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85號
KSHM,108,侵上訴,8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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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又仁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 母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亦詳卷,下稱乙女,越南 籍),於民國103 年至107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於 105 年間經乙女帶至高雄就學,丙○○即於105 年7 月15日 起,為乙女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某處套房(地址詳 卷)供乙○、乙女共同居住。嗣乙女於107 年3 月23日因前 往越南預計於同年月27日返臺,乙女遂委託丙○○負責接送 乙○上、下課,並代為照顧乙○起居。詎丙○○應承此事後 ,知悉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可代謝「7甲minoclonazepam 」之 含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不明藥物(下稱系爭藥物,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該藥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 管制藥品),藥效係使施用者產生頭暈、思睡等症狀;且明 知乙○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見乙○因乙女出國而獨自在家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藥劑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107 年3 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學校接乙○返回前開套房,同時將已摻有系爭藥 物之其所購買食物中,交予乙○作為晚餐食用後,即先行離 開,待乙○食用摻有系爭藥物之食物,因藥效發作而產生頭 暈、思睡之副作用情形下,丙○○遂於同日19時許返回該處 ,再接續將亦含有系爭藥物之不明膠囊交予乙○,並謊稱該 膠囊可舒緩肌肉痠痛,乙○因參加學校球隊,運動後多有肌 肉疲憊痠痛,又頭暈思睡,不疑有他,而服用後致意識不清 無法反抗,丙○○便違反乙○之意願,褪去乙○衣物,以其 生殖器插入乙○之陰道,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嗣乙○因疼痛而驚醒,並眼見丙○○正對其為性交行為 後,再因藥效尚未完全消退而熟睡,俟乙○清醒後不堪受辱 ,即於同日21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其友人洪○翔求助 ,洪○翔先前往上址陪伴乙○,之後洪○翔復請求家中父母 協助,107 年3 月25日晚間洪○翔之父母遂前往上址試圖協 助乙○,並拜託該分租套房之其他房客連絡房東林美秀,請 求房東允許其等進入該分租套房;丙○○遂聯絡乙女,再由 乙女委請其越南友人杜鈴湘前往上址帶走乙○,107 年3 月 26日因乙○之學校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乙○、乙○之母即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美秀邱玉倩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林美秀邱玉倩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並據被告 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證人林美秀邱玉倩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 明。
(二)證人洪○翔手寫陳述狀1 紙(偵卷第215 頁)無證據能力



:證人洪○翔手寫陳述狀1 紙,觀其內容乃證人洪○翔就 本件事發經過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洪○翔)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亦經辯護人於法 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證人洪○翔手寫陳述狀1 紙,無 證據能力。惟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再予敘明。(三)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對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陳述內容與其與原 審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已爭執證據能力,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乙○警詢中之證述,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 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 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既有明文,則未滿16歲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查無違法訊問之情形,且於審判中 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除 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另釋明如何 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查乙○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前,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檢 察官即告以「應據實陳述」之法律上原因後,始命其為相 關之陳述等情,已有偵訊筆錄及乙○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查;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乙○於偵查時,有何遭受違 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再者,於原審審判 程序時,業已合法傳喚乙○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是以,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卻



除已獲得保障之反對詰問權,以及乙○依法本不得具結之 部分外,均未能再具體陳述或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五)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需要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 本此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為同法第20 8 條第1 項之機關、團體鑑定所準用。從而鑑定機關之書 面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存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法院囑託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針對 被害人乙○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證述之可信性 ,由專業醫師對乙○進行心理衡鑑及相關程序後,以機關 名義出具之鑑定意見,待鑑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鑑定機 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容、評估範圍等,均包含本 件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其內容所載甚明,足供司法機關承 辦本案之參考,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 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行使。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 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 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 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 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



,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可參)。證人邱玉 倩、朱黃卻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渠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其證述關於親身見聞之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邱玉倩於偵查中證述我拿 兒子的手機出來看------,被害人跟我陳述過程(指被性 侵犯之事)時,情緒很生氣,但沒哭等語;以及朱黃卻所 證稱: 我看到那女孩在我家,她說她很怕,所以來住一晚 而已,我看她坐在客廳看起來很驚慌,有在哭等節之陳述 ,有關證稱事發翌日與事發後二日期間所見乙○言行舉止 、情緒反應等,以之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說明乙○ 於發生本案後之行為舉止,有哭泣、生氣之神態與情緒反 應,均係上開證人實際親見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 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本判決 採納證人邱玉倩、朱黃卻等人以實際見聞與經驗為基礎部 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證人乙○對被告所為指訴真 實性之佐證,自屬適法,其等證述有關乙○本案事發經過 以外之親自見聞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 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 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9 年1 月7 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8304號等之函文 均係法院詢問該院關於服用Rivotril藥物後之不良反應時 間與效果,而該院就此所為之回覆,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 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就相關藥物服用後於人體可能產生之 藥效反應為說明,以供法院參考,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且被 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八)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前述說明外,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則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乙女承 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套房,且乙女於107 年3 月23日前 往越南時,即於同日17時許,接乙○下課返回前開套房,並 購買晚餐予乙○食用後,即先行離開,又於同日19時許返回 該處等情,並不爭執乙○體內驗出有「7甲minoclonazepam 」之陽性反應,以及知悉乙○未滿十四歲之事實,惟否認涉 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並辯 稱:乙○交友關係複雜,品行不佳,且對於伊反對其就讀鼎 金國中有重大爭執,乙○因此即誣陷伊,況且伊沒有辦法勃 起,而有性功能障礙,其根本無法與女性為性交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稱:①從乙○、乙女居住的套房內床單上所採取之 斑跡送驗後,驗得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不同,可見乙○當時雖曾與某男性為性 交,然該男性並非被告;②雖然乙○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但此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性侵乙○之唯一證據 ,而且乙○於事發後驗傷結果,其外陰部並無明顯外傷,倘 乙○確遭性侵,其外陰部理應存有明顯撕裂傷,顯見乙○並 無遭被告性侵;③乙女亦非如被害人乙○所稱在按摩店上班 ,而是為「賀寶芙直銷」的直銷會員,出售賀寶芙產品並藉 此獲得獎金。乙女自103 年加入賀寶芙直銷後,均有穩定直 銷獎金收入,經濟上可獨立毋庸依賴被告,乙女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詞可證明被告之清白;④本件乙○所稱其於107 年 3 月23日遭被告性侵後之同日21時許,曾以手機Line通訊軟 體傳送「笑中帶淚」的符號予證人洪○翔,因此表示乙○當 時心情愉悅,若乙○果遭被告性侵害,理應要求證人洪○翔



儘速到場協助,然觀之該手機Line通訊內容,可知乙○要求 證人洪○翔待被告離開後再過來其住處,則此乙○之事後反 應顯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事後反應不同,益見乙○並未遭 被告性侵害無疑,更何況依乙○警詢及偵訊等陳述,第一次 遭受性侵之原因為『食用被告買的晚餐』,而依照一般經驗 法則,遭到他人下藥,理應不會再給予任何單獨相處之機會 ;抑或會與該人保持適當之距離,以避免再次遭受相同之情 況。然依乙○之陳述,第二次係因乙○本身為學校球隊之球 員,練習後會有肌肉酸痛的情形,因此與被告聊天討論酸痛 的事情,而被告給予藥丸吃。試問,先前已因食用被告晚餐 而遭受性侵之乙○,為何未與被告保持適當之距離?還與被 告討論酸痛的問題?甚至放心再次服用被告給予的藥丸?顯 然與常情不符,足見乙○之指訴顯非屬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母親出國,就是我 報警的這次,當天我練球回家,被告又買鴨肉飯、蒸蛋湯來 給我吃,我吃飯時被告就離開,吃完我去洗澡,洗完之後被 告又回來,被告拿膠囊給我吃,說可以消除痠痛,吃完我又 想睡,他叫我先睡,但我沒睡著,被告脫掉我的衣服,我一 樣沒力氣,被告也將自己衣服脫掉,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 結束後被告就走了,把我的手機留在桌上,我就打電話跟我 男友洪○翔講,我跟他說我媽男友性侵我,他就過來找我, 當時我藥效還沒退,因我會頭暈、沒力氣,他陪我到11點多 才離開。隔天我跟學校的同學(王○祐)說,王○祐又跟朱 ○翰、余○毅說,朱○翰余○毅帶我出去走一走,當晚他 們不放心我自己回家,我就去住朱○翰家,朱○翰阿嬤問 我為何要去住他家?我才跟她說我被性侵的事,隔天朱柏翰余○毅陪我回家,當天下午被告買東西到我住處,朱柏翰余○毅在我住處,被告看到後就拿手機說要報警,他們就 先下樓,我跟被告單獨在房間,我們發生爭吵,被告說他對 我這麼好,我竟然找人要打他,被告又拿手機出來錄影,他 自己說我覺得他很有錢、我喜歡他,之後王崇祐上樓敲門, 被告要我出去叫他們離開,當時洪○翔及他爸媽也來了,他 們要我先下樓,不要再進房間,洪○翔的母親打電話給房東 說此事,房東當晚過來關心,被告也下樓跟我們吵,後來我 乾媽就來了,乾媽要我先住她家,我就上樓要拿衣物時,被 告就上樓翻垃圾桶,當時我沒想什麼,當時我跟乾媽先下樓 ,被告留在房間,他下樓就拿一包塑膠袋走,我覺得他拿走 證物。隔天房東就跟學校說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50至55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3 月23日當日,伊記得被 告有先回去,後來再回來,當時我喝完湯的時候就覺得有一 點昏昏沉沉,吃完藥也有一樣的感覺,後來就如同我在警詢 中所述,被告就以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內抽插,事後我有 用手機傳簡訊跟那時候的男朋友洪○翔說這件事。伊記得被 告於107 年3 月23日有回去,後來有再回來等語(原審卷一 第211 至213 頁),證人乙女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住 的地方是被告幫伊支付房租的,因為他是伊的男朋友,另外 伊會請被告幫忙代為接送乙○上、下課,伊於107 年3 月23 日至同年月27日回越南,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有跟伊說他 買晚餐給乙○吃,並將乙○送回住處(原審卷一第193 頁背 面、第195 頁背面、第20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07 年6 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771402900 號函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邱玉倩所提出之乙○於107 年3 月23 日與證人洪○翔之手機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73至79頁、第201 至213 頁,原審卷一第97頁)。 ㈡上開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憑信性判斷: ⒈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 ,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 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 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 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 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 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 陳述。觀諸乙○歷次供述,就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事實等細 節性事項(諸如:①被告於事發當日為乙○準備之晚餐為鴨 肉飯、蒸蛋湯;②被告於事發當日曾短暫離開後,又返回事 發現場;③被告短暫離開事發現場又返回該處時,曾拿1 顆 膠囊予乙○服用;④乙○於事後曾將遭被告性侵乙事,告知 證人洪○翔等事項,證述具體明確且毫無任何明顯扞格之處 ,則審酌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相隔約數 月,仍可就被告當時所為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其他細節性 事項等,均能記憶猶新而清楚回憶。
⒉又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 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 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依乙○之事後反應觀察如下:
⑴觀諸乙○於107 年3 月23日21時15分與證人洪○翔之手機Li 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乙○分別傳送:「我想死(按:即指 活不下去之意)」、「我剛剛. . 」、「被上了(按:即指 遭人性侵害之意)」、「他剛剛在湯裡面加安眠藥」、「淦 現在超想睡」等字樣予證人洪○翔,此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徵(偵卷第201 至213 頁),顯見乙○於107 年3 月23日21 時許,即明確向當時之男友即證人洪○翔表示,其遭被告以 藥劑性侵害之事,核與前開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 其於事發當時喝下被告為其準備之晚餐湯品後即頭暈想睡, 並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相符。證人洪○翔於本院證稱:『 (乙○是用何種方式傳FB的方式給你?用誰的手機傳給乙○ ?)我不知道,我是用媽媽的手機登入我自己的帳號傳給乙 ○。(你看到乙○傳「乙○稱她想死,因為她剛剛被上」這 樣的訊息,你反應是如何?)我就很不確定乙○的狀況,就 是因為不確定,也就是不知道乙○是怎麼了,也不確定保持 懷疑她所說是真的還是假的。(你沒有去詢問這件事到底是 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才想當面去問個清楚,後來我有去 找他。她說他喝的湯顏色怪怪的,顏色不一樣,然後之後, 我也不太清楚這件事情。我只記得她說湯裡面的顏色不一樣 ,她喝完之後就很想睡覺。我目前所記得的狀況是這樣,她 說她感覺她有被上。(她有提到她是被誰性侵的嗎?)她有 說是被他母親的男朋友。(她有說她被性侵的地點嗎?)在 她家。(當乙○跟你講說她很害怕地跟你說她不敢住在那邊 的反映嗎?)她說她很害怕,不敢再住在那邊了。(你有因 此去陪她嗎?)沒有。(乙○說她很害怕,你卻沒有陪她, 為什麼?)乙○不敢在樓上,所以我就在樓下陪乙○。(她 不敢回去,為何你還要她回去?)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陪 她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證人洪○翔係 本案發生最先接觸乙○之人,其亦確實觀察到乙○於案發後 之行為舉止有異於平常,足見乙○指述遭到被告性侵之證述 可採。被告、辯護人雖稱: 乙○當時如果真的很害怕,甚至 不願意再上樓回住處去,那為何證人洪○翔沒有一直陪伴乙 ○,甚至自己就回家,顯然不符合男女朋友會相互關心之常 態云云,然查;證人洪○翔案發時僅是13歲之國中生,其與



乙○聯絡都尚需透過母親之手機,顯然家庭對其之約制力甚 強,則其天色已晚因而返家過夜而未一直陪伴乙○,亦屬合 理作為,被告、辯護人以此懷疑乙○與證人洪○翔證詞之可 信性,並無足取。
⑵證人朱黃卻(即乙○友人朱○翰之祖母)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印象中朱○翰曾於107 年3 月帶1 名女孩子回家,朱○翰 跟伊說那個女孩子被她繼父(按:即指被告)強姦,不敢回 家怕被打,她媽媽不在家,我早上睡醒下樓後,看到那個女 孩子自己坐在客廳,看起來很驚慌,有在哭等語(偵卷第23 0 至231 頁)。足認乙○於後續亦有「哭泣、恐慌、情緒不 穩」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反應相 符,亦可佐乙○證詞非屬虛構。
⑶以上,乙○於本件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 向其男友洪○翔表示其遭人性侵害,並表示很想死,且不敢 返回被告為乙女所承租之前開住處,因而前往其友人朱○翰 住處過夜,直至翌日證人朱黃卻見乙○仍在哭泣等過程,證 人洪○翔、朱黃卻之證述,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但就其等證述乙○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仍得佐證乙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而得作本件之補強證據。況乙○ 就食用被告交付之湯品與藥丸後,陸續陷入模糊、意識不清 狀態,遭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過程及方式為強制性交之事 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無重 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 主要情節得一致證述;甚且乙○於藥物作用下,就上開情節 仍能指證明確,益見上開被害情節對乙○而言,純屬難以抹 滅之深刻記憶。
⒊再者,原審法院依職權將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 鑑定後認乙○於案發後可能符合急性壓力疾患(ASD )、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鑑定時仍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TSD)之部分症狀之診斷,有該院108 年3 月21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13 至119 頁),又乙 ○於鑑定當時既仍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部分症 狀,且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詢問遭性侵過 程,因乙○答稱不太清楚等語,復經原審辯護人請求法院提 示107 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予乙○閱覽之際,乙○即情緒激 動,並當庭掩面哭泣,致無法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此觀 之原審108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 背面)。是依乙○於鑑定時仍存有上開壓力創傷,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經辯護人提及遭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亦可資



佐證乙○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 後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應相符,益徵乙○上開證述之內容應 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至辯護人又稱: 鑑定醫師非 常依賴乙○之陳述為鑑定,很多情緒反應可以造假,上開鑑 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前開鑑定報告書既由精神 科醫師憑其醫療專業所為之鑑定,程序上並無何可指為瑕疵 之處。又關於上開鑑定報告依據何種資料如何做成一節,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 年1 月15日以彰基精鑑字第10901000 07號函覆本院說明:一、精神鑑定時會一併考量告訴人與洪 ○翔(洪員)之對話紀錄,然考量告訴人與洪員之關係,僅 作為案件之客觀佐證資料之一,並非主要決定因素。二、本 次鑑定主要評估重點在於評判告訴人於鑑定時之陳述與行為 表現,非直接接受相對人陳述,而是推敲其陳述與行為表現 之可信度。三、鑑定時由鑑定團隊包含精神科醫師1 名、臨 床心理師1 名、社工師1 名評估相對人之陳述內容與相對應 之行為,以推論相對人鑑定時整體表現是否合乎精神疾病表 徵、陳述與行為是否有誇大不適切之情況,並對照電子卷宗 內容來了解本案件犯罪經過脈絡,最後推論告訴人之陳述能 力、可信度,並依鑑定要求評估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語,有該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1 月15日109 彰基精鑑字第 1090100007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 頁),辯護人僅 空言指稱該鑑定報告書多依據乙○之供述,而乙○供述可以 造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證 據能力無意見,證據力於辯論時表示意見)云云,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因該主要鑑定醫師轉任臺中榮 民總醫院,本院乃再次函請補充鑑定,經該臺中榮民總醫院 110 年2 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96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結果如下: 檢查結果結論: 收集到個案 在一般情境下,可以表現得與一般人無異樣,但談及此妨害 性自主案,個案仍處於難過的情緒狀態也表達,不願在多人 面前陳述此案的歷程,但可以在自覺安全的會談情境下,配 合完成鑑定晤談評估。有關鑑定結果及建議如下: 『一、回 應本次鑑定問題1:此次鑑定過程個案起初能配合評估回答問 題,但談及案發當時過程以及相關影響時,即出現落淚、啜 泣、沉默等狀況,難以繼續會談之狀況,後經同行之社工陪 同休息十餘分鐘後由主貴鑑定醫師後單獨完成會談。總體而 言,言談雖呈現較話少,但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 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狀況,其證詞應具信效度。乙○於鑑定 過程中描述其記得案發當時侯員對其性侵的過程,案發之後 有感到噁心、不適以及情緒低落,且有出現、且符合創傷壓



力後症候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會不由自 主得回想起創傷事件發生的過程,以及頻繁發生遭遇侯員性 侵的噩夢,造成顯著的苦惱)、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擔心再見到侯員而頻繁離家、避免待在家中以及與對方見面 )、並且持續有對陌生男性的過度警覺以及恐懼感、情緒低 落以及失眠問題,持續時間約一年多(至乙○國二後較緩解 )。綜此判斷,乙○確有因本次犯行影響而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診斷。二、回應本次鑑定問題2 :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依據DSM 診斷系統,症狀通常在創傷之後三個 月內開始出現,延遲發生的時間短至一週或長至三十年。症 狀好好壞壞且隨時間而改變,甚且在壓力期間表現的更強烈 。可參酌問題一鑑定內容,乙○於案發的幾個月內出現『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持續時間約一年多(至乙○國 二後較緩解),符合診斷準則。通常性侵受害者約有半數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並不能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有無做為性侵案件的主要證據。另依司法精神鑑定經驗 ,個案於接受司法刑事偵查或醫療鑑定評估時,均會誘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再次出現。故於前次鑑定與此次鑑 定,均能觀察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殘餘症狀,有該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96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7 至355 頁),堪認乙○確實因遭受本件性侵害而導致創傷壓力之產 生,應無疑問。
㈢本件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雖被告一再辯稱:因為伊反對其就讀鼎金國中而與乙○有重 大爭執,乙○因此即誣陷伊云云,然查:
⒈觀之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乙○相處不會吵 架,乙○曾說要念鼎金國中,但是因為那邊蠻遠的,我怕乙 ○遲到,跟他說讀三民國中比較近,應該是她以為我都聽被 告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7 頁、第205 頁),以及乙○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曾因為想要去唸鼎金國中而跟乙女 吵過架,但是後來我想一想,還是唸三民國中好了,因為鼎 金國中也很遠,我忘了被告有無阻止我唸鼎金國中這件事, 雖然乙女不希望我就讀鼎金國中,我的心情覺得很糟,但乙 女是我母親,我也不能多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一第219 頁背 面),可知乙○與被告向來之相處尚稱和睦,而主要反對乙 ○就讀鼎金國中者乃乙女,且乙○事後自覺就讀三民國中亦 無妨,則乙○斷無僅憑此與其已非至關重要之事,即萌生誣 陷被告之動機。況且,本件被告並非乙○之親生父親,就乙 ○欲至何處就學,實難認與被告有何重大關係,則被告就此



事反應如此激烈,且極力反對,被告如此之情緒反應,顯悖 於常理,而啟人疑竇。
⒉另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3 月23日回越南 之前,就有跟乙○說過,我們越南的傳統就是女生的第一次 千萬不能隨便(按:亦即不可任意與人發生性行為之意), 乙○還笑笑的說她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5 頁),可知 證人乙女曾向乙○告誡不得隨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本件乙 ○案發當時年僅11歲,乃正值少年之未婚女性,又因上開乙 女之告誡,應對己身之名譽、貞操更是重視,倘乙○並無貞 操觀念,而未聽從乙女上開告誡,即擅自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為避免遭乙女責罵,理應想方設法就其已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對乙女隱瞞上情,或不敢對外宣揚,甚且不欲讓當 時之男友即證人洪○翔知悉,以免影響2 人日後交往之感情 方為的論。換言之,縱乙○任意即與他人為性行為,倘乙○ 不對外張揚,則乙女或其當時之男友即證人洪○翔均難以查 悉上情,乙○亦可避免影響與乙女、證人洪○翔間之情感, 然本件乙○竟捨此不為,不顧乙女或證人洪○翔知悉其曾與 他人為性行為,於事發後隨即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 洪○翔上情,則乙○若非果遭被告性侵害之故,豈有如此無 端輕易即對外宣揚之理,益見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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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