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2號
HLHV,110,上,3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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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安成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鄭存鈞(原名鄭存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 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 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一、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上 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為請求;嗣具狀追加合意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擇一判決等語(原審卷第5至8、 70至73頁)。惟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 揭說明,應視為同意變更,原審准許追加尚無違誤。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 及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11、143頁)。基此,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減縮利息之起算日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被上 訴人於○○○○服役,如需用錢均委請訴外人乙○○即被上 訴人○○(下逕稱其姓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均經上訴人 以現金交付之,乃至105年底至106年初,被上訴人欲購買臺 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 資金不足,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積 欠金額甚多,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嗣被上訴人 委其母乙○○稱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設定抵押權予 上訴人,此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既已願提出擔保,基於信 任遂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之。迄今,被上訴 人業已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 利息為月息1分,即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元之 利息。況兩造與乙○○間曾於106年6月18日在公東高工大門 前,三人當場確認於斯時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由被上訴 人當場開立面額分別為130萬、100萬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供擔保本件債權;且上訴人亦曾於 108年3月11日傳送向被上訴人催討約定利息及債權本金之簡 訊(下稱系爭簡訊)。縱認本件借款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 所為,惟乙○○向上訴人借款,依兩造於106年6月18日之協 商結果及系爭簡訊內容,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乙○○債 務之意思。據此,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8日起,已清償利息 374,500元,迄至109年1月18日止尚欠利息338,500元【計算 式:(月息23,000元×31月)-374,500元=338,500元】,基 此,被上訴人應償還借款230萬元及自107年10月起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0萬元及自107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借款是乙○○向上訴人所借,並 不是被上訴人,乙○○因投資之故,需要周轉資金,遂自 105年間起,多次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迄106年4月間止,尚 積欠23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擔心乙○○無力償還,一再要 求乙○○提出擔保;詎乙○○於106年5月4日,利用保管被 上訴人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利文件之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 情且未經同意之情況下,擅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



權利文件交付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250萬元 之抵押權,俾擔保乙○○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嗣於106年6 月18日晚間,由被上訴人駕車載乙○○至公東高工大門前, 由乙○○單獨與上訴人協商借款債務,不久、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為證明乙○○還款意願,需由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以 資證明,並強調該本票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旋即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命其簽名。孰料,於107年3月間被上訴人於 臺東縣立體育館內偶遇上訴人,經上訴人向其告以乙○○未 依約清償利息等情,基於親情倫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應允暫 代清償利息1萬元;復於108年3月間上訴人屢至家中及乙○ ○之生意場所騷擾,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只好敷衍上訴人 償還乙○○之借款債務,實屬迫於無奈之舉。又系爭房地購 入金額為435萬元,其中定金45萬元係被上訴人以汽車貸款 取得29萬1,000元及乙○○出借15萬9,000元;第一期款90萬 元係由被上訴人向○○鍾佩璇借貸;第二期款300萬元則係 由被上訴人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280萬元、信用貸款47萬元,顯與系爭借款無涉,倘如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在借款之始即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反 而遲至106年5月間始為設定?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上訴 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與乙○○雖為○○,曾為其 代償部分之借款及利息,但並無為乙○○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之意思;而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乙節,單純係應上訴人之 要求,僅供表示乙○○之還款意願,亦非擔保或承擔系爭借 款。至系爭簡訊部分,僅係敷衍上訴人而為之舉措,亦無債 務承擔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准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房地時,適逢調任前往花蓮地區工 作,往返臺東極為不便,遂均委由居住臺東之乙○○協助辦 理買賣不動產事宜,準此,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乙○○對外 為資金調度。又依兩造間之系爭簡訊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表示「…本金230萬和你說過了明年退伍會拿退伍金還 你;欠你兩個月的利息到時也會補給你…」等語,雖被上訴 人係以退伍為條件,但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中均為無條 件之記載,足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中,事前有交付 相關文件予乙○○調借資金,事中亦坦承有系爭借款債務存 在,並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同額之擔保 。再所謂併存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



並負同一之債務,即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債 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者而言。基此,本件舉證應合乎論理 法則,如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無涉,為何會有兩造間之系爭 簡訊及簽立本票等情,況契約之成立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 為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實為承擔乙○○系爭借款債務之 意思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借款悉由乙○○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曾因購買系 爭房地向上訴人借貸,更無透過乙○○向上訴人為借款;其 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分別係來自車貸、○○鍾佩璇及金融機 構貸款所取得,並非向上訴人借貸而來。被上訴人與乙○○ 雖為○○關係,曾代償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然並無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思。退步言,縱依系爭簡訊所示,被上訴人 僅承諾代償系爭借款之本金230萬元及2個月利息,並非每個 月2萬3千元之利息。而其中本金2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 同意以退伍金清償,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退伍,亦未領取任 何退伍金,不符斯時允諾之清償條件;而2個月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一 筆借款,且上訴人再三強調簽立系爭本票僅供證明乙○○之 還款意願,並非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始應允為之。 至上訴人主張月息1%部分與系爭房地於設定250萬元普通抵 押權之利息記載為「無」乙節,顯然不符,尚不足遽認兩造 間之約定利息為月息1%,是上訴人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 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係乙○○○○,被上訴 人有於106年6月18日開立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之2紙面額合 計23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7日起迄至109年5月14日止,陸續匯款 合計41萬9,500元予上訴人,匯款明細如附表(原審卷第77至 78頁)所示,迄今即未再給付。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38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4日登記設定普通抵 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0至53頁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 辦理設定資料如原審卷第98至105頁所示,兩造對上開文書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案號:臺東地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78號、108年度抗第11號。
六、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之2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乙○○ 之間抑或兩造之間?若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3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若認係存在上訴人與乙○○之間,則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債 務承擔合意?若認有債務承擔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之2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存在於兩造之間, 理由如下:
1.謹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Ⅰ)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Ⅱ)交付 借貸物。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3)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支票(本票亦 同)之情形,執票人應就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此意旨)。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2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表示:「(問:主張借款 230萬元,支付對象及情形如何?)被上訴人母親乙○○向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來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都是 現金交付給乙○○,因為兩造有親屬關係,有一定的信任, 所以沒有簽立借據。」、「(問:上訴人在105年以前借出 款項有無跟乙○○約定利息及給付?)每次借款說的利息都 不一樣,給付情形就是由乙○○拿現金給上訴人,說是被上 訴人還的利息,因為上訴人一直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上訴人 才會在106年6月18日再確認。」、「(問:是否是在106年6 月18日前,上訴人均未直接向被上訴人確認借款?)據代理 人所知應該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8頁),以及於110年4 月13日表示:「(問:上開累積借款均係由上訴人與乙○○ 接洽、約定利息並交付金錢給乙○○?)是,因為乙○○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多想。」等語(原審卷第156頁 )觀之,可見本件上訴人所出借累計230萬元之歷次接洽借 款對象、約定利息、交付借款、收取利息之對象,均為乙○ ○而非被上訴人,其主張借貸對象是被上訴人,僅係因乙○ ○表示係被上訴人需要用錢,然其未曾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 借款情事,迄至106年6月18日(此日之前230萬元借款均已 出借完畢)才有前述與乙○○及被上訴人在公東高工商談之 事。則依其所述內容,其累計出借230萬元之歷次借貸行為 ,均非與被上訴人接洽、約定利息、交付金錢、收取利息, 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進行確認,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 借據或其他證據足證係被上訴人委請乙○○代理借款情事, 是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3.再者,系爭230萬元款項係乙○○向上訴人借貸乙節,業經 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我的小姑的配偶,我做 生意要週轉金,也有投資生意,自101年陸陸續續開始有跟 上訴人借錢,到104年或105年就累積到230萬元,我跟上訴 人借錢的時候都有跟上訴人說用途,上訴人都是拿現金給我 ,也都會要求開立本票。106年6月18日在公東高工做總結確 認欠款金額為230萬元,我跟上訴人說我會還錢,但上訴人



不信任我,要求我的兒子即被上訴人開本票,我就拜託被上 訴人簽本票,上訴人說這只是要證明還款,被上訴人一直不 肯簽本票,上訴人當下有說本票跟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 聽到後還跟上訴人確認跟被上訴人沒關係後才願意簽系爭本 票等語(原審卷第61至67頁)明確,核與上訴人前述自承累 計230萬元借款歷次借貸行為之借款接洽、利息約定、金錢 交付及收取利息對象均為乙○○而非被上訴人乙節悉相吻合 ,且合於一般消費借貸之交易客觀情形,堪認系爭230萬元 借貸消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乙○○之間,縱認上訴人主張 乙○○借款時表示係因被上訴人需用錢等語為真,然此僅關 乎乙○○之借款目的為何,尚難遽此即認本件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
4.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本票、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上訴人等情,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230萬元借貸關係。 惟因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有系爭23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請求權基礎事項盡舉證責任,業如 前述,且:
(1)本票同支票一樣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僅為 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 法院自無法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即遽認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至於設定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係經其同意所為乙情 ,業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房 子,逼我要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因為辦理房子產 權過戶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上訴人的證件在我這裡, 我把被上訴人證件資料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去設定抵押權, 我未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說有一天去打桌球 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跟他講欠錢的事情,被上訴人才知道 有設定抵押權,那時候已經開過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一直 認為跟他無關,他回來質問我把他的房子拿去設定,我跟 被上訴人說是我把證件給上訴人讓他去設定,沒多久就接 到上訴人聲請本票執行的裁定,我也不敢把本票執行裁定 告訴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回家發現的等語(原審卷第64 至66頁)明確,而經檢視原審函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上訴人之申辦登記資料,本件抵押權設定確實是由上訴人 以權利人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6年4月27日前往地政 事務所申辦,出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01至 102頁)內容筆跡與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 98至99頁)之簽名筆跡雷同,應係出自上訴人,全份文件 均以被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代替被上訴人簽名,而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06年4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利息 :「無」、違約金:「本金每日付千分之1逾期違約金」 等情,亦均與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之:被上訴人共計向上訴 人借款23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歷次借款利息 之約定不一,然最終合意以月息1分計算)等情有所出入 。參以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設定抵押權部分, 上訴人也是跟乙○○接洽,因為借的錢已經有點多,才會 要求設定擔保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 乙○○前揭證述:上訴人要求我將被上訴人房子設定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我把被上訴人證件資料給上訴人讓上訴人 去設定抵押權等內容大致相符,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商談接洽抵押權設定情事,或係向被上訴 人本人取得其印章、證件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從而本件 抵押權設定是否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容有爭議,尚難以此 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就乙○○對上訴人之系爭230萬元債務,難認與上 訴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 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 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於承擔時向債權人表示,並經債權人 同意為必要。次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 ,由第三人承擔該債務(即免責的債務承擔,於契約生效後 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 即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又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行為,自 須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另所謂第三人清償 ,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即第三人以 自己名義清償他人之債務;此二者為不同概念,自不得等同 視之。另實務上尚有所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 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 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 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 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 2.上訴人主張本件是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時



,為債務承擔之合意(原審卷第158頁),並以系爭簡訊內 容(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清償明細表(原審卷第77至 78頁)、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事項為 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合意之證據。然查:
(1)被上訴人既否認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為債務承擔,自應 由主張有併存債務承擔合意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於106年6月18日有訂立契約承擔乙 ○○債務之任何書面文件或能證明有口頭約定之證人及證 據,而系爭本票上又未有任何關於兩造併存(重疊)債務承 擔之文字記載(更無債務承擔範圍、利息如何計算、如何 清償、有無提供擔保、債權人有無同意等約定),是系爭 本票僅能用於被上訴人是否須負票據責任之證明,尚難以 此做為兩造併存債務承擔合意之契約或證明。
(2)系爭簡訊(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同上證1,依頁面 顯示應係簡訊對話,並非line對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誤 載簡訊對話為line,應予更正)係兩造於108年3月間之對 話,被上訴人固曾提及會償還本金及利息等內容,然亦提 及上訴人「你找我無非又示要說我媽媽怎麼樣;又或者是 誰怎麼樣;我覺得沒啥意思;對這件事沒什麼幫助」,對 於上訴人所傳「你用紙寫張依據給我,內容包括退伍日期 和退伍金額與這兩個月未還利息的金額和大約還錢的時間 」等語,置之不理,難認有何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合致;再 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清償明細表,被上訴人自107年4 月7日起,固亦確有陸續匯款1萬元、2萬3,000元、1萬5,0 00元不等之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因 上訴人一直找乙○○麻煩,被上訴人為了敷衍上訴人,才 陸續為乙○○清償給付部分利息及回以上開簡訊內容以為 拖延上訴人騷擾乙○○,被上訴人一直認為債務與其無關 ,前揭所為只是協助乙○○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亦即主張前揭匯款予上訴人之行為,只是第三人清 償之意。本院審酌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簡訊表示會償還 本金、利息等內容是否是敷衍上訴人之詞,然縱使為真, 亦與其辯稱之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未有矛盾;至於自107年 4月7日起陸續匯款金額不等款項予上訴人部分,因債務承 擔契約與第三人清償,兩者於客觀上,均有第三人支付金 錢予債權人之行為,從而尚難以被上訴人客觀上有匯款部 分利息予上訴人,即推認其匯款行為即係債務承擔。本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兩造間於106年6月18日有訂立債務承擔 契約之任何書面文件或能證明有口頭約定之證人及證據, 即難認已就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合意乙節已為舉證,自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
(3)至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4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審卷第51 、53頁)可查,亦即發生於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承擔合意日 期即106年6月18日之前,則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尚無上 訴人主張之債務承擔合意情形存在,實難認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與債務承擔有關,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經被上訴人 同意所為乙節顯有爭議,業述如前,自難以之作為兩造有 債務承擔合意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23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乙○○積欠上訴人之 230萬元債務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併存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8 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因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審卷第77至78頁)
┌──┬────────────┬───────────┐
│項次│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1 │107.04.07 │10,000 │
├──┼────────────┼───────────┤
│2 │107.05.05 │10,000 │
├──┼────────────┼───────────┤
│3 │107.06.21 │23,000 │
├──┼────────────┼───────────┤
│4 │107.07.05 │13,500 │
├──┼────────────┼───────────┤
│5 │107.08.04 │23,000 │
├──┼────────────┼───────────┤
│6 │107.10.04 │23,000 │
├──┼────────────┼───────────┤
│7 │107.10.05 │23,000 │
├──┼────────────┼───────────┤
│8 │107.11.10 │23,000 │
├──┼────────────┼───────────┤
│9 │108.01.06 │23,000 │
├──┼────────────┼───────────┤
│10 │108.03.09 │23,000 │
├──┼────────────┼───────────┤
│11 │108.04.04 │23,000 │
├──┼────────────┼───────────┤
│12 │108.05.05 │20,000 │
├──┼────────────┼───────────┤
│13 │108.06.05 │23,000 │
├──┼────────────┼───────────┤
│14 │108.07.06 │23,000 │
├──┼────────────┼───────────┤
│15 │108.08.08 │23,000 │
├──┼────────────┼───────────┤
│16 │108.09.10 │23,000 │




├──┼────────────┼───────────┤
│17 │108.10.14 │15,000 │
├──┼────────────┼───────────┤
│18 │108.11.10 │15,000 │
├──┼────────────┼───────────┤
│19 │108.12.08 │15,000 │
├──┼────────────┼───────────┤
│20 │109.03.07 │15,000 │
├──┼────────────┼───────────┤
│21 │109.04.04 │15,000 │
├──┼────────────┼───────────┤
│22 │109.05.14 │1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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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