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順平(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飼養之前開2 犬隻素經訓練,若非告訴人吳 宜絹案發當日為追自己的小狗奔跑,伊的犬隻並不會主動追 逐告訴人等語。惟犬隻會因好奇、憤怒、逗弄而追逐、攻擊 人類或其他動物,為其天性所使然,縱然素經訓練,亦不能 因此即完全去除此種天性,此由被告雖稱其犬隻訓練有素, 然其平日攜犬外出時,均會於訓狗包中放置牽繩及鈴鐺及口 罩等必要裝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即可知,否則被 告當無於攜犬外出時,即於訓狗包中放置前開防止犬隻侵害 他人身體或其他動物之物品之必要。又縱告訴人當日於遭被 告之犬隻追逐前,即有奔跑之動作,然若被告依法對其犬隻 繫以牽繩或鍊圈束等足以控制犬隻行動之物品,該犬隻亦無 從追逐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因慌亂而跌倒致傷。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又質疑告訴人之傷勢有偽,然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8 年 7 月26日凌晨1 時47分許,告訴人則係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 許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確認其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 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二者相距時間甚短;佐以告訴 人當日遭被告之犬隻追逐時,確曾有跌倒之情事,亦經原審 於109 年9 月2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 原審卷第103 頁),而跌倒確有可能造成如告訴人前開傷害 之可能乙節,是足認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確係本案遭被
告之犬隻追逐,跌倒所致。
四、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詣斌為證,然證人林詣斌 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係事後經告訴人報案始知有此情事 ,並依法處理,於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至派出所觀看;又其並未涉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之和解事宜 ,且其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均已 檢送等情,業經證人林詣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 5 頁),並有本院110 年4 月1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林諧斌於本件案發時既不在現 場,又僅係依法辦理受理刑事案件之流程,自難據其所述而 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依據。
五、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 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 害之程度,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損害具有繼續侵蝕性、擴大 性之性質;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 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 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絹,並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惟證人吳宜絹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證述已詳;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原審予以勘驗,有原 審109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109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163 至187 頁、第97至109 頁、第207 至224 頁),自無再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被告又請求將其犬 隻送鑑定是否訓練有素,惟是否業經訓練,與其是否仍會因 好奇、憤怒、逗弄而追逐、攻擊人類或其他動物,不能等同 而視,自無為此鑑定之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平飼有2 中型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 有防止其等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義務。劉順平於民國 108 年7 月26日1 時47分許,攜其所飼養之上揭2 犬隻外出 時,本應注意管束其等之行動,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 法妥適控制,不得疏縱其等奔走於道路,無故侵害他人身體 ,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任其等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忠路口騎樓附近奔跑 ,適有吳宜絹步行行經該處,因遭劉順平所飼養上揭犬隻追 逐,而奔跑躲避並摔倒在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順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1頁、第9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平固坦承上揭2 犬隻為其所飼養,其依法負有 防止其等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義務,其於上揭案發時 、地,未注意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法妥適控制上揭2 犬隻,任其等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忠路口騎樓附近奔 跑,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告訴人 適步行行經該處,告訴人嗣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要追自己的狗,導致其跌倒受傷, 跟我的狗沒關係(警卷5 頁、審易字卷49頁)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告訴人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警卷7 至8 頁、13頁、21頁至 23頁;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9 頁、第207 頁至第22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 是否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上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並摔倒在 地,致受有右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經查,告訴人就上揭案發之事實經過,到庭證稱略 以:當天我在南屏路的店面騎樓行走,當時被告剛好從人行 道走上騎樓,帶著2 隻狗迎面走過來,我突然看到被告的2 隻狗其中後面的1 隻狗要追我,當時我右腳即往回跨了一步 ,定點轉頭看後面的第2 隻狗,確實要往我這邊追來,於是 我就趕快逃跑等語(訴字卷第167 頁)。此核與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行走 於上揭地點騎樓處,嗣被告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之一出現後, 始突然轉身向反方向奔跑,並回頭察看,畫面嗣並出現第2 隻狗,而被告所飼養之上揭犬隻,並係朝向告訴人奔跑離去 之方向追逐大致相符,並有擷取圖片在卷得資相佐(訴字卷 第97頁、第99頁、第107 頁;第207 頁至第224 頁),應堪 採信,則自告訴人啟動奔跑之時機,確係緊接於看到被告所 飼養上揭犬隻之後,應足認被告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上 揭犬隻追逐,而奔跑躲避,準此衡諸人於驚慌奔跑時,本即 較不易維持平衡,因此失足跌倒受傷,亦與常情相符,是亦 應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摔倒並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辯
尚難遽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違反注意義務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損害具有繼續侵蝕 性、擴大性之性質;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 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