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47號
KSHM,110,上易,34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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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涵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426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93、1095號、108 年度偵字
第18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董虹慧機車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睿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睿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江立德所使用(車主為楊淑鈴)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電 源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7 月17日1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年7 月11日3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對於葉宗翰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以 泡棉條自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下方伸入機台內,勾出之藍牙喇 叭1 個、藍牙耳機1 個、手機充電線3 條、公仔1 個、水壺 1 個、電風扇1 個、喬巴公仔1 個等物品,以此方式竊取該 等商品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8 月5 日0 時5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162 巷口騎樓,見董虹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發動電源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董虹慧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葉宗翰董虹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竊盜多項物品行為,涉犯 竊盜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竊取藍牙喇叭7 個、藍牙 耳機5 個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之後僅被告就此竊盜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睿涵(下稱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江立德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宗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董虹慧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事實欄一、㈡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 勘驗事實欄一、㈡之店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被害人董虹慧之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 事實欄一、㈢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 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 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 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選任辯護人 於109 年12月4 日具狀表示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於109 年12月31日始經選任辯護人 具狀表示被告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惟仍否認竊取之物品總 數,嗣經原審於110 年1 月15日勘驗事實欄一、㈡之監視器 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竊取物品之數量,是被告最終雖坦承犯 行,然其面對客觀證據始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為 真切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而真心悔改;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被害 人江立德之機車已查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兼衡 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 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以及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維修手機之工作 、已婚有五名子女、其中一名有重度殘障之情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董虹慧機車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董虹慧達成和解,賠償8 千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董虹慧機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量刑情狀之外,並考量被告就此 部分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嗣經原審於109 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事實欄一、㈢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坦承此 部分犯行,其所竊得之告訴人董虹慧之機車已查獲發還告訴 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就機車損害部分,於本院與 告訴人董虹慧達成和解,並支付8 千元賠償金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3 罪皆為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 5 月至同年8 月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 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 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被告所犯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2 罪部分所處之刑(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定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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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