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臣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662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天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天臣與施麗霞為舊識,民國107 年12 月28日19時許,曾天臣因購買遊覽車而有資金需求,遂前往 施麗霞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內之工寮,央請施麗霞以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 而提供資金,並承諾按月繳交貸款本息,惟因施麗霞不願擔 任借款人,故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天臣之子曾 裕軒名下,由曾裕軒出名擔任借款人,雙方並於108 年1 月 17日辦理過戶至曾天臣之子曾裕軒名下。詎曾天臣明知系爭 車輛實際上仍為施麗霞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車輛,經施麗霞履次催討均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系爭車 輛易持有為有而侵占之;案經施麗霞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曾 天臣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曾天臣(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 條侵占之罪嫌,係以被告、曾裕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暨告訴人施麗霞及其女兒李嘉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並有108 年2 月15日被告與李嘉靜間之借款約定書及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戶資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告訴人施麗霞於107 年10月3 日購入並 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迄 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之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在108 年2 月 告訴人住院的時候,我們雙方就我對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結 算,當時我說好聚好散,才簽下300 萬元的借據(借款約定 書),該300 萬元包括系爭車輛之價金90萬元;因為當時我 沒有現金,才說好每月分期歸還4 萬5 千元,現仍在歸還中 ;而系爭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由我在使用, 該車貸款仍由我在支付中,我是合法占有系爭車輛,沒有侵 占的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車 輛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使用; 被告當初購買遊覽車,需辦理貸款的時候,有跟告訴人協商 ,先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兒子名下,向裕隆公司辦理車貸 ;108 年2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結束關係,被告在醫院有寫下 借款約定書,結算二人財務往來共計300 萬元,被告書寫借 據的意思已經包含這輛車價,所以被告始終沒有不法所有侵 占小客車的意思;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有要求被告協助免 除告訴人的車貸保證人責任,被告也去跟裕融公司交涉免除 保證人的責任,到現在也有分期給付300 萬元給告訴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前男友,告訴人於107 年10月3 日先以107 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後於108 年1 月17 日則辦理登記為被告之子曾裕軒名下,其間均無償借給被告 使用,被告因而持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持 有使用中;另被告又以其子曾裕軒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100 萬元,且以系爭車輛作為擔 保品,並由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 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42頁、第156 至157 頁),核與 證人曾裕軒(即被告之子)於偵查中暨證人施麗霞(即告訴
人)、游惠珊(即裕融公司汽車貸款專員)分別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8 至220 頁、第229 至23 1 頁、第249 至254 頁、第258 至260 頁),並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8 年10月22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212795號函暨檢附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2 月13日高監屏站字第10 9002176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裕融公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或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 第55頁、第95至97頁、第147 至157 頁,原審卷第147 至15 1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侵占罪,以就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在主觀上 ,無此不法所有之犯意時,即非可成立本罪。茲查: ⒈被告原欲以系爭車輛貸款,惟因告訴人不願擔任借款人,故 雙方乃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裕軒名下,而由曾裕軒 出名擔任借款人,告訴人則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業經 證人施麗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購買新的遊覽車 ,我已先代被告匯款100 萬元訂金給陳益勝,然被告仍稱資 金不足需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但我不願意以我的名義辦理 貸款,因為系爭車輛是我以107 萬元購買、無償借給被告使 用,竟又要求我負擔100 萬元的貸款債務,我不能接受」、 「被告自稱信用不好,要求先過戶給被告的兒子即曾裕軒, 復因當時我在郵局上班,被告便拜託我擔任保證人,以換取 較低的貸款利息利率,因此才有後續過戶予曾裕軒辦理貸款 ,並由我擔任保證人」、「我並沒有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 系爭車輛是我的,我是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 0 至222 頁、第230 至232 頁),參之告訴人確有匯款100 萬元至陳益勝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佐證人施麗霞前述 匯款100 萬元訂金,並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不假。另查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由於我購買遊覽車的資 金還有短缺,我便請告訴人幫忙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但告 訴人不願意擔任借款人,又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才過戶到我 兒子名下,並由我支付貸款本息。且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每 月利息能夠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5 6 至157 頁、第241 頁),益見證人施麗霞證稱被告為以系 爭車輛貸款,而要其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曾裕軒,並由其 擔任保證人等語,為真實可信。依證人施麗霞上揭證詞觀之
,系爭車輛係由其購買交予被告使用,並由為使被告得以系 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供被告購買遊覽車,始將系爭車輛先行 續過戶予被告兒子曾裕軒名下,則被告持有、使用系爭車輛 自有合法權源。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簽下300 萬元借據(即借 款約定書)時,有我、我兒子、女兒李嘉靜在場」、「因我 小孩不同意我把錢借給被告,所以要把錢拿回來」、「(當 時你們如何計算出這300 萬元?)因為我沒有讓被告寫借條 ,所以是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的錢,包括兩部車子,遊覽車 、家用車,大概400 多萬元」、「(當時為什麼不直接寫40 0 萬元?)我有叫被告寫,但是他不肯寫這麼多;因為當時 不想讓被告難堪,而小孩都很反對我跟被告交往,是被告的 要求寫300 萬,所以我才想說先寫300 萬元,我手上還有車 子的匯款單等資料,到時候可以再向被告請求」、「(妳手 中的匯款單資料,是包括妳爭執的這台車貸款的部分?)是 的,因為我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告 訴人既陳明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的款項大約400 萬元,該款項 包括「遊覽車、家用車」二輛車子,惟當時並未記載借款之 項目或細目,有借款約定書、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7至59頁、第113 至114 頁)。則由被告當時所書立借 款約定書所載借款之金額300 萬元觀之,是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300 萬元並未包括該系爭車輛,故自難認被告佔用 該車輛有何不法之意圖。況該車己非告訴人之名義,業如前 述,故告訴人主張該車為其所有,應屬與被告間民事糾葛, 已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⒊又告訴人雖曾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 萬元, 主張:「被告為購買遊覽車,先於107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 款100 萬元,又於同年月27日、29日及108 年1 月3 日陸續 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180 萬元。兩造 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嘉靜,經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9 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中10 0 萬元部分,並於本件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20日前返還其 餘80萬元部分,被告逾期仍未返還」等事由,惟經原審民事 庭審理後,認原告已將上揭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李嘉靜為由,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原審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告訴人雖不服該民事判決,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判決於11 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姑不論告訴人有無將上揭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李嘉靜之情,惟 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立之300 萬 元借據金額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之借款,自難認定系爭車輛所 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
⒋再者,系爭車輛仍登記於被告兒子曾裕軒名下,現仍由被告 使用中,車輛貸款部分仍由被告分期繳納中等情,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裕融公 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 頁) ;系爭車輛原先既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持有、 使用系爭車輛自有合法之權源。告訴人事後雖因結束與被告 間感情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之情,惟被告既認其 所簽立之前揭借款約定書300 萬元款項包含系爭車輛之折舊 後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就此既就此部分有爭 執,告訴人固可依民事訴訟途徑決之,惟尚難對被告遽以侵 占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車輛有 不法所有之犯意;故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侵占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