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52號
KSHM,109,上易,35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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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月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266號、
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妙月於民國99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10 1 年2 月至103 年12月間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 樓之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翠峰國宅管 委會)之會計、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 雜費等費用並存入翠峰國宅管委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左營果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領郵局帳戶現金支付廠商各項費用、製作收支財 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 意,利用職務上之便,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間 某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帳月份,收取上開管理費等費 用後,未將收取之費用全數存入郵局帳戶,或以溢領郵局帳 戶現金之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 399,386 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次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支財務報表虛偽記載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收入、支出、結餘內容,交由翠峰國宅管委 會前後任主任委員趙海玉宣啟雄、財務委員朱興華、劉台 興核閱後公告住戶週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翠峰國宅管委 會、區分所有權人對翠峰國宅公基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區 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倪寶生韓力行閱覽104 年7 月1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03 年2 、 3 月份收入各261,660 元、68,300元未存入郵局帳戶,經比 對收支財務報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李妙月(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倪寶生韓力行黃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 海玉、朱興華宣啟雄劉台興歐麗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翠峰國宅管委會收支財務報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財務資料一覽表、廠商回饋金一 覽表、翠峰國宅管委會職務推選會議記錄、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核備函2 份、翠峰國宅管委會核備資料2 份等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 行,辯稱:財務報表沒有作假,報表上的結餘是我手上的現 金加上帳戶的金額;其中收入或支出有漏記或計算錯誤的部 分,有些是我疏失漏未登載,有些是時間上不及記入該月報 表,或是主委有交代可以不用登載;管委會的錢沒有減少, 我只是太忙來不及將收入存入帳戶,主委也有說可以不須立 即將錢存入,我之後都有存入帳戶,沒有侵占管委會的錢等 語,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提出101 年3 、4 月份的財務報 表,實際上是102 年3 、4 月份的報表;被告並無將管委會 的款項挪作私人使用,管委會的收入,較為零散,被告係因 事務繁忙,而不及存入帳戶,管委會處理收入及何時存入帳 戶,並無明確準則,附表一部分扣除編號16、17部分,統計 後有出入的金額是非常少的,被告並無侵占的行為或犯意; 被告各次報表填載錯誤或有漏填部分,因被告非專業會計人 員,管委會收支項目較多,僅係被告一時疏失,被告並非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在各該報表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翠峰國宅居民,於99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101 年 2 月至103 年12月間分別擔任翠峰國宅管委會之會計、總幹 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雜費等費用並存入翠 峰國宅管委會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郵局帳戶現金支付廠商 各項費用、製作收支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附 表一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7、34、39外,有各該月份郵局帳 戶實際存入金額與財務報表記載收入之差額,及除附表一編 號16、34外,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記載少存或溢領之情事;就 附表二編號1-15、18-33 、35-38 、40-45 所示之財務報表 ,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報表與郵局帳戶之記載有出入之 情形;完成財務報表製作後,於99年11月至103 年10月交由 時任之主任委員趙海玉、財務委員朱興華,於103 年11月至 同年12月係交由時任之主任委員宣啟雄、財務委員劉台興



閱知;嗣經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倪寶生韓力行閱覽104 年7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比 對收支財務報表,而發覺上開收入未存入郵局帳戶等情,固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卷一第524 頁),並經證人倪寶生韓力行黃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海玉、朱 興華、宣啟雄劉台興、翠峰國宅管委會103 年4 月至104 年10月之會計歐麗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翠峰國宅管委會收支 財務報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資料、財務資料一覽表、廠商回饋金一覽表、翠峰國宅管委 會職務推選會議記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核備函2 份、翠峰 國宅管委會核備資料2 份等在卷可,而附表二編號11報表收 入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33770元(見原審易一卷第234 -235頁) 。
甲、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該2 月份之財務報表 ,各收支欄位、結餘款項之記載,以及各該印文之位置,分 別與附表二編號28、29之財務報表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憑(見原審易二卷第98-99 頁)。證人趙海玉於原審證稱: 保全公司都是以年為單位簽約,101 年上半年保全是亞米家 ,之後是龍衛保全(見原審易一卷第502-509 頁),而附表 二編號16、17,所記載支出欄位之保全公司名稱為龍衛,同 年份7 月以前均為亞米家,101 年8 月以後支出欄位之保全 公司名稱始為龍衛保全,加上被告於101 年8 月以前,除編 號16、17以外,其印文之職稱均為會計,於101 年9 月後始 變更為總幹事,而編號16、17被告印文之職稱則為總幹事等 情,有各該財務報表可憑。可見編號16、17之財務報表實際 上應與編號28、29之財務報表相同,均為102 年3 、4 月份 之財務報表,而誤載為101 年3 、4 月份財務報表。又附表 二編號34、40所示之財務報表,製表人、各該核閱委員欄位 ,均無任何之印文,則該2 份報表即非被告當月份所提出於 各該委員審核、並公告予住戶,而為行使之業務上登載文書 ,因此亦難認定被告有行使編號34、40所示此2 月份財務報 表之行為。是尚無證據證被告有行使上開編號16、17、34、 40所示各該月份財務報表之行為。
㈡證人趙海玉於偵查中證稱:核閱財務報表時,會核對郵局帳 戶,沒有注意到數字有差異;我跟後任的主委宣啟雄,只有 形式上交接,沒有做帳戶清點等語(見他三卷第85-86 頁) ;於原審證稱:管委會的存摺放在我這邊保管,被告要使用 時,會找我拿;記帳的方式,依照之前的慣例,我看報表的 原則是信賴財委、監委都有看過報表;之前被告天天去郵局



存錢,有住戶抱怨找不到人,我有跟被告說可以晚幾天再去 存錢,或是錢比較多幾萬元再去存;票據收入部分,提示票 據的該月就要記載在報表內;被告有跟我說社區補助款,匯 入帳戶後,就要支付給廠商,請示我後可以不用記在報表上 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497-515 頁);證人朱興華於偵查中 證稱:我沒有跟前後任的委員交接,是由會計跟他們交接, 被告會在月底或月初將報表給我看,我沒有去核對郵局帳戶 的數字,我沒有發現報表與郵局帳戶的錢不一樣等語(見他 三卷第86-87 頁);於原審證稱:每個月月底拿到的報表, 都會包含一整疊的資料,裡面有收據、請款單及領錢的傳票 ;管委會的收入都要先存入郵局,支出在另外製作請款單, 管委會當月收入、支出的結餘,不是全部郵局帳戶存款的結 餘等詞(見原審易一卷第388-407 頁)。證人宣啟雄於原審 證稱:報表記載的方式,之前怎麼做,我們就跟著怎麼做, 不可能去變更,我也不清楚之前帳冊記載的程序等詞(見原 審易一卷第487-488 頁)。證人劉台興於原審證稱:被告提 交報表給我時,還會檢附支出簽呈、單據或廠商請款單,管 委會收到票據收入部分,會將這筆收入記載在收到票據的月 份,而非實際兌現的月份;我有跟被告說錢不要放太久才存 入等詞(見原審易一卷第419-422 頁)。證人潘靜峰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05 年3 月至11月在翠峰國宅管委會擔任助理 會計;每月26-30 號間就要把當月報表做完等語(見偵卷第 311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見翠峰國宅管委會之財 務收支報表,並無明確規範之記載方式,多次延續先前之慣 例,在各月月底之前,報表連同該月份支出傳票即製作完成 ,由各該委員、主任委員核閱,被告通常在月底最後工作日 提領該月份之支出款項供廠商請款,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付款簽收簿可憑(見原審易一卷第363-373 頁)。 ㈢翠峰國宅管委會有領取亞太電信、新世紀資通2 家電信公司 的回饋金,回饋金均以匯入郵局帳戶方式支付,回饋金每筆 匯入之金額,大部分係3000元,但也有部分為3000元之倍數 ,匯入之時間也非固定在每月之特定日期,也非固定每月匯 款,且在郵局交易明細上,並無記載匯入之電信回饋金屬何 月份之回饋金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關於檢 察官認定被告就電信回饋金記載不實部分,其中編號5 、10 之電信回饋金,匯入郵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4 月29日 、100 年9 月30日被告領款後,依上開被告於月底前已製作 完成財務報表,以及該等電信回饋金匯入帳戶之時間,已在 被告完成該月份帳戶交易後。則被告辯稱:係因月底才會不 及記載報表內等語,即非無據。又編號5- 7、19-22 、23-2



5 、26-27 、29-31 、32部分,就相連之前後月份一觀之, 雖有部分月份漏記電信回饋金之情形,但被告已在相連之月 份,將漏記之部分補記在財務報表上,則難認被告有刻意隱 匿,為不實登載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8部分,因卷內無前一 月份即101 年4 月份之財務報表,且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01 年4 月30日有匯入一筆3000元電信回饋金,依前述財務 報表製作時間,則此部分是否亦屬被告於101 年4 月間不及 登載該月月底始匯入之電信回饋金,難認無疑。至103 年度 之財務報表部分,均未記載電信回饋金,被告辯稱係因要一 併記載在年底12月份之財務報表等語,而依103 年度電信回 饋金入帳之時間與金額,新世紀資通是在103 年6 月份將該 年度1-6 月份之電信回饋金一次匯入郵局帳戶,被告將電信 回饋金改以非逐月記載方式,亦非全然無據,加以103 年11 月以前之財務報表於各該委員核閱時,亦均未發現有無不實 之處,在管委會無明確報表製作方式之規範,以及各該委員 亦無告知此項錯誤,並考量電信回饋金係以匯款方式給付管 委會,不因被告登載與否而受影響,被告就此部分以相同方 式所為連續之記載,及在12月份漏未記載該年度電信回饋金 等行為,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尚非無疑。再者,附 表二編號13、39漏未記載郵局活存利息部分,因利息之給付 方式與電信回饋金相同,為郵局於每年6 月、12月下旬匯入 帳戶內,且各次利息之金額金1000餘元,尚非甚鉅,如被告 於領取利息之該月份,製作財務報表前,未將郵局存摺補摺 更新交易明細,亦無從得知有此筆收入之情形。此外,編號 24,漏記票據收入33370 元部分,因該筆漏記項目既屬收入 ,被告也已將管委會所得之票據存入郵局帳戶,並非隱匿該 筆收入之情形,另各該月份財務報表審閱後,公告予住戶週 知,於附表二之期間,皆無相關人士反應,有登載錯誤之情 形,則被告就上開漏未登載部分,也難認有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㈣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4、25、33、34所示,認被告未登載補 助款部分,依證人趙海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補助 款部分因為收到後,馬上就要支付給廠商,所以可以不用記 在報表上,我有跟她說是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507 、515 頁),因此,被告辯稱此部分有得到主任委員之同意,即非 無據。附表二編號35所示檢察官認被告未記載票據收入,及 附表二編號45預先將票據收入記載部分,經查附表二編號34 之財務報表雖屬無核章之報表,在該份財務報表中,被告已 有記載一筆保固金10萬元之收入,與附表二編號35之該月郵 局帳戶收入有一筆代收票據10萬元相符,又104 年1 月5 日



亦有一筆3 萬元代收票據之收入,可見被告係將票據收入部 分,登載在收到票據之該月份,而非票據實際兌現入帳之月 份,與上開證人趙海玉劉台興之證詞相符,被告此部分之 記載,並無違反管委會財務報表之記載方式,難認有不實登 載之情形。
㈤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9 、14、39所示,認被告溢領金額,而 支出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漏未登載部分支出所 致,附表二編號39是少記一筆水肥費用29000 元等詞。而證 人藍秀美於原審證稱:我是八大衛生企業行負責人,103 年 有去翠峰國宅抽取化糞池,抽10組,1 組費用是29000 元, 103 年6 月30日有一筆八大清潔29000 元,是我們做的等語 (見原審易一卷第472-477 頁),並有103 年6 月份付款簽 收簿可憑(見原審易一卷第365 頁),可見編號39部分,被 告確係漏記一筆29000 元抽取水肥之支出,以致該月郵局帳 戶實際提領支出之金額較財務報表所列支出項目總金額多, 應非計算錯誤,而屬漏載之情形。再者,管委會支出部分皆 係於月底由被告製作相關單據,呈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 主任委員審核,就編號9 、14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使 用不實之支出單據,而提領溢領部分之金額,或是被告就合 法支出部分,提領後未如數支付予廠商,且編號9 、14除有 溢領部分外,另均有溢存金額至郵局帳戶,可見被告應無藉 由不實之溢領行為,而達其特定目的。又編號14,財務報表 支出欄位之總金額,較該月實際提領之金額少1 萬元,可見 被告並非刻意虛列不實支出,而溢領財務報表所載之支出金 額,達其溢領款項之目的,此外,被告確曾有漏記編號39支 出項目之情形,且附表二列有45個月份之財務報表,加以各 月份均有多項之收、支項目,被告在此期間僅有3 次溢領, 漏記支出之情形,因此被告所辯,難認不可信,是被告此部 份溢領應一時疏失所致,尚難逕認係故意漏記支出項目而為 。
㈥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1、14、15、25、36所示,認被告財務 報表計算錯誤登載不實部分,其中編號11、36屬收入部分計 算錯誤,皆為被告在財務報表上登載之收入總金額,大於實 際上各項收入明細加總後之金額;編號14部分,財務報表支 出部分所登載之加總金額,較實際上各細項支出加總後金額 為多,且亦與當月郵局帳戶實際提領支出之金額(扣除地下 室水匣門費用)不符,並較實際提領支出之金額為多,被告 均無藉由上開登載錯誤之情形,而獲取任何利益,是以此部 分應僅係單純計算錯誤所致。編號15、25之財務報表支出總 金額欄加總錯誤,編號25財務報表支出欄實際加總數字應為



471894元(該月實際現金提款為472394元),以致被告依據 該總金額欄提領款項,而有分別溢領3 元、500 元之情形, 各該溢領金額非多,依證人朱興華於原審證稱:我核對財務 報表時,曾發現收入、支出相加減數字錯誤之情形,我會請 被告更正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404 頁),及上開收入欄等 誤算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曾會發生有財務報表金額加總錯誤 ,又上開2 個月份,被告均以於月底就大部分支出款項自郵 局帳戶以一筆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且此2 次報表之誤 算不多,以致被告提領時,仍以計算錯誤之支出金額而為提 款金額,參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陸續所溢存金額加總後 ,較其少存或溢領之加總金額為多(詳如後述),此外,此 2 次溢領金額總計503 元,佔附表二所列45個月分中之收入 或支出之金額比例甚微,可見被告確無刻意虛列支出金額, 以達到溢領款項之目的,故上開計算錯誤部分,應非被告刻 意為之,僅係加總錯誤之情形。
㈦檢察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認財務報表結餘金額與郵局帳 戶該月餘額不符,有不實部分,證人趙海玉劉台興固均證 稱財務報表之結餘即為郵局帳戶之餘額等語(見原審易一卷 第417 、509 頁)。然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結額金額與郵局 帳戶餘額多所不符,而其等均證稱未曾發現財務報表結餘與 郵局帳戶結餘不符之情形,又證人朱興華已證述財務報表與 郵局帳戶之結餘不同,且財務報表需在月底前製作完成,並 將該月份支出之單據及提領金額完成計算,則對於月底始匯 入之收入部分,例如電信回饋金,即無法呈現在該月份之財 務報表上,就票據收入部分,也需在收到票據之該月份,即 將該筆票據收入記載在財務報表上,而非等待票據實際兌現 月份。關於政府補助款部分,也非必須記載在財務報表上, 以及管委會所收到現金收入部分,可不必在當天即存入郵局 帳戶,業如前述,則在上述各項情狀下,財務報表之結餘當 然存有與郵局帳戶餘額不符之情形,證人朱興華上開證述, 應屬可信,況編號1 備註欄檢察官亦認先行提領次月之支出 ,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檢察官就被告少存收入金額或是 溢存金額至郵局帳戶,以致財務報表結餘與郵局帳戶餘額不 符部分,實際上被告僅係各該月份存款金額多於或少於財務 報表所載收入金額,檢察官就財務報表上各項收入或支出金 額、項目之填載,並未舉出被告有何記載缺漏、虛列或錯誤 之情形,難認被告就少存或溢存部分之結餘與郵局帳戶餘額 不符所為之記載,即屬不實之登載。
㈧綜上所述,被告就於財務報表之記載,雖有上列登載錯誤之 情形,然被告就上開記載錯誤所為辯解,難謂全無可採,又



大樓管委會之帳冊多僅為大樓管委會內部記帳,並無對外作 其他申報或由外部機關查核所用,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財務 報表並無特定規範其記載方式,均與一般商業上之帳冊記載 ,須嚴格遵守相關會計準則不同,是以大樓管委會係由住民 自治、管理,住民或各項職位經常非由會計或商業等專業人 士任之,相關資料之記載,尚難要求、苛責需完全正確無誤 ,此觀之104 年7 月18日翠峰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中 ,所記載103 年2 月份之收入為26萬1660元(見偵卷第11頁 ),與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財務報表收入金額僅記載3 萬61 60元有明顯之差異,惟卷附依郵局帳戶明細(見上開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載),當月並無現金存款紀錄,且被告於103 年 3 月及4 月,亦各自溢存1 萬4000及1 萬6000餘元,固堪認 財務報表之記載確有錯誤,然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 處罰以明知為限,則在本件管委會財務報表之記載方式並無 硬性之規則,而具某程度之彈性,及被告在製作財務報表時 也可能與上開各該委員相同存有一時疏失之情形,再從附表 二所列45個月之財務報表由整體收支觀之,大致上皆與實際 情形相符,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尚非可資證明上述各項 錯誤之登載是被告刻意為不實之記載,以達特定之目的,因 此要難以被告一時疏失之錯誤記載,或以彈性之方式記載, 而僅與該月份實際收支不符等情形,遽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
乙、業務侵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之財務報表實係10 2 年4 月份,即附表一編號29之財務報表,則在欠缺101 年 4 月份之財務報表,尚難認被告在該月份有該編號17所指少 存或溢存之金額,或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情形。 附表一編號16亦屬相同情形,但因該月份僅有溢存金額較多 ,而無侵占金額,故也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溢存之款項。 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辯稱:當月財務報表收入所記載保 固金10萬元,係收到票據,我先記在該月報表中,票據下個 月才兌現,本月我是溢存等語。經核在該月財務報表中所記 載收保固金10萬元部分,係廠商以票據方式為給付,而該10 萬元之票據係於103 年2 月間有兌現入賬等情,已如前述。 則103 年1 月份,管委會實際可取得之收入應僅為895500元 ,被告當月實際存入之金額為937600元,因此該月份即無被 告少存57900 元之情形,反而是溢存42100 元;附表一編號 39部分,被告係漏記一筆29000 元抽取水肥費用,業經認定 如前,則該月份被告實際少存入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只有49 280 元。至附表一編號34、40部分,卷附之財務報表雖未經



被告或各該委員核章,但該等財務報表所記載之收入、支出 金額,與翠峰國宅104 年7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 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相符(見偵卷第11頁),該2 份未 核章報表上所載收支金額應屬正確,則被告有此部分少存金 額,亦可認定。
㈡證人趙海玉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授權被告晚一點存,我可以 容忍最多放10天等語(見他三卷第86頁背面);於原審證稱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每天去存錢;管委會的收入最晚3 天要 存,超過10萬元要馬上存;我所指金額比較大要當天存,不 能超過5 萬元,幾千元就不要每天存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 499 、503 、514 頁)。證人劉台興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有 跟被告說過錢不能放在身上太久,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怎麼跟 被告說的,太久是指3-5 天內要存入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 419-420 頁),可見被告對於管委會的收入,並不需要立即 當日存入郵局帳戶,至於需在幾日內或是累積至多少金額即 必須存入郵局帳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不甚明 確等情,則其等是否有將具體、特定之存款標準指示被告知 悉,亦非無疑,則被告在較晚存入或是累積較多金額始存入 郵局帳戶時,依現存證據,要難明確認定被告在何種情形下 之遲延存款行為是屬於違反管委會關於收入存款之規範,況 且,被告縱有遲延將管委會收入存入郵局帳戶時,其究屬一 時未能交還或是有侵占入己之情形,尚難一概而論。 ㈢檢察官所指附表一侵占款項之各編號部分,其中編號11、23 、29、31等,均為被告在次月將少存之金額補存入郵局帳戶 之情形,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均未在次月將金額全數補存之 情形,且被告不是每個月均有少存金額之情形,期間即有陸 續溢存款項。另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來就無需每日將管委會 之現金收入存入郵局帳戶,證人宣啟雄於原審證稱:社區住 戶須繳納管理費、停車費,管理費以前是半年繳一次,現在 是3 個月繳一次,停車費是3 個月繳一次,住戶在期限之後 才繳的情形很多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488-489 頁),與附 表二之財務報表中大部分均有管理費、停車費之收入相符, 可見該等費用之繳納常有拖欠之情形,住戶實際繳納予管委 會之時間即非固定,管委會就此管理費、停車費之收入,每 日實際收到之現金,應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經常屬於零散 、小額之現金收入,則在無明確收入存款之規範下,能否以 被告有分批、遲延將收入存進郵局帳戶,而認被告侵占該等 款項,尚無可疑。
㈣檢察官所指附表一被告侵占之總金額,扣除編號17之141149 元,編號34之57900 元以及編號39其中之29000 元後,被告



少存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檢察官所指回存總金額,扣除 編號16之54940 元,另加上編號34實際溢存之42100 元後, 回存總金額為0000000 元,則被告就附表一所列各該月份, 實際回存總金額大於少存之總金額。又檢察官所認被告侵占 款項最後之月份為103 年9 月,最後溢存款項之月份為103 年11月,而本件告訴人等係於104 年12月提起告訴(見他一 卷第2-3 頁),是被告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已將少存之 金額全數存入郵局帳戶,並非事後遭人發現才回存金額。再 就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溢領部分,因編號9 該月份,被告 除溢領外,並有溢存金額之情形,則該項溢領誤差,是否屬 被告漏記支出項目,尚非無疑,而編號15,溢領金額僅有3 元,應屬被告計算錯誤,是被告整體存入之金額並無少於溢 領或少存部分,實難認被告有藉此等方式,侵占管委會之金 錢。故被告雖有遲延將管委會之收入存入郵局帳戶,以及因 疏失而在帳面上呈現有溢領款項之行為,但尚難證明被告有 將該等遲延存入或是溢領之款項,據為己有,加以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一時遲延將管委會收入存入 郵局帳戶或因疏失而有形式上溢領之情形,而遽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侵占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甲、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6 部分(即100 年5 月份之報表僅補行登載「NE W5 . 6月回饋金6000元),未見補登新世紀資通於100 年4 月29日所匯入差額3000元;編號11未見補登新世紀資通於10 0 年9 月30日所匯入之差額3000元;編號5-7 、19-22 、23 -25 、26- 27、29-31 、32部分,被告或未在各該次月之財 務報表補登上個月份漏記電信回饋金,或在相隔2 月始補行 登載編號20、23、24部分。
㈡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未記載電信回饋金,被告辯稱 係因要一併記載在年底12月份之財務報表云云。惟新世紀資 通是在103 年6 月份即已將該年度1-6 月份之電信回饋金一 次匯入郵局帳戶,則被告應遲至103 年年底(即逾6 個月期 間)登載上開電信回饋金,實已侵占該款項6 個月期間。 ㈢附表二編號24、25、33、34被告未登載補助款部分:編號24



部分於101 年11月22日匯入572000元,疑似係政府單位之補 助款,被告未於報表記載支出。證人趙海玉於雖證稱:被告 有跟我說過補助款部分因為收到後,馬上就要支付給廠商, 所以可以不用記在報表上等語。若被告及證人趙海玉所述, 政府補助款毋須登載於財務報表,則管委會自行負擔支出費 用140 萬7 千元部分,及連同上開政府補助款,如何於財務 報表記載,始能公告住戶週知該140 萬7000元花費於何項工 程。另以翠峰國宅社區消防線路更新及設備修繕工程為例, 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9 月27日與宥寰企業 有限公司經三次議價以170 萬元決標後,獲都發局補助29萬 3 千元,且編號13部分報表之本月收入欄有登載「收區公所 補助水閘門工程款200000」,顯與被告及證人所述不符。 ㈣附表二編號39部分報表,被告未記載亞太電信、新世紀資通 回饋金共21,000元等已如前述,且報表支出計算錯誤,實際 應為346,734 元,因此,非僅未登載水肥費用;編號9 部分 ,扣除報表記載之之電信回饋金6,000 元,被告應存入 82,520元,然實際存入84,300元,溢存1,780 元,被告溢領 7,700 元。況被告於編號9 之報表已有記載電信回饋金6000 元,並未於當月關帳致關帳後之收入未及登載於報表。 ㈤附表二編號14部分,報表支出計算錯誤而記載488,677 元, 實際加總數字應為450,801 元。另扣除上述支付地下室製作 水閘門費用200,000 元,實際支出478,677 元,被告溢領27 ,876元。
㈥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就財務報表支出部分所登載之加總 金額,較實際上各細項支出加總後金額為多,且亦與當月郵 局帳戶實際提領支出之金額(扣除地下室水匣門費用)不符 ,況被告較實際提領支出之金額為多,原判決認被告無藉由 上開登載錯誤之情形,而獲取任何利益,應屬誤會。 ㈦附表二編號25之財務報表部分,被告於本月僅有亞太電信匯 入3,000 元電信回饋金,但在報表記載101 年10至12月份電 信回饋金共18,000元;101 年12月3 日提開業支72,000元, 卻未記載於報表支出,報表支出錯誤記載為72,394元。原審 認附表二編號25財務報表支出欄實際加總數字應為471894元 ,因認上開計算錯誤部分,非被告刻意為之,僅係加總錯誤 之情形,實屬誤會。綜合上開上開附表二各編號財務報表結 餘金額與郵局帳戶該月餘額不符,而有不實部分,非僅單純 被告先行提領次月之支出一情,且提出之報表之支出、收入 或結餘均有登載不實或未登載及溢領、溢存情形。 乙、業務侵占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4、39部分認被告仍分別溢存42100 元、



短少存入郵局帳戶49280 元,則為何上開34部分之月份無已 核章之報表?因證人趙海玉於偵查中證述:「(你任4 年主 委時,有無看到前任管委會期間的收支報表或發票等物?) 曾有看過,要對以前的帳時看的,跟當時會計李妙月看的。 看完後再還給李妙月。」等語,被告亦供稱:其製作每個月 財務報表中收入、支出依據均依據每個月傳票整理清楚,收 入的部分會開個傳票,會在下個月製作上個月報表時登載上 去。該月的支出是廠商當月送單據,會整理後再送給主委核 閱。廠商提領款的登記簿,也是製作傳票、簽呈含明細、收 據等給主委核可後,統計起來再去領出該筆款項。公告報表 的部分則拿上個月的報表來更改,更改的依據為依照跟主委 請款的帳冊來繕打,而依據的部分是正確的,至公告的報表 會有少打情形是因為自己疏忽沒有審查等語。給主委核陳閱 的是製作報表前自己所整理的草稿,草稿就是我剛剛所述有 編號廠商,我會先統計,統計出來後附上表格,拿出給主委 核閱簽呈,後來草稿表格我會訂在我自己的筆記本上。草稿 表格會跟著請款相關文件會拿給主委看,事後就會把草稿表 格留底,相關存款、收據就歸檔。可見被告製作該報表所依 據之草稿表格收支發票等物係在被告處,而被告為何不提出 該等證物,以證明其是否疏忽漏記?
㈡原審認附表一編號34、40部分之財務報表雖未經被告或各該 委員核章,但該等財務報表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與翠 峰國宅104 年7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所記載之收 入、支出金額相符,該2 份未核章報表上所載收支金額應屬 正確,則被告有此部分少存金額,亦可認定云云。然上開財 務報表記既未核章,果翠峰國宅104 年7 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資料,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是否係依據上開未核 章之報表內容作成,如是,則金額當然相符。另有問題者係 被告為何此部分少存?
㈢縱管理費、停車費該等費用之繳納常有拖欠之情形,但被告 於報表所記載之機汽車停車費用,均詳實計算汽車數或機車 數再乘以每月停車費用,則停車費費用收入之登載應依實際 收入登載,與新世紀資通電信公司每月回饋金於關帳後始匯 入,致未能即時登載回饋金於該月報表之情形有別。是各月 機車、汽車數量每月各異,其登載於報表之停車費用應係按 實際收收受之停車費所登載,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管理費、 停車費之收入,應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又原判決所載附表 所示之各月份報表,排除實際收到之現金與報表關帳時收受 現金之落差外,均有報表結餘不實、溢存、溢領、少存及報 表收入結餘不實之登載不實情形,尚難認被告係一時遲延將



委會收入存入郵局帳戶,或因疏失而有形式上溢領,而謂 被告無登載不實或侵占款項之意圖。況被告製作該報表所依 據之草稿表格、收支發票、傳票等物係在被告處,被告大可 提出對其有利之該收支發票等證據,乃未提出,原審亦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顯然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八、惟按: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 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 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 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 定。經查:㈠上訴意旨所指報表記載收入與支出不符,溢存 及短存之瑕疵部分,依前所述管委會財務報表之記載方式並 無硬性之規則,證人趙海玉復證稱有授權被告晚一點存,不 要每天去存錢;超過10萬元要馬上存;我所指金額比較大要 當天存,不能超過5 萬元,幾千元就不要每天存等語,足具 某程度之彈性,參以附表二所列45個月之財務報表由整體收 支觀之,大致上皆與實際情形相符,且管委會對帳務之記載 並無明確之規範,而證人朱興華已證述:財務報表與郵局帳 戶之結餘不同,自難以郵局之結餘與財物報表不符,據以推 論被告係故為不實之登記,何況財務報表需在月底前製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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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