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清隆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清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 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編號883552號停車格前不遠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貿然向右偏行而欲 進入883552號停車格,適有陳姍芬(原名方陳姍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盟三路 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之右 後側發生擦撞,致使乙車向右傾斜,仍持續行駛後,乙車再 度與甲車之右前側發生擦撞,方陳姍芬因而跌落地面,致陳 姍芬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併齒槽骨 骨折、左側第2 肋骨至第10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肋骨至第4 肋骨骨折和左側氣血胸併雙側血胸、第十二胸骨至第一腰椎 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嗣經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龔清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 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姍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代理人方敬焜於原審之陳述,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代理人方 敬焜之陳述,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方敬焜陳述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 清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沿著同盟三路繞過彎道之後 ,在慢車道以40公里的速度保持前進,快要接近883552號停 車格時,我就打右方向燈,然後從後視鏡確認右邊沒有人車 ,才把車子慢慢切進汽車停車格道,之後因為前方都是空的 ,都沒有停車,所以想說往前走,找一個比較適合的地點來 停車,可是突然間車子震了一下,就被乙車從甲車的右後方 擦撞,我就開始慢慢減速並且停在兩車最後停止的位置,才 知道發生碰撞。我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在我後方,又未保持 與前車的安全距離,在接近時也未煞車,硬是要從汽車的右 邊閃躲以致擦撞我引起本件事故,我認為我是前車,告訴人 為後車,我有絕對路權的優先,因為刮地痕很長,我認為對 方機車速度應該很快云云,辯護人則以:撞擊後乙車倒在甲 車前方,而告訴人卻倒在甲車後方,物品散落在甲車旁邊, 本件應係乙車超速由右後方欲超車而側撞到甲車,乙車因而 失去平衡倒地滑行,至最終靜止狀態時乙車滑至甲車前方, 告訴人則滑至甲車後方,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駛在路邊停車 格位之範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認被告 就本案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編 號883552號停車格前不遠處時,向右偏行而欲進入883552號
停車格,當時時速40公里,當時還沒有減速,及甲車與乙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7531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59至61、184 至185 頁反面、 交易83號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核與告訴人陳姍芬(下 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7531號卷第59 至61頁、交易83號卷第282 至285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7728117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他7531號卷 第5 至6 頁反面、39至43、47至51頁;審交易666 號卷第15 頁;交易83號卷第43至4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併齒槽骨骨折、左側 第二肋骨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二肋骨至第四肋骨骨折和 左側氣血胸併雙側血胸、第十二胸骨至第一腰椎骨折、左肱 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06 年4 月7 日急診科病歷、檢驗報告、電腦斷層 報告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8 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7 月22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0月27 日、106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 月 4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898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 料(見他7531號卷第8 至25、62至63頁反面;交易83號卷第 47頁至第52頁)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15時10分車禍發生後,於同日15時42 分接受警方談話時,供陳:「我車沿同盟三路西向東外側車 道直行,行至883552號停車格前時,忽然聽到碰一聲,我也 不知道發生何事,是下車時才發現與機車發生車禍,我聽碰 一聲後,馬上踩煞車、路邊停車,當時人(按告訴人)已在 我車右後方,我當時不知道機車騎在何處,未發現機車。我 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他7531號卷第42至43頁),而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沿同盟 三路由西向東直行等語(見他7531號卷第35頁反面、交易83 號卷第282 至283 頁)。綜合觀察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車禍 前,兩人之行車狀態為告訴人係騎乘乙車行駛於同盟三路由 西向東行駛之直行車,而被告則係駕駛甲車自同盟三路由西 向東方向之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而駛入慢車道,欲在同盟三
路之路邊停車格內停車,卻在883552號停車格前,未減速慢 行,於聽碰撞聲(即與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後,始踩煞車等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 既然完全不知道其所駕駛之甲車旁尚有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 甲車旁,同向直行同盟三路之情形,則其辯稱:我駕駛甲車 快要接近883552號停車格時,我就打右方向燈,然後從後視 鏡確認右邊沒有人車,才把車子慢慢切進汽車停車格道云云 ,即無可採。
3.本件原審於審理時,曾函請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本件車禍之 責任歸屬,該會於108 年8 月27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 218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交易83號卷第77頁至第189 頁)載明:「龔清隆自小客車(即甲車)右後車門開啟處後 方黑色右後車輪外的鈑金。影像處理後如圖四十一、被證20 .JPG(影像處理),可以看到紅色框記處有一處凹痕;比較 重要的是紅色箭頭標記的撞擊擦痕;左粗,右細,表示撞擊 擦痕是由左往右,即兩車擦撞時,方陳姍芬重機車的相對速 度較高。」、「㈣有關雙方的車速,因為方陳姍芬重機車( 即乙車)的車身上物件(比較可能是重機車底的立架)刮擦 地面產生刮地痕,方陳姍芬重機車在方陳姍芬跌落地面後, 重機車繼續往前移動,最後遭龔清隆自小客車的車頭右側撞 擊後才完全倒地;所以無法根據重機車沒有倒地的刮地痕推 算兩車初次撞擊時,方陳姍芬重機車的車速。因此無法指稱 陳姍芬重機車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行駛。至於龔清隆自小 客車的車速,龔清隆106 年4 月7 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約40公里/ 小時…』; 106 年12月13日於三民一分局調查筆錄中陳述:『…我車速 約10公里/ 小時…』;107 年1 月15日於偵訊時陳述:「( 你車速?)10公里」;因為883552號停車格位,前方還有3 個停車格位,而且根據圖七、第1 頁左中照片,前3 個停車 格位內沒有停車,龔清隆自小客車才有可能往前開至最後停 車處。所以龔清隆自小客車不會是想要停在883552號停車格 位處,龔清隆自小客車在883552號停車格位處車速不可能只 有10公里,以較高的40公里較為可信。」等語(見交易83號 卷第157 、181 頁),該鑑定結果有關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車 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與其於車禍發生後約30分許,接受員 警訪談時所稱: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約為」40公里等語,大 致相符。是被告駕駛甲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時之車速既「約為 」40公里,則鑑定結果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乙車之 車速,認「無法指稱陳姍芬重機車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行 駛」之情,則可採信。再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既然完全不
知道其所駕駛之甲車旁尚有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經過,則其自 亦無從無知悉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是否有超速行駛,且未閃躲 被告駕駛甲車之情事,故其所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 訴人超速(40公里)行駛而未閃躲被告駕駛之甲車云云,亦 乏依據。辯護人雖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據以 主張本件乙車刮地痕之長度及鑑定結果認乙車經歷3 次擦撞 而仍能至甲車車前,足認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 亦不足比附援引做為本件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依據。 4.本件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馬上踩甲車之煞車,但因 乙車之車速較快(但無證據證明乙車之行車速率逾40公里) ,導致甲車之右側車身上產生極長但不連續之刮擦痕,乙車 亦產生刮擦痕(比較可能是乙車底之立架所造成),而觀之 乙車產生之刮地痕起點至告訴人倒地處,達36.2公尺(13.8 公尺+22.4公尺),自不可能係甲車拖曳乙車行駛36.2公尺 ,而係甲車與乙車於發生碰撞後,兩車分離,嗣兩車再次接 觸撞擊(即根據刮地痕,乙車先靠人行道向方行駛,之後又 逐漸離開人行道方向而駛入慢車道而與甲車再次接觸),而 再次撞擊時,告訴人跌落乙車,乙車繼續往前移動,最後遭 甲車車頭右側撞擊後,乙車才完全倒地至明。成大基金會亦 為相同之鑑定(見交易83號卷第181 、183 頁)。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請高雄長醫院查明是否有 遭甲車輾壓乙節,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請本院諮詢其他專業機 關,而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則建請本院逕洽 曾經治療告訴人之醫療人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9 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38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9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62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99 、313 頁),而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告訴人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騎乘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擦撞而跌落地面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8 頁),故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我遭被告駕駛甲車輾過云 云,尚非可採。
5.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訪談時,既稱其所駕駛之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其駕駛甲車行至883552號 停車格「前」,已見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碰撞時,甲車 尚未駛入「883552號停車格」。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規範」第3 篇道路附屬工程設計第10章公車停靠站及路邊 停車帶10.2.2路邊停車格位規定:「1.小汽車停車格位劃設 ,單一車位橫向2 至2.5 公,車位縱向長最小5 公尺。」而 本件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乙車係行駛在甲車之右側較靠
近路邊(即甲車較靠近慢車道),又甲車與乙車於本件車禍 曾發生兩次碰撞,其中第1 次兩車發生碰撞後曾分開,乙車 於第1 次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分開後,因車身上物件(依鑑定 結果記載,比較可能是重機車底的立架)在「883552號停車 格」內距離路邊1.4 公尺(即距離慢車道0.6 至1.1 公尺) 之中間處,刮擦地面產生刮地痕(即乙車倒地之刮地痕並非 撞擊點),其方向是西北往東南方向(即刮地痕方向係由慢 車道往路邊之方向,見他7531號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見甲車與乙車之發生碰撞之撞擊點非在刮地痕之起 點,而係在刮地痕起點之西北側某處。再甲車於與乙車於碰 撞時之行車速率約40公里,於發生碰撞後,雖然馬上踩煞車 ,但甲車及乙車仍繼續由慢車道往路邊方向行駛,並造成乙 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即由慢車道往路邊方向)之刮地痕, 而酌以刮地痕僅距離「883552號停車格內」距離慢車道0.6 至1.1 公尺之情,則甲車與乙車於發生碰撞前,均係行駛於 同盟三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而尚未駛入「883552號停車 格」,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訪談時,所為甲車與 乙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其駕駛甲車行至883552號停車格 「前」(非停車格內)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之車禍現場情況相符。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前,駕駛 甲車行駛於同盟三路由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乙 車違規行駛於路邊停車格云云,亦非可採。
6.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因本案事故受傷後送醫,直至清 醒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但案發經過我都不清楚等語(見 他7531號卷第3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醫院醒來後 才知道被撞,當時沒看到任何車等語(見他7531號卷第59頁 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要前往位於河堤 路的慈濟靜思堂,所以沿著愛河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我騎 在慢車道靠近停車格的地方,途中穿越過一個高架橋,我慢 慢的騎,經過一個很大的彎道,後面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 也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去醫院,沒有印象左側車道有無汽車在 我的前、後方或是旁邊,我被被告撞的很嚴重,腦出血,很 多事情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交易83號卷第282 至284 頁) ,亦即告訴人只知道其於車禍發生前,騎乘乙車行駛於同盟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停車格之慢車道上,而被告於車禍發 生之前,亦不知道告訴人騎乘乙車與其所駕駛甲車之相關位 置為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騎乘乙車於發生車禍時 ,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原行駛於同盟三 路之快車道,以約40里未減速之行車速率,自快車道向右駛
入慢車道,且未發現當時由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於同盟三路慢 車道之乙車,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即乙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堪認定。 再本件甲車與乙車既無前後車關係,是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無 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又係向右偏 行而欲變換車道進入停車格,而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故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成大鑑定報告對被告有 過失部分,有諸多瑕疵,聲請將本件再送請交通大學或警察 大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64 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 詳。經查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欲 自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路段,而於路邊停車格停車,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於案發時69歲之年紀及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 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足見被告係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責 任之鑑定意見為:「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 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 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 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 定累積達1020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之判決書 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 以為貴院參考:㈠暫時不考慮方陳姍芬重機車利用路邊停車 格位行駛的因素,建議事故責任如下:龔清隆-100% (向右 偏靠路邊停車格位向前行駛時,未警覺注意右側來車;因果 關係1 )方陳姍芬-0% (正常行駛,無事故責任)。」(見 交易83號卷第189 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108 年6 月1 日生效。修正前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不 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一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 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 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 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原審108 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7531號卷第47頁、交易83號卷第193 頁) ,雖被告未坦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被告並既未否認其係 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合於自首要件,考 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生損害非微,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並有2 名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 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件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已屬高度刑範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