注意到自己當下所 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為黑色、前方裝有置物籃,與自己腳踏車 之外觀或特徵並不相同,該腳踏車顯非自己所有;況依警方 所調取案發日23時53分至翌日(13日)0 時20分期間被告騎 乘該單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65-83 頁),被告於行駛途中甚且將一白色塑膠袋放置在車頭前方 之置物籃內,其更無從推稱不知該車非己所有;另觀諸案發 翌日13時49分至14時10分期間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偵卷第83至93頁),被告於日間時分從建國二路、南華路口 一路騎乘該腳踏車前往中山二路新田路口附近,則在其騎 乘該段期間內,豈有可能絲毫未能發現該腳踏車係他人所有 ,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誤認該腳踏車為己所有云云,顯非事實 。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腳踏車平常都放在我公司的樓下等情 (原審卷第25-26 頁),而證人即被告同事吳有利於原審亦 證述:被告的腳踏車就停放在公司樓下,我們公司在2 樓, 他有時候會放在2 樓,但放在樓下居多等語(原審卷第45頁 ),據此可知,被告如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上班,通常係將 腳踏車停放在公司樓下,有時則停放在2 樓公司處。然被告 於案發翌日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前往位於中山二路533 號大 樓之公司上班時,卻一反常態地將所騎乘腳踏車停放在新田 路160 號前方,再以步行方式橫越新田路及中山二路而前往 公司,非如平日般將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公司樓下,此有卷附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偵卷第93、95頁),堪認被告當 時不無存有欲隱匿其事、避免他人察覺自己當天所騎乘之腳 踏車與平日所騎乘者不同之心態,始特意將該腳踏車停放在 距離公司較遠之處。另佐以被告胞兄黃俊頴於受警方通知而 於109 年3 月17日到場說明時,竟向警方謊稱前開監視器畫 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腳踏車之 被告為其綽號「小安」之友人,刻意隱匿該人身分實為被告 此一重要資訊(偵卷第21-23 頁),若非黃俊頴已知悉或懷 疑被告有竊取該單車行為,則其何必冒著可能使自己涉犯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風險,猶故意為上開不實指證以誤導警方



調查,凡此,均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非騎錯他人之腳踏車 。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確實有一台腳踏車,只是在本案事發之後也 被偷走,所以無法提出,並舉證人即同事吳有利於原審之證 述為佐。惟被告是否另有一台腳踏車、該車有無於本案事發 後遭竊此等事實之存否,本與被告有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行 為無必然關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有關其腳踏 車遭竊之時間點,竟有3 月下旬、4 月初、事發後1 個月等 3 種版本(偵卷第15、124 頁、原審卷第63頁),據此,自 難信其所述為真。另證人吳有利於原審固證稱其曾經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大順路與建工路口騎乘腳踏車等語,惟就其 證詞之整體內容觀之(原審卷第45-52 頁),其對於當時搭 載被告前往上開路口之具體時間為何、當時搭載被告前往該 處之情境及過程細節,均已無印象,是其證言尚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屬卸飾責之詞,洵無足採。被 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縱有利用交通工具前往他處之需求,卻不思以正當方式達其 目的,竟隨意竊取被害人停放之腳踏車並留為己用,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其自稱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與數位教學相關之業務工作暨所述家 庭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編纂諸多不實情節為辯 之犯後態度,所竊腳踏車則因其獲悉警方已進行調查後,為 逃避責任而私下將之騎回原竊取地點停放,經警方尋回後, 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大致已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另有業務侵占之前科,有原審107 年 度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 已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