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50號
KSHM,109,上訴,1250,2021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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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仁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4、95、96、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庚○○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戊○○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辛○○平常時而會與乙○○、庚○○、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以上3 人,均為民國90年次且時年未滿 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友人,在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工寮(下稱鴿舍工寮泡茶 、閒聚及餵養寵物。108 年3 月10日上午,辛○○因不滿龔 ○雲擅自將其飼養在上址鴿舍工寮之幼犬抱走,經追討後, 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乃與龔○雲在通訊軟體Facebook( 下稱FB)之往來對話中爆發衝突,並於該日中午12時5 分許 ,因接獲龔○雲發來訊息內容為「唉呀 我追不到!」之說 詞,以回應其先前之對話後,火氣愈盛,乃憤而以語音訊息 向龔○雲恫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 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 隻狗仔!」等語;龔○雲於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前往鴿舍工 寮,欲找辛○○解釋,經當時在鴿舍工寮之少年林○平以FB 通知身在他處之辛○○上情後,辛○○除指示林○平龔○ 雲趕走以外,並以FB視訊與龔○雲對話互嗆,遭龔○雲回稱 :「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 」等語,辛○○因而心生不滿,旋以行動電話分別召喚戊○ ○(於當日12時29分47秒許致電)及乙○○(於當日12時32 分24秒許致電)前往上址會同林○平一同驅趕龔○雲;林○ 平則以通訊軟體召集其友人戊○○、庚○○、少年黃○豪等 人前來協助;黃○豪則再邀少年林○緯前來,一同到場協助 驅趕龔○雲。
㈡待庚○○、黃○豪林○緯、乙○○、戊○○等人經通知而 陸續抵達鴿舍工寮林○平會合後,眾人先力勸龔○雲離開 ,見龔○雲仍拒不離去,乙○○乃於當日12時58分58秒許在 鴿舍工寮外以行動電話向辛○○回報(通話94秒,大約在13 時0 分32秒結束通話);而辛○○在得悉鴿舍工寮現場情形 後,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對於該現場環境與 在場成員之認識,應知悉在多人出手參與鬥毆時,除因相互 感染、助勢,將使各人攻擊之力道加乘、破壞能力倍增之外 ,其混亂之場面,亦難以掌控現場昇高之情緒及侵害之強度 與範圍,極易失控而對受攻擊者之生命及身體上造成高度危 險;且當時在場之人又均為血氣方剛、身強力盛之年輕男子 ,於相約逞兇時,為展現義氣、尋求同儕認同,經常會有超 乎理性之脫序表現,況眾人所在之地係屋主(即不知情之劉 彥宏)從事養鴿及農藝工作所設置之工寮,鴿舍工寮內外猶 置有供防盜、驅趕動物之棍棒及農務使用之鐮刀等工具,故 其主觀上可預見在乙○○等人圍毆龔○雲之情形下,乙○○ 等人有可能順手取用置放於現場之棍棒、鐮刀作為攻擊人體 重要部位之兇器,竟基於縱使龔○雲受重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重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逕於電話中對乙○○下達眾



人共同毆打龔○雲之指示;而乙○○、庚○○、戊○○及林 ○平、黃○豪林○緯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龔○雲於死之犯 意,惟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且係持刀、棒等銳器及 鈍器圍砍狂擊人體之重要部位,足以造成龔○雲重傷害,客 觀上亦能預見使用刀、棒等兇器毆擊人體重要部位所造成之 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與辛○○及在場之人共 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在接獲辛○ ○之前開指示後,即悍然對在場聽候指示之眾人喊「打!」 ,瞬間引爆對峙氣勢,庚○○、戊○○、林○平黃○豪林○緯等人則在聽聞乙○○喊「打」後,即由庚○○、戊○ ○、黃○豪與乙○○各持現場及附近隨手取得之木棍、林○ 平手持屋外花圃中取得之鐮刀、林○緯持用隨手取得之蘇格威士忌空酒瓶為武器,一同衝入鴿舍工寮內,對龔○雲一 陣猛力揮打、亂砍,自當日中午約13時許起,持續圍攻龔○ 雲約4 、5 分鐘(即介於前述乙○○於「13時0 分32秒許」 與辛○○通話完畢,至稍後於「13時6 分9 秒許」開始撥打 119 之時點間止),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龔○雲因 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不堪重創而倒地不起。適因稍早曾與 乙○○以電話通話之友人丙○○到場見狀,發現情況嚴重並 勸說不要再打、快點報案等語,乙○○方於13時6 分9 秒許 ,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持續通話2 分5 秒,至13時8 分14 秒許結束),將龔○雲送醫急救,其餘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則乘隙分騎機車先行逃離(依序於13時7 分1 秒許、2 秒許、15秒許駛出巷口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 而乙○○則在鴿舍工寮內清理現場,亦於同日13時26分許離 去。
㈢又龔○雲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據診斷受有:⒈右 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 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 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重傷害。復因其原本已罹有 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或身體狀況,降低自身免 疫力等加重因素,為避免傷肝而在用藥時多有顧忌,經持續 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遂於108 年4 月10日5 時49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龔○雲(生前)及龔○雲之母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林○平黃○豪林○緯於案發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林○平黃○豪林○緯之姓名資料,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少年林○平黃○豪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乙○○、戊○○及其 等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即上訴人兼被告,下亦稱被告 )庚○○、少年林○平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俱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 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 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 者。
⒉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乙○○、戊○ ○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⑴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本件事發經過所 為證述內容,包括參與出手攻擊被害人龔○雲(下稱被 害人)之人數、方式、對象;被告乙○○於事發前以手 機與他人通話之過程、目的;被告戊○○有無出手毆擊



被害人;及眾人出手攻擊前,有人喊打等等諸項與案情 重要相關之情節,均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析 述如下:
①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先前陳述關於被告李 景仁於事發前,曾先致電向被告辛○○詢問完畢,隨 即喊打之過程,翻異前詞而改稱:乙○○係致電蔡文 志詢問「搬樹」的事情,且在電話掛掉之後,「過了 20分鐘」才喊打;在這20分鐘時間內,眾人都坐在各 自的車子(機車)上聊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2 、 193 頁),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②被告庚○○對於被告辛○○於事發後曾主動與其等串 供,並要求其與林○平2 人扛下全部罪責之事實,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打完後隔1 、2 天,『辛○○』有叫林○平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工 寮,(在場有)林○平、『辛○○』及其他我不認識 的人……,『辛○○』叫我跟林○平被抓到不要講, 要我自己扛下來,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人,但我不 是……」(見偵卷㈠第23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庚○○雖自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確實 有講過這一段話,惟聲稱該段話中關於「辛○○」部 分,實際上都是指「林○平」,伊從頭到尾都是講「 林○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5 、206 頁)。經原 審向其確認真意,並指明若依所述,則當時陳述內容 將呈現為:「打完後隔1 、2 天,『林○平』有叫林 ○平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工寮,(現場有)林○平 、『林○平』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林○平』 叫我跟林○平被抓到不要講……」等情,而反覆提醒 並質疑如此文義之合理性時,被告庚○○仍堅稱其內 容為「合理」,顯然其主觀上對於上述質疑並無誤解 ,且係有意自我突顯其謬誤。足認被告庚○○在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相 合。
③又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其確定被告戊○○有出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被告戊○○並未打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197 頁),亦見其於原審時所述與警詢之供述內 容迥異不一。
⑵此外,被告庚○○於接受警詢時,甚至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除均未據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現實因素;所言內容,復均為針對其自己涉及



犯罪,而陳述在事實上與其他被告互動相關之內容,亦 無因該等涉及被告乙○○、辛○○、戊○○相關之陳述 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利益,較諸其與被告乙○ ○、辛○○、戊○○等人嗣後均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因相關事實、情節之揭露,警詢所述與其他被告 之利害關係乃具體浮現,除須在法院審判時,親自面對 因自己率性陳述將同獲不利之人,而面臨個人道德勇氣 、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 疏不等,於共同生活往來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 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況依其嗣後於法院 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警詢時所述,猶多有 明顯之差異。是就被告庚○○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 件,即先前陳述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 能觀察,堪認其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 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替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辛○○、乙○○、戊○○而言,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
⒊證人林○平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乙○○、戊○ ○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⑴查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不僅 就案發過程及參與攻擊被害人之人數等情節之敘述,均 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迥然有異,且其為排除 先前就被告乙○○、戊○○涉案情節所為之不利陳述, 猶翻異前詞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事發過程中,被告乙 ○○、戊○○均不曾出現在現場云云;且就被告戊○○ 之辯護人問及戊○○是如何攻擊被害人時,猶以反問方 式回稱:「他就沒有在現場,怎麼攻擊?」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369 頁)。反觀被告乙○○、戊○○本人雖自 始均否認犯行,但仍自承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而被告 乙○○甚至陳稱其當場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憤而動手 推被害人等情,自無所謂不曾在場可言。是證人林○平 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與其 先前於警詢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⑵再者,證人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 僅不曾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 ,且其於偵訊時,甚至直陳在案發後,曾遭被告辛○○ 等人要求其與庚○○2 人扛下全部罪責等語(見偵卷一 第108 頁)。復斟酌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係就其自身



涉及犯罪,及其與其他被告等人於案發時互動之相關內 容,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乙○○、辛○○、戊○○之陳 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
⑶況依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被告辛○○、乙○○ 、戊○○所為之證述內容,對照其於警詢所述,猶多有 明顯之差異,是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 時接受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加以觀察 ,堪認證人林○平前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 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 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辛○○、乙○○、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⒋證人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乙○○、戊○ ○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⑴查證人黃○豪就本案被告等對被害人發動攻擊前,係何 人率先喊打一節,前於警詢表明係被告乙○○所為,並 證稱當時乙○○與對方互嗆、乙○○喊打,林○平是拿 刀、乙○○有拿棍子等情(見警二卷三第110 頁),對 於實際所指相關之人,區分清楚;然在原審審理時,證 人黃○豪改稱喊打之人為少年「林○平」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46頁),前後迥異。
⑵復衡諸被告黃○豪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均係就自己涉 及犯罪部分,而陳述其本人在過程中與被告等人互動相 關之內容,並無因該等涉及與被告等人相關之陳述,而 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較諸嗣後因被告辛 ○○、乙○○、戊○○等人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後,相關犯罪事實及情節已經揭露,證人黃○豪所述與 上開被告等人間之利害關係已具體浮現,則其除須在法 院審判時陳述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外,猶須在開庭前、 後承受親疏不等之同案被告互動間有形或無形之壓力, 況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其 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又多有明顯之差異,考量其於警詢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 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在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若罔顧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 陳述者取得相同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辛 ○○、乙○○、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被告庚○○、少年林○平黃○豪於 警詢中之陳述外,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4 、255 、30 0 、30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被 害人事後死亡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重傷致人於死犯行 ,辯稱:其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及重傷犯意,而且所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乙○○、戊 ○○則坦認眾人於上開時、地驅趕被害人時有在現場;被告 辛○○亦坦承在案發前曾分別與被害人及乙○○通電話之事 實,惟被告辛○○、乙○○、戊○○均矢口否認犯重傷或重 傷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辛○○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 場,亦未曾指示被告乙○○喊打或攻擊被害人云云;被告乙 ○○辯稱:其於案發前致電被告辛○○之目的,僅在確認辛 ○○是否認識被害人,並非接受辛○○之指示去毆打被害人 ,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辱罵其母親,其才用手去推了被害人 一下,其並未持棍棒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云云;被告戊○ ○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前去鴿舍工寮是要去餵狗,進去時就 看到他們在打被害人,其並未持用木棍或任何兇器,亦未毆 打被害人,而是在旁阻擋,自無庸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辛○○平常時而會與被告乙○○、庚○○及戊○○或 包括少年林○平林○緯黃○豪在內之其他友人,在上 址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餵養寵物;被告辛○○於前揭時 地因不滿被害人擅自將其飼養在上址之幼犬抱走,經追討 後,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等情,乃與被害人在FB之往來 對話中爆發衝突;被告辛○○於當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 接獲被害人發來之訊息,以「唉呀我追不到!」等語回應 其先前之對話,乃以語音訊息向被害人回稱:「沒要緊, 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



」、「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譯文用字 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2月29日院彥文廉字第1060007845 號函附「臺灣閩南語漢字選用原則」為據)乙節,業據被 告辛○○、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91 、93、105 、113 頁,本院卷一第255 、301 頁之不爭執 事項)、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0 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之不爭執事項)供述在卷,並經證 人即少年林○平(見偵一卷第108 頁)、林○緯(見警二 卷第148 頁)、黃○豪(見少他二卷第13頁)證述綦詳, 復有呈現被告辛○○與被害人對話情形之FB頁面內容列印 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語音訊息譯文2 則(見警 二卷第7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上午,原本已經至少4 次騎乘機車往 返上址鴿舍工寮現場,嗣接獲被告辛○○傳來上開2 則口 出惡言之語音訊息後,隨即又再度騎乘機車前往該址欲找 尋被告辛○○,而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機車轉入上 址鴿舍工寮前方巷道路口時,為監視攝影機攝得;當時人 在他處之被告辛○○於接獲少年林○平自上址傳來訊息後 ,先於同日12時22分許以FB與被害人視訊通話5 分37秒( 至12時27分許結束),隨即於:⑴「12時29分47秒許」撥 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通話26秒);⑵「12時32分24 秒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話20秒)(均詳見 附表);而少年林○平於同一時間亦另以FB聯絡被告庚○ ○、少年黃○豪、被告戊○○(與被告辛○○重覆聯繫) ;少年黃○豪又另行聯絡少年林○緯等情,除據被告乙○ ○、庚○○,證人林○平黃○豪林○緯陳明在卷外, 並有呈現被害人自當日上午8 時許起,依序於:8 時27分 、8 時57分、10時25分(10時29分回程)、11時44分及12 時13分許,共計5 次騎乘機車行駛至上址事發地點巷口並 駛入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83 、85、87、93頁)、監視器設置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 點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呈現被告辛○○ 與龔○雲對話情形之FB頁面內容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77 至83頁)、被告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 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二卷第45至73頁)、被告 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四卷第31至50頁)、被告乙○○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 置,見警二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在接獲前述被告辛○○於「12時32分24秒許」 (通話20秒)之來電後,隨即前往上址現場,並於「12時 36分36秒」以行動電話回復被告辛○○(通話36秒);另 在被告庚○○、戊○○、少年黃○豪、少年林○緯先後抵 達上址現場後,被告乙○○復於「12時51分40秒許」接獲 被告辛○○來電(通話30秒),7 分鐘後,於「12時58分 58秒許」又致電辛○○(通話94秒),大約在「13時0 分 32秒許」通話完畢,之後僅隔約5 分多鐘,被告乙○○即 因被害人遭毆打成傷,而於「13時6 分9 秒」以行動電話 撥打119 報案;當時勸說被告乙○○報案之證人丙○○到 場時,被害人已經傷重倒地,被告乙○○、庚○○、戊○ ○、少年林○平黃○豪林○緯等人均在現場;少年林 ○平、黃○豪林○緯等人在救護車抵達前,已分別於13 時7 分左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救護車於「13時11分」 許抵達現場前,被告辛○○已於13時8 分許位於上址鴿舍 工寮附近,並與仍在現場之被告乙○○先後於13時8 分31 秒許(受話)、13時13分9 秒許(發話)以行動電話進行 通話,隨即又迅速離去;被告辛○○於13時14分59秒許再 行致電被告戊○○詢問情形時,其已離開鴿舍工寮現場附 近;而被告乙○○在鴿舍工寮內清理現場後,亦於同日下 午13時26分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辛○○、乙○○、戊○ ○、庚○○及少年林○平黃○豪林○緯陳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13、19頁,警二卷第11至13、110 、149 頁,警 四卷第8 頁,偵二卷第30至33頁,偵三卷第23、24頁,偵 四卷第10頁),並據證人丙○○、證人曾祥武即隨同丙○ ○到場之人,各於警詢中陳述到場時所見及經過情節(見 警四卷第404 、410 頁,偵一卷第202 頁),及2 人繪製 之現場暨各人所在位置圖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407 、41 3 頁),復有道路監視器截取畫面(見警一卷第89、91、 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93 、195 、19 7 頁)、監視器設置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之相對位置 圖(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 紀錄表及救護處置單、高雄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115 至121 頁)、被告辛○○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 見警二卷第45至73頁)、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警四卷 第31至50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見警二卷第21至43頁)在 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被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急救,經 診斷所受傷害為:⑴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 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⑵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⑶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 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 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分)、⑷左小腿挫傷、撕 裂傷等傷害。嗣經持續住院治療,於108 年4 月10日5 時 4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3 月25 日診字第108032508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99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9 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4 06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79頁、病歷卷)、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3 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07 95號函及附件說明函(見原審卷三第375 至377 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1日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 第71至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0日108 相甲字第38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9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71 0 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64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1 至160 頁) 在卷可按,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辛○○、乙○○、庚○○、戊○○等人參與及加害 被害人之原因及過程,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辛○○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將其飼養之幼犬 抱走並拒絕返還,2 人在FB通訊對話中發生衝突,因被 告辛○○怒嗆要被害人抵償狗命,被害人隨即趕往上址 鴿舍工寮尋釁,並於FB視訊對話中撂話要與辛○○打架 ,而被告辛○○除以電話指示當時在鴿舍工寮之少年林 ○平將被害人趕走之外,另自行聯繫被告乙○○、戊○ ○前往上址共同驅趕被害人;而林○平除重覆通知被告 戊○○外,並直接或輾轉召得黃○豪庚○○、林○緯 前來協助驅趕等情,業據證人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被害人抵達鴿舍工寮後,伊聽到被害人很兇地講電 話,叫對方「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 沒在怕的啦!」,伊在屋外很害怕,因為被害人看起來 激動,加上被害人很壯,伊不敢進去,伊就用臉書打給 黃○豪,跟黃○豪說黑仔(即被害人)在這,先過來鴿 舍這裏,沒多久「志哥」(即被告辛○○)就用臉書打 給伊,「志哥」在電話中跟伊說,叫伊把被害人趕走, 伊說好,伊就掛電話,但是沒有去趕,因為伊不敢,然 後伊用臉書打給庚○○,說黑仔在鴿舍這,過來幫伊把



被害人趕走,庚○○說「好」,這時黃○豪就自己騎車 抵達鴿舍了,伊跟黃○豪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趕走,所 以伊又以臉書打給戊○○,伊在電話中跟戊○○說黑仔 在鴿舍這,幫伊把他趕走,戊○○說「好」,沒多久, 庚○○、戊○○及林○緯陸續各自騎車抵達現場,伊忘 記乙○○抵達的順序是在林○緯前面還是後面等語(見 偵一卷第90、91、108 、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那天伊放假林○平打電話 給伊,說裏面遭小偷,裏面的狗被抱走,那個人(即被 害人)現在在那裏,狗是辛○○的……林○平打電話給 伊,要伊趕快過去;伊接到林○平電話過去鴿舍工寮的 時候,乙○○、林○平、戊○○及黃○豪都已經在現場 了,後來林○緯才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 20頁),大致相合。足證被告乙○○、庚○○、戊○○ 、少年林○平黃○豪林○緯係在被告辛○○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悅之情形下,經被告辛○○直接召 喚,或輾轉由林○平通知,而各自迅速趕往鴿舍工寮一 同驅趕被害人等情屬實。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在吃麵 的時候接到被告辛○○之電話,問其在幹嘛,其說在吃 麵,待會吃完就會回家,辛○○說好,就掛電話了,在 回家路上,經過鴿舍工寮,想進去泡茶、聊天,進去之 後就看到有人在打架云云(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 28頁);被告戊○○則辯稱其接獲被告辛○○之電話, 辛○○是問其在哪裡以及要不要一起吃飯,後來其去鴿 舍工寮是要去餵狗等情(見警四卷第4 頁),均否認係 因被告辛○○直接召喚而前去鴿舍工寮。惟依卷附被告 辛○○與被害人、被告乙○○、戊○○間之臉書對話內 容擷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二卷第21至43、45至 73、77至83頁,警四卷第31至50頁),得見被告辛○○ 於案發當日12時22分至12時27分許與被害人以FB視訊通 話結束後,旋即於1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 於12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由於當時被告辛 ○○與被害人在FB視訊對話間,已發生嚴重口角衝突, 氣憤至極,甚至情緒失控而口出「要對方以性命抵償狗 命」等語,隨即更遭被害人前來尋釁並在視訊通話中回 嗆:「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 的啦!」云云,被告辛○○猶因此憤而指示當時在鴿舍 工寮之少年林○平就近將被害人趕走,顯見其在持續與 被害人隔空對嗆,情緒益發氣憤的過程中,已處於暴怒 情緒之下,故其在與被害人通話後,方會於極短之時間



內,密集通知被告乙○○、戊○○前去鴿舍工寮,惟倘 如被告乙○○、戊○○前揭所辯,被告辛○○僅是無關 痛癢地詢問被告乙○○在幹嘛、詢問被告戊○○要不要 一起吃飯,則被告辛○○此時之瞬間情緒表現,豈非是 在暴怒情緒下隨即心平氣和地邀約被告戊○○一起用餐 ,之後再詢問被告乙○○當下在做何事,此實與一般正 常事理大相逕庭,從而,應認被告乙○○、戊○○上揭 所辯,顯與前開卷證及常情不合,自難信採。
⑵其次,被告乙○○、庚○○、戊○○、少年林○平、黃 ○豪、林○緯等人陸續抵達上址鴿舍工寮後,原以口頭 方式要求被害人離開,然經被害人拒絕後,被告乙○○ 遂於12時58分58秒致電請示被告辛○○等情,業據證人 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辛○○有打FB給伊, 叫伊將被害人趕走,一開始被害人自己坐在鴿舍裏,我 們就在鴿舍外一起討論要怎麼把被害人趕走,後來黃○ 豪、庚○○、戊○○、林○緯及乙○○等人說先用講的 ,把被害人請走,然後黃○豪庚○○、戊○○、林○ 緯及乙○○等人就走進去屋內叫被害人離開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91、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林○平用臉書電話打給伊,表示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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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