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46號
KSHM,109,侵上訴,4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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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諭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2、97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擔任課業輔導志工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 女子 (民國94年5 月出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自10 6 年7 月間起,借住A 女與家人同居共住之高雄市三民區住 處,且與A 女同房同床而睡,詎乙○○明知A 女於106 年間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上 開住處A 女房間內,利用與A 女同床而睡之機會,無視A 女 出言拒絕並出手抗拒,違反A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 女胸部 ,繼而強行脫掉A 女所穿著褲子,撫摸性器外側,以強暴之 方式,對A 女實施猥褻行為1 次。嗣因A 女就讀國中之輔導 老師(真實年籍詳卷,下稱E 輔導老師)、高雄市學生輔導 諮商中心社工師曹00(年籍詳卷,下稱曹社工師)於106 年12月6 日前往A 女家中進行訪問時,經由A 女告知E 輔導 老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代號0000-000000 )、證人B 男( 代號0000-000000 ,99年3 月出生,A 女之弟,下稱B 男) 、證人即A 女與B 男之父(代號0000-000000A,下稱C 男) 、證人即A 女與B 男之母(代號0000-000000B,下稱D 女) 、證人E 即時任A 女就讀學校專輔教師(下稱E 輔導老師) 、證人F 即時任A 女就讀班級導師(下稱F 導師)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卷證 資料所載),以保護被害人A 女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7 年3 月6 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 家護字第6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家事調查報告及相關 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辯護人原對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主 張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對 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本判 決並未引用凱旋醫院107 年3 月6 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及高 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612 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四 第149 至160 頁)、高雄少家法院9 次會談紀錄(見本院卷 四第275 至308 頁),故不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㈠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卷二第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撫摸A 女胸部跟性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前因擔任課業輔導志工認識A 女,並自106 年7 月間借 住A 女與家人同居共住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而與A 女同房 同床而睡,並知悉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於10 6 年11月初某日晚間,有在A 女住處房間內,與A 女同床而 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674575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6 頁;偵1812號卷第131 至134 頁;家護612 號卷第5 、132 至133 頁;侵訴6 號卷 第73至75、538 至539 頁),且經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1812號卷第63至65頁 ;侵訴6 號卷第393 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相關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 偵1812號卷彌封證物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住在 我們家,跟我在同一個房間睡覺,常常會亂摸我,106 年11 月初晚上,被告先摸自己的下體,說我害她溼掉,接下來被 告把手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還把我的褲子硬脫下來摸我 陰蒂,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並且反抗把被告推開, 但是被告還是硬來,說我都濕了幹嘛狡辯,事後被告威脅我 說如果我講出去她要去自殺,所以我不敢講,後來是11月底 被告搬出去了,我才敢跟輔導老師說,老師陪我跟爸媽說並 通報社工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1812號卷第67 頁,侵訴6 號卷第400 至403 、415 至417 頁),已明確指 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犯罪。
3.被告對A 女為本件強制猥褻之時間為106 年11月初某日: ⑴A 女當時就讀國中之E 輔導老師與高雄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社工師曹00(姓名詳本院卷四第225 頁)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前往A 女住處家訪,分別訪談A 女及C 男,E 輔導 老師於訪談後,在其所製作之「輔導晤談紀錄表」記載:「 106/12/6下午14:30與學諮曹社工一同家訪,曹社工在客廳 與案父(按即C 男)談,CO(按即E 輔導老師)與CL(按即 A 女)在房間談。1.CL自在房間休息,氣色不佳,CL表示 她頭很暈。CO關心她未到校近況,並跟她說導師資源班老 師都很關心她。感覺CL應有事情想告訴我,但或許是一時不 知道該怎麼說,僅說了『壓力很大』,CO試圖釐清壓力源, CL透(漏)是家裡的事情。觀察個案狀態,CL應該是有話想



說,CO便拿了白紙CL,(請)她把想說的話寫下來。個案 在紙上寫出爸爸跟之前住在家裡的那位志工(按即被告)互 (相)喜歡,後來在一起了,但該女子常在家自殘,爸爸要 該女子的母親來處(理)她女兒,可是事情還沒處理完,案 父又在網路上交了新女友,近期似乎來家裡。2.後來曹社工 進來房間,表示有事情想問CL,提到案父向她透露女志工住 在案家時,有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曹社工試圖釐清女志 工是否對CL有不當行為,CL開始低頭哭泣,才得知女志工對 CL有不當碰觸等猥褻行為。接著曹社工向CL說明將進行通報 ,及後續會面臨的事情,安撫個案情緒,讓個案有心裡準備 。」等情,有高雄市立00國民中學107 年7 月9 日函及所 附之「輔導晤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193 、199 至20 0 頁)。
⑵證人即E 輔導老師於原審108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 106 年12月6 日才知道被告有對A 女做過性方面不好的事情 ,在社工(指曹社工師)向A 女問有關被告是否有撫摸A 女 下體等問題時,A 女就開始哭,且邊哭邊點頭,就我的理解 ,她不想被這樣對待等語(見侵訴6 號卷第329 、331 頁) 。又曹社工師在訪談後,在其製作之「個案輔務紀錄摘要」 記載:「㈡兒少保護性侵害事件通報及處理:1.知悉時間及 案父說法:於106 年12月6 日社工師會同學校專輔教師(按 即E 輔導老師)家訪,社工師和案父(即C 男)(在客廳) 討論協助個案教育的相關資源時,案父主動向社工師提到10 6 年11月17日案家稱呼為堂姐的課輔志工陳姓行為人(按即 被告)借宿家中,因為看到案主(按即A 女)躺在沙發滑手 機,突然暴怒將案主帶到主臥室推倒後,並徒手毆打致案主 嘴唇流血受傷,案父予以制止,遭行為人以竹竿毆打腰部致 傷,之後當著案主面前自殘。案父坦承自己和行為人(按即 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並表示行為人一定要和案主黏在一起 ,只要案主離開視線會感到不安,並對案主有性猥褻之行為 。106 年11月17日傷害事件的導火線,係因為案主臉書大頭 照更換為和同學的合照,致使行為人不滿,質問案主是否不 愛她?並要求案主撤換大頭貼,規定只能放案主和行為人及 案父3 人的合照。2.案主反應及說法:社工師再與案主晤談 ,了解事件始末。案主一開始抱頭不語哭泣,後來表示今年 (106 年)暑假行為人搬進家裡後與案主共睡,利用晚上睡 覺主動拿案主的手碰觸自己的下體和口交,也曾撫摸案主的 下體。亦曾於去年案主住院時,在醫院照顧案主期間猥褻案 主。行為人要求案主不能說出去,也會買包包、衣服、食物 等禮物送給案主,案主記得最近1 次時間發生性侵害事件是



106 年10月16日。3.進行通報:社工師隨即向案父和案主說 明法定通報兒少保護和性侵害規定,也請案父帶案主去醫院 驗傷和保存影像證物,後續由社會局兒少保護及性侵害防治 社工介入處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8 月 10日函及所附高雄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輔務紀錄摘要 」(見本院卷四第223 至226 頁)可佐。
⑶依高雄市00國民中學108 年9 月20日函及所附A 女在該校 就讀1 年級期間(按A 女於106 年9 月就該國民中學1 年級 )生活紀錄表(見侵訴6 號卷第263 、271 頁)記載:「10 6 年12月7 日,今日上午8 :25專輔師(按即E 輔導老師) 表示昨天(12月6 日)有去張生(按即A 女)家家訪,張生 父親(按即C 男)表示張生有被堂姐(按即被告)用手性侵 ,張生表示約在10月時發生的,專輔師表示24小時內會去通 報。」、「106 年12月7 日:「鍾師(即時任A 女班級之F 導師)於早上9 :21致電張生父親,父親表示小孩心裡有創 傷,鍾師表示這方面輔導老師和社工會去通報處理,社會局 會評估是否請心理師。」
⑷綜合觀察上開E 輔導老師所製作之「輔導晤談紀錄表」、曹 社工師製作之「個案輔務紀錄摘要」及生活紀錄表所載,分 述如下:
①A 女於106 年12月6 日雖向曹社工師表示其最近1 次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16日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是今年(106 年)8 月去她家借住,我今年10 月有離開,但是A 女跟她爸爸打電話威脅我,他們父女倆說 如果我不回去住,他們要去死,然後我聽了之後很害怕,我 就搬回去住,就在她家住到今年11月底,我媽把我帶回家。 」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稱:我106 年7 、8 月 去住,大約10月底離開,後來我11月初還有再去住1 次,住 到11月底等語(見偵1812號卷第13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 稱:我是106 年8 月初才住他們家,住到11月19日等語(見 侵上訴6 號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自106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1月19日,住在A 女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3 頁);而C 男於106 年10月13日接受F 導師電訪時, 表示:已將被告趕出他們家等語(見侵訴6 號卷第271 頁) ,於同年月16日15時29分接受E 輔導老師電訪時,表示:被 告於「上週已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而A 女於106 年10月25日接受E 輔導老師第4 次家訪時,表示: 未到校在家就是睡覺休息,表示只有她和父親在家等語,A 女母親D 女於106 年11月6 日接受E 輔導老師電訪時表示: 被告又住進家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比較觀察上



開被告、A 女、C 男及D 女上開陳述內容,與「輔導晤談紀 錄表」、「個案輔務紀錄摘要」及生活紀錄表所載內容,足 見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並未居住在A 女家中,故A 女於 106 年12月6 日雖向曹社工師表示其最近1 次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16日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 致,仍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1月初某日。至於 辯護意旨主張:A 女請求被告於106 年11月初在A 女家住, 足證被告不可能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云云。惟即使A 女請求 被告返回A 女家同住,但A 女並未同意被告於返回A 女家居 住期間,可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且亦不能以A 女於 106 年11月初,同意被告住A 女家,逕認被告不可能對A 女 為強制褻行為,故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②A 女與輔導老師在A 女家中之房間內晤談,而C 男與曹社工 師在客廳晤談,且係C 男主動向曹社工師說明被告對A 女有 強制猥褻行,可見E 輔導老師、曹社工師106 年12月6 日家 訪之前,A 女已告訴C 男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但由曹社 工所製作之「個案輔務紀錄摘要」,僅記載C 男向曹社工泛 稱被告對A 女有「猥褻行為」,至於被告對A 女強制猥褻行 為之經過,係曹社工師進入A 女房間之後,曹社工師詢問A 女時,A 女始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至明。而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A 女有阻止被告自殘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81頁),並有A 女阻止被告自殘、被告摔物品之照 片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1 、313 頁)。則證人A 女指 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但被告以自殘相逼,致A 女於被告居 住其家中期間,不敢向家人說出遭被告強制猥之事實,已非 憑空杜撰。再「輔導晤談紀錄表」及「個案輔務紀錄摘要」 既已載明E 輔導師、曹社工師於106 年12月6 日家訪時,A 女及C 男向其等陳述A 女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揭露過程, 則嗣後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上開順序歧 異之陳述,應係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混淆所致,但A 女就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始終如一,則辯護人 雖主張:針對A 女事件的揭露過程,A 女陸續有先跟爸爸講 爸爸再跟社工講;或是先跟輔導老師說老師通報社工社工才 跟我爸爸講;還有沒有先跟老師講是先跟爸爸講,爸爸打電 話給老師;或者是先跟輔導老師說老師通報社工老師一起跟 我跟爸爸媽媽講4 種說法云云,不足據以認定A 女其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指訴,不可採信之依據。辯護意旨主張:E 輔導 老師與A 女訪談時,A 女只說是家庭問題,並說C 男與被告 在一起後,又另交新女友,並未談及被告對A 女強制猥褻之 行為,而係C 男刻意向曹社工師說被告對A 女強制褻猥,且



由C 男與被告間有性侵跟糾紛,那是不是可能從揭露過程去 推訥A 女沒有構陷被告之可能性,辯護人是有很大疑問云云 。惟辯護人既係表示其對上開主張,有很大疑問,即辯護人 上開主張,係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再曹社工師於從與C 男訪 談時,C 男告知被告對A 女有「對案主有性猥褻之行為」, 並未說明被告對性猥褻之細節,嗣曹社工師進入房間,與A 女晤談,了解事件始末,而A 女一開始抱頭不語哭泣,後來 始表示被告搬進家裡後與其共睡,利用晚上睡覺主動對A 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業據「個案輔務紀錄摘要」記載綦詳,此 外,並無證據證明A 女與C 男事先有串通誣陷被告之情,其 等2 人亦不可能事先知悉E 輔導老師與曹社工師到A 女家中 訪談,何人對A 訪談,何人對C 男訪談,且如果E 輔導老師 或曹社工師於知悉C 男說出被告強制猥褻A 女之事實後,曹 社工師或E 輔導老師接下來會進行何種行為或程序,更何況 ,A 女於曹社工師與A 女語談時,A 女一開始係抱頭不語哭 泣,已顯現A 女於曹社工師詢問時,內心之痛苦與掙扎,而 並無證據A 女之抱頭不語哭泣係A 女刻意偽裝,故辯護人上 開主張,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③再A 女或C 男就被告對A 女強制褻猥之器官部位,亦有不同 之證述,但依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個案輔務紀錄摘 要」,A 女曾向曹社工師及E 輔導老師表示被告最後1 次對 其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該時間有誤,已 如上述),足見A 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多次之強制猥褻或性交 (口交)行為(亦包括下述無罪諭知部分),然因無其積極 佐證以資證明,故A 女多次所為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其內 容雖前後有不一致之情事,但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被 告以強暴之方式,撫摸A 女胸部及性器外側之強制猥褻犯罪 行為,故亦不能以A 女陳述其遭被告強制褻器官部位,先後 有所不同,進而推認被告未對A 女為強制猥褻。 4.本件案發後,原審於審理期間曾函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於案 發後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依據案主(按即A 女, 下同)所提供訊息評估案主可清楚陳述案件經過。案主在會 談過程中,對於真實事件之區分可以適當區辨。其臉孔記憶 與區辨力、再認辨識能力、遺忘速率皆屬於正常範圍,與其 整體智能相符合。案主可陳述與自己相關之事件,也能回應 其所能理解之問題。若問題所運用之詞語超過案主之理解能 力,案主在回應問題上可能會出現困難。對於近日自身生活 事件的描述,案主亦能依據事件發生的先後描述經過及事件 片段,進一步澄清並能補充更多細節。從以上推估,案主在 良好的互動關係下,應具有依序描述事件經過及內容的能力



,其所描述強制性交之記憶可信度高。從病史推論、事實敘 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該案件發生之後, 案主出現情緒易怒、恐懼、體重下降、身體狀況變差、對自 己的身體感到髒、頻繁清洗私密處,夜眠狀況差、會逃避面 對加害人等明顯改變,案主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 。並於106 年12月26日於本院初診,持續就診至今,接收學 校心理輔導至今約30次,案主及案父均表示目前情緒、夜眠 狀況均有改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1 日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侵訴6 號卷第91至115 頁、彌封證物 袋)。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A 女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 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及相關資料,分析個人發展史、生長發 展史、學校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性發展史、 社會心理壓力、家庭互動等項目,藉由魏氏兒童智力量表、 臉孔記憶測驗、台灣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兒童壓力事件 反應量表、阿肯巴克6 歲至18歲兒童行為檢核表等心理測驗 ,基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臨床心理衡鑑而為之,且與 本案有關,自具有憑信性,而得作為被告曾對A 女為本件強 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5.凱旋醫院就鑑定報告書認A 女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受有創 傷後症候壓力症及A 女描述強制性交記憶可信度高之鑑定方 法、理論基礎及過程,曾補充鑑定如下:據美國關於兒童證 人心理學研究,發現相較於成人證人,影響兒童證述之可信 度因素有:⑴兒童較易受成人詢問者之影響,對於誘導問題 有較多回應。⑵較年幼的兒童可能將現實與幻想混淆,或易 使辯護人以兒童混淆現實與幻想作為抗辯。⑶關於認知的能 力之高低,影響兒童證人更甚於成年證人。也就是說,同樣 有智能遲緩之兒童,其證述之可信性低於同樣有智能遲緩問 題之成年證人。⑷因為陪審團較傾向於不信任兒童之證述, 因此關於兒童證人發展情形之精神鑑定將影響兒童證述之可 信度。⑸受虐兒童可能存在著影響其證述之心理或精神上之 問題。就此,許多專家學者對於兒童對事件之感知及記憶有 熱烈的探討。有認為兒童對事件記憶之正確性,學齡前兒童 與年齡較大的兒童並供區別;亦有認為8 歲以前的孩童對於 知覺及記憶的選擇性、知覺力較不完整,愈年幼的孩童(7 歲以下)之注意力較不易集中,愈年幼兒童的記憶的正確性 較低。A 女已是15足歲青少年,記憶可信度應該是高的可信 度。此外本院,在訪談受害兒童時,重視受訪兒童之自在感 覺,以避免其受誤導之害。被訪者對於被問及之事件,可以 「我不知道」或「我不記得」做答,並隨時糾正或反對訪談 者之陳述或發問。此外,除非受訪之兒童不能有所回應外,



盡量以開放不設限方式之非誘導方式為之。問及具體問題時 ,也採連續進行之方式,必要時,誘導性之問題也不妨採用 。再者,除製作筆錄外,也以錄影錄音方式確實記錄訪談過 程(包括兒童及所有參與人員之肢體語言、面部表情及說話 音調等)。並且除顧及兒童之再次創傷外,為避免兒童在重 覆受訪過程中產生混淆,也盡量於訪談前對訪談問題做充分 準備,減少訪談次數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7 月15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0971211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報告書補充結果說明」(下稱補充結果說明)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5 至167 頁);又該補充結果說明所載「A 女已是 15足歲青少年,記憶可信度應該是高的可信度之根據」,是 根據「美國關於兒童證人心理研究所發現影響兒童證述可信 度因素」理論基礎及訪談期間A 女肢體語言、面部表情、說 話音調所做之判斷。精神鑑定書第12頁鑑定結果所載A 女自 106 年12月26日前往本院初診迄今之門診就醫過程,互相觀 察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等情,亦有該醫院109 年8 月21 日、109 年9 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470600 號、1097 16217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 、197 頁),並有「 性侵害案件兒童證人於刑事訴訟之相關法律問題-淺談美國 法之理論與實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65 頁);而 「A 女已是15足歲青少年,記憶可信度應該是高的可信度之 根據,包括A 女訪談期間肢體語言、面部表情、說話音調而 做判斷」,係A 女描述該案件發生時,訪談期間肢體語言( 表括眼神接觸,面部表情,說話音調)及根據「美國關於兒 童證人心理學研究所發現影響兒童證述可信度因素」理論基 礎,並從病史推論、事實敘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鑑定當 時所表現的情形,A 女描述該案件時會適當利用手勢與動作 溝通。大多數是用來補充對話內容,加強說話時的抑揚頓挫 。另外A 女的眼神接觸尚可,並不會迴避眼神接觸。而面部 表情則顯得自然,毫無緊張不安的樣子。綜合研判A 女記憶 可信度應該是高的可信度等語,復有該醫院110 年3 月5 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3345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已足認定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證述,具憑信性,實堪 認定。辯護人主張:A 女曾有傳達錯誤之訊息,事後又否認 ,可以看出A 女之人格特性是不誠實,經由儀器所作之測謊 都可能因為受測者的人格特質、受測時的生理心理因素,無 法去確認是百分之百正確,故凱旋醫院在沒有經由機器輔助 及鑑定人多方去判斷A 女所述,而認A 女所為指訴可信及有 創傷後壓力症之鑑定結果,有質疑之空間而不可採云云,係 其主觀臆測之詞,而非可採。




6.再凱旋醫院「補充結果說明」亦說明其陳述本件事發過程及 方式為:A 女於本院接受心理衡鑑時,其陳述本案事發過程 及方式如下:關於案件的敘述:鑑定醫師詢問案主有關該案 件經過,案主可主動、清楚描述,陳述內容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同 ;透過房角石協會提供弱勢案主課業輔導而認識加害人,小 三時接受課業輔導1 年後,中斷聯繫約1 年,某天在飲料店 與加害人相遇,互留電話,加害人聯絡案主表示因為其阿嬤 對她很不好,詢問是否可以住案主家,案主詢問案父母後同 意讓加害人居住於家中(案父認為加害人可以幫忙輔導案主 課業);案家共3 間房間,案父與弟弟同間房間,案母與妹 妹同間房間,案主與加害人同間房間。加害人2 次入住案家 ,於第2 次入住案家時(約106 年暑假期間)開始在睡覺或 洗澡時對案主出現摸其私密處的行為或拉案主的手去摸加害 人的私密處或胸部,案主表示幾乎每天加害人都會對其做這 些行為;案主陳述因為加害人威脅她,如「若是跟爸爸媽媽 說,我就會死給你看」,不敢跟他人說(案主曾多次在案家 看過加害人自殘行為如拿刀割手臂)。國一上學期,案主不 堪加害人的暴力行為(如自傷行為、曾對案主施暴之行為《 案主某天因生病在家休息,加害人看見案主在使用手機,加 害人認為案主應該要讀書,案主頂嘴後,加害人打案主耳光 ,摔案主的手機,用手挖案主的嘴巴導致流血》、對案主發 生該案件之行為),案主跟學校的老師說加害人的暴力行為 ,老師則向家防社工人員通報,家防社工人員跟案父了解狀 況,案主才向案父陳述該案件;凱旋醫院鑑定書鑑定結論二 記載,本案發生後,A 女出現情緒易怒、恐懼、體重下降、 身體狀況變差、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髒、頻繁清洗私密處,夜 眠狀況差、會逃避面對加害人等明顯改變等情形之根據如下 :從病史、A 女事實敘述、心理衡鑑結果及A 女目前所現的 症狀作推論(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而該醫院鑑定 報告書第12至13頁鑑定結論記載:A 女前往本院就醫,接收 學校心理輔導約30次,A 女於鑑定時之情緒、夜眠情況均有 改善,A 女就醫初始至本院鑑定時之情緒、夜眠情況均有改 善,乃是漸漸改善。A 女就醫初始之情緒、夜眠變化情況與 本案當然有關連;而該醫院判斷A 女情緒及夜眠變化之相關 資料如下:從病史推論、事實敘述、心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 現的症狀,該案件發生之後案主出現易怒、恐懼、體重下降 、身體狀況變差、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髒、頻繁清洗私密處, 夜眠狀況差、會逃避面對加害人等明顯改變,案主有明顯之 創傷後壓力(PTSD)。並於106 年12月26日於本院初診,持



續就診至今,接收學校心理輔導約30次,案主及案父均表示 目前,月緒、夜眠狀況均有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197 頁,該醫院109 年8 月21日、109 年9 月29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09714706 號、109716217 號函);及A 女初至凱 旋醫院就診,根據病歷記載,A 女之情緒、夜眠變化情況與 本案當然有關連(詳見初診病歷紀錄有提到案父之同居女友 對案主的性侵,案主當時情緒有易怒,健忘,作惡夢,想跳 樓,自傷行為,身體抱怨多),A 女從初診至精神鑑定當時 情緒及夜眠變化逐漸改善也都在病歷上有記載(詳見病歷影 本門診紀錄,易怒,健忘,作惡夢,想跳樓,自傷行為,身 體抱怨等多症狀,門診李醫師皆有記載逐漸改善)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319 至321 頁,該醫院110 年3 月5 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070334500 號函),及參以證人E 輔導老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6 年9 月25日我輔導A 女填寫基本資料卡時 ,A 女有表示被告是她的堂姐,提到被告都跟A 女一起睡; 106 年10月18日我跟社工一起與A 女會談,A 女開始提到被 告會有一些不當行為,像是會藏刀在枕頭下,用傷害自己的 行為來威脅A 女,不要叫被告離開,A 女當時有坦承被告不 是堂姊;106 年10月25日我單獨與A 女會談時,A 女有看到 上次寫的基本資料卡,就覺得很後悔寫被告的資訊進去;10 6 年11月28日我利用午休時間短暫關心A 女,A 女有提到被 告動手抓A 女的嘴唇;106 年12月6 日我跟社工一起去A 女 家中訪談的時候,A 女當天狀況不是很好,問到被告有沒有 對A 女去做性方面的不當事情,A 女就開始哭,講話不是很 清楚,就說不想要這樣,不想要這樣被對待,很多問題都只 能用點頭搖頭回答,像是被問到有沒有遭被告摸下體,A 女 就一邊哭一邊點頭;整體而言,我覺得被告跟A 女的互動一 開始在稱呼堂姊這個階段還不錯,A 女還會要我猜被告幾歲 ,但是從106 年10月18日開始,A 女可能覺得被告行為怪怪 的,開始有變化,之後106 年11月28日那次,A 女主動跟我 說被告對她做不好的行為,A 女其實是害怕的等語(見侵訴 6 號卷第325 至334 頁)之情,愈足證明A 女確有因被告之 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且因持續接受治 療,A 女之情緒及身體狀況因持續就醫而改善,亦可認定。 辯護人聲請傳喚凱旋醫院為本件鑑定之醫師,因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或主張,均非可採:
1.辯護人主張:證人E 輔導老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別的社工得 知A 女父親疑似小學時對A 女性侵,而證人A 女之兒童心理 衛生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父表示他喜歡此女、也和父發生



性交」等情(見偵一卷第151 頁),認A 女係遭受父親性侵 害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云云。然細譯上開兒童心理衛生門診 病歷全文為:「課服志工協助課業(家扶中心安排)(經濟 困難個案)(私底下找的),最近搬到P't 家住,黏著P't ,有長期就醫at長庚就醫,也和父發生性交(父表示他喜歡 此女),該女之後阻撓P't 上學…」等語,「此女」係指被 告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09719078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再由精 神鑑定書第3 頁㈡「親子關係」欄(見侵訴6 號卷第95頁) 之記載,可知A 女與其父即C 男之關係緊密;而鑑定書第5 頁㈡「案發後關於情緒或行為」欄(見侵訴6 號卷第99頁) 之記載:「案主陳述第1 次發生該案件時,案主感到很不高 興,一開始忍住,且加害人經威脅案主,讓案主備感恐懼, 夜間睡時,身體會盡量靠近牆壁,夜眠受影響,容易驚醒, 該案件持續發生期間,案主自述飲食狀況變差,體重下降約 5 公斤,情緒易怒容易對案父母頂嘴、與弟妹吵架(案主自 認該案件之前個性活潑、耐心);案主討厭自己,認為自己 的身體髒,經常洗澡花1 個小時洗私密處,甚至洗到破皮, 假日在家中時會1 天洗3 至4 次,在學校時會頻繁洗手(加 害人拿案主的手去摸加害人的私密處、胸部等)…」等情, 已見A 女與其父即C 男之關係良好,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前, 係個性活潑之女子,即A 女創傷後壓力症係發生於被告對A 女強制猥褻行為之後,故辦護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2.證人楊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8 到10月間,有 在科工館看過被告跟C 父、A 女、B 男一起到科工館玩大概 5 分鐘,看起來玩得很開心等語(見侵訴6 號卷第311 至31 3 頁);證人即時任A 女班級之F 導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 年9 月開始擔任A 女導師期間,有1 次打電話到A 女家中,是自稱A 女堂姊的被告接電話,被告也有幫A 女拿 藥到學校1 次等語(見侵訴6 號卷第337 至340 頁);而被 告曾於106 年8 月29日曾陪同A 女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參 與諮詢,亦有於106 年9 月8 日、同年月15日致電A 女就讀 學校請假,復於同年9 月20日前往A 女就讀學校偕同辦理請 假外出手續等情,有A 女就讀高雄市00國中之生活紀錄表 、健康中心不適症狀護理紀錄表、健康檢查總表、請假單、 個人缺曠課明細可考(見侵訴6 號卷第263 至273 、361-2 至379 、451 頁;本院卷四第203 至206 頁)。惟從證人楊 重慶只看到被告與A 女短暫之5 分鐘之相處,尚不足以完全 顯現被告居住於A 女家中期間,長時間與A 女相處之實際狀 況;而依曹社工師於106 年12月6 日家訪A 女家期間,與A



女父親C 男訪談時,C 父曾說:「行為人(即被告)一定要 和案主(A 女)黏在一起,只要案主(A 女)離開視線會感 到不安」,及參酌如上所述被告亦因A 女將手機大頭貼照片 從其與被告之合照改成與同學之合照而自殘之情況,才能顯 現被告居住於A 女家中期間,與A 女相處之實際狀況,故證 人楊重慶上開所證及被告與A 女前述互動行為,不足以進而 推認被告未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3.被告雖又辯稱:證人A 女於案發之後仍有與我聯絡等語,並 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為佐(見侵訴6 號卷第468 至469 頁)。 然被告與徐○樺之臉書對話紀錄並未記載日期(見侵訴6 號 卷第453 至457 頁,而被告與陳○宜臉書對話紀錄有記載「 2018年5 月加入」,其餘亦無日期之記載(見侵訴459 至46 1 頁)。而依被告所主張A 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A 女 於106 年11月22、25日、29日、107 年2 月21日各打3 通、 1 通、1 通、1 通話給被告,被告未接,或傳訊息內容:「 姐= 為何封鎖我」、「妳這樣不會太??」、「記得今天後 繹站等」及「一點」等情,均只能A 女於傳訊息等予被告時 ,想與被告連繫之心情,但不能以A 女於本案發生後,尚欲 與被告連繫,而以之做為被告於106 年11月初某日,未對A 女強制猥褻之有利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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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