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1149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64、9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項志傑部分撤銷。
項志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項志傑、盧冠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 17日凌晨3 時2 分許,由盧冠仁騎乘未懸掛車牌(實際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車主為項志傑之母親)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項志傑,一同尋找行竊之目標,2 人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發現停放在路邊林錦珍所有平時由林哲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遂由盧 冠仁進入自用小貨車內發動車輛引擎,項志傑則在一旁把風 ,盧冠仁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項志傑則騎乘 上開機車尾隨在自用小貨車後方,一同離開現場。嗣林哲羽 於同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車輛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林哲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項志傑雖坦承有與盧冠仁一起共乘上開機車至案發 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 酒,我不知道盧冠仁會載我去案發地點,我也不知道盧冠仁 偷車,我沒有把風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卷即偵一卷 第15-17 頁、原審卷第35-3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哲 羽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54-57 頁),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 、18-39 、61頁),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9-145 、153-154 頁),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於原審曾供認知道同案被告盧冠仁要偷車並分擔把風犯 行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盧冠仁於警詢時供 述:我們沿路尋找有無車輛鑰匙可以行竊,正好發現該處有 一廂型車未拔除鑰匙,就下手竊取該車駕駛等語相符(警卷 第4 頁)。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係由同案被告 盧冠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盧冠 仁進入系爭車輛發動開走,盧冠仁駕車與被告騎機車一同離 開現場,盧冠仁行竊時,被告在前方不遠處等待,等盧冠仁 行竊成功時後,二人才一起離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在盧冠 仁行竊時在旁把風,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不 知道盧冠仁為何要借車,所以我就和他一起前往等語(警卷 第48頁、偵二卷第72頁);在原審改稱:盧冠仁和我出去時 ,是告訴我要去討錢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可信度低。參以其辯稱要一起去討債云云,竟在凌 晨3 時出門,與常情不符;且所稱拔掉車牌是因為如果被追 查,不會連累母親云云(原審卷第163 頁),亦有可疑。況 且,被告如果是合法討債,又何須刻意由盧冠仁將車牌拆卸 取下。被告所辯悖乎事理,難以採信。再被告與盧冠仁行竊 時所騎用之機車,為母親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警卷第39頁)。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其母,以證明盧冠仁去 找被告,被告騎車出去有告知母親乙情,因與本案竊盜事實 無關,並無傳訊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盧冠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7 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於108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就本件竊盜 罪刑,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所為實屬不該; 所竊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告於本案提供做案用之機車並分擔把 風工作,參與程度不低;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做板模 工作、收入不一、未婚、與母親及兄嫂同住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 ,自無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盧冠仁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